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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民事二審答辯狀

發布時間:2023-03-06

2023民事二審答辯狀(精選8篇)

2023民事二審答辯狀 篇1

  答辯人:,女,漢族,19xx年XX月10日生,XX區X人,現住XX區XX村委會XX村。聯系電話:

  被答辯人:,又名,男,漢族,X年X月XX日生,XX市XX縣人,身份證號碼:,現住XX區X村委會X村。聯系電話:

  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同居關系糾紛一案,不服XX市X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號判決,提出上訴。針對被答辯人的上訴狀,現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判決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非婚生子女,由答辯人扶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合情、合理、合法,有利于非婚生子健康成長。

  子女由誰扶養,主要看誰能為女子提供更為優越的成長環境。子女不是父母的私人財產,更不是父母的附屬物。他有自己的獨立人格,有自己的權利,他需要健康成長,這是我國憲法及其它法律法規賦予他的神圣權利,更是父母不可推卸的法定的和道德的義務。

  (一)被答辯人因工受傷達XX級傷殘,喪失勞動能力,整日做在輪椅上,他自己的最基本的日常生活都需要別人照顧,他還能照顧幼小的孩子嗎?

  (二)不可否認,被答辯人有一定的經濟能力。但是,有錢就能辦所有的事情嗎?而且,他自己治病還不知道要花費多少錢。在邊遠的X村,要是幼小的孩子突然發生意外,作為基本生活都不能自理而又孤身一人的被答辯人,能處理嗎?被答辯人的老家在XX市XX縣,而他本人又生活在X區XX鎮,他的家人幫助扶養孩子是根本不現實的。更何況,非婚生子女還有能為他提供優越成長環境的母親答辯人。

  (三)被答辯人在上訴狀所寫的,自其受傷以來,非婚生子女一直隨其生活。事實恰恰相反,非婚生子女一直是與答辯人生活在一起。

  (四)被答辯人所受到的傷殘,是他本人,也是我們每一個人所不愿意看到的。他對自己的孩子思念情感,是我們所理解和同情的。但是,被答辯人可以行使自己享有的探望權來享受天倫之樂。答辯人并不沒阻礙被答辯人行使探望權,也沒有讓他們的孩子在將來不贍養被答辯人。只有非婚子女健康成長,才能真正實現“養兒防老”、“老有所依”、“老有所養”。這是被答辯人,同時也是答辯人所希望的。

  二、被答辯人在上訴狀所主張的共有財產(房屋大小各三間)具有人身屬性,是具有X村常住戶口的答辯人和其子女及(答辯人與前夫的子女)因享有宗地和XX村異地搬遷獲得補償而建的,房屋產權也登記在答辯人的名下。況且,為了建房,答辯人向親戚朋友借了X元錢。這些債務由誰來償還呢?

  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所稱的房屋,是X年易地搬遷而建的。因為XX村被當地的煤礦企業挖落,煤礦企業出錢讓X村整體易地搬遷。按照相關規定和協議,只有戶口專屬于X村民小組常住戶口的村民,才能享受異地搬遷的補償費和宗地。被答辯人是XX市X縣人,他的戶口不在XX村,自然就沒有享受該項補償費和宗地的權利。這一點,有X村民小組及其他人相關人員作證。此外,在建設該房屋的過程中,被答辯人沒有出過一分錢,所有的費用是答辯人找親戚朋友借的錢和所得的補償費來支付的。答辯人一共借了錢。被答辯人只主張其實際上不能享有的房屋所有權,而只字不提答辯人建房所產生的債務。至今,這些債務都還沒有還清。這些債務由誰來償還呢?更為重要的是,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主張分割房屋的行為,直接侵犯了案外人和權利。

