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書參考(精選23篇)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1
申訴人:鄭________(原審被告人鄭_______之父),男,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出生,漢族,______省______縣人,系______省______縣_______鄉中學教員,住_______省_____縣_____鄉_____村。郵政編碼:___________。住宅電話:__________。
申訴人鄭_______對_______縣人民法院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__刑初字第______號刑事判決書,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請求原審人民法院立案再審,依法改判,從輕判處原審被告人鄭________的刑罰。
事實和理由:
我認為,______省______縣人民法院(_______)_____刑初字第____號刑事判決,不管是對案件發生起因的確認還是在適用法律方面,都有錯誤,我們無法接受。
一、鄭______故意傷害案件發生的起因,在于被害人郭_______不遵守交通規則所致。對這一重要問題,原判沒有認定,只是說行車相遇,因雙方互相躲讓而沒有讓開,致使兩車相撞,隨后發生口角,并廝打起來。“事實的真相是:被害人郭________不遵守交通規則,騎自行車在道路的左邊行駛,致使發生了與被告人鄭_______相撞的后果。對此,郭_______不但不表歉意,還態度惡劣,這才引起雙方的口角和廝打。對這故意傷害案件的發生,被害人郭________應負主要責任,而原判對此卻不分是非,在量刑時,對這一情節也不考慮,顯然不公正。
二、案件發生后,派出所有關人員曾到我家傳訊被告人鄭_______,因鄭______不在家,通知我們家長,待鄭_______回來后,讓他馬上去派出所。鄭_______回來后,我們把這一情況告訴他,他便去了派出所,并如實交代了罪行,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根據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應以投案自首對待,
而原審判決沒有認定被告人鄭_______有自首情節,更沒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給予從輕處罰,對此,我們怎能服判?
據此,我們請求________縣人民法院對此案立案再審,查清發案原因,分清是非,認定被告人鄭________具有自首情節,并依法從輕處罰。
此致
_______縣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2
張x寒因與魏x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德州中院)于20xx年7月18日作出的(20xx)德中民一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向貴院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撤銷德州中院(20xx)德中民一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再審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產生的一審、二審和再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申請事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十二)項“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第(四)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和第2款“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申請再審。
補充申請事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三﹚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第2款“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申請再審。
申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三﹚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應當再審。
二審法院判決書中提到的“收條上有明顯人為涂抹痕跡,還有撕、剪痕”,以及鑒定書檢驗過程中敘述“檢材日期字跡中,年位組數字的末尾數字處有一縱向破損,經顯微檢驗,發現該破損有手撕、剪切痕跡。”等瑕疵在一審法院庭審筆錄中都沒有記載,就證明再審申請人在一審中提供的收條原件上沒有這些瑕疵,現收條上出現了這些瑕疵說明收條已經被破壞,被人別有用心的偽造了。二審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用已經被偽造過的收條證據作檢材,鑒定機構根據已經被偽造的收條證據外在形態所做出的傾向性鑒定意見不是建立在原始證據之上的,所以不具有科學性,是一種主觀推斷。偽造證據的行為是嚴重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理應受到法律的懲罰,但審理案件的法官把明知已經被偽造過的收條證據依舊作為檢材對外委托鑒定,并把不科學的鑒定結論奉若圣旨,不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認真審核證據,則這樣的判決也就不具有正確性,理應通過再審糾正。
二、《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應當再審。
首先,二審法院在審理本案后應當發回重審,其作出判決是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181、“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有下列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1)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的;
(2)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
本案在一審時,獨任法官將申請鑒定的舉證責任指定給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并未提出鑒定申請,法庭應當開庭審理,但法庭卻直接作出了判決,并且判決作出時間是第一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剝奪了當事人雙方的辯論權利。二審法院在發現一審法院存在此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事項后,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將該案發回重審,而是徑行作出了判決,顯然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其次,二審法院審判長強權鑒定,也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應該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第15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25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35條“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36條“被上訴人在答辯中要求變更或者補充第一審判決內容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審查。”《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也對法官調查收集證據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二審法院審判長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給本來已不具有提出證據權利的再審被申請人可以重新提出證據,在再審被申請人逾期未交納鑒定費的情況下,沒有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25條的規定判令再審被申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沒有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審核鑒定結論,在再審申請人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沒有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反而根據沒有科學依據的鑒定結論作出再審申請人敗訴的判決。所以,二審法院的判決沒有適用法律、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2款“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審理案件法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7條規定“法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有關懲戒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法官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在審判和執行工作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判或者決定
(二)為謀私利或者徇私情偏袒一方當事人,故意違反法律規定,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思,放棄自己的權利;”第七條規定“法官應當忠實于事實真相,不得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毀滅證據;”
第九條規定“法官應當正確行使權力,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以及案外人的訴訟權利和民事權益,不得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違法侵犯或者剝奪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第十條規定“法官應當勤勉敬業,不得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嚴禁有下列行為:嚴重失職,造成錯誤裁判或者錯誤執行;
(二)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法定職責,給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失。”
在本案中,一審法官王故意違反法定程序,造成證據毀壞,在案件還沒有最后審結時就無故把證據原件經再審申請人的律師退還給再審申請人,目的何在?二審法官高在明知收條原件與一審法官審核簽字的'收條復印件不一致,且一審存在程序違法的事實,就應當依法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但其卻在已被偽造的收條上大做文章,故意曲解、規避法律,在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已經放棄鑒定,二審卻又準許再審被申請人提出鑒定申請,并且要求雙方當事人各自預交鑒定費4000元。再審申請人按期交納了鑒定費4000元,再審被申請人在逾期達54天才交納鑒定費1000元的情況下,不是依法判決被再審申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是將鑒定事項完全按照再審被申請人的請求對外委托,故意違反法定程序,顯然是枉法裁判。
二審時再審申請人向法官說明證據已經被毀壞,怎么能用已經毀壞的,不真實的檢材作司法鑒定呢?用不真實、不完整的檢材怎么能得出科學的鑒定結論呢?不科學、不明確的鑒定結論,又怎么能成為定案的依據呢?在明知送檢材料不真實、不完整,遭到人為破壞的情況下仍然繼續依職權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并根據傾向鑒定意見判再審申請人敗訴。在再審申請人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不按照法律的規定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還想要追究再審申請人提交假證的法律責任,再審申請人有證據證明鑒定費實際只收了20xx元,其中20xx元是鑒定費用,60元是郵遞費用,二審法官卻判決再審申請人承擔鑒定費用4000元,但是直到20xx年9月19日才給再審申請人開具了4000元的鑒定費收據,審判長高侵占鑒定費長達7個月零7天,其行為屬于貪污,應該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再審申請人曾經向中院提出過再審請求,XX信訪辦20xx年8月4日通知再審申請人交納了和上訴費金額相同的再審訴訟費用610元,但此后案件卻沒有了消息,承辦法官不實事求是的復查案件,對于已經被破壞的收條,不結合案件全部事實認真復查,明知案件審理過程存在嚴重錯誤也不糾正,非要協調處理,一審法院先后兩次給再審申請人發出中止執行裁定書,告知再審申請人“不執行了,案子就跟沒有了一樣”。但再審申請人堅持通過合法的方式再審來糾正錯誤,而不是無原則的協調。20xx年7月份,中院信訪辦的楊敏用欺騙的方式把再審申請人騙到德州中院,在違反法律程序的情況下給雙方當事人錄了一份材料,那份材料更證明了申訴人已全部還款的事實。德州兩級法院這樣不負責任的欺騙再審申請人,拖延辦案,枉法裁判,明知錯了就是不糾正錯案,天理何在!
再審申請人請求貴院對本案一系列的違法行為給予糾正,嚴懲那些貪贓枉法裁判者,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
此致
敬禮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3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甲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乙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浙甬民二終字第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提出再審申請。
申請再審事由:
1、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2、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再審請求事項:
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浙甬民二終字第號民事判決,判令再審被申請人賠償再審申請人意外傷害保險金xx元。
事實與理由:
第一、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二審判決認定申請人已收到保險合同條款缺乏證據證明,且與相關證據相矛盾。
XX年2月13日,乙與再審被申請人簽訂第二份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一審判決認為,該保險合同為卡折式,集保險合同條款、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于一體,再審申請人的該保險合同第四聯(即保險單正本兼保險費收據聯)背面即為保險條款的內容,據此可認定再審申請人已收到該保險合同的相關保險條款。二審判決對此亦予確認。再審申請人認為上述認定缺乏證據證明,理由如下:
首先,據證人李x陳述,再審被申請人的保險代理人謝x在向乙推銷保險時“沒有出示過保險條款,沒有說過保險條款的內容”。可見,乙及李x在合同訂立當天根本沒見過保險合同條款。
其次,即便是在謝x的證言里也找不到她將保險合同條款交給乙的內容。考慮到謝x是再審被申請人的保險代理人,她所作的證言應當不會損害再審被申請人的利益。盡管她與再審被申請人有利害關系,但其陳述中包含的沒有將保險條款交給乙的內容應當是可信的。
再次,再審被申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向再審申請人過保險條款,哪怕是第一次訂立保險合同時過條款的證據也無法,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繼而,即使進行推定,現有證據也不必然能夠推定出再審申請人已經收到保險合同條款。只要仔細查看再審被申請人的保險合同原件,就不難發現第四聯與保險合同條款之間有明顯的粘貼與裝訂痕跡,說明第四聯曾經與其他文件(可能是再審被申請人主張的保險合同條款,也可能不是)裝訂在一起,但不能得出再審被申請人已經將這些文件與保險單一起交給再審申請人的結論。由于現有保險公司的運作特點是保險公司聘用保險代理人推銷保險(本案即屬于該模式),考慮到在司法實務中,往往存在著保險代理人并未將完整的條款在銷售時交給客戶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謝x由于業務素質不高或者為了便于推銷保險故意隱瞞合同條款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再審申請人申請理賠時將第四聯原件交予謝x后,謝x再將第四聯粘貼在保險合同條款上的可能性。
綜上,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前提是其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完整的保險合同條款,如果連這一物質載體也沒有,憑空何談說明?因此,二審判決的上述推定完全沒有事實基礎,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申請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顯然違反了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并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見相沖突。
《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主要分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兩層含義。
①提示義務指在對免責條款的設置上,保險人要在投保單、保險單等保險憑證上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這就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內容本身作顯著標志(如字體加粗、加大、相異顏色等),對全部免責條款及對條款的說明內容集中單獨印刷,并對此附有“投保人聲明”,或附有單獨制作的“投保人聲明書”。
觀本案,保險單“聲明”欄中的文字未作任何字體加粗、加大等顯著化處理,將其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欄的文字相比較,在印刷上毫無區別之處,根本不能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反觀“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免賠額”、“給付比例”、“保險費”欄的字體倒是作了加黑、加大處理。顯然在制訂格式合同文本時,再審申請人的利益與再審被申請人的利益就是不對等的。再審被申請人一味追求自身的利益,破壞了合同的利益平衡,在這種理念的影響下,再審申請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重視。
而對于免責條款內容的提示,也僅僅是對“責任免除”這四個字作了加黑處理,并未對其下列舉的具體免責情形進行加黑處理,也就是說沒有對免責條款內容本身作出顯著提示。況且,在對“保險責任”和“索賠須知”8個字也做同樣加黑處理后,“責任免除”、“保險責任”、“索賠須知”三者的具體內容從印刷上觀察毫無二致,均未采取任何顯著標示,無法使免責條款部分的內容突出地顯示出來,一般人根本不會留意,自然也就達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既然免責條款未作提示,也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法不產生效力。再審被申請人自然不能援引該條款拒絕理賠。
②針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一般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或者由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或單獨制作的“投保人聲明書”上簽字確認并同時表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
觀本案,再審被申請人從未通過任何方式向乙做出過針對免責條款的任何說明。而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履行了說明義務。在此情況下,不能僅憑乙在“聲明”欄的一個就冒然認定再審被申請人已經履行說明義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已經對此做了明確的表態。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制出版社XX年版,第110頁);尤其考慮具有當事人確認保險合同成立的效力,更加不能賦予其額外的含義。
2、二審判決認定乙平時以肇事的電動三輪車作為交通工具不能對抗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明顯與保險法的立法背道而馳。
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合同,誠信是它的靈魂所在。乙與再審被申請人訂立合同的時間分別為XX年1月7日和XX年2月13日。乙購買涉案電動三輪車的時間是XX年2月17日。購買第二份保險時,乙已經使用電動三輪車將近一年時間,根據村委會的證明可以證實乙和謝x平時聯系密切,而謝x在庭審中也承認自己和乙很早就認識。結合李x的證言也證實謝x不僅知道乙使用無牌電動三輪車,而且承諾騎車出事故是可以獲得理賠的。這一系列的證據已經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對乙駕駛無牌電動三輪車的事實是明知的。既然明知乙長期無證駕駛,且電動三輪車是她必不可少的謀生工具,那么再審被申請人就應當預見到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應及時明確告知乙相應后果,并采取相應減損措施,這是再審被申請人的法定義務。但再審被申請人放棄通過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等措施來控制風險,長期默認被保險人的無證駕駛行為,應當視為再審被申請人放棄了合同解除權及免責抗辯權,構成棄權。而再審被申請人向乙承諾騎車發生事故可以獲得理賠,待事故發生后又拒絕理賠,又違背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構成反言。基于棄權和禁止反言原則,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本案中被保險人的死亡是多種原因力共同作用下的結果。無證駕駛并不必然直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可以適用比例因果關系進行賠付。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乙與王x的交通違法行為和過錯均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其中乙的違法行為和過錯作用較大,王晨的違法行為和過錯作用較小。可見,導致乙死亡是事故雙方共同作用的結果,區別只是作用力大小不同而已。
