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精選7篇)
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1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因A(以下簡稱A)訴B(以下簡稱B)、D、G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律師事務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律師作為A的代理人參與了本案的庭審。現根據本案相關證據及庭審情況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A與B簽訂的借款合同真實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萬元的合同義務,而B對于收到該借款的事實也予以了明確確認。
1、20xx年9月10日,A與B簽訂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約定B向A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月息13‰,逾期罰息26‰,借款期限七個月(從20xx年9月10日起至20xx年4月10日止)。該借款合同是雙方在A住所地簽訂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真實有效的合同,且B對該借款合同的真實性予以承認。
2、當借款合同與借據約定不一致時,以借據為準。該借款合同第三條款項下,借款期限起始日與借款借據不一致時,以第一次放款時的借據所載實際放款日期為準,本條第一款約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應調整。B與A簽訂該借款合同于20xx年9月10日,但實際放款日為20xx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應當以借據載明的日期20xx年11月13日為準。且還款日期調整為20xx年3月13日,借款期限為四個月。
3、該合同約定借款人B違約時,由B承擔貸款人A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本案A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支付的律師費12萬元應由B承擔。
二、B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仍拖欠A借款300萬元本金及利息。
1、20xx年11月12日,B以授權委托書的形式授權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發放的300萬元借款。20xx年11月13日,A根據B的指示將借款300萬元轉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銀行支行賬戶上(卡號為),并由案外人C將該借款轉交B。以支付憑證為依據,且經過庭審核實確認,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
2、B在20xx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諾當月還款50-100萬元,但依舊未能實現其還款承諾,因遲延履行已構成違約。
3、以A與C借款發放回收憑證和A與B借款發放回收憑證這兩組證據清楚表明,B與A簽訂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過案外人C的賬戶接收借款,通過案外人C或F的銀行賬戶予以還款,雖存在交叉還款,但案外人C與A之間的借款關系同B與A之間的借款關系明確區分開,借款還款賬目一一對應,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現象。至于B在20xx年11月11日歸還的300萬元,并非其償還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償還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項。因放款日期調整,20xx年11月13日,A才將本案訴爭的300萬元借款轉入B指定的C賬戶,該借款至今仍未歸還。
因此,請求B償還300萬元借款的訴求應得到支持。
三、D本人與A簽訂的保證合同真實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證合同的行為,D與G系夫妻,應對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1、G與D系合法夫妻,經協商一致,G簽署了配偶同意確認書,同意D以夫妻共同財產為B與A簽訂的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提供擔保。
2、20xx年9月10日,D與A簽訂了A流保字(20xx年)第870-1號保證合同,保證范圍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罰息、違約金和A為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保證期間為兩年。該保證合同真實有效。
3、D和G承認該保證合同系對20xx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進行的擔保,即承認對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提供擔保,而本案訴爭就是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證合同的事實,D和G應對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求應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當得到法院支持。望貴院公正判決。
此致
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2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我接受本案當事人的委托,擔任本案當事人賈楠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訴訟代理人進行了閱卷并進行了全面調查,今天又參加了庭審,對于該案有了較為全面的了解。 根據法律和事實,本訴訟代理人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被告是否將借款17萬還給原告是本案的存疑事實。
原告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且借貸關系成立,借據合法有效,且原告就借貸關系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而被告主張的“收條”不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后果。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還款能力分析伊夢云有無還款的可能性進而分析還款收據的真實性。
根據原告證據二表明,被告并無償還能力,在短期內還款顯然與事實、常識不符。既然被告主張已還款,被告卻沒有就還款方式、時間、地點以及還款轉賬單予以舉證。如果以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償還,也沒有提供向第三人借還款的證據(賬目明細及轉賬單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不能舉證,則應承擔不利后果。因此,伊夢云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從收據的一般書寫習慣分析“收條”欠缺客觀、真實性。
本案借款數目為17萬,對于原被告都是不小的數字,然而,被告主張還款證據“收條”卻極其不規范,除簽名為原告所寫外,其余均為被告自己的筆跡,此外,不僅未寫明具體的還款日期,收條上也有其他涂鴉,極其不符合一般收據的書寫習慣,此外,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過,收集到帶有原告簽名的紙條不難,利用原告的簽名偽造“收條”的條件非常便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在“收條”存在重大瑕疵的情況下,其證明力不能與正常的收據等同,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已還款的事實,應有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已經還款的根據。 即便收條具有一定的真實性,但因還款“收條”僅存在還款合意,不能證明還款事實的存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還款事實證據的前提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證人系被告的好友,在證人不能提供與被告存在借款事實相關的證據(如,被告于證人之間的借款賬目明細往來)以證明被告確實還款的前提下,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單憑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認定被告證人存在借款事實,因此,此“收條”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被告還款事實的依據。
綜上所述:
原告提供的證據相較被告提供的證據而言,更為客觀、充分、確實,其證明力明顯更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即: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并將其作為定案的依據,并依此請求判決被告歸還原告17萬欠款。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懇請合議庭綜合考慮以上代理意見,依法公正判決。
