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集體宿舍租賃協議書(精選3篇)
企業集體宿舍租賃協議書 篇1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就房屋租賃的有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房屋基本情況
該房屋坐落于 。
第二條 房屋用途
該房屋用途為: 住宅 ;層高為 米,建筑面積 平方米,套內建筑面積 平方米共用部位與共用房屋分攤建筑面積 / 平方米;裝修狀況 精裝修 ;該房屋未設定抵押。
乙方租賃 房屋做為員工宿舍 使用,在租賃期內未征得甲方書面同意以及按規定經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前,不擅自改變該房屋的用途。
第三條 租賃期限
(一)房屋租賃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租賃期滿,甲方有權收回該房屋。乙方有意繼續承租的,應提前30日向方提出書面續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雙方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條 租金
(一)租金標準: *元/月,年租金總計: 元(大寫: 元)。
(二)租金支付方式: 年付 。甲方收取租金后,應向乙方開具收款憑證。
第五條 其他費用
租賃期內,與該房屋有關各項費用的承擔方式為:
(一)乙方承擔水費、電費、電話費、電視收視費、供暖費、燃氣費等費用。乙方應保存并向甲方出示相關繳費憑據。
(二)房屋租賃稅費以及本合同中未列明的其他費用均由甲方承擔。
第六條 房屋的交付及返還
(一)交付:甲方應按約定條件交付給乙方。
(二)在該房屋交付之前,一切與該房屋有關的或由該房屋產生的房屋損毀、滅失的風險,以及由此產生的損失,均由甲方承擔;該等損毀、滅失的風險在該房屋交付乙方之日起轉移至乙方。
(三)返還:租賃期滿且雙方未能達成新的租賃合同,或者,本合同提前解除后十日內,乙方應返還該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乙方在租賃期內應保證裝修的完好。
第七條 轉租
(一)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書面同意,方可在租賃期內將該房屋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
(二)乙方轉租該房屋,應按規定與接受轉租方訂立書面轉租合同,并向甲方和房屋租賃管理行政機關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經甲方事先確認乙方有權對該房屋進行轉租的,乙方之承租人只能為一方且無權將該房屋的任何部分或者全部再次進行轉租。
(三)接受轉租方對該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由乙方向甲方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 合同的解除
(一)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終止,甲乙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
1、該房屋因城市建設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遷范圍的。
2、因地震、火災等不可抗力致使房屋毀損、滅失或造成其他損失的。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1、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約定嚴重影響乙方使用的。
2、交付的房屋危及乙方安全或者健康的。
4、擅自拆改變動或損壞房屋主體結構的。
5、擅自將該房屋轉租給第三人的。
6、利用該房屋從事違法活動的。
7、超出底商經營業態要求的。
第九條 違約責任
(一)租賃期內,甲方需提前收回該房屋的,應提前60日通知乙方,將已收取的租金余額退還乙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違約金。
(二)租賃期內,乙方需提前退租的,應提前60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違約金。
第十條 合同爭議的解決辦法
本合同項下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或申請調解解決;協商或調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按照另行達成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貳份,其中甲方執壹份,乙方執壹份。
本合同生效后,雙方對合同內容的變更或補充應采取書面形式,作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方(甲方)簽章: 承租方(乙方)簽章:
身份證號: 法定代表人:
電話: 委托代理人:
聯系電話:
通訊地址: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企業集體宿舍租賃協議書 篇2
本合同由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 公司工會(以下簡稱工會)簽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雙方簽訂本合同,用以明確和調整雙方合作共事的權利和義務的關系。
第二條 工會代表中方職工(以下簡稱職工)整體的利益,依據本合同的原則,指導職工正確處理和公司的勞動關系,并監督和協調這種關系。
公司用以和職工個人確定勞動關系的合同,不得與本合同相悖。
第三條 本合同是雙方為促進公司發展,尊重和調動職工積極性應遵守的共同準則。
雙方在有關法律、法規范圍內,遵守不低于有關職工就業、勞動報酬、勞動保險、勞動保護、生活福利、退休養老和各種節假日等方面的規定,并努力提供盡可能高的水平和標準。
第四條 公司尊重工會維護和代表職工利益的權利。公司制訂各項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均應符合本合同的原則并應有工會代表參加,聽取工會意見,取得工會合作。
工會有義務支持公司的生產、經營和管理,支持公司的合法權益,教育職工認真履行勞動合同,遵守勞動紀律和公司各項規章制度,努力完成生產、工作任務,促進公司發展。工會主席或其代表依法列席公司董事會會議(包括預備會議)。
第二章 職工聘用
第五條 公司根據生產經營情況,本著擇優錄用的原則,有權招聘職工。