其次,乙的違法過錯行為包括:
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
2、所駕機動車未經登記;
3、上道路時未確認安全;
4、操控不當。可見,無證駕駛只是其中的一個原因,不是唯一的原因。而無證駕駛免責條款的本意是:無證駕駛是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并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時,保險人方可免責。
再次,依據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可以證實事發當時天氣狀況惡劣、地形復雜、王x疲勞駕駛等這些因素也是引起事故發生的誘因。
依據公平原則,對多個原因造成保險事故的損失,應確定承保原因與非承保原因對損害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判斷承保原因對損害所起作用的比例大小,進而確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從本案看,既有被保險人無證駕駛的行為,又有被保險人未確認安全操控不當的行為,期間還有事故另一方過錯行為的介入。三者中,無證駕駛是除外責任,后兩者是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由于多種原因(既有保險責任又有除外責任)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再審被申請人應當賠償損失,至少也應當承擔屬于保險責任部分的損失。
4、再審被申請人不能主張適當減輕明確說明義務的標準。
雖然本案因乙兩次簽訂同類保險合同,但不可以適當減輕再審被申請人的說明義務標準。
首先,減輕不等于免除。能否“適當減輕”應當考慮保險人之前是否有過履行說明義務的情節。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在簽訂第一次合同時履行了說明義務。
其次,“適當減輕”不應適用于保險人事先明知被保險人正處于免責條件中的情況。原因是降低說明義務的標準應當適用于保險人不知被保險人有違反免責條款約定的狀態下,保險人主觀上應當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否則會助長保險人逃避責任的風氣。
5、通過本案折射出的現實困境并參照類似判例的,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保護。
本案的電動三輪車是嚴格按照《電動三輪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浙江省地方標準db33/t344-)生產,可以合法銷售,也未被現行法律法規所禁止。該車雖被交管部門定性為機動車,卻未實行牌證照管理且事實上也不能夠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駕駛該車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被定性為無證駕駛,即便投保也得不到理賠。出于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保護,各地法院作出的類似判決或將無證駕駛行為納入行政管理范疇,或將電動車有實行牌證照管理并事實上能夠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的舉證責任交由保險人承擔,均依法判決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再審申請人甲父母雙亡,乙系甲外公,年邁體弱,老伴早已過世,且兩人生活條件極其貧困,甚至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司法應當在個案中體現出對人性的關懷。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依法向貴院提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重新審理本案,公正判決,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申請人:
日期: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4
申請再審人:劉長嶺,男,59歲,漢族,農民,
住所:__市林屯鄉___村。電話:
郵政編碼:072750郵寄地址:河北省__市林屯鄉___村。
被申請人:劉長樹,男,漢族,40,歲,漢族,農民,
住所:__市林屯鄉___村。電話:
原審法院及法律文書案號:__市人民法院(20__)_民初字第2410號。
再審請求:1、撤消__市人民法院(20__)涿民初字第2410號判決,改判被申請人劉長樹鋪設的水泥地面東側1。6米屬于我家宅基地。
事實和理由:
__市人民法院(20__)涿民初字第2410號判決(已經產生法律效力)將被申請人(原審原告)劉長樹在家門口前鋪設的水泥路面的東側1。6米認定為官道“其余”。并進一步認定了被申請人鋪設的水泥路面合法、未占用申請人的宅基地是錯誤的。判決書的關鍵是將申請人與劉克壽、劉長樹三人于20__年12月1日訂立的協議中關于劉家官道“余下的由原告使用”一詞曲解。現經實地丈量:官道寬6。85米,按照5米為官道并從劉克壽的東墻起始解釋,官道東側的1。85米為水溝,根據三人協議和20__年2月8日__森的證明:這部分由劉長樹使用(劉長樹木曾出400元買下)。但這僅僅是指“北從主路起、南到劉廣義家的南墻”這一段。并不包括現在的爭議點。__森反復說過并自書材料證明了這一情節(見自書材料),根據這一證明:劉長樹鋪設的水泥地面的東側1。6米是占用我家早年買下的宅基地,足以說明原審判決是錯誤的。
原宅基地使用人__森表示如果法院再審開庭,他可以親自出庭作證說明上述情況。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__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規定,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予以審查并提起再審,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利!
此呈: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__
20__年X月__日
附項:1、申請再審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20__)_民初字第2410號判決書復印件一份
3、大隊證明復印件一份
4、__森20__年5月15日自書材料一份
5、關于劉家官道20__年12月1日協議一份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5
再審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
再審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
申請再審的事由:
再審申請人不服XX人民法院XX年XX月XX日作出的業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xx)XX字第號民事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X項、第X項規定的、及等“應當再審”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審申請。
再審請求:
一、撤銷XX人民法院(20xx)XX字第號民事判決書;
二、本案產生的一審、二審和再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十二)項規定“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應當再審。
中院作出的二審判決超出了上訴請求事項。
二、《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四)項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應當再審。
鑒定人沒有出庭接受質詢,鑒定結論未經質證,不應采納。
三、《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應當再審。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再審。
再審申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中院的二審判決。
五、《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2款規定“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中院在審理該案時有以下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影響了案件的正確判決。
綜上所述,請貴院站在“司法為民”“有錯必糾”的公正立場上,依法再審,糾正錯誤,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日期: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6
再審申請人:姓名______,性別______,年齡______,民族______,職業______,工作單位______,住所______,聯系方式____________。
再審被申請人:姓名______,性別______,年齡______,民族______,職業______,工作單位______,住所______,聯系方式____________。
申請再審的事由:
再審申請人不服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的業已發生法律效力的(______)______字第______號民事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______項、第______項規定的、及等“應當再審”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審申請。
再審請求:
一、撤銷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_____字第______號民事判決書;
二、本案產生的一審、二審和再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十二)項規定“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應當再審。
______中院作出的二審判決超出了上訴請求事項。
二、《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四)項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應當再審。
鑒定人沒有出庭接受質詢,鑒定結論未經質證,不應采納。
三、《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應當再審。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再審。
再審申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______中院的二審判決。
五、《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2款規定“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______中院在審理該案時有以下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影響了案件的正確判決。
綜上所述,請貴院站在“司法為民”“有錯必糾”的公正立場上,依法再審,糾正錯誤,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____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7
再審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單位,職務,住所,聯系方式或法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方式。
再審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單位,職務,住所,聯系方式或法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方式。
申請再審的事由:
再審申請人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200)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項、第項、第項規定的、及等“應當再審”的事由(多項事由應逐項列明),提出如下再審申請。
再審訴訟請求:
1、寫明要求撤銷人民法院(200)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
2、寫明要求人民法院解決的具體請求事項。
3、寫明要求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主要根據事實、證據與法律,闡述生效判決或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的法律、法規錯誤或不當以及判決結果明顯不公的事實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再審申請書副本份
再審申請人:
年月日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8
申請人:劉某某,男、漢族、39歲,蘭州市人、住蘭州市城關區廣場南路某號某室。
委托代理人:蘇鈺人,男,甘肅泫淵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
被申請人:蘭州某某銀行;地址: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某某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勞動爭議一案,不服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0日作出(20xx)蘭法民三終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蘭州某家銀行于20xx年12月28日下發“停職通知”,決定對被上訴人劉某某停職查辦,之后被上訴人劉某某再未到上訴人處上班。20xx年2月起,上訴人蘭州某銀行停止發放被上訴人劉某某的工資。被上訴人劉某某此時應當知道其權利已被侵害,已經發生勞動爭議。但被上訴人劉某某未依法在其權利受到侵害后的60天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是直到20xx年9月4日才向蘭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事實并非如此:20xx年12月蘭州某銀行總部辦公大樓竣工、職工住宅樓竣工交付職工入住,基建工作基本結束,工作重心轉入后期物業管理,申請人原來所在的基建辦公室也被撤銷,人員分流待崗;就在這時,申請人接到通知要求在20xx年12月31日前全部移交手頭工作。申請人按照蘭州某銀行的要求辦理工作移交,并且在20xx年12月31日當天會同蘭州某銀行稽核監察部、計劃財務部、基建辦公室三個部門七位職工共同辦理了工作交接手續。交接完手頭工作后,申請人就在家耐心等待蘭州某銀行的崗位安排。此后數年來,申請人多次找單位安排工作,被申請人均稱暫無崗位安排,也從未向申請人告知或送達過有關解除勞動關系的任何書面通知。直至20xx年*月*日,申請人從《甘肅日報》上得知蘭州市某銀行更名為蘭州某銀行,申請人去單位了解是否對崗位安排某調整有影響,被申請人才告知我已與單位無任何關系。
因此申請人認為,二審判決在以下三個方面存在事實認定不清:
首先,申請人待崗在家,并非由于所謂“停職查辦”,而是因為被申請人單位機構改革,原工作部門被撤銷,人員待崗分流,申請人才按照單位要求,辦理了工作交接并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崗位。而更為重要的是,在20xx年6月25日之前,被申請人從未向申請人口頭或書面告知、送達過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任何通知,申請人對此始終并不知情,而申請人數年來未能參加工作,更是由于被申請人始終不安排工作崗位所致,并非申請人本人有意“再未到上訴人處上班”。
其次,申請人知道被申請人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應為20xx年6月25日,而非二審判決認定的20xx年2月,故申請人提起勞動仲裁申請的時效應從20xx年6月25日開始起算,而非20xx年2月。
第三,二審判決認定申請人于20xx年9月4日才向蘭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但事實是申請人在20xx年8月25日便向仲裁委遞交了申請(見第一組證據3)。
綜上,申請人提起勞動仲裁并未超出仲裁申請時效,二審判決對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存在事實認定不清。
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而20xx年5月1日起生效執行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申請人認為對于本案應當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于時效的相關規定。
申請人自20xx年*月*日從《甘肅日報》看到被申請人單位更名,去單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無任何關系,并于當天查詢自己工資賬戶得知權利受到侵害,申請人隨即于20xx年8月25日向蘭州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了勞動仲裁申請,并未超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一年的仲裁時效。
同時,由于20xx年8月23、24兩日為法定休息日(周六、日),時效自動順延,所以申請人提起仲裁的.時間同樣也未超過60日。
因此二審法院適用《勞動法》相關規定,判決申請人勞動仲裁申請時效超過60日,屬適用法律不當。
三、二審判決證據不足
首先,被申請人自20xx年開始單位機構改革、部門撤并、工作交接都是客觀發生的事實,且手續齊全可查。而被申請人所謂“申請人曠工導致停職查辦”是被申請人一面之詞,并無證據支持。
其次,被申請人無證據證明自20xx年至20xx年6月25日,期間曾向申請人告知、送達過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任何通知或材料。
因此二審法院對于申請人超過仲裁申請時效,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系的判決,缺乏證據支持。
1998年4月申請人從甘肅*公司以全民職工身份調入當時的蘭州*銀行(后更名為蘭州*銀行,現更名為蘭州某銀行)工作。1999年6月14日,申請人經被申請單位考核取得助理會計師任職資格(上述事實見第二至第四組證據),且至今申請人的人事檔案尚在被申請人單位留存,因此申請人于被申請人在事實和法律上,均存在確實的勞動關系。
而被申請人單位充分利用強勢地位,借單位機構改革之機,撤銷申請人供職的基建辦公室,命令申請人移交工作待崗,長期不給安排工作崗位,進而發展到拒不承認雙方勞動關系;更有甚者,被申請人單位停發申請人工資,利用銀行掌控申請人工資賬戶的便利,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悍然凍結申請人工資,公然拖欠勞動報酬。同時因被申請人控制著申請人的檔案及養老醫療手續,申請人的養老醫療沒有著落,就連去當地社區申請國家最低生活保障,都因為被申請人至今不給手續而無法辦理。申請人至今待崗在家,沒有收入生活貧困,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
申請人認為而二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現依法向貴院申請再審,懇請貴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撤銷二審判決,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以維護申請人的勞動權利,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此致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劉某某
20xx年5月28日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9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法定代表人:周
再審事由:
申請人的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三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第二款: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之規定,申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之規定,懇請貴院院長對該案提請再審。
再審請求:
2、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一審、二審、再審的訴訟費用。
申請再審的事實與理由:
一、申請人申請再審的事實:
二、申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2、原《民事訴訟法》第208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規定,案外人提出異議應當在執行過程中提出。結合該案,xx縣房地產管理所于20xx年x月x日向申請人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書,至此,財產轉移的登記手續已經履行完畢,申請人對上述房產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執行程序結束。
而本案案外人孫國民于20xx年x月x日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顯然,其提出異議的時間不在執行過程中,因此,其提出的異議應當依法駁回。但法院并未查清這一事實,致使申請人已經享有的財產權利遭到嚴重侵害。
4、法院受理x縣對被申請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違反法律規定,嚴重侵害了被申請人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
三、本案新的證據及法律依據: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日期: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10
申請人:,女,漢族,1970年1月2日生,中專文化,個體醫生,系"袁翠翠診所"法定代表人,原住云南省永勝縣程海鎮果園村,身份證號:......