訴訟代理人:王艷燕
20xx年 6月 25日
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3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魏某委托,指派我們擔任其與孫某借貸糾紛一案的一審訴訟代理人。現在法庭調查的基礎上結合相關法律,就爭議焦點問題,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本案兩筆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魏某無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1、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吳某承認其與原告已明確約定本案債務由被告吳某XX個人償還,只是現在苦于缺乏還債能力。結合20xx年被告吳某、魏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內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沒有約定雙方有共同債務,可見,被告魏某對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無需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假設被告吳某與原告沒有約定本案債務為其個人債務,被告魏某也無需承擔本案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代理人援引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直接認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一切債務,均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我們認為這是錯誤的。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應僅停留在簡單機械的字面解釋上,否則任意擴大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加重非舉債夫妻一方的義務,違背了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無法體現公平正義,也明顯不符合立法精神,且極易誘發社會道德風險,引誘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侵占或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
財產或權益。因此對該司法解釋理解時,應回歸立法,忠于立法,采用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可見,“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征,“為夫妻共同生活”應考慮主、客觀兩個標準判斷:第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若不符合此兩個判斷標準即不屬于“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婚姻法解釋二是對婚姻法第41條的解釋與細化,不能脫離婚姻法第41條的基礎,也就是說,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為前提,即只有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在沒有兩種例外情形時,才能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而不是任何性質的債務都可以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最高院吳法官分別在《人民司法》20xx年第7期、20xx年第1期發表《有關婚姻家庭案件的問題探討》、《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難問題探析》以及在其負責具體起草的婚姻法解釋三中,都采用不能直接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觀點。浙江省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條也規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可見,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是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是當前主流觀點。
庭審中被告吳某與原告均已確認借條上的內容包括“魏某”簽名均系為被告吳某XX個人所為,被告魏某對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后也沒有追認,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夫妻之間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否則,對另一方無約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由第三人舉證證明,只有第三人能夠證明“他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貸數額較大,就被告魏某、吳某當時家庭生活困難的狀況而言,顯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疇,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吳某沒有證據證明其有代理權,因而,本案債務對被告魏某不具有約束力。另外,假若本案確是被告吳某與魏某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那原告本應該要求被告魏某在借條上簽字或蓋手印或有魏某授權書,而不是讓他人在借條上冒簽,原告在明知共同舉債人應在借條上共同簽字,明知冒簽他人名字是違反法律且沒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而故意為之,顯然,原告不屬于善意第三人,本案兩張借條是在原告不在場,甚至是原告與被告吳某惡意串通下的舉債,被告魏某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其一。
其二,本案中被告吳某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被告魏某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前提是本案借款用于被告魏某、被告吳某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魏某分享了該借款帶來的利益,否則,本案債務應為被告吳某個人債務。另外,認定本案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舉債夫妻一方吳某承擔首要的證明責任,在被告吳某不能舉證的情況下,由債權人孫某舉證,是比較切合實際、具有可操作性的。因為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中,舉債事實和用途只有舉債夫妻一方最清楚,并且舉債事實和用途屬于積極事實,根據經驗法則,當事人只能對積極事實進行舉證證明,無法對消極事實進行舉證證明,因此,在本案中應由主張舉債事實存在或舉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積極事實)的舉債夫妻一方被告吳某承擔舉證責任。此外,在舉債夫妻一方吳某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應由債權人孫某在合理范圍內承擔替補舉證責任。因為從風險防范來看,在本案借款之初,原告孫某擁有交易上的自由選擇權,其完全可以通過讓夫妻另一方對所借債務進行確認來規避交易上的風險,即便本案債務真實存在,原告在有條件控制風險的情況下能作為而不作為,也是存在一定過錯的,被告魏某不應對原告的此種過錯承擔責任,并且原告作為交易一方的債權人,相對于非舉債方被告魏某來講,其掌握信息的程度更多更大,控制風險的能力也強得多,更具有舉證的條件,而作為非舉債夫妻一方的魏某,對于被告吳某是否借款、何時借款、向誰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是無從知曉和控制的,在這種情況下,要其承擔舉證責任,顯然缺乏科學性,也是明顯不公平的。因此,根據民訴“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之規定,無論是從舉證的難易程度、風險預防、成本大小,還是從正義、公平的角度來考察,均應當由被告吳某或孫某承擔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而本
案中被告吳某與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證據,因此不能認定本案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魏某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假設被告魏某對涉案借款需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逾期還款利息也只能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九條也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據此,本案逾期還款利息只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
以上代理意見,期待法庭合理采納,謝謝!
