碩士畢業論文:有關羅馬法律人格制度
法律通過對成為法律人格必須具備的身份的規定,使得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各得其所,形成了這樣一種社會局面:階級分明(奴隸與主人的劃分) 、長幼有序(家父和他權人的劃分) 、內外有別(外邦人與市民的劃分) 、幼弱有所恃( 家父的保護) 、幼弱有所養監護和保佐)。此種社會結構雖不完美倒還和諧,人法的這種組織社會的作用是羅馬法的特色,這一作用在現代民法中已消失殆盡。這是必然的,起到組織社會作用的只能是體現社會政治結構的諸種公法性質的身份,而現代民法中的人格已完全不含有任何公法性質的身份, 所以現代民法中的人格制度不具有此種作用。
四、結論
法律從來不涉及論證人格的本質,它只是將被法律外因素決定的人格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加以規定,形成其法律上的人格的構造。通過以上論述我們看到,社會結構和政治權力在羅馬法律人格構造中具有重要意義,這是政治在古羅馬社會生活中核心地位的體現,每個基于出生的自然人并不當然具有法律人格,人也可以被當作物來看待,只有具有一定政治身份,在國家政治權力體系中占據一定有利地位的人或團體才能夠被法律確認為法律主體,具有法律人格。
隨著社會的發展,倫理逐漸超越政治身份成為確立人格的主要因素。在自然法時代,證成人格的是人的尊嚴和人應被當作目的的倫理公理,每個人基于其內在理性而具備人格,法律對此誡命必須予以承認,并以適當方法予以保護。在法學實證主義時代,雖然自然法退居幕后,但是法學家和司法人員接受的傳統法學教育中具有濃厚的倫理觀念,在此種傳統下,法律及其適用深受法學影響,倫理對于法律人格的證立仍然具有重要意義,法律以其特有的方法和技術對人的倫理價值予以促進和實現。
但是當社會進入法律實證主義時期,人們認為法律完全可以不再受非法律因素的制約而自我證成,只有經有權國家機關通過的規范性法律才具有約束力時,以倫理來證成法律人格就不是那么名正言順了,此時唯一的救命稻草是作為國家政治綱領的憲法,倫理公理通過被納入憲法而正當化,成為憲法文化的一部分。在此種情況下,人格由憲法中有關人的倫理條款予以證立,并以此條款為依據開展人格權體系的建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