  三、被答辯人的行為純屬無理取鬧,深深傷害了答辯人及其家人的感情。

  20xx年XX月,被答辯人在煤礦上受傷,傷勢嚴重,構成X級傷殘,喪失勞動能力。在被答辯人受傷期間,答辯人為了照顧被答辯人,一直奔波于XX村到曲靖和昆明的醫院的路途中。出院后,答辯人同樣盡心盡力地撫待被答辯人,而且還要撫養好非婚生子女。答辯人所受到的生活壓力就可想而知了。答辯人遭受的不幸和艱辛是XX村人有目共睹的。被答辯人不但不理解答辯人,反而借一些小事大發雷霆,辱罵答辯人及其家人,還要威脅答辯人的人身安全。被答辯人不但不感恩,反而起訴答辯人,通過合法途徑來折磨答辯人。更令人心寒的是,被答辯人沒有經過答辯人的同意,還私自領走專屬于答辯人和其子女及(答辯人與前夫的子女)的燒煤補貼人民幣X元(此補貼是由煤礦企業補貼給具有常住戶口的村民的)。

  綜上,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于情、于理、于法都不應該得到道德和法律的支持,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委托代理人;王

  時 間:20xx年XX月XX日

2023民事二審答辯狀 篇2

  答辯人(被上訴人):文,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農用拖拉機駕駛員,住xx省xx市xx區xx鎮xx村許村組x號。聯系電話:

  被答辯人(上訴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路x號。負責人:王,總經理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皖1802民初37號民事判決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充分

  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對原審法院認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純系無理糾纏,妄議司法。事實上,在原審法庭調查中,被答辯人在未舉出該鑒定意見書有違背事實和程序違法的情況下,已經表明不申請重新鑒定,明顯可視為該鑒定意見書真實有效,合理合法。該司法鑒定雖然是答辯人單方委托,但法律并沒有規定單方委托就必然無效,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足以反駁鑒定結論,只是其單方的臆想和猜測,毫無疑問是拖延時間的一種拒絕理賠行為,是對損害事實和法律的蔑視以及對保險公司社會責任的逃避。

  另據該鑒定意見書系由鑒定機構安徽中和司法鑒定所根據答辯人提供的真實材料進行技術鑒定的,其完整性和嚴肅性不容置疑。至于被答辯人稱內固定未取出不具備鑒定條件,其說法亦完全不能成立,因為司法鑒定相關規則,未明確規定傷殘鑒定必須等待二次手術后方可運行。何況答辯人已經在原審中聲明后續治療費不在本案中主張。因此,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依法判決被答辯人承擔賠償答辯人的殘疾賠償金,適用法律正確,事實依據充分。

  二、原審法院依照城鎮居民標準判決傷殘賠償金,適用法律正確,彰顯公平正義

  被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其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證據不足,理由是答辯人拖拉機駕駛沒有從業證明,且在文昌鎮購房的證明也不夠充分。其實被答辯人的理由明顯忽略了一個特定的生活環境背景,答辯人雖系農村居民,但其早已在街道購買房屋長期居住,早就脫離土地,從事拖拉機運輸行業,因為拖拉機運輸只是一個自由職業行業,只要相關單位證明其駕駛拖拉機運輸事實,便足以證明答辯人的從業這一事實。

  至于答辯人在文昌鎮購買房屋是否真實這一情節,原審法院對答辯人在原審時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了嚴密、細致的審查,且依法于庭后實地調查,達到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并經綜合分析認定本案事實。被答辯人企圖通過某個證據的表面瑕疵而達到否定事實的目的,其不尊重客觀事實的動機昭然若揭,有惡意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賠償費用的復函》: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

  另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鎮的合法暫住證明,在城鎮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的(短期回農村探親等不視為中斷),人身損害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

  因此,原審法院依法判決被答辯人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答辯人的損失,適用法律正確,更具法律人性化。

  三、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停車費和拖車費,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

  原審法院在法庭調查中,答辯人提交的停車費收據系宣南停車場出具并加蓋印章,作為一個專用停車場出具收款收據有其一定的嚴肅性,因此也是客觀事實反映,并非空穴來風。拖車費的發票是專用的稅務發票,至于被答辯人認為收費標準過高,不是答辯人的意志所能轉移的。因此,被答辯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適用法律正確

  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稱鑒定費和訴訟費由其承擔沒有依據的說法,完全背離了交強險這一社會保障機制的立法精神。因為交強險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商業險,其具備濃重的政策性和公益性。

