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居間人的補償責任(精選3篇)
本案居間人的補償責任 篇1
案情
原告:徐州市宏*鞋廠
被告:李-艷
被告李-艷系徐州市天順配貨站業主。原、被告長期存在業務關系,每次原告需要運輸貨物,即電話通知被告,由其上網查詢,確定承運人后,被告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再由承運人和原告進行貨物交接,承運人先付給被告信息費,貨物運到交貨地點,由收貨人付給承運人運費。
20__年10月30日,原告有一批價值40000元的貨物要發往常熟,被告通過上網查詢,有一個銅山縣人,叫張*明的正好去常熟附近。經聯系,張*明開車到被告處,被告查看了張*明的身份證、駕駛證后,即與張*明雙方簽訂了居間合同,由被告帶張*明到原告處裝貨,并由張*明向原告出具了收貨條。后該批貨物下落不明,原告向公安機安報案后,經查詢,張*明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證、駕駛證、車牌號均系偽造。20__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盡謹慎注意義務為由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20000元。
審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被告自愿補償原告經濟損失4000元。
評析
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居間人所負有的如實報告義務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忠實義務是指居間合同不管是單務的雙務的,居間人就自己所為的居間活動,都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的義務,包括三個方面,首先,居間人應將所知道的有關訂約的情況或商業信息如實告知給委托人。其次,不得對訂立合同實施不利影響,以免損害委托人的利益。再次,居間人對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機會以及后來的訂約情況,負有向其他人保密的義務。其中,居間人只要不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而是將知道的情況或信息如實告知委托人。其行為就不存在履行瑕疵。對于本案,居間人已將承運人提供的信息(各種證件等)如實的告知了原告,至于承運人所提供的信息不實(各種證件均系偽造),已不是被告注意義務范圍內的問題了,被告主觀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業務關系的形成及延續是基于雙方之間的相互信任。被告對承運人的信息審查應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的同一注意義務。被告沒有仔細審查各種證件,屬審查不當,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現有的法律法規雖對此沒有硬性規定,但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適當補償責任。
筆者認為:居間合同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在法學理論上,居間合同又稱為中介合同或中介服務合同。本案屬于較典型的居間合同糾紛,居間人應當就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中,雖無證據證明居間人有故意隱瞞及提供虛假情況的行為,不能追究被告的賠償責任。但本案的具體情況是原、被告長期存在業務關系,原告對被告的依賴和信任程度較一般委托人對居間人更為迫切和直觀,這種依賴和信任是在長期的業務中形成的,雙方亦是明知的,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對承運人的信息審查應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的同一注意義務。跟據本案居間人李-艷的實際審查各種證件的經驗和能力,可以認為被告沒有仔細審查核實承運人的各種證件,未盡到其注意義務,損害了其與原告之間長期形成的誠實信用關系。故對原告進行適當的補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本案居間人的補償責任 篇2
1、居間人責任
1.1、居間人是期貨公司或者客戶委托,為其提供訂約的機會或者訂立期貨經紀合同中介服務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1.2、對于受公司委托的居間人,期貨公司按照居間合同的約定向其支付報酬。居間人獨立承擔基于居間關系所產生的民事責任。
1.3、居間人不屬于期貨公司工作人員。
1.4、客戶通過期貨公司提示已明知期貨公司從未授權或默許非期貨公司工作人員以期貨公司的名義從事期貨業務經營交易行為,如果客戶決定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與居間人或其他人員訂立有關委托下單或收益分成等任何約定,期貨公司均不承擔任何責任。
2、居間人禁止行為
2.1、不得利用期貨居間人身份變相非法集資或融資的。
2.2、不得以期貨居間人的名義從事期貨居間以外的經紀活動的。
2.3、不得向客戶作獲利保證或共擔風險承諾的。
2.4、不得為客戶提供集中交易場所,以公司名義設立經營服務網點的。
2.5、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章制度,有損于公司利益和客戶利益的的行為。
本案居間人的補償責任 篇3
這是居間人在居間合同中承擔的主要義務,這樣規定,是由于在指示居間中,對于關于訂約的有關事項,如相對人的信用狀況,相對人將用于交易的標的物的存續狀況等,居間人應就其所知如實向委托人報告。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居間人對于相對人,并不負有報告委托人有關情況的義務。在媒介居間中,居間人應將有關訂約的事項向各方當事人如實報告,也就是說,不僅應將相對人的情況報告給委托人,而且也應將委托人的情況報告給相對人。不論是居間人是同時受相對人的委托,還是未受相對人的委托,居間人均負有向委托人和相對人雙方報告的義務。基于此,媒介居間人的報酬原則上由交易雙方當事人即委托人和相對人平均分攤。
居間合同的性質是一種提供服務的合同,委托人與居間人訂約的目的就是依合同實施中介服務,只有忠實報告義務才能達到中介服務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