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光盤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中新聯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翠微路2號院內實驗樓411-412房間。
法定代表人俞敏,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克云,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中新聯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現住北京市海淀區翠微路2號院內實驗樓411-412房間。
委托代理人張春雨,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漢族,北京中新聯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住北京市西城區東口袋胡同2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金視光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杏石路30號。
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永軍,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藍曉東,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中新聯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新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金視光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視光盤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120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XX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陰虹擔任審判長,法官寧勃、常潔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視光盤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XX年8月至XX年1月期間,中新聯公司委托金視光盤公司加工光盤。金視光盤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光盤加工,中新聯公司應支付加工費總計285 032.75元,其中母盤加工費254 900元,光盤加工費30 132.75元。雙方簽署款項確認書后,中新聯公司支付了200 000元加工費。中新聯公司尚拖欠加工費共計85 032.75元未支付。金視光盤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中新聯公司支付光盤復制加工費85 032.75元;2、中新聯公司賠償利息損失,從XX年4月1日開始計算至XX年4月1日,以欠款本金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由中新聯公司并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中新聯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雙方簽署的確認書的數額是屬實的,但是確認書的時間與金視光盤公司的數額的不相符。支付的50 000元與抵消的150 000元,數額也是屬實的。中新聯公司欠金視光盤公司的款項是按照加工費抵消的,還有82 560元應該抵消,所以中新聯公司的欠款應該是2473元。關于違約金,由于金視光盤公司的損失是不存在的,因此不存在損失賠償的問題。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XX年9月至XX年1月期間,金視光盤公司與中新聯公司存在加工承攬關系,中新聯公司委托金視光盤公司加工光盤。金視光盤公司履行合同后,中新聯公司尚有部分加工費未付。XX年3月30日,金視光盤公司與中新聯公司共同簽署款項確認書,確認合同總貨款為285 032.75元,中新聯公司尚欠金視光盤公司加工費235 032.75元未付。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金視光盤公司與中新聯公司存在加工承攬關系,雙方雖然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存有實際履行行為,所設立的加工承攬關系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院確認有效。
金視光盤公司交付了定作物,中新聯公司已與金視光盤公司共同簽署的款項確認書,確認了中新聯公司的欠款數額,中新聯公司應該在款項確認后予以付款。中新聯公司未按確認書支付加工費,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金視光盤公司請求支付加工費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
關于中新聯公司提出由于金視光盤公司的損失是不存在的,因此金視光盤公司認為不存在損失賠償的問題一節,該院認為,中新聯公司存在遲延付款的違約行為,造成了金視光盤公司資金利息損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該院對該抗辯不予認可。
金視光盤公司僅請求XX年4月1日至XX年4月1日之間利息,屬于自愿放棄權利的行為,該院對此不持異議。綜上所述,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及有關法律之規定,判決:中新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金視光盤公司加工費八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七角五分及利息損失(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七年四月一日止,以未付加工費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中新聯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一審審理程序違法。本案雖然經過開庭審理,但只是以簡易方式進行,并未組成合議庭,也未經過合議庭審理,故程序違法;二、中新聯公司在簽署款項確認書時,要求就確認的欠款可以在中新聯公司給金視光盤公司加工光盤的加工費中抵消,這符合雙方的利益。事實上,在簽署了款項確認書之后,金視光盤公司又委托中新聯公司加工了光盤,且發生了82 560元的加工費,因此,中新聯公司不再欠金視光盤公司85 032.75元加工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
金視光盤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金視光盤公司認可雙方在簽署款項確認書之后,中新聯公司又支付了15萬元的加工費。
以上事實,還有雙方當事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的詢問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金視光盤公司與中新聯公司雖然未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之間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加工承攬合同關系,該加工承攬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于XX年3月20日所簽署的款項確認書系對雙方之間債權債務的確認,中新聯公司應該按照款項確認書確認的數額向金視光盤公司支付加工費。中新聯公司主張金視光盤公司尚欠其加工費應屬另一法律關系,應另案解決。此外,一審適用普通程序,開庭進行審理,且各方當事人均在開庭筆錄上簽字確認,故一審審理并不存在程序違法問題。中新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千零五十元,由北京中新聯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二千零五十元,由北京中新聯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陰 虹
代理審判員 寧 勃
代理審判員 常 潔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員 譚 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