被申請人:衛生局
法定代表人:郭xx局長
地址:永勝縣永北鎮文明南路第27號
申請人因衛生行政處罰一案,不服云南省麗江市人民法院()麗中行終字第1 號行政裁定,現提出再審申請。
再審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麗中行終字第1號行政裁定書;
2、請求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永衛醫罰字()07號行政處罰決定; 3、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二、事實與理由
XX年7月7日,被申請人因申請人成立的袁翠翠診所與患者楊愛蓮之間發生醫患糾紛一事到達該診所。被申請人永勝縣衛生局在沒有充分查清醫患糾紛事實、對患者死因尚不明確;尚未查清申請人的診療行為與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醫患雙方的責任尚沒有得到客觀認定的情況下,被申請人事先沒有向申請人作出任何解釋說明,就武斷的、強行的從墻上摘下申請人診所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然后以申請人袁翠翠及執業醫師劉英涉嫌非法行醫罪為由向公安機關移送處理。被申請人于10月20日才向申請人作出了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直到XX年9月9日,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麗中法委賠字第1號決定書,認定了申請人的行為不屬于刑法規定的非法行醫,并決定由永勝縣檢察院對賠償請求人袁翠翠、劉英進行賠償。至此,長達4年多的非法行醫案才得以定論,但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并沒有因此而徹底的得到救濟和保障,被申請人仍然拒絕返還申請人的執業許可證。 申請人向法院起訴后,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以申請人的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申請人認為,一審、二審法院認為本案超過起訴期限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當。理由如下:
一、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自始無效,申請人可以在任何時候主張該行政行為無效。
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應當是:首先,在處罰前告知當事人享有的知情權、陳述權、申辯權,對于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執照或作出較大數額罰款處罰,還應當告知讓當事人有進行聽證的權利。其次,才做出處罰決定。最后,在當事人拒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才可以采取措施或者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案被申請人強行拿走了申請人的許可證之后,長達三個月的時間才向申請人下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為,已經根本性的、嚴重性的違反了行政處罰的程序。被申請人無論事后怎樣的補充材料、怎樣的欲蓋彌彰,都無法掩蓋一開始濫用行政權力、亂執法的事實,此時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毫無意義。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行政行為的無效是指行政行為因明顯、重大違法所致行為自始至終不產生法律效力。無效行政行為雖然具有行政行為的形式,但其不具備行政行為的本質特征、不具有確定力,是一種一直持續的狀態。作為合法權益受到該具體行政行為損害的申請人來說,可以在任何時候主張該行政行為無效,有權國家機關可在任何時候宣布該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申請人當然可以在排除了妨害,在必要的時候向法院提出確認被申請人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的請求。所以說,申請人的起訴并沒有超過期限,兩審法院的裁定是不當的。
二、退一步說,就算本案的起訴超過了三個月的一般起訴期限,但是由于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應當計算在起訴期間內。所以說,法院應當受理。
1、從本案的起因等客觀方面來看,"認為申請人涉嫌犯罪",是被申請人拿走申請人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最直接的依據和原因。后來,被申請人依據申請人超出行政許可范圍為由,做出的吊銷申請人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只是為了掩蓋非法行政執法行為的一個籍口。
一方面,在申請人與患者楊愛蓮醫患糾紛事件中,一開始醫患雙方的糾紛本已自行化解和平息了。后來,患者楊愛蓮的家屬卻不知受何人指使與申請人之間的醫患糾紛矛盾激化,被申請人在場卻因處置不當致使醫患雙方的民事糾紛最終發展成了患者家屬非法侵入申請人住宅的刑事案件。接著,被申請人以申請人袁翠翠的診所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及《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就為患者楊愛蓮施行手術,導致嚴重后果、涉嫌犯罪為由向偵查機關移送處理。"武斷的認為申請人對患者的死亡應當承擔重要的責任;惡意的誣陷申請人不具備行醫資格;強行的借行政執法的名義來打擊申請人的生產經營"----這就是一開始被申請人永勝縣衛生局的某些行政執法人員,借用行使行政權力的名義強行拿走申請人的許可證的直接依據和原因。申請人具備行醫資格,卻蒙受了涉嫌"非法行醫"罪的指控,被錯誤羈押了七、八個月的時間。最后雖被釋放,但是造成錯案的行政機關卻不承認自身的錯誤,更不愿意對申請人進行賠償。所以說,申請人"是否超出核準登記的范圍經營"并不是被申請人強行拿走其許可證的初衷。本案完全有可能是因為被申請人的某些工作人員,試圖利用申請人與患者的矛盾,憑借手中的權力通過舉報申請人構成犯罪從而達到打擊和剝奪申請人生產經營的目的。
另一方面,試想"非法行醫"案件沒有結果;申請人的行為到底屬不屬于非法行醫罪沒有得到定性的情形下,即使申請人向法院起訴要求被申請人返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申請人的請求會得到支持嗎?所以從這個角度來說,申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行醫"罪的定性和結果,是申請人進一步拿回許可證、權利可能得到救濟的前提。是否屬于非法行醫罪沒有定論的情況下,被申請人不可能歸還申請人的許可證。申請人在那個時候起訴很明顯是違背常理的。
2、從主觀方面來說,自從XX年7月醫患雙方的糾紛產生以來,長達四年的時間里因為該糾紛引發了一系列超出常人主觀臆測和承受能力范圍的事情:醫患糾紛案、非法行醫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以及現在的非法吊銷許可證的案件。這一切并非是毫無關聯的,而是緊密相連的。主觀上,并非是申請人不希望、不愿意拿回自己賴以生存的許可證,并非是申請人故意拖延起訴。申請人在積極應對一系列訴訟的同時,一直向被申請人提出"返還許可證的申請";更未停止過向政府、人大等有關部門進行申訴、上訪。"非法行醫"案的產生和定論是整個事件的導火索和主線,申請人一直通過行動表明,自身從未打算放棄過自身的訴權而且從未停止過為了合法權益進行抗爭。
三、申請人超范圍經營事出有因,并且具備一定的條件。被申請人對其超范圍經營應承擔重要責任。
自從XX年以來,申請人就從未停止過向被申請人提出"擴大醫療許可經營范圍的書面申請",申請人完全具備從事婦產科診療的技術水平和實力,申請人也向被申請人多次提交了書面申請,但是為什么被申請人置之不理、視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于不顧?申請人的醫務人員從事接生等婦產科手術是完全有婦產科醫師資格的;申請人從事該診療活動也并非是膽大包天、偷偷摸摸地搞的,而是經得相關醫院的負責人向被申請人縣衛生局的有關領導請示,并在獲得了嬰兒出生醫學證明的條件下才從事的。所以說申請人的經營事出有因,被申請人對其超范圍經營應承擔重要責任。如果申請人超范圍經營違法,那么被申請人的默許行為是不是也違法?而且被申請人違法的危害和后果是不是更嚴重?
申請人認為,一審和二審法院簡單的就事論事,割裂了事件本身的因果聯系,不去考慮被申請人作出該行政行為的原因和性質,不去在乎申請人面對的主客觀方面存在的特殊情況,隨意的剝奪了申請人的訴權,無異于間接認可了行政機關代表的被申請人可以任意剝奪行政相對人賴以生存權利的嚴重行為。
所以說無論從客觀事實狀況來說,還是從申請人主觀上積極維護自身訴權的角度來說,在非法行醫一案沒有得到定論,申請人主觀上沒有消極的、故意的拖延訴訟的情況下,不應苛刻和強求非法律專業人士的申請人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一般期限里進行訴訟。因此,本案時否過了起訴期限,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盡可能的作出有利于維護當事人訴權的解釋,這也是行政立法和司法解釋的應有之意。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本案不存在超過起訴期限的問題,一審和二審法院的裁定失當。懇請再審法院秉著盡可能的維護和有利于當事人訴權實現的角度依法裁決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從而督促以被申請人為代表的行政機關依法公正、合理地履行職務,以維護申請人作為一個行政相對人的權益不被任意剝奪和侵犯!
此致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XX年4月11日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11
申請人:元現中,又名,男,1979年5月2日生,漢族,林州市原康鎮三宗廟村東崗自然村人,農民,住本村。
申請人因故意傷害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xx)林刑初字第1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和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安刑終字第28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現依法提起再審申請,具體申請事項及申請理由如下:
申請事項: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本案公開、公正地再次進行審理,改判申請人元現中無罪。
申請理由:
一、關于本案產生的背景及原由
追根溯源,本案是因贍養老人所引起的。
1、本案所謂的受害人任趙云與被告人元現中之母任受蘇系姐弟關系。其中任趙云在兄弟中排行老大,任趙云成人后娶妻元云芹。后不知是誰在村內傳言任趙云不是父母親生,任趙云因此性情大變。1980年左右,任趙云二弟任保云之子任旦(僅8歲時)到任趙云家玩耍,不知何故,被任趙云及其妻元云芹二人慘無人道的丟到自家院內的自挖水井中,致其溺水死亡。事發后,由于家人的法律意識淡薄,在任趙云的母親趙黑妞的壓制下,一家人才忍氣吞聲,沒有報案。從此任趙云夫妻二人在兄弟姐妹中肆意挑畔,任意橫行,無人敢惹。怨根就此埋下。
2、20xx年,因為老人任海兵的贍養和房產問題,家庭戰火再次爆燃。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二人為擺脫贍養老人的責任和霸占老人的房產,與父親任海兵進行了長達三年的訴訟。由于在訴訟中,其他兄弟姐妹都或多或少的同情老父親任海兵,致其夫妻二人更加記恨于心。仇怨為此加深。
3、之后,無論兄弟姐妹誰家贍養老人,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二人就與誰家結仇吵鬧,導致同住本村的幾個弟兄誰也不敢去照顧老人的生活。無奈之下,只有把老人送到出嫁在外村的姐姐任愛蘇家中,由任愛蘇來照顧老人的生活。故此,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二人便將仇怨目標轉向了任愛蘇、元伏金一家,并多次指桑罵槐上門大鬧,其間作為外甥的元現中也曾因為姥爺的生活問題與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二人爭吵過。這所有的一切就為本案的產生埋下了一根一觸即燃的導火線。元現中也就因此成為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二人整治的具體對象。
注:在20xx年的一次執行中,元云芹就曾當著林州市法院執行人員的面放話:元伏金只要幫著整倒任保云、任法云弟兄二人,讓他們住進監獄,就不再誣賴元伏金一家。這就說明,本案的產生,純粹就是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二人整治誣賴元伏金一家的手段和結果,元現中作為元伏金的獨子在其中是首當其沖。
二、關于本案兩起打架事件的事實
1、關于20xx年9月22日的事件事實。本事件的真實情況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截然不同。事實上是那天下午6時許,元現中帶著父親元伏金去原康,路過栗園嶺時碰到了任法云。元伏金和任法云站在路邊談話。不久,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也正好騎著三輪車路過此地,看到了元伏金和任法云,首先就用三輪車將正在前方等候的坐在摩托車上的元現中別翻在地,到前方三十米遠處停好后,接著便是破口大罵。之后,元云芹夫妻二人更是大打出手。元云芹先用自帶的镢頭將元現中砸翻在地。在隨后元伏金、任法云和任趙云的揪打過程中,元云芹逃離了現場。隨后,元伏金跑到任法云家報了警。緊接著原康派出所的民警就趕到現場制止了此事,并將任趙云和元現中二人抬到了車上送往醫院進行救治。后元現中的傷情經醫院診斷為腦震蕩,頭皮下血腫,雙手軟組織損傷。而元云芹在本次事件中未談及任何傷情。但是原審法院卻置上述真實事實于不顧,偏聽偏信,武斷認定元現中將元云芹夫妻打傷,此顯然不當。
首先,元現中、元伏金父子二人和任法云如何到的現場?為什么要在現場?此事實不清,難道元現中等人有先見之明,能夠預見到元云芹夫妻肯定要路過此地?這顯然不符合客觀事實。
其次,僅從元云芹、任趙云的陳述及任富紅、李文增的證言來看,元云芹、任趙云夫妻在整個事件過程中始終處于被動挨打的局面,根本沒有時間
也沒有機會還手反擊。那么,元現中是如何翻倒在現場的呢?又如何會被醫院診斷為腦震蕩,頭皮下血腫,雙手軟組織損傷呢?難道是元現中自己打的自己?