代理人:
秦皇島陳立峰律師事務所 整理 20xx年十一月 日
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4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金六州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六安市鑫凱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依法出庭參加訴訟,現就本案的事實和適用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案件基本事實
皖N81301掛皖NH058投保于被告公司,投保險種為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50000元及交強險、商業三者險30萬、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為20xx年5月18日0時至20xx年5月17日24時。20xx年李少清駕車在云南省開遠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運輸的山寶牌PYED-1300破碎機損壞,路政設施損壞,后原告方賠償路政設施損失8000元,施救費5000元,并與上海永鵬物流公司協商達成協議,永鵬物流公司考慮到原告方李少清的實際困難破碎機損失93520元僅要求原告方賠付40000元。
二、被告依法應承擔賠償原告方保險理賠款53000元。
1、原告方投保時被告方未明確告知原告方減輕、免除責任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通過庭審調查我們知道原告在買保險時除了保險單也沒有收到其他任何關于保險合同相關的資料,保險單上也沒有記錄相關責任免除的內容,僅有的一句話:爭議處理辦法也看不到投保人的簽名蓋章,豈不知哪里來的責任免除之說;再從保險人提供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也看不出來有責任免除的內容,備注項關于免賠等都是空白,就連投保人簽章也沒有,根本看不出免賠的內容,更不用說明確告知了。同時從保險法17條我們也清楚的知道如果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盡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應當由被告負完全的舉證責任,而本案被告沒有列舉任何相關證據。
2、本案不存在責任免除問題、被告方辯解因包裝不善導致貨物落地受損理由不成立。
前面已說了本案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投保時并沒有告知減輕及責任免除的內容,而庭審中被告方牽強附會、指鹿為馬、胡扯硬拉,硬說原告方貨物落地受損就是原告方包裝不善導致,就連交警隊及保險公司勘查人員也沒有這樣說,然而被告方說急了就說肯定是,我們知道依法說事,是不允許推測的,保險公司更不允許,必須的舉證,否則最起碼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后果,其實說了第一段就可以不說了,正所謂的中國有句熟語叫做:“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退一步說前面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算是格式條款理解有歧義的話,保險法及合同法也明確規定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話,應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方的解釋,當然這里是不存在什么歧義之說的。代理人認為保險公司免責條款必需100%在語言上對的上,一個字也不能錯,然后在可以說是否免責的事。
3、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理賠款53000元。
①就本案的損失來說,原告方實際造成破碎機損失93520元,路政設施8000元,施救費5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及時向被告方報案,要求到現場勘查,參與組織協調賠償,開遠市保險公司定損施救費(吊車費)5000元,路政設施(第三者其他財產損失)8000元,破碎機損失93520元上海永鵬物流公司考慮到原告方的實際困難僅要求原告方賠償40000元,就本案來說在一定程度上已給被告方減少了很大的損失。
②庭審中被告舉證說其中破碎機及施救費損失雙方(和李少清)已協商為36000元及3000元,從被告方舉得損失清單證據來看,破碎機及施救費定損39000元這一段內容與整篇內容很多矛盾,不一致,甚至沖突,就整個內容看仍然整個損失為45000元,而39000元這一部分內容不倫不類,是在孤軍奮戰,無法沖出重圍,再說筆跡輕重深淺也不一致,還有王照如和劉什么落款日期是09、8、20而這邊李少清是20xx年11月11日時間相差甚遠,就連經辦人王照如邊這09、08日期也有改動不好確定,不免有“后來居上”的嫌疑,當然當事人李少清說當時是沒有那一段內容的。再說這段話最后又來一句:此定損全額僅作為該貨物損失依據是否最為賠償依據需根據保險條款及相關規定確定。真不知道他們究竟想搞什么。
綜上,被告方拒賠理由不成立,應賠償原告方保險理賠款53000元。
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師事務所
律 師: 孫良柱
20xx年一月十九日
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5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齊致律師事務所濟南分所接受被上訴人北京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依法出庭參加訴訟活動。現針對本案爭議的問題,結合相關規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正確,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無理,濫用訴權,企圖逃避制裁,推卸責任,公然置事實和法律于不顧,混淆黑白,依法不應支持。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明鏡高懸,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保護北京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權益。
一、一審判決認定北京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保管合同糾紛案由定性準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正確,上訴人觀點依法不能成立。
北京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和一審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簽定的保管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都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受我國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是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第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上訴人違反了該協議,擅自處分了合同項下的貨物,我方收取賠償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
二、保管合同可以是無償的。