  根據《交強險條例》和《交強險條款》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強險條例》的制定根據,而《交強險條例》又是《交強險條款》的制定根據,二者若規定不一致時,作為根據制定的法的規定自然優先適用。再說中保協是一個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注冊的行業自律性組織,其所制定的《交強險條款》只是交強險格式合同中的條款而已,不能約束受害人。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適用法律正確。

  五、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事故車輛的車損,合理合法

  答辯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因車輛受損申請宣城市佳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車損鑒定。佳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受理后,依照嚴格的評估程序對受損車輛進行了科學分析和市場調查,參考市場中準價格給予了該車輛的損失評估。而被答辯人卻單方認為車損費用過高,并強調扣除因沒有修理發票的17%的稅金。

  對此,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說法缺乏充分的理由和依據,完全是單方面的估測和主觀臆斷,其上訴理由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敬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此致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4月22日

2023民事二審答辯狀 篇3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x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x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52歲,x鎮第二小學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男,漢族,現年35歲,x鎮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環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是雇傭關系是正確的,并非被答辯人赫所稱的承攬關系。

  答辯人在x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在給雇主赫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xx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雇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辯人赫,答辯人怎么會成為被答辯人赫所謂的“雇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對于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以雙方是承攬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肴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雇傭關系還是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是雇傭關系,我們要看誰是雇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人經常在農閑時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干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辯人赫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于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是雇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桿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系。現在被答辯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系已經于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于是否存在隸屬關系。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系。但是,由于實踐的復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雇傭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雇傭關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工作對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并非任何合同關系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后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系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雇傭關系,否則視為承攬關系.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在這次雇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形成的是雇傭關系。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謂的“雇主”,相互之間和雇主是平行的雇傭關系,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系,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不存在賠償關系,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雇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么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雇主的特殊關系,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系。

  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托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雇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托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托關系,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雇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給被答辯人蔣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并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受傷后,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于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系,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余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于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后,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并且平時一起做活,關系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后,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雇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系,原審請求有著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的雇傭關系,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 代理人:李

  x年十二月三十日

2023民事二審答辯狀 篇4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x年12月7日生,住址:石家莊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20xx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于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并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于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為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20xx年7月19日

2023民事二審答辯狀 篇5

  答辯人:趙,女,20xx年4月10日出生,漢族,中國民盟盟員,現執業:邯鄲市電視臺影視中心副秘書長同時任邯鄲市慈善家協會副會長,住邯鄲市叢臺區聯防路302,9-9 聯系方式

  答辯人就上訴人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文君與趙、周潤霞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正確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請原審判決根本違反事實不成立。認為一審判決決定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為昊立公司承擔了部分債務,且說債務應屬于趙、周潤霞在股權轉讓之前應承擔的債務。但上訴人與答辯人趙、周潤霞20xx年7月15號簽訂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以及20xx年7月30號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不涉及債權債務問題。所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合同糾紛和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是債權債務糾紛案,上訴人主張“根據20xx年6月26日昊立公司與國信公司簽訂的《關于昊立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中載明的內容,應當由答辯人承擔該項目運作之前、運作之中、運作之后所有的債權債務。”該主張和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為不是本訴審理范圍。本訴首先要研判的是何種法律關系,毫無疑問本案是合同糾紛和股權轉讓的法律關系,不是債權債務的法律關系,即使合同和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涉及到債權債務問題,也是上訴人另行起訴問題,而不是合并審理問題。

  二、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認為一審判決適用的法律錯誤沒有依據。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一審判決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來解釋本案中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從未表達過不履行轉讓協議,而是多次向法庭陳述,在確定了債務抵消數額之后,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將一次性支付被上訴人應得的股權轉讓金,一審判決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二項判令解除合同顯然沒有事實基礎。”答辯人認為原審判決使用《合同法》第94條第二款是正確的,該條款適用于任文君和國信環保公司,基于以下事實:20xx年7月15號,答辯人趙、周潤霞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7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是為了完成昊立公司趙、周潤霞的全部股權轉讓,雙方對同一意見表達的協議,其共同指向的法律關系就是昊立公司的股權轉讓。上述兩份協議均是上訴人與答辯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內容并未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均為有效協議。答辯人簽訂協議之后,又協助上訴人辦理了工商變更手續,將趙20%股份及周潤霞擁有的40%股份變更為任文君,使任文君擁有了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的60%股權,其出資額為36萬元(所定36萬元也未支付)同時昊立公司的法人也由趙變更為任文君,20xx年7月15日,答辯人趙xx周潤霞與任文君簽訂的涉縣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是為辦理工商過戶手續簽訂的協議,與涉縣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無關。