第三,根據原康派出所出警民警拍攝的現場照片來看,是元云芹、任云云夫妻二人的三輪車停在元現中所用的摩托車正前方,元現中的摩托車翻倒在地。這一場景任何人一看,稍微有點基本常識的都會清楚是三輪車攔住了摩托車,并把摩托車別翻在地的。如此明白的事實,原審法院卻為何認定是元現中等人攔住了元云芹夫妻?是該現場照片沒有隨卷遞送?還是原審法院對此照片故意視若未見?還是原審法官的知識太過深奧,其思維推理常人不能明白?
第四,證人任富紅雖然曾經證明“看到三、四個人在路邊打任趙云。”但事實上,任富云當時并沒有路過現場,也根本不知道任何情況,甚至連元云芹是誰都不知道。他是在任趙云再三唆使誘導下才到案作證的。其后,任富紅多次到原審法院反映其作證的真實情況,并要求抽回自己曾經不真實的證言,但原審法院卻不予理睬。迫于無奈,為了澄清事實,任富紅又專門寫了一份材料證明當時自己作證的真實情況反映遞交原審法院,但原審法官仍然漠然視之,拒不理睬(附證據一)。原審法院法官的這一態度,明顯是在漠視案情,蔑視法律,有點葫蘆僧判葫蘆案的味道。
最后,關于證人李文增的證言,這明顯是個人假證、偽證。
1、證人李文增與任趙云、元云芹、元現中、元伏金等素不相識,之前也從未有過任何往來,他們所居住的村莊也都是相距較遠。
2、事情發生的時間是20xx年9月22日,而李文增作證的時間至少也應該是在20xx年2月3日之后。
3、除李文增外,無人證實李文增曾路過現場。
4、李文增何許人也,卷宗中無法明示。
5、據李文增陳述,他是偶然路過。
那么,無論是元云芹夫妻,還是原康派出所,還是林州市人民法院是如何知道當時現場曾經有一個偶然路過的李文增呢?李文增又是如何知道公安機關在調查本案?如何知道本案正在審理而挺身作證呢?在當時的情況下,他知道案件雙方當事人嗎?李文增作證究間是被傳作證呢?還是有其他原因和目的,被案件當事人拉來作證呢?這些問題一旦明白,本起案件事實就浮于水面了。可以確定,李文增在沒有任何目的和交易的情況下,他即使真的知道案件經過,他也不會也沒有機會去作證的。這是事實。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
1、如果元云芹當時真的受傷,并經法醫學為輕傷,原康派出所當時接警后為何就不立案偵查?而是直到20xx年2月3日案件發生后,才予一并偵查?
2、這次事件中的法醫學如何能夠當然證明元云芹的眼傷是在這次事件中形成的呢?要知道這一法醫學的時間與事件的發生時間中間尚有幾個月的時間呢。
3、原審判決書中十分明確的表明,在本起事件中元現中也曾受傷,被醫院診斷為腦震蕩,頭皮下血腫,雙手軟組織損傷,并致害人也十分確定,但為何在處理時卻對此只字不提?難道法律規定打傷元現中的侵害人就無需承擔法律責任嗎?這樣的情況,法律的天平也未免也太傾斜了吧。
總之,就本起事件來說,原審法院在沒有充分的直接的證據證明元現中打傷了元云芹的情況下,僅憑主觀臆斷,偏聽偏信,就相當然的武斷認定元云芹的眼傷是元現中所致,此顯屬不當。同時在處理本案的同時,未予處理元現中遭受的傷害,未予追究傷害元現中的侵害人的法律責任,也明顯不妥。
2、關于20xx年2月3日的事件事實存有三處疑點:首先是關于指使的問題,其次就是所謂被害人元云芹的受傷部位,第三就是關于的問題。原審判決在這三處事實上,認定不妥。
首先關于指使的問題。在這一焦點問題上,本案只有宋志華、宋軍華弟兄二人供述是元現中找他們讓他們幫忙打架的,其他所有證人包括受害人元云芹、任趙云在內都沒有證明是元現中指使讓打架的。僅就宋軍華、宋志華弟兄二人的證言來看,表面上如出一轍,細節處卻矛盾百出,漏洞多多。同時,宋志華和宋軍華二人是親兄弟,其串供的可能性極大。如此證據,本就不足以采信,原審法院在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下,據此認定元現中指使打架,明顯不妥。
事實上,20xx年2月3日那天是因為元現中的小女兒剛滿月不久,又正好是剛過大年初一,宋志華、宋軍華弟兄二人到元現中家中玩,鬧著要喝女兒的滿月酒。喝酒期間,提出了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不贍養老人,又不讓其他弟兄贍養老人的情況,宋氏二弟兄聽后有點氣憤,說要見到他們夫妻后笑話笑話他們。酒后宋氏二弟兄走后不久又帶了幾個人來到元現中家中(其中有元現中認識的,也有元現中不認識的),說是要笑話一下任、元夫妻,元現中在阻攔無效的情況下,只有聽其自然。隨后就導致了本案的發生。如此情況,又怎能說是元現中指使宋氏二弟兄找人打架呢?另外,20xx年2月3日正好是大年初三這天,即使打架,一般人常理上也不會選擇這天的,因為按照林州風俗,正月初三是到老丈人家拜年的關鍵日子。也就是說,從常理上來講,元現中即使想打架,也不會在大年初三這天約人打架的。宋氏二兄弟供述是元現中在這天約其弟兄打架,明顯不真實、不客觀。
其次,關于元云芹的受傷部位,本案全卷沒有任何證據能夠體現是何人傷及了元云芹的右手腕部,所有的證據包括元云芹的陳述在內只是證明了宋軍華毆打了元云芹,所打部位只是元云芹的臀部和脖子部位,根本不可能也確實沒有傷及手腕部。元云芹的右手腕部位即右橈骨如何受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其實,在本案中,所謂的“受害人”元云芹的右手腕橈骨根本就沒有受傷,更不可能骨折。針對此讓我們來看以下幾方面的陳述:
①被害人任趙云陳述:“其和妻子回到家后,發現身上帶的鑰匙和1000元錢不見了,回到現場后,只找到了鑰匙和打火機,沒有找到錢。”在他的陳述中,沒有只言片語提到其妻元云芹喊痛和受傷的情況,更未提及其妻元云芹右手腕部受傷一事(附證據2)。
②被害人元云芹陳述:“其和丈夫回到家開門時,發現鑰匙和身上裝的1000地錢不見了,回到現場只找到了鑰匙,沒有找到錢。”作為直接的受害人元云芹在陳述時同樣也沒有任何言語提及右手腕部位受傷。這樣問題就出現了:打架已經結束那么長時間,如果元云芹的手腕部真的受傷,元云芹會真的沒有任何感覺和反應?如果元云芹真的已經感覺到右手腕部位受傷疼痛,元云芹會真的忍痛不向緊隨其到現場找鑰匙和現金的丈夫任趙云說一聲?如果元云芹真的右手腕部受傷,他在第一次向公案機關報案時,為何對此不作任何陳述?如果元云芹真的右手腕部受傷骨折,難道到那時元云芹仍然沒有任何感覺?難道人的右橈骨遠端骨折真的就不會有疼痛的感覺?簡直不可思議(附證據2)。
③據元云芹的同村人證實:20xx年春節前后至元現中被捕,元云芹在村內期間,雙手腕臂表現自然正常利索,尚能雙手端起沉重的大鐵鍋,沒有發現其有不正常現象(附證據3)。
上述事實,陳述及證據均充分表明,元云芹的右手橈骨在20xx年2月3日打架過程中根本就沒有受傷,更沒有骨折。本案卷宗中也沒有任何證據能夠直接證明元云芹在20xx年2月3日打架過程中傷及右手橈骨。原審判決對元云芹的右橈骨究竟是否受傷,何時受傷,如何受傷,何人所傷等情況認定事實不清。
第三就是關于本事件的法醫學問題:申請人認為該法醫學存在嚴重問題。事實和理由如下:元云芹的右手中指在其小時候就曾因玩耍而受傷缺損,彎曲不能伸直。但本事件中的法醫學檔案中的拍片中顯示的卻是一張完整的、五指伸直的右手片。明顯的這根本就不是元云芹的片子。在原一、二審庭審過程中,被告人元現中及其辯護人曾多次提到這一情況,并再三強烈要求對元云芹的右手腕橈骨部進行重新。但原一、二審法院卻均不予理睬。這一情況表明作為主持公道的法官漠視法律賦予訴訟當事人的正當的訴訟權利這一社會現狀,同時這一不作為的行為也違背了法律關于相關程序的規定。為此,申請人在此再次要求對元云芹的右手橈骨部位重新進行法醫學,并要求在時有申請人在場。本案一旦重新進行客觀公正、真實的法醫學,真相就會大白于天下。
三、關于證據的問題
本案在證據上明顯不足,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案件基本事實,更不能確實證明元現中傷害了元云芹。
1、本案沒有充分的、直接的、有效的證據證明元現中在20xx年9月22日的事件中參與了毆打。
2、本案沒有充分的、直接的、有效的證據證明元現中在20xx年9月22日的事件中打傷了元云芹的右眼。
3、本案沒有充分的、直接的、有效的證據證明是元現中、元伏金等人在20xx年9月22日攔住任趙云、元云芹夫妻打架的。相反,原康派出所當時的現場照片卻能證明當時是任趙云、元云芹夫妻的三輪車擋住了元現中的摩托車的去路,并將元現中的摩托車別倒在路旁。
4、任富紅的證言是受任趙云的唆使誘導所出示的偽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5、李文增的證言不客觀、不真實,實屬偽證。他沒有理由,也沒有機會出現在證人席上。他作為證人出現在本案中不合情理。他的出現唯一的解釋就是他與元云芹之間存在某種交易,需要相互協作、配合。如此證言,不僅不能采信,還應當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5、本案沒有充分的證據能夠證明20xx年2月3日發生的事件是元現中指使所致。作為親兄弟的宋志華、宋軍華二人的供述有著明顯的串供跡象,且矛盾百出,漏洞重重。同時也沒有其他任何證據與其證言印證,而所謂受害人任趙云在陳述中也僅是懷疑。懷疑的陳述是不能作為證據的,這是常識。
6、本案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元云芹的右手橈骨受傷,更沒有證據證明元云芹的右手橈骨受傷骨折是在20xx年2月3日的打架過程中所致。
7、本案判決中所依據的兩份法醫學不真實、不客觀,不能準確證明案件事實,不能確實證明元云芹的兩次所謂的傷情就是分別在20xx年9月22日和20xx年2月3日兩起打架事件中所致,更不能當然證明元云芹兩次所謂的傷情就是元現中所致。
故此,原審判決在缺乏充分的有效的證據證明案件基本事實的情況下,即主觀臆斷,相當然地作出了事實認定和有罪判決,此顯屬不當。
綜上所述,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明顯不足,審判程序不當,判決結果錯誤。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的公公正性和嚴肅性,申請人特依法向貴院提出再審請求,請求貴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依法公開公正地再次審理本案,使本案真相大白于天下。
此致
申請人:元現中
20xx年10月28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12
申請人:
被申請人:衛生局
法定代表人:郭xx局長
地址:
申請人因衛生行政處罰一案,不服云南省麗江市人民法院()麗中行終字第1 號行政裁定,現提出再審申請。
一、再審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麗中行終字第1號行政裁定書;
2、請求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永衛醫罰字()07號行政處罰決定;
3、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二、事實與理由
20xx年7月7日,被申請人因申請人成立的袁翠翠診所與患者楊愛蓮之間發生醫患糾紛一事到達該診所。被申請人永勝縣衛生局在沒有充分查清醫患糾紛事實、對患者死因尚不明確;尚未查清申請人的診療行為與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醫患雙方的責任尚沒有得到客觀認定的情況下,被申請人事先沒有向申請人作出任何解釋說明,就武斷的、強行的從墻上摘下申請人診所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然后以申請人袁翠翠及執業醫師劉英涉嫌非法行醫罪為由向公安機關移送處理。被申請人于10月20日才向申請人作出了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直到20xx年9月9日,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麗中法委賠字第1號決定書,認定了申請人的行為不屬于刑法規定的非法行醫,并決定由永勝縣檢察院對賠償請求人袁翠翠、劉英進行賠償。至此,長達4年多的非法行醫案才得以定論,但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并沒有因此而徹底的得到救濟和保障,被申請人仍然拒絕返還申請人的執業許可證。 申請人向法院起訴后,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以申請人的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申請人認為,一審、二審法院認為本案超過起訴期限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當。理由如下:
一、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自始無效,申請人可以在任何時候主張該行政行為無效。
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應當是:首先,在處罰前告知當事人享有的知情權、陳述權、申辯權,對于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執照或作出較大數額罰款處罰,還應當告知讓當事人有進行聽證的權利。其次,才做出處罰決定。最后,在當事人拒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才可以采取措施或者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案被申請人強行拿走了申請人的許可證之后,長達三個月的時間才向申請人下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為,已經根本性的、嚴重性的違反了行政處罰的程序。被申請人無論事后怎樣的補充材料、怎樣的欲蓋彌彰,都無法掩蓋一開始濫用行政權力、亂執法的事實,此時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毫無意義。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行政行為的無效是指行政行為因明顯、重大違法所致行為自始至終不產生法律效力。無效行政行為雖然具有行政行為的形式,但其不具備行政行為的本質特征、不具有確定力,是一種一直持續的狀態。作為合法權益受到該具體行政行為損害的申請人來說,可以在任何時候主張該行政行為無效,有權國家機關可在任何時候宣布該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申請人當然可以在排除了妨害,在必要的時候向法院提出確認被申請人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的請求。所以說,申請人的起訴并沒有超過期限,兩審法院的裁定是不當的。
二、退一步說,就算本案的起訴超過了三個月的一般起訴期限,但是由于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應當計算在起訴期間內。所以說,法院應當受理。
1、從本案的起因等客觀方面來看,"認為申請人涉嫌犯罪",是被申請人拿走申請人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最直接的依據和原因。后來,被申請人依據申請人超出行政許可范圍為由,做出的吊銷申請人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只是為了掩蓋非法行政執法行為的一個籍口。
