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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旅游條例(修訂草案)》提交審議

發布時間:2021-02-18

《重慶市旅游條例(修訂草案)》提交審議

  近日,新修訂的《重慶市旅游條例(修訂草案)》提交審議,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重慶市旅游條例(修訂草案)》7月25日提請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為凸顯重慶旅游特色,發揮重慶旅游優勢,條例草案對郵輪旅游、溫泉旅游、鄉村旅游等重慶特色旅游方式進行了規范。

  該條例修訂草案規定,旅游資源所在地的居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采取入股、租賃、合作等方式參與所在地旅游資源的開發;鼓勵和支持依法對溫泉資源的保護、開發和永續利用,發展養生、休閑、度假、醫療等旅游項目等。

  據重慶市旅游局副局長秦定波介紹,20xx年,重慶市已建成并正常營業的溫泉旅游項目33個,接待游客483.4萬人次,目前全市已掛牌五星級郵輪22艘,擁有五星級標準郵輪3艘,20xx年接待游客45.01萬人次。

  此外,針對近年來社會上反映強烈的強制購物、隨意轉團并團、不文明旅游等旅游市場秩序混亂的問題,修訂草案中也進行了有針對性地規范。

  近年來,重慶鄉村旅游蓬勃發展,擁有全國特色景觀旅游名鎮14個,全國特色景觀旅游名村7個,全國休閑農業與鄉村旅游示范縣8個、示范點23個。

  下面是草案的全文:

  《重慶市旅游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和本市組織到市外的旅游活動、為旅游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游業發展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倡導健康、文明、環保旅游。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游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組織和領導本行政區域旅游工作,協調解決旅游產業發展、旅游形象推廣、旅游公共服務和旅游市場綜合監管等重大問題。

  景區、旅游度假區、鄉村旅游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的旅游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旅游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旅游業發展和監督管理進行統籌協調。

  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旅游業發展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實行自律管理,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行業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接受旅游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旅游發展與促進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有利于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和措施,改善旅游業發展環境,實現旅游業信息化,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按照標準,推進全域旅游。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旅游業發展的需要,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游發展專項資金。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環境衛生、供水供電、自然環境和文化遺產保護等配套設施的建設資金給予支持。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社會資金投入旅游基礎設施、配套設施建設和環境改造。

  新建或者改造景區時,應當嚴格按照規劃,完善景區的道路、通信、供電、供水、照明、餐飲、住宿、娛樂、購物、消防、安全、醫療、環衛、停車、自駕車房車營地及無障礙等設施,提高景區的接待能力和服務質量。

  第十條 本市實行旅游服務標準化管理。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服務活動,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制定地方標準,并組織實施。

  旅游經營者提供的產品、服務和設施,有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要求。

  鼓勵旅游經營者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本行政區域的旅游形象推廣工作,將旅游形象推廣納入城市形象推廣戰略。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游發展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的旅游整體形象宣傳和重大旅游促進活動。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創新發展符合旅游業特點的信貸產品和模式,加大旅游業信貸支持力度。

  鼓勵和支持旅游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面向資本市場融資,擴大旅游投融資渠道;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創新旅游保險產品和服務。

  第十三條 鼓勵旅游院校與旅游企業合作,發展重點特色專業,設立培訓基地,培養和引進旅游人才。

  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職業素養培訓,組織開展旅游服務規范、標準、技能的培訓,提高旅游服務質量。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本行政區域智慧旅游建設,建立智慧旅游服務、形象推廣和監管體系。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游統計、旅游信息收集和發布體系,準確及時提供旅游信息服務。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交通樞紐站、商業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場所為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提供旅游公共信息咨詢服務,及時發布旅游高峰期主要景區的游客流量、游客限流措施、交通、氣象、住宿等旅游信息;對境內外景區發生的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向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發布警示信息。

  第十五條 旅游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為旅游電子商務提供公共服務,鼓勵旅游經營者建立旅游電子商務平臺,提供網絡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功能,實現交通、住宿、餐飲、游覽、購物、娛樂等網絡旅游綜合交易服務。

  景區應當逐步提供免費無線網絡接入服務。

  第十六條 鼓勵旅游經營者依托本市工業和信息、農業、商業、金融、保險、房地產、交通、體育、科技、文化、教育、衛生等社會資源開發旅游產品,創新文化旅游、溫泉旅游、郵輪旅游、會展旅游、體育旅游、鄉村旅游、研學旅游、自駕旅游、健康旅游等旅游產品,實現旅游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鼓勵利用有關專業會議和會展、博覽交易、科技交流、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民族節慶、民族民間文化等活動,開展旅游宣傳營銷,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十七條 鼓勵利用自然資源、民風民俗等,開發鄉村和農業觀光等旅游項目,推進鄉村旅游發展。

