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施工監理合同(國家示范文本)
委托人的權利 第七條 委托人享有如下權利: 一、對監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提出撤換不能勝任監理工作人員的建議或要求; 二、對工程建設中質量、安全、投資、進度方面的重大問題的決策權; 三、核定監理人簽發的工程計量、付款憑證; 四、要求監理人提交監理月報、監理專題報告、監理工作報告和監理工作總結報告; 五、當監理人發生本合同專用條款約定的違約情形時,有權解除本合同。
監理人的權利 第八條 委托人賦予監理人如下權利: 一、審查承包人擬選擇的分包項目和分包人,報委托人批準; 二、審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組織設計、安全技術措施及專項施工方案等各類文件; 三、核查并簽發施工圖紙; 四、簽發合同項目開工令、暫停施工指示,但應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簽發進場通知、復工通知; 五、審核和簽發工程計量、付款憑證; 六、核查承包人現場工作人員數量及相應崗位資格,有權要求承包人撤換不稱職的現場工作人員; 七、發現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設備影響工程質量或進度時,有權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換施工設備; 八、當委托人發生本合同專用條款約定的違約情形時,有權解除本合同; 九、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其他權利。
委托人的義務 第九條 工程建設外部環境的協調工作。 第十條 按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時間、數量、方式,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開展監理服務的有關本工程建設的資料。 第十一條 在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時間內,就監理機構書面提交并要求作出決定的問題作出書面決定,并及時送達監理機構。超過約定時間,監理機構未收到委托人的書面決定,且委托人未說明理由,監理機構可認為委托人對其提出的事宜已無不同意見,無須再作確認。 第十二條 與承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中明確其賦予監理人的權限,并在工程開工前將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通知承包人。 第十三條 提供監理人員在現場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具體內容在專用合同條款中明確。如果不能提供上述條件的,應按實際發生費用給予監理人補償。 第十四條 按本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監理服務酬金。 第十五條 為監理機構指定具有檢驗、試驗資質的機構并承擔檢驗、試驗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 維護監理機構工作的獨立性,不干涉監理機構正常開展監理業務,不擅自作出有悖于監理機構在合同授權范圍內所作出的指示的決定;未經監理機構簽字確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條 為監理人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如要求監理人自己投保,則應同意監理人將投保的費用計入報價中。 第十八條 將投保工程險的保險合同提供給監理人作為工程合同管理的一部分。 第十九條 未經監理人同意,不得將監理人用于本工程監理服務的任何文件直接或間接用于其他工程建設之中。
監理人的義務 第二十條 本著“守法、誠信、公正、科學”的原則,按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監理服務內容為委托人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在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時間內組建監理機構,并進駐現場。及時將監理規劃、監理機構及其主要人員名單提交委托人,將監理機構及其人員名單、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的授權范圍通知承包人;實施期間有變化的,應當及時通知承包人。更換總監理工程師和其他主要監理人員應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二條 發現設計文件不符合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時,應向委托人報告。 第二十三條 核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質量,檢查、檢驗并確認工程的施工質量;檢查施工安全生產情況。發現存在質量、安全事故隱患,或發生質量、安全事故,應按有關規定及時采取相應的監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工程施工進度。 第二十五條 按照委托人簽訂的工程保險合同,做好施工現場工程保險合同的管理。協助委托人向保險公司及時提供一切必要的材料和證據。 第二十六條 協調施工合同各方之間的關系。 第二十七條 按照施工作業程序,采取旁站、巡視、跟蹤檢測和平行檢測等方法實施監理。需要旁站的重要部位和關鍵工序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 第二十八條 及時做好工程施工過程各種監理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并保證現場記錄、試驗、檢驗、檢查等資料的完整和真實。 第二十九條 編制《監理日志》,并向委托人提交監理月報、監理專題報告、監理工作報告和監理工作總結報告。 第三十條 按有關規定參加工程驗收,做好相關配合工作。委托人委托監理人主持的分部工程驗收由專用合同條款約定。 第三十一條 妥善做好委托人所提供的工程建設文件資料的保存、回收及保密工作。在本合同期限內或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合同終止后的一定期限內,未征得委托人同意,不得公開涉及委托人的專利、專有技術或其他需保密的資料,不得泄露與本合同業務有關的技術、商務等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