一方面,在申請人與患者楊愛蓮醫患糾紛事件中,一開始醫患雙方的糾紛本已自行化解和平息了。后來,患者楊愛蓮的家屬卻不知受何人指使與申請人之間的醫患糾紛矛盾激化,被申請人在場卻因處置不當致使醫患雙方的民事糾紛最終發展成了患者家屬非法侵入申請人住宅的刑事案件。接著,被申請人以申請人袁翠翠的診所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及《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就為患者楊愛蓮施行手術,導致嚴重后果、涉嫌犯罪為由向偵查機關移送處理。"武斷的認為申請人對患者的死亡應當承擔重要的責任;惡意的誣陷申請人不具備行醫資格;強行的借行政執法的名義來打擊申請人的生產經營"----這就是一開始被申請人永勝縣衛生局的某些行政執法人員,借用行使行政權力的名義強行拿走申請人的許可證的直接依據和原因。申請人具備行醫資格,卻蒙受了涉嫌"非法行醫"罪的指控,被錯誤羈押了七、八個月的時間。最后雖被釋放,但是造成錯案的行政機關卻不承認自身的錯誤,更不愿意對申請人進行賠償。所以說,申請人"是否超出核準登記的范圍經營"并不是被申請人強行拿走其許可證的初衷。本案完全有可能是因為被申請人的某些工作人員,試圖利用申請人與患者的矛盾,憑借手中的權力通過舉報申請人構成犯罪從而達到打擊和剝奪申請人生產經營的目的。
另一方面,試想"非法行醫"案件沒有結果;申請人的行為到底屬不屬于非法行醫罪沒有得到定性的情形下,即使申請人向法院起訴要求被申請人返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申請人的請求會得到支持嗎?所以從這個角度來說,申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行醫"罪的定性和結果,是申請人進一步拿回許可證、權利可能得到救濟的前提。是否屬于非法行醫罪沒有定論的情況下,被申請人不可能歸還申請人的許可證。申請人在那個時候起訴很明顯是違背常理的。
2、從主觀方面來說,自從20xx年7月醫患雙方的糾紛產生以來,長達四年的時間里因為該糾紛引發了一系列超出常人主觀臆測和承受能力范圍的事情:醫患糾紛案、非法行醫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以及現在的非法吊銷許可證的案件。這一切并非是毫無關聯的,而是緊密相連的。主觀上,并非是申請人不希望、不愿意拿回自己賴以生存的許可證,并非是申請人故意拖延起訴。申請人在積極應對一系列訴訟的同時,一直向被申請人提出"返還許可證的申請";更未停止過向政府、人大等有關部門進行申訴、上訪。"非法行醫"案的產生和定論是整個事件的導火索和主線,申請人一直通過行動表明,自身從未打算放棄過自身的訴權而且從未停止過為了合法權益進行抗爭。
三、申請人超范圍經營事出有因,并且具備一定的條件。被申請人對其超范圍經營應承擔重要責任。
自從20xx年以來,申請人就從未停止過向被申請人提出"擴大醫療許可經營范圍的書面申請",申請人完全具備從事婦產科診療的技術水平和實力,申請人也向被申請人多次提交了書面申請,但是為什么被申請人置之不理、視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于不顧?申請人的醫務人員從事接生等婦產科手術是完全有婦產科醫師資格的;申請人從事該診療活動也并非是膽大包天、偷偷摸摸地搞的,而是經得相關醫院的負責人向被申請人縣衛生局的有關請示,并在獲得了嬰兒出生醫學證明的條件下才從事的。所以說申請人的經營事出有因,被申請人對其超范圍經營應承擔重要責任。如果申請人超范圍經營違法,那么被申請人的默許行為是不是也違法?而且被申請人違法的危害和后果是不是更嚴重?
申請人認為,一審和二審法院簡單的就事論事,割裂了事件本身的因果聯系,不去考慮被申請人作出該行政行為的原因和性質,不去在乎申請人面對的主客觀方面存在的特殊情況,隨意的剝奪了申請人的訴權,無異于間接認可了行政機關代表的被申請人可以任意剝奪行政相對人賴以生存權利的嚴重行為。
所以說無論從客觀事實狀況來說,還是從申請人主觀上積極維護自身訴權的角度來說,在非法行醫一案沒有得到定論,申請人主觀上沒有消極的、故意的拖延訴訟的情況下,不應苛刻和強求非法律專業人士的申請人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一般期限里進行訴訟。因此,本案時否過了起訴期限,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盡可能的作出有利于維護當事人訴權的解釋,這也是行政立法和司法解釋的應有之意。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本案不存在超過起訴期限的問題,一審和二審法院的裁定失當。懇請再審法院秉著盡可能的維護和有利于當事人訴權實現的角度依法裁決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從而督促以被申請人為代表的行政機關依法公正、合理地履行職務,以維護申請人作為一個行政相對人的權益不被任意剝奪和侵犯!
此致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xx年4月11日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13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原有才,男,漢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原告河南省武陟縣人,住河南省武陟縣西陶鄉古城村,身份證編號:。委托代理人,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二審上訴人)深圳市羅湖區清水河倉庫區五號路喜上喜加工大樓。法定代理人王守禮,總經理。第三人: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類聯合加工廠。住所地:河南省中牟縣解放路98號。法定代表人王運動,廠長。原有才因與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債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級人民原有才因與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債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級人民因與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債權轉讓糾紛一案深圳市法院(以下簡稱深圳中院)日作出的(法院(以下簡稱深圳中院)于20xx年2月8日作出的(20xx)深中法民一終字第20xx號,深圳中院)現依法向貴院申請再審,請求事項如下:現依法向貴院申請再審,請求事項如下:向貴院申請再審事項如下一、請求撤銷深圳中院(20xx)深中法民一終字第20xx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二、請求判令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清償債務人民幣963585元;三、請求判令本案產生的一審、二審和再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事實和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應當再審。深圳中院作出的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類聯合加工廠自1995年開始向被申請人供應凍肉及副食品,至1998年雙方中斷貿易。1999年4月2日,第三人與被申請人經過對賬,簽訂了一份《對賬確認書》,內容為“經被申請人與第三人對賬,被申請人欠第三人貨款人民幣1,424,906.64元,另外,第三人賬上反映,被申請人已付款項人民幣823,100元,有待提出證據后進一步確認”。雙方對賬后,第三人于20xx年3月期間,派人向被申請人追索上述債務未果,之后第三人于20xx年12月25日向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被申請人清償所欠貨款。該案經開庭審理后,第三人向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獲得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準許,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7日制作了(20xx)深羅法民二初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書。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14
申請人:
被申請人:
原審法院及已生效判決書案號:一審寶山區人民法院(20xx)寶民一(民)初字第2632號;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xx)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498號;申請裁定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xx)滬高民一(民)申字第872號。
申請再審事由:
原審(一審、二審)法院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公。申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依據《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申請再審請求:
1、請求改判支持朱黎賓要求寶冶公司承擔社保機構不予報銷的醫療費6971.52元外配急用藥及材料費4058.35元,高壓氧艙治療費38400元及高壓氧治療期間的護理費23400元(含二次手術后三個月)伙食補貼費10395元,交通費15968元,給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前的停工留薪期7個月的工資11089.26元,共110282.13元。
2、改判支持朱黎賓要求寶冶公司承擔工傷繼續治療費至工傷醫療終結。
3、改判支持朱黎賓因支付訴訟代理人的誤工費及交通費1000元及原審二級訴訟費20元。
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故意回避重要事實,隱瞞真相,申請人有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謂“查明事實”。
(1)、朱黎賓于20xx年11月14日至20xx年3月23日期間進行高壓氧艙治療是基于手術后股骨頭壞死的特殊情形所必要的治療,有主治的市六醫院醫生的醫囑處方和因市六醫院無此設備而指定到配合協助的醫療部門,并有收治醫療單位的證明,且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的指示及單位主管看望時的同意,又是在停工留薪治療期內。原審并未查清要點。
(2)、朱黎賓主張的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是指在高壓氧艙康復治療期間所產生的那部分,并不包括在雙方曾經協議過的手術住院范圍之內,并不重復,而是未達成協議的部分。(有可計算的住院日期及代理人朱連琴在協議書簽名時特別注明上可以查證),原審故意混淆。
(3)、朱黎賓在工傷手術后三年因舊傷處股骨頭壞死而于20xx年11月19日至20xx年1月14日重新住院再次手術是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事實,原審不肯查明。被申請人寶冶公司不但不予申報朱黎賓工傷復發認定手續,反而于20xx年12月5日(治療住院期間)反而違約違法終止勞動關系,惡意阻止朱黎賓本人申報工傷復發,中止社保(證據有第二次手術住院的市六醫院、市八醫院出院小結,違法退工單20xx年12月5日),而原審對此事關待遇責任的基本事實只字不提。
(4)、寶冶公司于20xx年3月20日決定20xx年3月7日起第二次退工并終止勞動合同,然而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和醫療補助金是在20xx年9月12日付給朱黎賓,且未經協商一致。原審故意隱瞞,(證據有經濟補償協議書,終止勞動合同給付一次性補助金在內的建行存款憑條)
(5)、朱黎賓至今仍在工傷醫療期間,一次性醫療補助費不是朱黎賓自愿接受的,未經協商一致,未經簽收,(證據有疾病證明單,未經簽字的經濟補償協議書),原審視而不見,聽而不聞。
(二)、原審在認定上脫離事實,顛倒是非,規避法律,混淆責任。
(1)、朱黎賓主張的經社保機構核定不予社保基金報銷的6971.52元醫療費及社保機構不予核定的工傷手術醫療時急用外配藥材料費4058.35元和因非醫保定點醫療單位發票而不予核定的高壓氧艙治療費38400元均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內,工傷醫療必須支付的費用。寶冶公司是負有承擔工傷醫療費用的責任單位,雖然在此期間,寶冶公司已為朱黎賓投保社保,但在社保可報范圍之外的合理的必要的醫療費用,寶冶公司責無旁貸。原判認為“于法無據”是不對的,那么這部分工傷醫療費用要由工傷職工朱黎賓自負的法律依據何在呢?申請人認為具體發條上的不詳的漏洞,并不能成為寶冶公司推脫責任的借口。“公平”是民法的基本準則,原審恰卻違背了《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原則。
(2)、原審隱瞞了“協議書”上朱黎賓代理人朱連琴所簽“高壓氧沒提供”的特別注明和按實際時日可以推算得出高壓氧艙治療階段所產生的護理費、伙食補貼費、交通費并不包括在協議范圍之內的事實。原審混稱“協議履行完畢”,而不支持朱黎賓主張在高壓氧艙治療期間應得的護理費、伙食費和交通費,顯屬偏袒不公。
(3)、朱黎賓主張20xx年3月至9月七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1089.26元是基于寶冶公司違反《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實施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工傷人員并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就業補助金后不再享受規定的待遇”,第三十五條規定“工傷人員接受工傷治療,原工資待遇不變”。申請人有“存款憑單”證明該補助金是在20xx年9月12日給付的,盡管寶冶公司在20xx年3月已經宣布終止勞動關系,但在其未履行給付就業補助金的情況下,違反辦理終止勞動關系的程序,憑空宣布終止勞動關系起至實際給付就業補助金之前的七個月期間,工傷人員懶以維持生活的工薪待遇怎能落空。申請人認為在經濟補償未解決落空之前,勞動關系視同存在,朱黎賓在未享受就業補助金前的醫療期間當然有權主張留薪工資,寶冶公司仍應按合同補給留薪工資至實際給付就業補助金為止。原審只強調勞動關系終止而忽視就業補助金支付日期而斷定“于法無據”是片面的,更何況朱黎賓尚在工傷復發醫療期間,經濟補償協議也未經同意。
