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抵押客體范圍研究分析
3.我國動產抵押客體范圍立法之完善。前面已經探討過,《物權法》第180用列舉的方式確定了幾種可以抵押的動產,即“正面列舉”。又在第184條列舉了幾種禁止抵押的動產,即“反面列舉”。
那么從總體上概括,我國對于動產抵押客體的立法模式為“正面列舉+反面列舉”。筆者對這樣的立法模式大致贊同,但仍待完善。比如《物權法》第180條的兜底條款,弊端種種,太過寬泛的動產范圍反而不便于操作。建議將“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改為“其他可用于抵押的財產”,具體將在下文討論。再者,應該把重點放在“反面列舉”上,將一些禁止抵押的動產列舉出來,才能給可供抵押的動產劃定了一個較為利于交易安全的范圍。
三、從實踐意義上探討動產抵押客體的范圍
(一)動產抵押客體的條件
前文已經談到,筆者建議將“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改為“其他可用于抵押的財產”。這個“可用于抵押”即須滿足以下條件:
1.法律允許轉讓的財產。法律禁止流通的動產主要是毒品、槍支武器等。而對于法律限制其流通的,雖然在流轉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并不影響其作為抵押物,因為在實現抵押權時,可以采取法律所規定的流轉方式。
2.具有獨立的交換價值,且其價值不會在短期內明顯縮水。動產抵押既是為了擔保債權,又是為了資金融通,因而交換價值是其籌碼。其次,抵押物的價值至少在短期內能夠保值,反之將折損債權人利益。比如成熟的水果,容易腐爛,具有典型的時令性,不宜作為動產抵押客體。至于抵押物價值縮水的比例,還有待商榷,如果是短期抵押,可以適當考慮。
3.權屬明晰且抵押人有權處分的財產。權屬不明晰的動產主要包括:(1)處于繼承程序中的動產遺產。(2)權屬有爭議的動產。(3)處于國家強制力控制下的動產,包括依法被國家有關機關查封、扣押或者監管的財產。權屬明晰但抵押權人無權處分的動產,也不得設定抵押。抵押人對抵押物享有處分權是保證抵押物的交換價值合法實現的前提。
(二)動產抵押客體范圍之擴展
1.計算機軟件。計算機軟件作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經濟價值較大,不應該對其加以限制。但用計算機軟件作為抵押客體,要考慮到是否已經公開發表。考慮其行業更新換代迅速,新開發的軟件等同于商業秘密,公開會引得其他同行會爭相模仿或以此創新,勢必降低抵押軟件的競爭力,經濟價值大打折扣,抵押目的可能無法實現。也不能將計算機軟件作長久抵押,因為科技創新持續推進,時間太長,其功能會被其他新事物取代。
2.存貨。存貨是指企業除固定資產以外,在日常生產經營過程中的物資。它是企業在日常生產經營過程中持有以備出售,或仍然處在生產過程,或者在生產或提供勞務過程中將耗用的材料或物品等。包括庫存商品、產成品、在產品及自制半成品、原材料、輔助材料、包裝物等。在中小企業資產構成占主要部分的動產之中,存貨的價值巨大,足以使其成為抵押客體,尤其是庫存商品。
3.集合財產。所謂集合財產,指多數的單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個性及經濟上的價值,而集合成為有獨立經濟上價值之一體性(或稱為聚合物)。可分為事實上的集合物(如畜牧群)和法律上的集合物(財產或企業)。 集合物的價值并非組成集合物的單一物的價值的簡單疊加,其具有整體性的經濟價值。具體運用到企業中,即是將企業的各類財產作為一個集合財產,經過必要的登記公示,在其上只設定一個抵押權的制度。這種更加便捷的融資手段,也稱為“財團抵押”。它避免和減少了分別抵押、分別登記所支付的各種費用,也使交易當事人查閱登記較為容易。目前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對財團抵押的明確規定,但從總體發展來看,以企業的集合動產設定抵押,符合抵押權發展的趨勢。
4.將來取得的財產。傳統觀點認為,擔保物權具有排他性,由此決定擔保物權只能及于特定物之上,如果不能,擔保權人無從確定和直接支配的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不能就標的物的變價優先受償其債權。然而在企業大量的存貨中,半成品和在產品都是將來取得的財產,對這些財產設定抵押加以限制,不利于企業融資。筆者認為,將來取得的財產并不影響抵押物的特定,只要在權利人行使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權利時已經形成,是特定的。目前《物權法》對浮動抵押之規定無疑是對將來取得財產予以肯定。
5.其他可以以“打封條”形式公示的財產。眾所周知,動產抵押在公示公信上有一些難以克服的缺陷,而我國《物權法》對動產抵押采用登記對抗主義。筆者建議以“補強公示”彌補其不足,這一方式現已為我國臺灣地區和日本所采用,亦即統一識別方法。設定動產抵押時,由登記機關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在抵押物上貼上封條或打上標簽。可用于抵押的動產太多,即使正面列舉也不可能窮盡,因此,法律若規定在滿足抵押物條件下,以“打封條”形式約束之,是為劃定了范圍。這樣的規定使得動產抵押權的設立得以為外人知曉,因此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才具有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