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保護條例關于法律責任
根據新計算機保護條例規定有哪些法律責任?下面是第一范文網小編給大家介紹的計算機保護條例關于法律責任,供大家閱讀參考。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對各個民事主體保護軟件著作權的義務和法律責任的規定,主要集中在該條例第四章法律責任部分。但在其他章節條文也有相關規定。在法律責任一章規定的條文從分類上來看,并不都屬于義務或者責任。有的則屬于訴訟中或開始后的“臨時措施”,如訴前禁令、訴前證據保全等。下面將這些規定分類敘述如下:
(一)涉及認定違法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
知識產權法的顯著特點之一,就是其規范的侵權行為大多由法律的具體條文直接規定;在法律規定涉及侵權的行為人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同時,也規定了各類的侵權行為。我國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都是如此。我國軟件保護條例也不例外。與一般民事法律相應規定比較,前者規定得范圍小且具體;后者則規定得寬泛,較抽象。《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定的涉及違法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在該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
軟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一)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發表或者登記其軟件的;(二)將他人軟件作為自己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三)未經合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開發的軟件作為自己單獨完成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四)在他人軟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軟件上的署名的;(五)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修改、翻譯其軟件的;(六)其他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
軟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并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的;(二)向公眾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權人的軟件的;(三)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四)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五)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的。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的,可以并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5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與第二十四條法律責任的設置是不同的,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除承擔民事責任外,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承擔罰款等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軟件條例此條第二款規定中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實踐中還需要有個便于操作的認定標準。
(二)涉及軟件出版者、制作者、發行者、出租者的法律責任
所謂出版者,是指將軟件作品編輯加工后,通過復制等手段制作復制品向公眾發行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現代意義上的出版包括編、印(復制、錄制)、發等三個環節,所以出版的含義應當包括發行過程中的一切行為。比如以出售、出租等形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復制件等行為,應當屬于出版者的行為。但是對于軟件行業來說,其出版、制作、發行和出租各個階段又可以由不同的民事主體進行,將這些行為都歸結為出版并不利于區分實踐中存在的相互獨立的不同行為和不同行為人的不同責任。又鑒于計算機軟件的特殊性,軟件保護條例也界定了制作者的地位與法律義務。這就是說,軟件保護條例分別界定了涉及軟件的出版、制作、發行和出租者的法律責任。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軟件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或者軟件復制品的發行者、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軟件保護條例該條規定的法源,是來自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些法律和法規的規定,都是事先為出版者、制作者、發行者、出租者等設置一定的法律義務。當這些義務未被履行時,這些行為主體就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這樣就解決了在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難題,即當行為人以不知所出版、發行等的作品為侵權品為理由抗辯時舉證責任到底由誰來承擔的問題。按照這些新的法律規定,當行為人所出版制作等的作品為侵權品時,行為人應當證明其出版制作等的作品有合法授權或者合法來源,如果證明不能或者不實,就由出版者等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這些規定無疑對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涉及復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責任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十條使用了軟件復制品持有人的概念。條例起草人的目的是要解決軟件最終用戶的法律責任問題,但是恰恰在這里就引起了很大的爭議。軟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軟件的復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該軟件是侵權復制品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停止使用、銷毀該侵權復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銷毀該侵權復制品將給復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復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軟件著作權人支付合理費用后繼續使用。該條規定引出了以下幾個問題:
1.關于軟件復制品持有人的定義。持,漢語的本義為拿著的意思;引申義有掌握、控制等的意思。由此而發對軟件復制品的持有定義的理解,一種是指所有占有、攜帶等擁有軟件復制品的人,不問其是否將該復制品在計算機等設備上運行,都屬于軟件條例第三十條所規定的持有人。另一種是指將軟件復制品裝入計算機等設備運行而使用軟件功能的行為人,而不包括僅僅持有軟件復制品,未利用設備使用、運行該軟件的行為人。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符合條例規定的本意,法律和法規并沒有將軟件復制品甚至是盜版復制品與類似毒品等違禁品一樣看待,持有(手中拿著、放在自己抽屜中、衣服口袋中等)它就規定為違法侵權行為。只有將軟件復制品在計算機中運行使用才屬于條例中規定的持有的本意。當然,對于為出版、發行而大量儲藏、運輸等軟件復制品,并不屬于最終用戶的行為,不應當認為儲藏、運輸者未運行軟件復制品就能逃脫法律責任的承擔。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在條例的第十六條使用了軟件的合法復制品所有人的定義。為什么在條例第三十條用了軟件復制品持有人的定義呢?合法軟件復制品所有人,應當是指向權利人或者其許可的經銷商購買、接受權利人贈予和許可使用正版軟件復制品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體。而在條例第三十條界定的持有人含義顯然要寬,但是范圍寬不在主體的形式上,而在主體獲得持有軟件復制品的形式或情形上。除前述例舉的軟件所有的情形外,持有還包括其他形式獲得軟件使用的情形。比如借他人軟件復制品使用運行,用單位的正版軟件使用運行,租賃軟件使用,使用未經授權預裝軟件的計算機,使用軟件復制品拾得物等等。