  旅游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鄉村旅游規范化、特色化發展,支持村民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參與發展本地特色旅游。

  旅游資源所在地的居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采用入股、租賃、合作等方式參與所在地旅游資源的開發和經營。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依法對溫泉資源的保護、開發和永續利用,發展溫泉養生、休閑、度假、醫療等旅游項目。

  第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根據本市旅游資源的特點和市場需要,研究開發、升級換代、推廣銷售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培育體現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促進旅游購物業發展。

  第三章 旅游規劃與資源保護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旅游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互銜接。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旅游發展規劃可以編制重點旅游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

  第二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公開聽證。

  對跨行政區域且適宜進行整體利用的旅游資源進行利用時,應當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游發展規劃。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旅游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旅游規劃,合理預留旅游建設用地。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市場前景的旅游項目建設用地予以優先保障。

  第二十四條 旅游資源的開發和旅游項目、旅游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旅游規劃,并依照基本建設程序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相關部門在審批、核準時應當征求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定旅游資源開發保護和治理修復方案,實現可持續發展。

  利用自然保護區以及森林、濕地等自然資源開發的旅游項目、風景名勝區及其規劃確定的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項目,應當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不得破壞生態、污染環境、毀損景觀、妨礙游覽。

  鼓勵旅游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術,創建綠色環保旅游企業,開發生態旅游產品,倡導低碳、環保旅游。

  第二十六條 利用民族文化資源、歷史文化風貌區、優秀歷史建筑以及其他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民族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

  第二十七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游資源檔案和旅游項目庫,為投資者提供信息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 國有旅游資源和景區可以實行特許經營權制度。

  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依法出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旅游經營者在經營期內違反旅游規劃、造成旅游資源嚴重破壞、長期閑置不開發利用或者長期以簡單開發方式圈占旅游資源的,依法收回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

  第四章 旅游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應當履行法定和約定義務,遵守社會公德和旅游文明行為規范。

  第三十條 旅游者對旅游經營者的資質、相關旅游產品和服務及價格等享有真實、完整的知情權,旅游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有權對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或者未按約定提供產品和服務進行舉報、投訴。

  第三十一條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烈屬、革命傷殘軍人、軍隊離退休干部、全日制學校學生等特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標志,收集和提供無障礙旅游信息,為殘疾人旅游提供方便和照顧。

  第三十二條 旅游者應當文明旅游、誠信旅游,不得實施不文明行為。

  旅游者應當自覺遵守有關安全規定;參加高風險旅游項目的,應當遵守旅游經營者的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

  遇到不可抗力和突發事件時,旅游者對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游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旅游經營與服務

  第三十三條 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

  從事旅游服務的交通工具和營運線路應當取得交通部門的客運經營許可。

  第三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職業道德。

  旅游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接受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依法及時準確地向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送有關旅游信息。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定范圍經營旅游業務;

  (二)對旅游服務信息、服務范圍、產品內容和標準等作虛假宣傳;

  (三)強買強賣,提供假冒偽劣的旅游商品;

  (四)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強制性標準規定提供服務;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務品質等級稱謂或者標志進行經營活動;

  (六)租用未取得客運經營許可的交通工具;

  (七)出租交通工具給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用于開展旅行社業務;

  (八)組織或者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服務項目或者活動;

  (九)擅自泄露或者公開旅游者個人信息;

  (十)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參照旅游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與旅游者簽訂書面旅游合同。

  旅游者與旅行社協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以下事項:

  (一)因航空、鐵路、船舶等交通運營的延誤、取消等原因影響行程的處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響旅游合同履行的處理;

  (三)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誘騙旅游者,并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旅行社組織、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的除外。

  旅行社與旅游者在書面合同中約定安排購物和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應當以顯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約定但旅游者要求安排的,旅行社應當與旅游者協商一致,可以安排,并簽訂補充協議。

  安排購物場所和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

  (二)事先向旅游者明示約定的購物場所、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的基本信息,同時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

  (三)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薦未向社會其他公眾開放經營的購物場所、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