(4)、朱黎賓主張的“勞動關系終止”后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理由有六:其一,是寶冶公司在朱黎賓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事實發生后不予和不讓申報工傷復發認定手續。其二,是在“勞動關系終止”時給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未經協商一致,未經簽字,并非自愿接受。其三,工傷治療仍在繼續,一次性醫療補助費1萬多元錢遠不足以支付未來所需的醫療費用。其四,是在工傷病情尚未相對穩定的情況下催逼誘騙朱黎賓作傷殘鑒定。其五,寶冶公司在朱黎賓工傷治療過程中退掉社保。其六,寶冶公司與朱黎賓終止的是20xx年12月5日重新招工所建立的勞動關系,而不是20xx年8月1日招工合同所建立的勞動關系,(證據見經濟補償協議中半個月的補償金)。
(5)、本案糾紛因寶冶公司拒付待遇而起,朱黎賓因工殘疾,無可親臨訴求,只能委托代理,原審即已部分支持,朱黎賓因支付代理人誤工費、交通費而要求寶冶公司補償1000元,符合過錯責任原則。原審將其篡改為“朱黎賓主張因訴訟發生的誤工費和交通費”而又斷定“于法無據”,實屬篡改事實,混淆責任。
綜上所述,原審事實不清,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判決不公。朱黎賓申請再審糾正,支持訴請。
此呈
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人:
日期: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15
申請人(原審原告):韋,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壯族,農民,住XX縣瑤族鄉XX村XX41號,聯系電話: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梁,男,1969年8月出生,壯族,農民,住XX縣XX鄉XX村。
申請人因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20xx)田民一初字第355號民事調解書,申請再審。
人在幫工過程中從二樓摔下來,造成右股骨頸骨折。事后,被申請人并未及時將申請人送往醫院治療,而是將其送到定安私人診所用草藥醫治。20xx年6月12日,經右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六級傷殘。20xx年6月16日,申請人起訴至XX縣人民法院,要求被申請人賠償醫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種費用共計57793.87元。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法院認為案發是20xx年12月30日,已過了訴訟時效,就動員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調解,申請人擔心超過訴訟時效,法院駁回其起訴,到時一分錢都拿不到,就與被申請人簽訂了調解協議,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各種費用5000元。
申請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第168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此條中的“受傷害之日”不能只是簡單地理解為事發當天,而應理解為治療完畢或治療費用能夠確定之日,因為人身損害賠償不僅要有損害事實,還要有具體的賠償數額,而要有確切損害數額就離不開醫院的'診斷和治療,造成傷殘的,還應有傷殘鑒定才能確定賠償數額。因此,從該案的具體情況看,訴訟時效的起算應當從做出傷殘鑒定之日起算,即從20xx年6月12日起算,而不是從20xx年12月30日起算。
申請人:
20xx年xx月xx日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16
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上訴人:1、張開盛;男,63年1月16日生,漢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南區72號。
2、萬調芽,女,漢族,1941年2月28日生,農民,系張開盛之母親,同住一起。郵編:。電話
再審被申請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余姚市國土資源局,法定代表人:吳曉明,局長。地址:余姚城區大黃橋路69號。
再審申請人因不服(20xx)甬行終字第135號《行政裁定書》申請再審。
案由,對殺人起因的張振棠第二次建房用地及批地查處亂作為的爭議糾紛。
申請再審事由: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1、《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法定職責,被申請再審人沒有依法履行的受案范圍的;2、《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一、二審《行政裁定書》認定的,(六)、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再審條件的。
再審請求:1、依法撤銷(20xx)余行初字第22號,和(20xx)甬行終字第135號《行政裁定書》。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2、撤銷再審被申請人在答復中,對張振棠第二次建房用地行為,及違法批地行為的不法認定,判令再審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事實和理由:再審申請人為團體殺害自己親人的殺人起因之一的張振棠第二次建房中的土地違法行為和違法批地行為,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1日作出的(20xx)甬行終字第135號《行政裁定書》,依法提出再審申請的事實、理由和請求如下:
一、該二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主要證據不足,是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認定的。
該二審《行政裁定書》稱:訴爭的答復中關于張振棠第二次建房用地問題的答復,是根據多次信訪,調查核實后的回復。而非對上訴人權利、義務的處理決定。至于被上訴人在受理信訪后,未對信訪事項作出具體處理,并非本案審理范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原審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
申請人認為:多次信訪,信訪事項,請求意見是什么?是殺人的非法占地和違法批準行為。被上訴人調查核實的證據、依據在哪里?訴爭行為不是對憲法規定的控申權,《土地管理法》第6、66條規定的控申權作出的處分。是什么呢?不對具體信訪事項作出具體處理意見的張冠李戴,能叫依法行政嗎?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 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五)的受案范圍起訴,能叫非本案審理范圍,訴訟請求不屬于受案范圍嗎?這證明是足以推翻原認定的。
二、該二審《行政裁定書》適用法律錯誤。
在二審的開庭審理中,申請人已經駁倒了一審裁定:對本案訴爭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認定。在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一級行政機關都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立案庭也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下,這一、二審裁定只能是故意顛倒黑白的枉法認定行為。證明:原裁定認定的事實錯了。
又在二審開庭審理中,對一審裁定適用的法律,被認為有四個錯誤:
1、對申請人的控申事項,被申請人有法定的查處職權。2、本案的訴爭行為只是描述,而不是執法監察的意見。3、本案不是不服信訪意見起訴,是不服復議決定后起訴。該項規定指的是不予受理。可是本案是駁回起訴。
又,張振棠戶非法占地適用的法律錯了,事后偽造的批文,所適用的法律,還會對嗎?又,再審被申請人不依法查處,適用的法律錯了,行政復議 維持適用的法律會對嗎?一審法院的裁定書駁回起訴適用的法律錯了,二審裁定維持時,所適用的法律還會對嗎?這講的是什么放縱侵犯實體利益的法理嗎?
三、原二審程序嚴重違法。
1、二審法院無申請免交、緩交預交受理費的決定書,或通知書。
2、在一、二審中,都提出了調取證據、勘驗現場的申請,都未答復。
3、庭審中以對八個案子,合并審理。嚴重侵權。
四、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
1、再審申請人在一審提供的(新)證據證明:本案中張振棠多占35、移位占30,又強占30余平方米土地的行為,至今現場尚存。仍未查處。
2、再審被申請人在本案中違法批地的行為,能自己來查嗎?不能。應上報查處,而至今仍未上報依法查處這一違法用地和批地行為……
3、隱匿再審申請人的投訴內容證明被訴行為內容不合法又程序違法。
4、多年來對申請人時間、精力及財產的損害被申請人必須連帶賠償。
特提出以上再審請求。以揭開被掩蓋的團體殺人案的起因:張振棠第二次建房的違法用地行為和原歷山鎮人民政府違法批地的真相。嚴打殺人犯。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人:萬調芽、張開盛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17
申請人:,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xx省滿城縣人,漢族,原系xx市xx區xx鄉鄉長。xx年5月17日因涉嫌貪污罪被刑事拘留,xx年,被xx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終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年刑滿釋放,現居住于xx市xx區政府宿舍。聯系電話:
申請人因不服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保刑終字第號刑事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規定,提出再審申請。
申請事項
依法撤銷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保刑終字第號刑事判決,對本案進行再審,并依法宣告申請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1、兩級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申請人擔任xx市xx區xx鄉鄉長期間,于xx年x月x日給本鄉xx村發放占地補償款時,截留了其中xx元,以申請人個人名義存入東風路郵政儲蓄所。截留的xx元是征地部門給付的超出土地標準部分補償款,目的是用于本鄉學校校舍的修繕,該行為是經過xx鄉委書記趙同良、擔任鄉長的申請人以及鄉里其他干部共同研究確定的。以申請人名義存入儲蓄所,原因之一是該款是賬外資金,以個人名義存儲,花銷方便,二是因為申請人是鄉長。
xx區人民法院以及負責二審的xx市中級人民法院均認定申請人的上述行為構成貪污。申請人認為這一認定存在錯誤。貪污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借職務之便,將數額較大的公款據為己有的行為。申請人既無將公款據為己有的主觀目的,也沒有公款據為己有的客觀行為,因此不能認定上述事實為貪污。具體理由是:
第一、雖然截留的xx元公款以申請人名義存儲,但是,存款是擔任土地所會計的xx辦理的,存折也是他負責保管。申請人個人無法支取使用該公款;
第二、存折上的公款除了支取xx元用于包工頭修路外,還有部分用于鄉政府干部的其他公務開支。申請人從來沒有從該存折支取任何款項用于個人開支;
第三、該存款是鄉里主要和會計等人都了解的公開事情,申請人怎么可能據為己有?
xx年19月申請人為了幫助堂妹完成銀行攬儲任務,將xx元公款,以個人名義存入了農行裕華路辦事處儲蓄所,同年12月26日為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又將該x元轉存到xx縣信用社。兩級法院認定申請人該行為構成了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為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盈利活動的行為。申請人為了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將土地所公款以個人名義存入金融機構,但是,存折同樣是由土地所會計掌管,該存款憑折支取,申請人沒有挪用公款歸為個人使用,也沒有進行非法活動,更未進行盈利活動,甚至存款的利息都是歸土地所所有。事實上,土地所的公款只是換了一個存放方式而已,銀行儲蓄是可以隨時支取的,所以不會影響到公款的使用。
2、本案關鍵證據沒有出示質證
在案件偵查階段,檢察機關提取了作為證據的幾份存折,辦案人員把與案件無關的申請人個人存折還給了本人,把作為貪污和挪用公款的存折作為證據予以扣押。存折的戶頭、存款數額、交易記錄是本案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該存折是從會計手中提取,其中的支取項目有鄉政府的會計賬目可以證實是用于公務,沒有歸個人使用,存折的提出來源和支取項目足以證明申請人沒有貪污和挪用公款。在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時,公訴機關沒有出示這些重要證據。
3、本案證據存在矛盾
本案證人趙同良,時任xx鄉委書記,他在一審庭審前曾親自書寫證詞,證明申請人沒有貪污行為。判決認定了申請人曾經從截留款存折中支取xx元付給包工頭,這一事實證明申請人個人名下的存款是用于公務目的,如果是申請人將截流款據為己有,怎么會作為公款支出?再有,如果是申請人將截流款據為己有,怎么會由單位會計掌管存折?
