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
(二)在觀測場周邊500米范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200米范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100米范圍內挖筑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50米范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一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周邊800米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8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在觀測場周邊200米范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觀測場周邊100米范圍內修建鐵路;
(四)在觀測場周邊50米范圍內挖筑水塘等;
(五)在觀測場周邊30米范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條 高空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區域氣象觀測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的保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保護范圍和要求。
前款規定的保護范圍和要求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公布,涉及無線電頻率管理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征得國務院無線電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并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建設、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
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干擾源等,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提出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在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未征得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或者未落實補救措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其開工建設。
在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
第十八條 氣象臺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臺站。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確需遷移氣象臺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評估,符合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在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后,按照先建站后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申請遷移大氣本底站、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的,由受理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并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申請遷移其他氣象臺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批,并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氣象臺站遷移、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氣象臺站探測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失去治理和恢復可能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按照職責權限和先建站后遷移的原則,決定遷移氣象臺站;該氣象臺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氣象臺站遷移用地,并承擔遷移、建設費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擔遷移、建設費用后,可以向破壞探測環境的責任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