公司招工計劃及實施情況應向工會通報。
第六條 公司分別與職工簽訂個人勞動合同,在簽訂個人勞動合同之前,工會和公司應指導職工明確履行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及違約的責任的處理。工會有權監督個人勞動合同執行情況。
第七條 公司制訂和修改個人勞動合同標準文本,應聽取工會意見。
第八條 因履行個人勞動合同而發生爭議,按勞動爭議調解程序處理。
第三章 工作日制度
第九條 公司根據生產經營情況,以不超過政府規定的標準,實行本公司工作日制度。
第十條 公司有責任不斷改善生產管理,嚴格控制延長職工的工作時間,遲可能避免或減少加班加點。長時間或長期加班加點以及在公休節假日大范圍加班時,應征得同級工會同意,并給職工另發加班加點工資,其待遇應高于正常工資水平。
嚴重有損職工身體健康或人身安全的加班,工會有權支持職工拒絕執行。
第十一條 在夏季高溫時期和其他特殊情況下,工會可以建議公司減少工作時間。
第十二條 公司執行政府規定的各類節假日制度。
公司在制訂本公司休假制度時,應聽取工會意見。
第四章 工資和津貼
第十三條 公司根據按勞分配的原則和實際需要,確定本公司制度,并發放各類專項津貼。
第十四條 工會在每年3月份根據生活物價指數和勞動力資源狀況變動等因素,向公司提出本年度工資要求。
董事會在討論此類問題時,應有工會代表參加。
第十五條 公司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工資發放辦法)的制定和變更,由公司決定。
公司在做出上述決定時,應聽取工會意見,取得工會合作。
第五章 職工福利
第十六條 公司按規定每月提取工資總額20%的福利費用和7.5%的職工醫療費用,每年從稅后利潤中提10%的福利獎勵基金,用于職工集體福利和獎勵,不得挪作他用。
其中用于福利的部分,由工會協助公司合理安排使用。
公司應定期向工會提供該項基金使用情況報表。
第十七條 公司有責任改善職工文化設施和住房、膳食、醫療、托兒、交通條件并提供其他與公司經濟相適應的福利。
工會支持公司為此所做的努力。
第十八條 公司各項重大福利的設置、標準、實施辦法,或由公司提出方案、或由工會提出要求,均應需雙方同意后實施。
第六章 勞動保險
第十九條 公司根據中國勞動保險條例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實行勞動保險制度,支付職工勞動保險費用,并努力擴大保險險種。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負傷、因工致殘、因工死亡,以及因患職業病,在治療時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費用由公司支付。公司制訂此類費用細則。
第二十一條 職工一般每年應進行體檢一次,女工及有毒有害工種應按規定定期進行專項體檢。
第二十二條 公司實行養老保險制度。
公司根據有關規定,按時提取和發放職工退休費用。
第二十三條 工會協助公司做好各項勞動保險工作。
第七章 勞動保護
第二十四條 公司執行政府有關勞動保護法律、條例。
公司負責加強和改善勞動安全技術和工業衛生、勞動防護以及特殊工種和女職工的特殊保護工作。
公司按規定向從事塵毒有害作業的職工提供療養機會與費用。
第二十五條 工會支持公司勞動保護管理,配合公司檢查、監督勞動保護情況。
工會發現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公司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公司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公司依照國家規定在進行新建、擴建、改建及租賃廠房和技術改造工程時,對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實行“三同時”(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工會有權對此提意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公司在引進、推廣新技術、新設備、新工時,必須同時引進或采取可靠的勞動保護措施,并對工人進行培訓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公司根據工種崗位需要,保證供應相應的勞動防護用品。
公司應制定勞動防護用品發放細則。
公司向從事特殊工種的職工發放營養補助費或提供營養補助食品。
第二十九條 每年夏暑季節,公司負責采取防暑降溫措施,提供必需的清涼飲料。在冬季,公司負責采取防寒保暖措施。
第三十條 公司優先保證用于改善職工生產安全和勞動條件的資金。每年由公司提出年度安全技術措施項目方案,落實資金,組織實施。
工會參與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討論并監督實施情況。
第三十一條 公司和工會有責任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公司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及操作規程,教育和組織職工接受安全技術培訓和管理。工會支持公司對危及企業和職工安全的行為的懲處。
第三十二條 公司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或其他危及職工勞動安全的重大事故,
應及時通知工會。工會有權參與調查和提出建議。
第八章 教育與培訓
第三十三條 公司根據政府規定按期提取職工教育經費,幫助職工獲得和提高文化及專業知識。
公司教育管理機構負責職工崗前、崗中及轉崗的教育及培訓。
公司按年度向工會通報教育基金使用情況。
第三十四條 工會組織或協助公司開展對職工的職業道德、科學、技術、業務知識教育,鼓勵職工自學成才,不斷提高職工隊伍素質。
第九章 紀律與獎懲
第三十五條 公司有權制定勞動紀律與獎懲制度。
公司有權依據勞動紀律與獎懲制度決定對職工進行獎勵或懲罰。
第三十六條 公司對于模范執行公司各項規章制度,在完成生產、工作任務、產品開發、技術改造、提高質量和提高勞動生產率、改善經營管理等方面作出優異成績的職工,有權分別給予榮譽獎勵和物質獎勵。
第三十七條 公司對于違反企業各項規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職工,可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開具過失單或不同的行政處分;也可酌情處以一次性罰款或者經濟賠償;情況嚴重的,可以開除。
對職工進行行政處分時,須征求工會意見,聽取被處分職工本人的申辯,由公司作出決定。
開除職工,事先應經工會參加處分文件會簽。
工會認為不合理的,有權提出異議,與公司協商解決。
因生產經營條件變化,公司大規模變更職工的工作或裁員時,須征求工會同意。
