加工承攬合同代理詞
三、本訴中,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辯權
本訴中,某某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貨款并提貨。
但是,某某公司既沒有通知某某公司驗貨,也沒有通知某某公司提貨。在某某公司行使驗貨權利和接到提貨通知之前,某某公司無權主張貨款。某某公司毫無疑問地享有先履行抗辯權。
某某公司派出質檢人員到某某公司,此為行使定做人權利的行為。某某公司作為承攬人,理應接受定做人某某公司的監督檢驗。此等檢驗監督,不免除某某公司通知某某公司進行驗貨的義務,不免除某某公司對加工物的質量瑕疵擔保義務,也不免除某某公司通知提貨的義務。況且,某某公司派出的質檢人員在20xx年4月4日之前就離開了某某公司,直到20xx年6月26日才返回,質檢人員根本沒有機會對系爭合同加工物進行監督檢驗。
至于某某公司提供的兩個證人,其既不能證明為或曾為某某公司員工了解案件事實,其證詞之間也互相矛盾,毫無可信可言。某某公司相信,某某公司可以提供一卡車的類似證人。
綜上,可以看出,在某某公司行使驗貨權利和接到提貨通知之前,某某公司無權主張貨款。況且,某某公司在其訴狀中明確陳述,系爭合同加工物尚未完全加工完畢,客觀上也不具備交付工作成果的條件。假設如原告所說,缺乏配件,原告也應履行通知義務,告知被告,原告未能履行此通知義務。
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合同為承攬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定作人某某公司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權,系爭合同已經解除,雙方應恢復原狀,某某公司返還訂金及配件,支付違約金。在本訴中,某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某某公司無權主張貨款。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考慮采納。
此致
慶元縣人民法院
上海序倫律師事務所
趙永恒律師
20xx年12月12日
加工承攬合同代理詞范文三
審判長、審判員:
上訴人王、張不服東臺市人民法院(20xx)東民初字第02號判決向貴院提起上訴,江蘇天之權律師事務所受上訴人王、張委托指派本人擔任其二審代理人。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一審判決程序違法,剝奪了上訴人的訴權
被上訴人于就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向上訴人主張剩余欠款38萬元。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工定制的蔬菜大棚不按雙方簽訂的《連棟大棚工程加工承攬合同》約定使用熱鍍鋅鋼管、普通無滴水薄膜,而使用不明來源的鋼管和薄膜,致使上訴人的蔬菜大棚剛剛使用就出現大棚主體結構及其他金屬部件都銹跡斑斑,薄膜滴水嚴重影響蔬菜生長,致使上訴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并造成上訴人巨大損失。為此上訴人依法向一審法院提交反訴狀,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承擔上訴費。一審法院當庭駁回上訴人的反訴,認為:“上訴人的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反訴要件。但一審法院卻沒告知上訴人的反訴到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哪一條規定,更沒告知上訴人的反訴不符合反訴的哪一個要件(卷62、63頁)。更過分的是一審判決中只字未提上訴人曾提起反訴,簡單以:“關于兩被告認為涉案大棚的材料不符合同約定,案涉大棚存在質量問題,因其已另案主張權利,本案不予理涉”,,這句話不難理解:因上訴人已經另案主張權利,所以案涉大棚質量問題,一審法院不予理涉,不是一審法院原因而是你上訴人另行起訴了所有才不審理。代理人認為,一審法院是在故意混淆因果關系,推脫責任為其程序違法尋找合法理由。是其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駁回了上訴人的反訴。代理人認為:反訴是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本訴的被告以原告為被告,向受理本訴的人民法院提出與本訴具有牽連關系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訴原告訴訟請求的獨立的反請求。而因案涉大棚質量問題,致使上訴人當時簽訂合同的目的完全不能實現,并造成巨大損失,至于上述理由上訴人提起的反訴完全具備反訴的要件。一審法院明顯的違法程序,惡意剝奪上訴人訴權,逃避審判義務。
二、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關于驗收
蔬菜大棚制作完成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案涉大棚加工費進行結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欠條一份,約定:今欠到于*大棚余款叁拾捌萬元正(380000元),等驗收結束還款„„,該《欠條》其實是對《連棟大棚工程加工承攬合同》的附條件的補充協議,被上訴人收受該《欠條》即意味接收了上述補充協議。該《欠條》已經明確約定驗收后還款,所謂驗收肯定是指蔬菜大棚質量的驗收,根據日常交易慣例,該款應該認定為質保金,而不是一審法院片面認為的不具有質量驗收資質的阜寧相關部門聯合組織的規模、投資驗收。如果把規模、投資驗收過關作為付款的條件,代理人認為是不符合邏輯的。雖然《連棟大棚工程加工承攬合同》對大棚驗收沒有明確約定,但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至今為止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交技術資料及材料的質量證明,致使上訴人無法對大棚進行驗收。
關于蔬菜大棚質量問題,可以說上訴人及所有的種植蔬菜大棚的農戶都是外行根本不具備區分材料是否達標的專業水平。在承攬人未提供任何技術說明及材料質量質量證明,他們只能通過一段時間的使用來驗證大棚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上訴人的大棚經短時間的使用即出現生銹、滴水等嚴重影響蔬菜生長的情況,足以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質量問題。
2、一審判決事實不清,忽視上訴人合法抗辯
在一審過程中上訴人多次以案涉大棚的質量問題提出抗辯,但一審法院無視上訴人的抗辯在沒有查清楚被上訴人提供的鋼管及薄膜的品牌、來源、是否符合相關標準的情況下,僅僅依據(1)案涉大棚已經交付上訴人使用(其實上訴人之所以一直仍在使用問題大棚是因為避免擴大損失發生)(2)通過阜寧相關部門組織的驗收,上訴人已經拿到部分補貼,這兩點來判決。代理人認為本案尚有許多關鍵事實尚未查清,為了追求審判效率忽視當事人合理合法抗辯盲目作出的判決肯定是錯誤的判決。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適當
一審法院判決本案適用《合同法》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代理人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太過片面不適當,本案應該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更為恰當。
綜上:一審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存在顯失公平,懇請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考慮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