2.關于善意軟件復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責任。軟件條例使用了軟件侵權復制品持有人主觀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持軟件是否為侵權復制品為標準,而判斷持有人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制度。知道軟件是侵權品而使用運行,持有人主觀上應當屬于故意,即明知故犯;有合理理由推論或者認定持有人應當知道其對所使用運行的軟件為侵權復制品,有的是故意而掩蓋真相,有的是持有人主觀上存有疏忽大意等的過失,未盡謹慎行事的義務而使用運行了侵權復制品。在法律上,前述持有人屬于善意軟件復制品持有人。相應的知道所使用運行的軟件是侵權復制品的,即為惡意軟件復制品持有人。軟件保護條例規定主觀上不知或者沒有合理理由應知的持有人,即善意持有人,對該軟件的使用運行等行為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是當其一旦知道了所使用的軟件為侵權復制品時,應當履行停止使用、銷毀該軟件的法律義務。不履行該義務,權利人可以訴請法院判決強制停止使用并銷毀該侵權軟件。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持有人停止使用、銷毀的行為,又可以認為是持有人承擔了停止使用、銷毀的民事法律責任。
(四)涉及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的法律責任
所謂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是指正版計算機軟件復制品的所有人;這里的合法,首先是指符合我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權利。該條規定:軟件的合法復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權利:(一)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二)為了防止復制品損壞而制作備份復制品。這些備份復制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喪失該合法復制品的所有權時,負責將備份復制品銷毀;(三)為了把該軟件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該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軟件。
概括起來說,軟件保護條例賦予所有人的權利有三項:一是裝入權,即根據使用需要把軟件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的權利;二是備份權,即為了防止復制品損壞而制作備份復制品的權利;三是必要修改權,即為了把該軟件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權。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在行使上述權利的同時,也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是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備份復制品提供他人使用;二是在喪失正版軟件所有權時,將備份復制品銷毀;三是除另有約定外,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原來行使必要修改權而修改后的軟件。當合法軟件復制品所有人不履行這些義務時,權利人可以訴請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履行。人民法院判決或調解軟件所有人履行義務的,也就是其承擔了民事責任。
(五)涉及軟件開發法律責任的例外規定
軟件開發者應當遵守《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所有的規定,特別是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的法律責任。這樣才能在不侵犯他人軟件著作權,不違反著作權法和軟件保護條例各項規定的前提下,進行軟件開發工作,以避免日后的權屬不清、侵權等法律訴訟問題。但是在《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九條中規定了軟件開發者承擔法律責任的例外。該條規定,軟件開發者開發的軟件,由于可供選用的表達方式有限而與已經存在的軟件相似的,不構成對已經存在的軟件的著作權的侵犯。該條規定的內容在原《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定在第三十一條,不過原來規定構成所開發的軟件與已經存在的軟件相似不構成侵權的情形要寬。按照著作權法保護作品不保護創意只保護表達的基本原理,各國關于軟件保護的法律一般都規定對軟件的保護不能擴大到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概念、發現、原理、算法、處理過程和運行方法。但是在軟件開發實踐中,某一種創意只有少數幾種表達方式,這時,對此種情形就已經很難區分是創意還是表達,對此種表達很難給予保護。因此,我國軟件保護條例也規定“由于選用的表達方式有限而與已經存在的軟件相似,不構成對已經存在的軟件的著作權的侵犯”。應當說,軟件條例的這一規定也體現了對著作權權利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一種平衡,不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還要促進、推廣、傳播和發展先進科學技術和優秀的文化藝術。
以下是條例全文:
計算機保護條例
(20xx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9號公布 根據20xx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xx年1月3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計算機軟件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系,鼓勵計算機軟件的開發與應用,促進軟件產業和國民經濟信息化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件(以下簡稱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
第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
(二)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三)軟件開發者,是指實際組織開發、直接進行開發,并對開發完成的軟件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獨立完成軟件開發,并對軟件承擔責任的自然人。
(四)軟件著作權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受本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并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
第五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所開發的軟件,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行的,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依照其開發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
或者依照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條例保護。
第六條 本條例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
第七條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辦理登記。軟件登記機構發放的登記證明文件是登記事項的初步證明。
辦理軟件登記應當繳納費用。軟件登記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章 軟件著作權
第八條 軟件著作權人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表權,即決定軟件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開發者身份,在軟件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對軟件進行增補、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權利;
(四)復制權,即將軟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五)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六)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軟件的權利,但是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七)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軟件的權利;
(八)翻譯權,即將原軟件從一種自然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自然語言文字的權利;
(九)應當由軟件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其軟件著作權,并有權獲得報酬。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其軟件著作權,并有權獲得報酬。
