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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鐵路貨運合同損失法定賠償
當事人沒約定賠償額,貨物在運輸中發生毀損、滅失,就必須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來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而承運人的責任限制主要就是體現在法定賠償中。如本院審理貨物滅失案件中,原告在發貨單寫的是勞動保護品名,但所發貨物是每件價值萬元的皮夾克。《鐵路法》規定了限制額賠償和按照實際賠償的原則,即承運人法定賠償額最高不得超過國務院主管部門規定的賠償限額。其次,審判中,對貨物損失額的計算是按照起運地或托運地的市場價格計算,其法律依據一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8條及鐵道部、交通部、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貨物運輸事故賠償價格計算規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25號《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貨物、包裹、行李的賠償價格按照托運時的實際價值計算”。
筆者認為,鐵路法規定限額賠償原則其合理性是國際公識的。主要依據是民法上的公平原則,目的是合理分擔運輸風險。但對于貨物損失額的計算按照托運時的實際價值計算,就有損害托運人利益的可能,因為《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根據該條款的要求,承運人承擔的實際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獲得的利益。那么,貨物實際損失的計算就不應以起運地的市場價格計算了,而應以到達地或者應以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合同法》第312條對這個問題也作了原則性的規定,既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仍不能確定賠償額的,按照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行業壟斷的局面已經被打破,諸多的行業保規并不符合市場主體公平競爭的規則,鐵路運輸行業作為經濟主體,其參與激烈的運輸市場必須遵循有關的競爭規則。在當前,提高服務質量和“售后服務質量”就是鐵路運輸企業提高運輸質量的唯一的途徑,提高服務質量就是要按照約定或法定的方式認真履行運輸合同,而提高“售后服務質量”就是要保證違反合同后給予對方當事人合理的賠償,讓對方當事人充分相信鐵路貨物運輸是安全可靠的,從而提高鐵路企業的信譽,贏得更大的運輸市場。
三、鐵路運輸合同糾紛法律適用
審理鐵路運輸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首先要適用全國人大制訂的《合同法》第十七章的有關規定。然后是全人大常委會制訂的《鐵路法》的規定,其次是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最后是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至于鐵道部的相關規定、條例、規程等,除非是經過國務院發布,否則作為部門規章,僅具有參考的價值,不是審理案件的法律依據。也就是說適用法律的順序是合同法、鐵路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按從大到小的順序。后面與前面的內容有沖突的地方,后者的規定應該元效。最后,特別是對于責任及賠償額的限制,屬于運輸企業的單方聲明,僅對自身和其職工具有約束力,其約束力不應及于旅客和貨主。也就是說,這類規定只能約束鐵路企業自身,應視為其一種服務承諾,而旅客和貨主為運輸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不受其規章的限制。其次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舉證問題。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鐵路對于旅客的人身傷害是由于旅客自身原因的幾種免除情況免除賠償責任的,都必須要由鐵路直接證明,而不是通過證明自己已經盡到管理義務,自身無過錯來間接證明是旅客自身責任導致損害。鐵路要在取證時,要應盡量請車上的旅客作為證人,以符合合同書面證言的形式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