4、本案有新證據證明原判據有錯誤
xx年元月10日,當年擔任xx鄉土地所會計的為申請人出具了書面證言,證明申請人擔任鄉長期間,將公款以個人名義存儲,申請人個人沒有掌管存折,個人沒有支取使用過存折上的款項。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原審二審法院未依法審查、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為此,特申請上級人民法院對此案立案再審,撤銷二審判決,宣告申請人無罪。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xx年x月x日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18
再審申請人(原審訴訟地位):(是自然人的,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單位的法定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責任人的姓名、職務及聯系方式)。
再審被申請人(原審訴訟地位):(列法同上)
__×(申請人名稱)因與__×(被申請人名稱)__糾紛一案,不服__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____)__×第__號民事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
2、
申請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款第×項(具體內容列明)
申請理由
1、再審事由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款第×項,具體理由與依據如下:
2、再審事由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款第×項,具體理由與依據如下:
綜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自然人簽名或法人公章
×年×月×日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19
行政再審申請書標準格式
申請再審人:申訴人為公民的,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申訴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訴人是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應寫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及其與申訴人的關系。委托律師的,應寫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 被申請人:同上寫法。
(有其他當事人的,應當寫明其他當事人在一、二審時的訴訟地位)
申請再審事由:應具體明確。例:申請再審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項的,應結合案情簡要且具體說明新證據證明的事項及推翻原裁判的事項;(三)項偽造主要證據的,要簡述對原裁判造成的具體影響或結果。
再審訴訟請求:應具體明確!即使寫明了要求撤銷原裁判第某條,亦應表述該條具體內容。例:要求撤銷原裁判第某條,要求“增加賠償數額××萬元”;或要求“被申請人承擔違約責任××萬元”等。
申請事實及理由:
首先陳述案件事實,并以相關確鑿的證據加以證實。在此基礎上,可從以下方面闡述生效裁判的錯誤。通過提供新的證據,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事實基礎,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證據矛盾或證據不足、原判決或裁定適用法律的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判決、裁定以及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歸納原裁判所存在的錯誤。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人:
二零零×年××月××日
刑事申訴狀
申訴人:(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托律師)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基本情況,律師只需寫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如果申訴人正在服刑,還應當寫明判刑情況和服刑的處所。如果申訴人是未成年人,應在其項后寫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別、職業、工作單位以及與申訴人的關系等。
申訴人因一案,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刑事判決(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應寫明具體的請求事項,即請求人民法院如何處理該案。申請人的具體的請求事項應當根據具體的生效判決或裁定提出。如量刑過重或適用法律不當,可根據具體情況,提出撤銷原判、宣告無罪或者減輕處罰;如果對民事訴訟部分提出申訴,申訴人應就民事責任部分提出請求,并根據具體情況寫明賠償責任及其具體數額。
事實與理由:應簡要寫明基本的案情事實和審判結果,在此基礎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點分析和闡述判決或裁定的錯誤,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以及程序錯誤等,闡述申訴請求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訴人: 代書人:
年 月 日附:1、原審判決書(或裁定書)復印件*份;
2、證據材料*份。
行政申訴狀
申訴人:申訴人為公民的,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申訴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訴人是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應寫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及其與申訴人的關系。委托律師的,應寫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
申訴人因一案,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行政判決(或裁定或調解)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簡明扼要地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對本案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并依法變更或撤銷原裁判。
事實與理由:首先陳述案件事實,并以相關確鑿的證據加以證實。在此基礎上,可從以下方面闡述生效裁判的錯誤。通過提供新的證據,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事實基礎,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證據矛盾或證據不足、原判決或裁定適用法律的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判決、裁定。歸納原裁判所存在的錯誤,根據法律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再審的具體請求。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訴人:
代書人:
年 月 日
附:1、原審判決書(或裁定書等)復印件*份;
2、證據名稱、份數,證人姓名、住址。
再審申請書(樣式)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
再審申請人與再審被申請人、第三人、因糾紛一案,不服()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向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一、申請再審的事由:
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一)、(二)、
(四)、(六)項及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二、申請再審的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對本案提起再審;
(二)依法駁回再審被申請人原審訴訟請求;
(三)本案全部費用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三、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程序違法。
1、原一審程序違法。
2、原二審程序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
(三)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案件事實缺乏證據支持、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望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此致
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
×年××月×日
行政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延邊食品水產公司水產貿易公司清算組
法定代表: 金東勛,清算組組長
聯系電話:,
原單位所在地址:吉林省 延吉市 長白路12-4號
原企業性質:集體所有制
經營方式:清算
開戶行:交通銀行 延邊支行
賬戶:
賠償義務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庚成日,院長
所在地址:吉林省 延吉市
二審機關:吉林省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申請人因錯誤執行賠償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xx)延法賠字第1號決定書和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20xx)延州法委賠字第1號決定書,根據有關規定向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申訴請求:
1,請求撤消延吉市人民法院(20xx)延法賠字第1號決定書和延邊中級法院(20xx)延州法委賠字第1號決定書,并做出司法賠償決定。
2,請求恢復延邊食品水產公司水產貿易公司的原狀,即賠償我企業重新注冊必要的一切有關費用共計6萬元。
3,請求對延邊食品水產公司水產貿易公司冷庫恢復原狀,要求支付冷庫的`恢復原狀費用95萬元。
4,請求賠償延邊食品水產貿易公司54名職工自失業到至今的工資
8,652,960.00元和社會保險金(養老,失業,醫療)3642896.16元,共計12295856.16元。
5,請求賠償延邊食品水產公司水產貿易公司冷庫和倉庫非法拍賣到
至今引起的出租費損失共計5,378,251.50元。
6,請求賠償延邊水產貿易公司實驗室用品損失價值30萬元。 7, 請求賠償執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判決書的9萬元和法官貪污款。
8,請求賠償延邊食品水產貿易公司職工精神損害金每人10萬元,并要求延吉市人民法院在國家級新聞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消除影響。
9,請求賠償金從法院扣押延邊水產貿易公司全部資產之日起計算。
申訴理由:
19xx年7月29日,延吉市人民法院沒有任何執行依據的情況下排斥財產所有人延邊食品水產公司水產貿易公司,與延邊白頭峰經貿有限責任公司秘密簽定《拍賣冷庫協議書》,把延邊食品水產公司水產貿易公司價值200萬元的全部財產以自己定的58.5萬元超低價格強制賣給了延邊白頭峰經貿有限責任公司。
故我延邊食品水產貿易公司清算組根據國家賠償法和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20xx)延州法審確字第2號決定書向人民法院請求了賠償。但一審法院以已過5年為由、二審法院以執行回轉為由駁回了我延邊食品水產公司水產貿易公司清算組的國家司法賠償請求。
現我延邊食品水產貿易公司清算組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請求再審。 具體理由如下:
一,延吉市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
延吉市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有執行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未依法評估、虛假拍賣、違反法定程序、偽造法律文書、違法擴大執行范圍,造成集體資產流失、超標的執行、超越執行權限、執行法官貪污、受賄、濫用職權,導致企業解體職工失業等等行為,詳述如下:
1,延吉市人民法院執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
延吉市人民法院把(19xx)延經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沒有送達給我公司的情況下執行了其判決書的9萬元有爭議貨款。 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20xx)延州法審確字第2號決定書已經確認了以上事實。
2,延吉市人民法院法官貪污、受賄、濫用職權:
20xx年8月1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崔永浩有關本案被吉林省和龍市法院(20xx)和刑初字112號刑事判決書以貪污罪判三年緩期5年。
20xx年11月1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崔永浩有關本案又被判4年有期刑。
3,延吉市人民法院沒有退還執行余款:
從冷庫《拍賣》款60萬元里扣除我公司的實際欠款43.3萬元,延吉市人民法院19xx年到20xx年至今一直沒有退還的執行余款有16.7萬元。
4,延吉市人民法院排斥財產所有人;與延邊白頭峰經貿有限責 任公司秘密簽定《拍賣冷庫協議書》。
19xx年7月29日,延吉市人民法院沒有任何執行依據的情況下,與延邊白頭峰經貿有限責任公司秘密簽定《拍賣冷庫協議書》,把延邊食品水產公司水產貿易公司價值達200萬元的全部財產以自己定的58.5萬元超低價格強制賣給了延邊白頭峰經貿有限責任公司。
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20xx)延州法審確字第2號決定書上已經確認了以上事實。
5,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偽造法律文書:
19xx年 8 月8 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崔永浩和延邊白頭峰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與延邊州拍賣行一起在延吉市人民法院辦公室里偽造了《拍賣確認書》。
20xx年9月28日,其拍賣行受到處罰,《拍賣確認書》也被延邊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消。
6,延吉市人民法院未依法評估:
延吉市人民法院排斥財產所有人;把延邊食品水產貿易公司價值200萬元的全部財產評估為724,339.00元(包括冷庫)。
20xx年11月1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委托的重新評估價為 1,657,591.00元(但仍然有漏掉的部分)。
7,延吉市人民法院違法擴大財產執行范圍,造成集體資產流失: 延吉市法院把沒有列入評估和《拍賣》范圍的延邊食品水產貿易公司的財產隨意劃給了延邊白頭峰經貿有限責任公司。這些財產有;土地85.7㎡,水產品加工車間、鍋爐房(包括鍋爐和附屬設備)、供水房(包括水井和附屬設備)、二樓氨液重力供液器房、實驗室用品等等。
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20xx)延州法審確字第2號決定書上已經確認了以上事實。
8,延吉市人民法院超標的執行:
延吉市人民法院的(19xx)延執字350-2號裁定書稱:根據延吉市法院(1996)延經初字105號民事判決書的132,761元,將延邊州食品水產貿易公司價值200萬元的全部財產?交有關部門拍賣。
20xx年8月24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了該裁定書。
9,延吉市人民法院超越執行權限:
延吉市人民法院超過基層法院的執行管轄規定,既基層法院執行標的不能超過100萬元的規定。
20xx年重新評估的延邊水產貿易公司價值達200萬元。
10,延吉市人民法院違反法定執行程序:
①延吉市人民法院在沒有下達執行法律文書的情況下,違法執行了延邊州食品水產貿易公司的全部財產。執行的四份判決書中,只有延吉市法院(1996)延經初字105號民事判決書的132,761元事后補下了執行裁定書,而另三份至今仍沒有具以執行的法律文書。
②延吉市人民法院在扣押、評估、《拍賣》、交接延邊水產貿易公司的財產時沒有按照法律規定通知被執行人參加,也沒有按照法律規定造具財產清單。
③延吉市法院沒有制作冷庫所有權變更的任何法律手續。
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20xx)延州法審確字第2號決定書上已經確認了以上事實。
11,延吉市人民法院的違法執行行為導致企業解體:
冷庫是延邊食品水產公司食品水產貿易公司的唯一的全部財產,因此延吉市人民法院對我公司冷庫的拍賣等于是拍賣整個延邊食品水產公司食品水產貿易公司。
1999年9月8日,延吉市工商管理局以延邊食水產貿易公司沒能參加年鑒為由吊銷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延吉市人民法院把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非法《拍賣》,致使53名職工失業長達10年之久,導致職工1人死亡十幾人離婚。
12,延吉市人民法院先非法賣掉延邊水產貿易公司的全部財產,過3個月后才補拍賣裁定書。
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20xx)延州法審確字第2號決定書上已經確認了以上事實。
13,延吉市法院沒有依法決定進入破產程序,也沒有依法解決我公司53名職工的拖欠工資、失業、保險和再就業等等問題。 以上的鐵證事實中任何一項也完全符合國家賠償的理由。
二,原一審、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有錯誤,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以執行回轉為由駁回司法賠償申請維持原判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延吉市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項第7目之規定駁回了我清算組的賠償請求。
認為;案發過5年后申請國家賠償是不妥的。
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4項規定;即《〈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消的,對已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的規定維持原判。
二審認為該案件是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屬法律規定的其它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在這里特別需要關注的是;目前對法律條款的解釋權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一審和二審機關的主審法官是否具有司法解釋權待研究。)
原一審、二審判決的以上認定導致和延邊中級人民法院(20xx)延州法審確字第2號決定書發生矛盾。
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20xx)延州法審確字第2號決定書確認了以下事實: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20
再審申請人:程躍,男,1967年3月4日生,漢族,湖北監利縣人,原系東風汽車有限公司員工,住十堰市東城開發區李家邊村,電話:
再審被申請人:東風汽車有限公司
地址:湖北省武漢市經濟工發區百業路29號,電話:
法定代表人:徐平,該公司董事長
因勞動爭議一案,申請人不服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__)茅民一初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20__)十民終(1)字第479號民事判決依法申請再審。
申請再審事由:
一、生效的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二、生效的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再審訴訟請求:
1、依法撤消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__)茅民一初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20__)十民終(1)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2、依法改判被申請人為申請人繳納1995年1月至20__年3月的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并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9000元;
3、被申請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申請人20__年以前與被申請人東風汽車有限公司下屬的商用車市場銷售部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20__年以后是否與被申請人建立了勞動關系,無證據證實,因此判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系,且不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申請人認為:原審訴訟過程中,申請人提供證人王昌(班長),孔凡林(同事)證實申請人20__年以前與被申請人東風汽車有限公司下屬的商用車市場銷售總部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同一案件的其他當事人,從20__年4月起與十堰合美勞務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但并不能說明申請人也和十堰合美勞務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__]14號)第13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對申請人的工作年限負舉證責任,而被申請人未予舉證,法院則應采信申請人的主張。
根據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15條規定“在勞動者履行了有關義務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原湖北省勞動廳《關于規范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通知》(鄂勞力[1999]190號)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應按照法律規定的實體內容與程序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和《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憑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應當如何起算問題的批復》(法釋[20__]8號)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發生爭議時,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期限應當自收到解除勞動合同書面通知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__〕6號)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原審訴訟過程中,被申請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20__年已經解除或終止了申請人的勞動關系,故不能認定20__年以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二、生效的判決認為申請人超過仲裁時效,屬于運用法律錯誤
《勞動法》第82條雖然規定了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應當從其規定。
《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1]33號)規定:“企業逾期不繳,要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9號令)第12條規定:“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根據以上規定,繳納社會保險如同國家稅收,是具有強制性的,勞動者追索社會保險不應受時效的限制;被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20__年以后不在其單位,又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20__年已經解除或終止了申請人的勞動關系,那么被申請人就應當為申請人繳納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并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原審法院故意違背事實、片面理解法律,故而做出了錯誤的判決。為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特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懇切希望貴院依法撤銷原判,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__X