  三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關于20xx年7月15號涉縣昊立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與20xx年7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不具有依法解除的客觀基礎是錯誤的。

  合同的簽署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的立法或司法精神,也就是意思表示一致、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來履行簽訂的合同。而本案的上訴人顯然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在雙方簽訂了協議以后,上訴人接管了涉縣昊立污水處理有限責任公司,并在昊立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所屬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廠開始了施工,并沒有按照20xx年6月26號簽署的涉縣昊立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約定的,一次性補償給付答辯人對該項目建設發生的費用。也沒有支付與答辯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所約定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定金及股權轉讓金450萬元,毫無疑問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當然可以解除轉讓合同。本案中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和任文君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合同法的可撤銷條款中,違背誠實信用的表現之一是欺詐行為,本案任文君采用規避法律的方式,用自然人的身份和趙、周潤霞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同時使用任文君是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再簽署《轉讓協議》,以此來拒絕支付100萬元定金和450萬元股權轉讓金,由此簽署的協議當然自始無效,按照合同法的約定當然可以解除。因此,原審判決毫無疑問是正確的。

  上訴人稱邯鄲市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替昊立公司承擔了部分債務應沖抵轉讓金,因答辯人不同意導致遲延支付轉讓金之說。從雙方簽訂的關于涉縣污水處理廠轉讓協議書的內容來看,僅僅約定在項目運作之前、運作之中、之后的所有債權債務乙方不負任何責任,此協議不是股權轉讓協議而是涉縣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污水處理廠工程轉讓協議,同時也未約定由上訴人承擔昊立公司所負債務的義務,而上訴人以承擔昊立公司債務為由抗辯遲延或拒絕給付答辯人股權轉讓金顯系違約。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上訴人接管昊立公司后以投入資金達4000余萬元,以此來主張上訴人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本案的過錯方是上訴人。上訴人違約在先,主觀上有過錯故意,客觀上沒有支付答辯人的100萬定金及股權轉讓金450萬元造成的損失與上訴人的過錯存在因果關系。

  四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訴稱國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墊付280余萬元的問題因為股權轉讓金的訴訟應由原審法院審理。沒有法律依據墊付資金問題應該是股權轉讓糾紛案的組成部分,上訴人將其中的280余萬元作為一個單獨的起訴理由向原審法院起訴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1x年12月7日生,住址:石家莊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20xx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于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并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于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為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20xx年7月19日

2023民事二審答辯狀 篇6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環縣xx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x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52歲,環縣xx鎮第二小學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男,漢族,現年35歲,環縣xx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環縣人民法院()環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是雇傭關系是正確的,并非被答辯人赫所稱的承攬關系。

  答辯人在x年1x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在給雇主赫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環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雇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辯人赫,答辯人怎么會成為被答辯人赫所謂的“雇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年1x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對于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以雙方是承攬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肴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雇傭關系還是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是雇傭關系,我們要看誰是雇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人經常在農閑時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干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年1x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辯人赫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于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是雇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桿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系。現在被答辯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系已經于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于是否存在隸屬關系。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系。但是,由于實踐的復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雇傭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雇傭關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工作對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并非任何合同關系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后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系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雇傭關系,否則視為承攬關系.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在這次雇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形成的是雇傭關系。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謂的“雇主”,相互之間和雇主是平行的雇傭關系,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系,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不存在賠償關系,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雇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么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雇主的特殊關系,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系。

  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托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雇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托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托關系,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雇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給被答辯人蔣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x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x元。

