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限定繼承制度的比較法分析
(三)瑞士“公示財產清單”和“官方清單”
《瑞士民法典》第595條規定了繼承的具體程序: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負責,但繼承人可以在繼承開始后三個月內表示拋棄繼承以保護自己的利益,繼承人也可以申請由主管官署制作公式財產清單。主管官署制作公式清單后,應向每一個繼承人催告是否愿意取得財產。繼承人在一個月期限內可以拋棄繼承,或同意財產清單而無條件繼承,也可以請求主管官署清算。
應當作出補充的是,傳統大陸法系將限定繼承進一步劃分為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和無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有條件的限定繼承是指必須遵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只有在法定的期限內向法院作出表示,制作忠實準確的遺產清冊,無欺詐債權人的行為等,才能享受限定繼承人的繼承利益的繼承制度。無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指法律沒有規定限制性條件,繼承人只要沒有放棄繼承,就按有限責任繼承的原則繼承制度。 《瑞士民法典》明顯采取了限定繼承制度,但在適用限定繼承制度時,其規定了一系列的適用程序條件,如公示催告程序、遺產清單程序,只有在滿足了程序要件的情況下,才能適用限定繼承制度。
(四)日本限定承認制度
《日本民法典》第922條規定:“繼承人,得保留只在因繼承而取得的財產限度內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及遺贈,而為承認。”這與我國現行法律趨同。同時《日本民法典》第920條規定:“繼承人為單純承認時,無限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可見日本采取了單純承認為原則,限定繼承為例外的繼承制度。這種立法模式的優點在于最大程度的平衡了債權人債權和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一般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基于單純承認要求繼承人承擔被繼承人債務,同時,根據922條至937條規定,當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制作、完成財產目錄并呈交至家庭法院并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后,法律有條件的為繼承人保留了在繼承財產價值范圍內清償債務的權利。
繼承的承認是指繼承人于繼承開始后作出的承認繼承的意思表示,大部分立法例表明,法定繼承人當然享有繼承權,不以繼承承認為前提,但部分國家認為接受繼承是繼承發生效力的前提,如羅馬法規定,必自繼承人確知其可以繼承時,其接受之行為或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德國、法國、瑞士、日本立法例肯定了限定繼承制度的法律效力,一方面保護了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將繼承人合法財產和遺產合理區分開來,防止二者混同;另一方面,對限定繼承制度適用規定了一系列的前置程序,如遺產管理制度和公示催告程序,合理的保護了債權人的債權,避免債權人債權因為債務人的死亡而遭受不利益。
三、我國限定繼承制度利弊分析
除《繼承法》第33條規定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1條規定: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后再按照繼承法第3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80條的規定清償債務。第62條規定: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總體來說,我國繼承法對限定繼承制度的規定較為簡單,沒有形成系統專門的制度體系。與上述大陸法系國家限定繼承制度的差別主要表現在:我國確立了無條件限定繼承制度,這與德國、瑞士等大部分立法例中的有條件限定繼承制度嚴格區分。我國《繼承法》恰恰相反,認為只要繼承人沒有明確表示放棄遺產,則繼承人當然享有繼承權,繼承人無需滿足一定程序即可適用限定繼承。
無條件的限定繼承的立法目的很明確,即防止繼承人的合法利益因繼承的開始而遭受不利益,極大地簡化了繼承人的繼承程序。然而,其弊端與其優點一樣明顯,過度的保護繼承人的利益必然導致債權人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增加。我國無條件的限定繼承忽視了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沒有規定任何一項保證遺產首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具體措施,這與民法的公平原則是相悖的,需要進一步完善。
上文是限定繼承制度的比較法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