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銀團貸款合同
13.代理行
13.1 代理行
(1)各行授權代理行代表該行實施本合同專門委托給委托行的權力及其他所有合理的附加權力。代理行和各行之間的關系僅為代理人和本人的關系,而決不能將代理行視為任何銀行的信托受托人,或對代理人規定本合同明示條款規定以外的任何義務。
(2)無論代理行或其任何董事、職員、雇員或其他代理人,都不對下列事項承擔任何責任:
(i)借款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或票據項下的義務;
(ii)在本合同中所作聲明與保證或提供的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其他文件的真實性;
(iii)本合同或票據的有效性或強制執行性。
(3)無論代理行或其董事、職員、雇員或其他代理人對與本合同或票據有關的作為或不作為,除重大過失或故意的不良行為外,不負任何責任。代理行有權善意信賴經認為是真實的、并由適當的人遞交或簽署的任何文件,信賴由它選擇的任何獨立的法律顧問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并對任何其他當事人由于上述信賴的結果不負責任。
(4)各行已對借款人進行了有關貸款的資信情況的調查和評估,并確定作出這項貸款是適當和謹慎的。除本合同明確規定以外,代理行沒有責任向任何銀行提供與借款人有關的信用或其他情報,不論這些情報是在撥付貸款之前或之后得到的。
(5)代理行應立即
(i)向各行傳送其收到借款人給或要求各行采取某項行動的每份通知或其他文件;
(ii)在收到第7.1條的所有文件時,通知每家銀行;
(iii)在收到第7.2條的所有文件時通知各行;
(iv)將收到的各銀行的全部票據轉交該行;以及
(v)將根據第6.1條遞交代理行的任何文件的副本轉交各行。代理行應盡快將根據第8.1條和8.2條收到的文件副本轉交各行。
(6)代理行沒有責任詢問借款人履行其在本合同或票據項下的義務。但是:代理行應立即向各行通知其作為代理行收到關于違約事件的通知,或由于通知或時間屆滿,或由于兩者而構成違約的事件。
(7)除本合同另有明確規定外,代理行沒有義務向任何銀行說明由于它或它的附屬機構貸款而收到的金額或其利潤。代理行及其附屬機構得向借款人貸款,接受借款人存款,并一般地與借款人進行各種經營活動,如同不是代理行一樣。
(8)根據本合同,代理行可將各行視為為所有目的而提交給該行的票據持有人,除非或直到向代理行通知轉讓或讓與。任何票據持有人的任何請求、許可或同意應是決定性的,并對任何后手持有人有約束力。
(9)代理行在任何時候都可以辭職,以書面通知各行和借款人,多數貸款權銀行也可說明理由或不說明理由地通知代理行予以撤換。在作出上述任何一種通知時,多數貸款權限行應有權指定一個接替的代理行。如果在作出上述通知的30天內接替的代理行沒有被指定和沒有接受這種指定,則已卸任的代理行可以指定一接替的代理行,這種指定的代理行其綜合資本和盈余至少有_________萬美元或與其相等的其他貨幣,或者是這種銀行的一個附屬機構。接替的代理行一經接受指定為代理行時,即應接替并賦予卸任的代理行的一切權利、權力、特權和責任。卸任代理行應被解除本合同項下的義務。盡管卸任的代理行辭職或被撤換,在它根據本合同和為代理行時所作所為或不作為,本條的各項規定應繼續對它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