山東恒豐橡塑有限公司按照北京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的要求,在20xx年12月7日,20xx年1月2日將貨物送達到新泰市新興路中段陳真手中,為了預防糾紛的發生,北京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和一審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簽定了保管合同,該保管合同只是將原先的“口頭合同”落實到了紙面上。合同法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百六十六條 :“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三、該保管合同簽定后沒有任何變更、解除、終止或撤消,到目前為止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四、上訴人上訴無理,濫用訴權,企圖逃避制裁,推卸責任,上訴人到目前為止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沒有提供合伙協議、投資比例、甚至連證人證言也沒有。 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推翻我方的證據。
五、北京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業務員孫某收取對方的賠償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對方違反了合同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六、一審支持了我方的訴訟請求是有充分證據的。
我方提供的一系列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體系,完全地、充分地、排他地得出了保管合同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上訴人私自處分輪胎理應賠償。
綜上,代理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正確,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依法應予維持。
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6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某汽車銷售公司)的委托,擔任該公司訴重慶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運輸某公司)汽車消費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通過詳細了解案情,分析證據和查閱相關法律法規,現就該案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審理參考:
一、 本案案由應定為保證合同糾紛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為拓展掛靠業務而找到購車人,購車人到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后掛靠在某運輸公司,應付車款由某公司集中起來統一分期交給某汽車銷售公司,再由某汽車銷售公司付給銀行,并且某公司為所有掛靠在其名下而從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的購車人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本案原告某汽車銷售公司是依據雙方于20xx年10月19日簽定的《協議》而起訴某公司,該無名《協議》從內容上不難看出實際上是一份保證合同,因此本案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為妥。
二、根據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連帶擔保責任中債權人有通過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或者單獨起訴保證人實現自己訴權的選擇權。本案僅列某公司為被告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6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該條款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以及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也有兩種基本方式即《擔保法》第18條規定的約定連帶責任保證以及第19條規定的推定連帶責任保證。
由此可見,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責任不是一般保證的補充責任,即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債務人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自主選擇由債務人來履行債務還是由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無論選擇誰,債務人或保證人都無權拒絕。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對保證合同糾紛發生時被告的確定根據不同的情況做了詳細的規定,該條款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換而言之,在連帶責任保證糾紛中,如債權人對保證人和債務人均提起訴訟,則應將保證人和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而放棄對保證人的訴權,則僅將債務人作為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且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只將保證人列為被告。
本案中,某汽車銷售公司與某運輸公司《協議》第四條明確約定了某公司的連帶責任也適用《中國銀行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等的規定,該系列文件中均明確規定了某運輸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原告僅起訴被告某運輸公司是合法的,法院應只將保證人某運輸公司列為被告,而無須追加購車人進入訴訟程序,增加訟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證合同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時效中斷的,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原告對被告的欠款多次催還,并且20xx年12月5日,雙方對帳認可了欠款數額,訴訟時效中斷,重新開始計算。截止原告起訴時,甚至今天,都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法釋 [20xx] 4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之規定,本案被告與原告對帳確認欠款數額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新的保證合同,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四、本案欠款數額的確認應以訴訟請求為準
通過對賬,總欠款數額為120xx2.18元,利息9321.27元(計至20xx年7月17日)。至于8865元保險賠款有爭議,但某運輸公司無法出具相關證據,因此原告認為,法院應該支持原告請求。至于405#、411#已還牌照,所謂欠款無法追回,這是某運輸公司內部管理的范圍,不能對抗原告的債權和其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該11375.48元也不能扣除。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法院依法判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維護法制社會秩序和法律的尊嚴。
此致
重慶市X區人民法院
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 李國意
20xx年三月二十六日
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7