第三十八條 各類處理和一次性罰款項目、額度,由公司獎懲規章制度統一規定。公司各基層單位或部門制定的同類制度,需經公司承認并備案。
公司獎懲規章制度,應經工會同意后實施。
第十章 合作與聯系
第三十九條 雙方為促進公司發展和維護公司職工的利益,保證實行密切而有效的合作。
公司正、副總經理和工會正、副主席每月召開一次聯系會議,就重大事宜和有關職工整體利益問題進行通報和協商。必要時,可隨時約見對方。
雙方遵守聯系會議所做出的決定。
第四十條 公司正、副總經理或其代表可以應邀出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并向大會通報公司生產經營情況。
工會正、副主席或其代表可以應公司要求向公司通報工會開展的與公司有關的重大活動情況。
雙方應經常共同或分別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一條 雙方同意采取具有凝聚力的精神或物質手段,以及通過各種公關聯誼活動,聯絡和密切公司領導與職工的感情。雙方同意繼承和發展自公司開業以來為實現上述目的所采取的方法。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和仲裁
第四十二條 為保證執行合同,雙方聯合成立集體合同監督檢查小組,其成員由工會代表、公司代表根據人數對等的原則組成。
本公司每年檢查一次,檢查結果以書面報告形式提交雙方簽約代表。簽約代表應認真研究和處理檢查結果。
第四十三條 雙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發生的爭議,首先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按有關規定的仲裁程序辦理。
第十二章 期限和變更
第四十四條 本合同有效限為 年。
合同期滿前 個月經雙方協商簽訂新合同。新合同未簽訂生效前,本合同繼續有效。
第四十五條 本合同在執行過程中,發生特殊情況雙方都有權提出修改本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后,進行修改。修改后的條款,作為本合同附件執行,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無權變更本合同。
第十三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公司支持工會開展的活動,并提供必要的條件。工會開展活動應在生產、工作時間以外進行。如有必要占用生產、工作時間活動的,應事先征得公司同意。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公司應給予支持。
公司: 工會:
年 月 日
企業集體宿舍租賃協議書 篇3
閩人大!1996〕20號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管理與監督
第四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福建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已經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1996年7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福建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在企業中推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制度。
集體合同是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標準等事項通過平等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全體職工有約束力。企業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的規定相抵觸。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條 集體合同由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同級工會和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家協會等經營者組織協同指導、監督。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七條 集體合同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勞動紀律;
(七)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八)集體合同的期限;
(九)變更、解除與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爭議的處理;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由企業工會或企業提出。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也可以由職工推舉的代表提出。
一方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協商。
第九條 簽訂集體合同雙方應當收集職工的意見,并向對方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條 集體合同草案必須經過平等協商。平等協商由雙方分別派出同等數量代表進行,每方三至十人。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應當擔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由其書面委托本方一名代表擔任。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代表平等協商。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必須履行其職責。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
協商代表擔任代表期間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企業不得對協商代表有其他報復性行為。
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協商代表有保留工作優先權。