  在被答辯人蔣花費醫療費的12x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墊付2x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x4x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x4x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x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x333元,并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受傷后,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于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系,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余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于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后,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并且平時一起做活,關系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后,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雇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系,原審請求有著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的雇傭關系,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 代理人:李

  x年十二月三十日

2023民事二審答辯狀 篇7

  答辯人:程,男,漢族,x年5月10日出生,住址:x省天門市**村9組,身份證號碼:。

  被答辯人:xx市木門廠,住所:xx市**區。

  法定代表人:徐某

  程因與木門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一、程與木門廠之間屬勞動關系。

  程入職后,木門廠為提高木工車間的效益,自x1年9月24日起,約定木工車間由程內部承包。程勞動報酬按如下方式計算:木工車間當月計件工資—木工車間當月成本=程當月勞動報酬。木門廠承諾,程工資不低于4000元/月,重要工段工人的工資不低于2500元/月。木工車間實行內部承包后,極大地提高了全體車間工人的積極性及木工車間的經濟效益,程也獲得了較高的勞動報酬,銀行轉賬單顯示,程x1年11月至x2年6月的工資分別為10005元、8990元、21096元、23240元、16629.4元、21.20元、19262元、17108元。木工車間實行內部承包過程中,程及木工車間的員工仍須接受木門廠的監督、管理,遵守木門廠各種規章制度,程及木工車間的員工仍由木門廠發放,程并無獨立自主經營木工車間的權力及經營條件,亦未向木門廠繳納承包金或利潤,木工車間實行內部承包是木門廠為提高該車間經濟效益而采取的一種管理方式,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未因此發生改變,一審判決認定木工車間承包合同是勞動合同的一部分,將雙方關系定性為勞動關系,完全符合客觀事實。

  二、內部聯系單的證明力大于木門廠提供的工資表的證明力,一審判決采信內部聯系單符合民事訴訟規則。

  木門廠拖欠程x2年7月至10月的工資及尾款分別為:16549.10元、9314.10元、13714.82元、19449.20元、尾款2256元,合計61283.22元,程已提供內部聯絡單以予證明。木門廠提供的工資表無程簽名,工資數額亦與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顯示的x1年2月至x2年6月的工資數額明顯不符,不足采信。而內部聯系單有木門廠的法定代表人徐磊及行政部銀某霞的簽名,且與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顯示的x1年2月至x2年6月的工資數額基本相符,程提供的內部聯絡單的證明力明顯大于木門廠提供的工資表的證明力。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與《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木門廠對程x2年7月至10月工資數額無法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審判決采信內部聯系單,完全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三、木門廠向程收取保證金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應予返還。

  勞動合同法禁止用人單位要求勞動提供擔保或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木門廠以簽訂承包合同為由收取程保證金x00元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一審判決判令木門廠向程退還保證金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木門廠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貴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程

  年 月 日

2023民事二審答辯狀 篇8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環縣甜水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寧夏吳忠市麟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萬林,男,漢族,現年52歲,環縣甜水鎮第二小學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春明,男,漢族,現年35歲,環縣甜水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萬林對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環縣人民法院(x7)環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萬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蔣春明之間是雇傭關系是正確的,并非被答辯人赫萬林所稱的承攬關系。

  答辯人在x6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春明在給雇主赫萬林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春明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一案環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萬林雇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辯人赫萬林,答辯人怎么會成為被答辯人赫萬林所謂的“雇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x6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萬林的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春明嚴重受傷,對于被答辯人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萬林以雙方是承攬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肴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雇傭關系還是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雇傭關系,我們要看誰是雇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人經常在農閑時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萬林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干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6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萬林于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萬林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萬林是雇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被答辯人蔣春明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桿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系。現在被答辯人赫萬林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系已經于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于是否存在隸屬關系。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系。但是,由于實踐的復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雇傭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雇傭關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工作對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并非任何合同關系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后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系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雇傭關系,否則視為承攬關系.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萬林在這次雇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萬林形成的是雇傭關系。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謂的“雇主”,相互之間和雇主是平行的雇傭關系,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春明的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系,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春明不存在賠償關系,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雇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么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雇主的特殊關系,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系。

  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托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雇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托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托關系,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萬林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甜水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雇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萬林給被答辯人蔣春明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春明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春明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萬林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萬林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萬林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并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春明受傷后,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于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系,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余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春明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春明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于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春明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的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萬林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春明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后,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春明的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春明,并且平時一起做活,關系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后,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春明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雇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系,原審請求有著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蔣春明之間的雇傭關系,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萬林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 代理人:李

  二○xx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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