仲裁員:
湖南天恒健律師事務所接受申請人王育林的委托指派我參加今天的仲裁庭開庭活動。通過開庭前本代理人對案件細致的調查了解和剛剛進行完的庭審活動,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以供參考:
一、保險合同中第八條免責條款未明確說明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不應免責
《保險法》第十七條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雙方簽訂的交強險保險合同中第八條中約定“死亡賠償限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公司在該格式條款中規定僅僅為法院判決或調解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方才在理賠范圍內,而免除了保險公司對于其他方式達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賠責任。免責條款的范圍不僅應包含免除任何方式確定的保險公司責任的相應條款,也應包含免除部分方式確定的保險公司責任的相應條款。因此對于本保險合同中第八條的格式條款免除了保險公司對于法院判決或調解以外的其他方式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賠責任。對此條款保險公司應在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應該對條款的概念、性質、法律后果等進行明確說明。但實際上保險公司在雙方簽訂合同時未對該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因此該條款未產生法律效力。那么保險公司對于王育林支付的賠償款中交警部門調解方式達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則應進行全額理賠。
二、保險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存在重大過錯
1、安邦保險公司在雙方保險合同簽訂之前積極的收取保險費用,但對于保險條款卻并未依法向王育林進行一般說明和明確說明。導致了王育林對本案保險合同第八條的錯誤理解。交強險保險合同中第八條中約定“死亡賠償限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對于非法律專業的一般普通人員來說,該條款中涉及到了“調解”一詞且在該詞前排列的是“或者”而并非“法院”,那么很容易導致一般人員理解為法院判決或是任何形式的調解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都可以得到理賠。因為安邦保險公司的未盡到對合同條款進行說明的義務,導致王育林采取了交警部門調解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方式,而安邦保險公司對此不予理賠,則是其自身過程造成,因此安邦保險公司應對王育林支付的賠償金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全額理賠。
2、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應體現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同時應貫穿于整個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后,王育林就積極向安邦保險公司保險報案,要求進行勘察處理。后投保車輛及司乘人員被趕到的上百村民圍困并扣押長達6天5夜要求賠償,在長冶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隊共同配合行動下才把人質從車內解救出來。王育林在被解救后積極和安邦保險公司人員聯系,并告知了其司乘人員幾人和投保車輛被村民扣押要求賠償的情況,同時告知了交警部門正準備對該案進行調解。安邦保險公司人員在已知曉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育林等人連同車輛遭受非法長時間扣押的事實后,對于專業從事車輛保險工作的人員來說應該完全能預見到死者家屬會要求進行精神損失賠償。而對于交警部門調解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其保險公司卻可以不予理賠。對此,王育林在交警部門調解前和其聯系時就應盡誠實告知的義務,讓王育林知曉交警部門調解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可能無法得到正常的理賠。但安邦保險公司人員卻對于王育林的通知不予理會,也未進行任何方面的保險告知。因此安邦保險公司對于王育林采取的交警部門調解方式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內存在嚴重的過錯。從公平原則的教的,安邦保險公司也應對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理賠。
三、精神損害賠償應在物質損害賠償前進行全額理賠
1、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育林共向死者家屬賠償了死亡賠償金、醫療費(即停尸費)、住宿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6萬元。根據事故地點山四省統計部門20xx年公布數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托干問題的司法解釋》,可以計算出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賠償金為81940元、喪葬費12914元(山西統計部門公布數據:農村農村人均純收入為4097.2元、城鎮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25825元)。即王育林支付的賠償金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停尸費住宿費總計65146元。
2、交強險是國家為保障第三人利益而設立的第一個強制性保險。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的司法解釋明確了如果同時存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時,由保險公司先行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理賠,對于超過保險金額的不足部分再在商業三者險種予以理賠。因此本案應先進行交強險的賠付。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安徽省高院回復的《交強險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問題的復函》中明確說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選擇。請求權人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因此本案中安邦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內對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賠償,然后對于其他部分則在交強險剩余限額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王育林購買的交強險中死亡傷殘限額為11萬元、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15萬元,因此安邦保險對于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停尸費等65146元應先行在交強險種予以理賠,然后對于剩下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則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剩余額度和商業三者險種予以全額賠付。
代理人:曾理
20xx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