第九條 軟件著作權屬于軟件開發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如無相反證明,在軟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開發者。
第十條 由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作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合作開發者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確約定,合作開發的軟件可以分割使用的,開發者對各自開發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是,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擴展到合作開發的軟件整體的著作權。合作開發的軟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開發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開發者。
第十一條 接受他人委托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確約定的,其著作權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條 由國家機關下達任務開發的軟件,著作權的歸屬與行使由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規定;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確規定的,軟件著作權由接受任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
第十三條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任職期間所開發的軟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軟件著作權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開發軟件的自然人進行獎勵:
(一)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軟件;
(二)開發的軟件是從事本職工作活動所預見的結果或者自然的結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專用設備、未公開的專門信息等物質技術條件所開發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軟件。
第十四條 軟件著作權自軟件開發完成之日起產生。
自然人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自然人終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軟件是合作開發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軟件首次發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軟件自開發完成之日起50年內未發表的,本條例不再保護。
第十五條 軟件著作權屬于自然人的,該自然人死亡后,在軟件著作權的保護期內,軟件著作權的繼承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除署名權以外的其他權利。
軟件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后,其著作權在本條例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十六條 軟件的合法復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
(二)為了防止復制品損壞而制作備份復制品。這些備份復制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喪失該合法復制品的所有權時,負責將備份復制品銷毀;
(三)為了把該軟件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該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軟件。
第十七條 為了學習和研究軟件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者存儲軟件等方式使用軟件的,可以不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第三章 軟件著作權的許可使用和轉讓
第十八條 許可他人行使軟件著作權的,應當訂立許可使用合同。
許可使用合同中軟件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的權利,被許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條 許可他人專有行使軟件著作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沒有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確約定為專有許可的,被許可行使的權利應當視為非專有權利。
第二十條 轉讓軟件著作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十一條 訂立許可他人專有行使軟件著作權的許可合同,或者訂立轉讓軟件著作權合同,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外國人許可或者轉讓軟件著作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發表或者登記其軟件的;
(二)將他人軟件作為自己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
(三)未經合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開發的軟件作為自己單獨完成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
(四)在他人軟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軟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修改、翻譯其軟件的;
(六)其他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并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二)向公眾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三)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
(四)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
(五)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的。
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的,可以并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并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賠償數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 軟件著作權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為了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軟件著作權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二十八條 軟件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或者軟件復制品的發行者、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軟件開發者開發的軟件,由于可供選用的表達方式有限而與已經存在的軟件相似的,不構成對已經存在的軟件的著作權的侵犯。
第三十條 軟件的復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該軟件是侵權復制品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停止使用、銷毀該侵權復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銷毀該侵權復制品將給復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復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軟件著作權人支付合理費用后繼續使用。
第三十一條 軟件著作權侵權糾紛可以調解。
軟件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依照侵權行為發生時的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