  旅游者在與旅行社約定的購物場所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或者失效、變質商品的,旅行社應當在旅游行程結束后三十日內負責退(換)商品;如不能退(換)貨的,旅行社應當先行賠償;旅行社賠償后,有權向旅游商品的經營者追償。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將已經訂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的,應當征得旅游者的書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應當返還旅游者預付的旅游費用;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旅行社轉團的,服務內容及標準不得低于原約定的內容和標準;并團的不得將不同游覽行程、不同服務標準、不同價格的游客合并同一團隊接待。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因組織旅游活動與其他旅行社或者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簽訂合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組織出境旅游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相應資質的旅行社。

  因其他旅行社或者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經營者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按照合同約定賠償。未約定的,由組團旅行社先行賠償。

  第四十條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范:

  (一)具有銷售包價旅游產品的相應業務經營資質;

  (二)簽訂書面委托代理合同,約定代理銷售的內容和形式、代理費及其支付方式、違約責任、投訴受理機制、應急處置程序等內容;

  (三)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關系。

  代理社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費用,應當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和印章,出具委托社的發票,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一條 網絡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旅游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提示及投訴受理渠道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經營者實際提供服務的,應當在相關產品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并向旅游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旅行社從事網絡旅游經營的,應當書面告知其所在區縣(自治縣)旅游主管部門。

  網絡旅游經營者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應當真實、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娛樂等代訂服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作為服務供應商。

  網絡旅游經營者應當與旅游者訂立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的合同,收取旅游服務費或者其他相關費用的,應當提供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的發票。

  第四十二條 通過網絡經營包價旅游、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等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該網站應當與旅游政務網鏈接。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設立的分社及服務網點均不具備法人資格,不得超越設立社的經營范圍;設立社應當與其員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不得以設立分社的形式轉讓。旅行社服務網點屬于設立社的分支機構,其業務范圍僅限于向旅游者提供招徠、咨詢。旅行社分社及服務網點的經營責任和后果由設立社承擔。

  旅行社不得以掛靠等形式設立分社和服務網點,旅行社分社和服務網點不得從事旅游法律法規規定外的旅游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用于旅游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

  旅行社服務質量保證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五條 市外旅行社在本市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向旅游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景區經營者應當保持景區的環境整潔、美觀,景區內及其主要出入口不得擅自擺攤設點。攤點服務人員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

  第四十七條 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中文和外國文字指示標志牌及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四十八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門票價格及景區內交通運輸服務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嚴格控制價格上漲,不得通過增加另行收費項目等方式變相漲價。擬收費或者提高價格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征求旅游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景區提高門票價格應當提前六個月公布。

  景區內設有收費旅游點或者旅游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分別設置單一門票和聯票、套票,并同時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選購;不得強行向旅游者銷售聯票、套票,或者以有償搭配其他產品、服務的方式售票。

  第四十九條 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游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關旅游執業活動。旅游從業人員不得超越資格等級進行宣傳;未取得等級的,不得使用相應等級的標識和稱謂。

  導游、領隊執業應當佩戴導游證、領隊證、等級標識,攜帶委派旅行社的團隊行程單。

  景區可以配置專職講解員,但不得拒絕隨團導游的講解服務。

  第五十條 旅行社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其聘用的導游、領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并繳納社會保險費。鼓勵導游行業協會或者旅行社為導游、領隊執業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游、領隊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與導游、領隊訂立臨時聘用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并及時支付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的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游、領隊為團隊旅游提供服務的,不得要求導游、領隊墊付或者向導游、領隊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一條 旅游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或者誤導旅游者;

  (二)強迫、變相強迫或者誘導旅游者購買物品或者接受服務;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費、包價旅游合同以外的費用或者物品;

  (四)向旅游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五)毆打、謾罵或者以其它形式侮辱旅游者;

  (六)強行滯留旅游團隊或者在旅游途中甩團、甩客;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內河郵輪旅游業務的旅游經營者和郵輪碼頭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旅游者郵輪旅游的安全注意事項、風險警示、禮儀規范、投訴電話等內容。

  發生郵輪延誤、不能靠港、變更停靠港等情況的,相關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旅游者發布信息,告知解決方案,對旅游者進行解釋、勸導,旅游者應當予以配合。

  除旅游合同約定以及因航運管理或者人身安全保障需要外,內河郵輪旅游業務的旅游經營者不得限制旅游者在中途停靠的港口、碼頭下船活動。

  旅游者在內河郵輪旅游活動中或者在發生、解決糾紛時,不得影響航運、港口與碼頭經營和管理的正常秩序,不得損害相關經營者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創建市級旅游度假區,由旅游度假區管理服務機構向區縣(自治縣)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初評,初評合格的,送市旅游主管部門組織評定。