__年__月__日
代書人:楊__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21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甲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乙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浙甬民二終字第某某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提出再審申請。
申請再審事由:
1、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2、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再審請求事項:
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浙甬民二終字第某某號民事判決,判令再審被申請人賠償再審申請人意外傷害保險金某某元。
事實與理由:
第一、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二審判決認定申請人已收到保險合同條款缺乏證據證明,且與相關證據相矛盾。
XX年2月13日,乙與再審被申請人簽訂第二份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一審判決認為,該保險合同為卡折式,集保險合同條款、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于一體,再審申請人提供的該保險合同第四聯(即保險單正本兼保險費收據聯)背面即為保險條款的內容,據此可認定再審申請人已收到該保險合同的相關保險條款。二審判決對此亦予確認。再審申請人認為上述認定缺乏證據證明,理由如下:
首先,據證人李某陳述,再審被申請人的保險代理人謝某在向乙推銷保險時“沒有出示過保險條款,沒有說過保險條款的內容”。可見,乙及李某在合同訂立當天根本沒見過保險合同條款。
其次,即便是在謝某的證言里也找不到她將保險合同條款交給乙的內容。考慮到謝某是再審被申請人的保險代理人,她所作的證言應當不會損害再審被申請人的利益。盡管她與再審被申請人有利害關系,但其陳述中包含的沒有將保險條款交給乙的內容應當是可信的。
再次,再審被申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向再審申請人提供過保險條款,哪怕是第一次訂立保險合同時提供過條款的證據也無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繼而,即使進行推定,現有證據也不必然能夠推定出再審申請人已經收到保險合同條款。只要仔細查看再審被申請人提供的保險合同原件,就不難發現第四聯與保險合同條款之間有明顯的粘貼與裝訂痕跡,說明第四聯曾經與其他文件(可能是再審被申請人主張的保險合同條款,也可能不是)裝訂在一起,但不能得出再審被申請人已經將這些文件與保險單一起交給再審申請人的結論。由于現有保險公司的運作特點是保險公司聘用保險代理人推銷保險(本案即屬于該模式),考慮到在司法實務中,往往存在著保險代理人并未將完整的條款在銷售時交給客戶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謝某由于業務素質不高或者為了便于推銷保險故意隱瞞合同條款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再審申請人申請理賠時將第四聯原件交予謝某后,謝某再將第四聯粘貼在保險合同條款上的可能性。
綜上,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前提是其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完整的保險合同條款,如果連這一物質載體也沒有,憑空何談說明?因此,二審判決的上述推定完全沒有事實基礎,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申請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顯然違反了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并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見相沖突。
《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主要分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兩層含義。
①提示義務指在對免責條款的設置上,保險人要在投保單、保險單等保險憑證上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這就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內容本身作顯著標志(如字體加粗、加大、相異顏色等),對全部免責條款及對條款的說明內容集中單獨印刷,并對此附有“投保人聲明”,或附有單獨制作的“投保人聲明書”。
觀本案,保險單“聲明”欄中的文字未作任何字體加粗、加大等顯著化處理,將其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欄的文字相比較,在印刷上毫無區別之處,根本不能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反觀“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免賠額”、“給付比例”、“保險費”欄相關內容的字體倒是作了加黑、加大處理。顯然在制訂格式合同文本時,再審申請人的利益與再審被申請人的利益就是不對等的。再審被申請人一味追求自身的利益,破壞了合同的利益平衡,在這種理念的影響下,再審申請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重視。
而對于免責條款內容的提示,也僅僅是對“責任免除”這四個字作了加黑處理,并未對其下列舉的具體免責情形進行加黑處理,也就是說沒有對免責條款內容本身作出顯著提示。況且,在對“保險責任”和“索賠須知”8個字也做同樣加黑處理后,“責任免除”、“保險責任”、“索賠須知”三者的具體內容從印刷上觀察毫無二致,均未采取任何顯著標示,無法使免責條款部分的內容突出地顯示出來,一般人根本不會留意,自然也就達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既然免責條款未作提示,也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法不產生效力。再審被申請人自然不能援引該條款拒絕理賠。
②針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一般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或者由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或單獨制作的“投保人聲明書”上簽字確認并同時表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
觀本案,再審被申請人從未通過任何方式向乙做出過針對免責條款的任何說明。而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履行了說明義務。在此情況下,不能僅憑乙在“聲明”欄的一個簽名就冒然認定再審被申請人已經履行說明義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已經對此做了明確的表態。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XX年版,第110頁);尤其考慮簽名具有當事人確認保險合同成立的效力,更加不能賦予其額外的含義。
2、二審判決認定乙平時以肇事的電動三輪車作為交通工具不能對抗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明顯與保險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馳。
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合同,誠信是它的靈魂所在。乙與再審被申請人訂立合同的時間分別為XX年1月7日和XX年2月13日。乙購買涉案電動三輪車的時間是XX年2月17日。購買第二份保險時,乙已經使用電動三輪車將近一年時間,根據村委會的證明可以證實乙和謝某平時聯系密切,而謝某在庭審中也承認自己和乙很早就認識。結合李某的證言也證實謝某不僅知道乙使用無牌電動三輪車,而且承諾騎車出事故是可以獲得理賠的。這一系列的證據已經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對乙駕駛無牌電動三輪車的事實是明知的。既然明知乙長期無證駕駛,且電動三輪車是她必不可少的謀生工具,那么再審被申請人就應當預見到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應及時明確告知乙相應后果,并采取相應減損措施,這是再審被申請人的法定義務。但再審被申請人放棄通過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等措施來控制風險,長期默認被保險人的無證駕駛行為,應當視為再審被申請人放棄了合同解除權及免責抗辯權,構成棄權。而再審被申請人向乙承諾騎車發生事故可以獲得理賠,待事故發生后又拒絕理賠,又違背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構成反言。基于棄權和禁止反言原則,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本案中被保險人的死亡是多種原因力共同作用下的結果。無證駕駛并不必然直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可以適用比例因果關系進行賠付。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乙與王某的交通違法行為和過錯均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其中乙的違法行為和過錯作用較大,王晨的違法行為和過錯作用較小。可見,導致乙死亡是事故雙方共同作用的結果,區別只是作用力大小不同而已。
其次,乙的違法過錯行為包括:
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
2、所駕機動車未經登記;
3、上道路時未確認安全;
4、操控不當。可見,無證駕駛只是其中的一個原因,不是唯一的原因。而無證駕駛免責條款的本意是:無證駕駛是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并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時,保險人方可免責。
再次,依據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可以證實事發當時天氣狀況惡劣、地形復雜、王某疲勞駕駛等這些因素也是引起事故發生的誘因。
依據公平原則,對多個原因造成保險事故的損失,應確定承保原因與非承保原因對損害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判斷承保原因對損害所起作用的比例大小,進而確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從本案看,既有被保險人無證駕駛的行為,又有被保險人未確認安全操控不當的行為,期間還有事故另一方過錯行為的介入。三者中,無證駕駛是除外責任,后兩者是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由于多種原因(既有保險責任又有除外責任)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再審被申請人應當賠償損失,至少也應當承擔屬于保險責任部分的損失。
4、再審被申請人不能主張適當減輕明確說明義務的標準。
雖然本案因乙兩次簽訂同類保險合同,但不可以適當減輕再審被申請人的說明義務標準。
首先,減輕不等于免除。能否“適當減輕”應當考慮保險人之前是否有過履行說明義務的情節。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再審被申請人在簽訂第一次合同時履行了說明義務。
其次,“適當減輕”不應適用于保險人事先明知被保險人正處于免責條件中的情況。原因是降低說明義務的標準應當適用于保險人不知被保險人有違反免責條款約定的狀態下,保險人主觀上應當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否則會助長保險人逃避責任的風氣。
5、通過本案折射出的現實困境并參照類似判例的精神,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保護。
本案的電動三輪車是嚴格按照《電動三輪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浙江省地方標準db33/t344-)生產,可以合法銷售,也未被現行法律法規所禁止。該車雖被交管部門定性為機動車,卻未實行牌證照管理且事實上也不能夠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駕駛該車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被定性為無證駕駛,即便投保也得不到理賠。出于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保護,各地法院作出的類似判決或將無證駕駛行為納入行政管理范疇,或將電動車有實行牌證照管理并事實上能夠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的舉證責任交由保險人承擔,均依法判決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再審申請人甲父母雙亡,乙系甲外公,年邁體弱,老伴早已過世,且兩人生活條件極其貧困,甚至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司法應當在個案中體現出對人性的關懷。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依法向貴院提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重新審理本案,公正判決,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敬禮!
x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甲、乙
申請人:
申請日期: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22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____________,女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____________,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____________,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____________,男
申請再審人____________與被申請人____________等人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于________年5月25日作出的(________)歷商初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和________年11月4日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________)濟民四商終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一、再審請求
1、請求貴院依法撤銷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________)歷商初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以及第二項;
2、請求貴院依法撤銷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所做的(________)濟民四商終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
3、請求貴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支持申請再審人王德敏無需承擔償還債務的主張;
4、請求貴院判決一審、二審、再審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二、申請事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第二款: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特申請再審。
三、具體事實和理由
1、申請事由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具體理由如下:
申請再審人____________對被申請人____________所借的個人債務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指出,夫妻共同債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因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因贍養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其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申請再審人____________與被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___年起開始分居,對其債務不知曉,借款沒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于上述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因此對于其借款不能夠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屬于____________的個人債務,申請再審人____________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申請事由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具體理由如下:
被申請人____________與被申請人____________之間的債務屬于債務。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及打擊行為的通知》的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據申請再審人____________在一審、二審中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再審被申請人____________與再審被申請人____________之間債務存在行為。被申請人____________已償還的債務是屬于本金還是利息界定不明,剩余款項極大可能是利息,這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綜上所述,申請再審人____________不應該承擔被申請人____________與被申請人____________之間的債務償還責任,懇請貴院依法再審,糾正錯誤,維護申請再審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______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再審申請書參考 篇23
1、請求撤銷(20xx)魯商終字第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再審申請人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再審訴訟費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再審事實和理由
一、再審被申請人擔保有限公司(下稱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實際出借人,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法放貸,《借款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1、關于的身份。
是再審被申請人x公司的法人股東(投資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員工。在借款人與再審被申請人的商談借款的過程中,身份是受再審被申請人的安排的職員。況且,本人沒有巨額資金,假如有巨額閑散資金,完全可以與自行聯系借款事宜,沒有必要經過再審被申請人這一中介環節。
其實,涉案爭議焦點之一就是要查明資金來源,即可確定實際借款人是再審被申請人,只不過是再審被申請人的關聯企業的一個職工。無能力進行民間借貸。
2、關于資金賬戶。
一審中,、再審申請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調取資金來源的申請,并了詳細賬戶信息,遺憾的是一審法院拒絕調取。
二審中,再審申請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調取資金來源的申請,同樣了詳細賬戶信息,闡明了該證據為查明出借借款事實的關鍵證據。再次遺憾的是,二審法院拒絕調取。
關鍵證據資金賬戶問題,一、二審均未查清。
3、關于新證據。
因案情復雜,再審申請人再次調查后,獲取以下新信息證據:再審被申請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又是投資有限公司股東之一。投資有限公司是再審被申請人x公司的法人股東。并迅速遞交二審法院,二審法院沒有開庭質證,武斷作出不予采信的決定,致事實不清。
二、借款人與再審被申請人故意隱瞞解除房產抵押的事實,惡意串通、欺詐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依法不承擔反擔保責任。
1、借款人在一、二審庭審中,明確認可與再審被申請人一起,欺詐再審申請人作反擔保人的事實,并提交了書面證據材料。一、二審法院無視該重要的證據存在,避而不提。
2、與借款人、以公證方式,在20xx年xx月x日x簽訂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為一年(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與月xx日止),借款人、以其自有四套房產作抵押。但,以上當事人又與20xx年x月xx日簽訂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證),借款期限變更為x個月的時間即: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止。
以未公證的后借款合同變更公證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審判決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認定。
3、20xx年x月xx日,借款人、借款逾期。再審被申請人突然與、簽訂《承諾書》和《委托保證合同》,從實際借款人的身份變更又為保證人。明知、借款逾期、四套房產被解除抵押以及山東xx市汽貿有限公司、xx市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經營狀況惡化的情況下仍為其保證,這一行為的本身就存在主觀上的欺詐。
4、再審被申請人在格式反擔保合同時,要求再審申請人等人進行反擔保。但是在,簽訂反擔保合同時后當日下午,借款人、按照與再審被申請人已商定的意見,將四套房產進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證了再審被申請人、惡意串通的事實。
原因是,在反擔保時,借款人、告知再審申請人已有房產抵押,房產價值遠遠大于借款數額,反擔保無風險。基于信任,再審申請人才決定反擔保。、借款數額巨大,如果知道房產隨即將被解除抵押,再審申請人根本不會為其反擔保。
再審被申請人與、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權益。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反擔保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依法不承擔擔保責任。
三、反擔保合同第3.2、3.3條款,因違反擔保法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1、擔保法及物權法對于債務人以自有財產設定抵押和有保證人保證并存時,明確規定了實現權益的法定順位。法律依據為:《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擔保的除外。
2、本案中,、再審被申請人均放棄了對借款人房產抵押,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作為反擔保人在再審被申請人喪失抵押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
3、再審申請人及其他反擔保人均沒有書面承諾繼續擔保。
四、二審對上訴費的處理不妥,再審申請人上訴時,二審法院是按照兩個案件立案的,收取訴訟費也是按照兩個案件收取訴訟費的,而二審判決卻只判決了一份訴訟費。
綜上所述,請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再審申請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xx市有限責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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