第十二條 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經職工代表或全體職工充分發表意見后進行表決,有職工代表或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即獲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由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討論、表決。
第十三條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集體合同簽字后,企業應自簽字之日起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附件及說明一式三份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企業工會同時報上一級工會。
第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若集體合同內容違反法律法規,應當提出異議,并將《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雙方。雙方應按本章規定對相關部分修改后重新報送。
第十五條 集體合同生效后,企業應于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在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內,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對集體合同進行修訂。
第十七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效力。
第十八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權要求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被修改或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破產、停產、兼并、轉產、解散等,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要求的一方,應提供相關證據。雙方應在七日內進行協商。
第十九條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前六十日,一方可以提出續訂或重訂的要求,另一方應于十五日內安排協商。
第二十條 修訂、變更、解除或續訂集體合同的程序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本省轄區內的中央和省屬企業的集體合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各市、地轄區內省屬企業的集體合同也可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勞動行政部門管理;無主管部門企業的集體合同由其注冊登記機關的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地、市、縣屬各類企業的集體合同分別由地、市、縣勞動行政部門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指定集體合同的管理機構,負責集體合同簽訂和履行的監督檢查,受理和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等。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對企業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企業工會應當支持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管理,教育和組織職工認真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遵守勞動紀律和企業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促進企業的發展。
第二十五條 集體合同履行的日常監督,可以由雙方派出同等數量代表組成本企業集體合同監督委員會(小組)負責,也可根據需要選擇其他形式。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代表應認真研究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四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
(一)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另一方故意拖延的;
(二)一方要求更換另一方派出的平等協商代表被拒絕的;
(三)雙方對集體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以及其他內容的確定發生分歧的;
(四)雙方對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安排發生爭議的;
(五)在集體合同簽訂過程中雙方發生其他爭議的。
第二十八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由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家協會等經營者組織協調處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爭議復雜的,經本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三十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所在地縣以上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或故意拖延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簽訂與履行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三)企業不當變更或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二條 因一方過錯造成集體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除繼續實際履行其義務外,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集體合同的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