  市旅游主管部門負責對市級旅游度假區進行監督管理,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門取消市級旅游度假區等級。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五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游安全工作。

  旅游主管部門和交通、商業、公安、消防、衛生計生、質監、安監、食藥監、風景園林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承擔本行業、本領域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第五十五條 旅游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安全設施未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驗收合格的旅游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旅游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建立旅游安全突發事件、高峰期大客流應對處置與救援機制。

  發生自然災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市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旅游安全預警信息;突發事件發生后,組織開展救援。

  第五十七條 景區開放前,景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法組織對景區應當具備的開放條件進行評估,并聽取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八條 景區應當公布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建立門票預約制度,制定和實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設置監控系統和分流系統;在旅游旺季通過旅游公共服務信息平臺、游客中心以及景區入口處等,公布景區的實時流量和最大承載量,對景區游客進行最大承載量控制。

  旅游者數量達到最大承載量80%時,景區應當啟動交通調控、入口調控等措施控制旅游者流量,提前向社會公告并向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景區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五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活動中可能出現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或者景區內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說明或者設立警示標志,包括項目和設備的正確使用方法、安全防范措施、不宜參加人群、安全應急方案等。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游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定期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對直接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安全風險防范及應急救助技能培訓,防范旅游安全事故發生。

  旅游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游者,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十條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游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高風險旅游項目經營者提供的服務、產品和設施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高風險旅游項目的設備、設施,應當經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規定的程序認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高風險旅游項目經營者應當配備專業救援人員。

  高風險旅游項目經營者應當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

  第六十一條 突發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發生后,旅游經營者及旅游從業人員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依法及時向旅游、安監、公安、衛生計生、外事、僑務等有關部門及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報告,并對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十二條 在禁止通行、沒有道路通行或者景區游覽路線以外的區域,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定組織登山、穿越等風險性較高的旅游活動。

  發生旅游意外事故,產生旅游事故救援費用的,組織者及被救助人應當承擔實際產生的救援費用。

  第六十三條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風險項目等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責任保險。最低保險金額不得低于當年本地工傷保險最低保險金額。

  旅行社應當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游市場綜合監管機制,維護旅游市場秩序。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實施執法聯動,實現信息共享,加強對旅游市場的管理和旅游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游開發、經營、服務中的違法行為。

  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旅游執法機構負責旅游投訴受理、質量監督和市場執法等日常工作。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違反旅游開發建設規劃、生態環保、社會治安、食品衛生、產品質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設施安全等違法行為。

  第六十五條 本市建立統一旅游投訴制度,市、區縣(自治縣)旅游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旅游投訴監督電話、網站等。

  旅游投訴受理機構接到投訴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投訴者并說明理由;對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并書面告知投訴者。旅游投訴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處理完畢并書面告知投訴者。

  第六十六條 本市實行旅游經營服務不良信息、旅游者不文明行為記錄管理制度,加強旅游誠信體系建設。

  市、區縣(自治縣)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集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旅游經營服務不良信息并及時向社會公示;將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及公序良俗等受到行政處罰、法院判決承擔法律責任或者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行為納入不文明行為記錄管理。

  第六十七條 本市實行旅游服務質量等級評定制度。

  旅游服務質量等級評定由旅行社、景區、旅游飯店、溫泉旅游企業、內河郵輪以及導游等單位或者個人自愿申請,由旅游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和標準組織實施,評定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旅游服務信息、服務范圍、產品內容和標準等作虛假宣傳的;

  (二)強買強賣,提供假冒偽劣的旅游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務品質等級稱謂或者標志進行經營活動的。

  有關部門執法活動中,發現旅游經營者違規或者服務質量未達到相應的質量標準,應當通知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建議授予其質量等級的機構降低或者取消其質量等級,并將處理結果在十日內公告。

  第六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租用未取得客運經營許可的交通工具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旅游經營者出租交通工具給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用于開展旅行社業務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在景區內或者主要出入口擅自擺攤設點的,由景區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組織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可暫扣占道經營物品。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 旅游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欺騙或者誤導旅游者的;

  (二) 強迫、變相強迫或者誘導旅游者購買物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費、包價旅游合同以外的費用或者物品的;

  (四)向旅游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的。

  第七十六條 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旅游管理中失職、瀆職,對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查處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向旅游經營者攤派或者違法收費、檢查的;

  (四)徇私枉法、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五)其他違法行政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游業開發利用,具有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歷史人文資源和其它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提供餐飲、住宿、交通、游覽、購物、娛樂和信息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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