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江西省立法條例》全文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修正了《江西省立法條例》,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新《江西省立法條例》全文,歡迎大家閱讀。
《江西省立法條例》
(20xx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xx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xx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批準程序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建設法治江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從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省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及其工作規則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以外,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屬于國家專屬立法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七條 在國家制定相應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后,地方性法規與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的,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項目庫、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報主任會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并廣泛征求意見。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時,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條 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本省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有關機關、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報送地方性法規建議稿,同時提供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規擬規范的主要內容等說明。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項目庫相銜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提出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請機關組織起草。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對法規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范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十六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規范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
第十七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正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等方面的情況。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