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條 監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設施和物品屬于委托人的財產, 在監理工作完成或終止時, 應將其設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方式移交給委托人。
第七條 監理人不得泄露與本工程、本合同業務有關的保密資料。
第三章 委托人義務
第八條 委托人在監理人開展監理業務之前應向監理人支付預付款。
第九條 委托人應當負責工程建設的所有外部關系的協調,為監理工作提供外部條件。根據需要, 如將部分或全部協調工作委托監理人承擔, 則應在專用條件中明確委托工作和相應的報酬。
第十條 委托人應在雙方規定的時間內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與工程有關的為監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資料。
第十一條 委托人應當在專用條款規定的時間內就監理人書面提交并要求作出決定的一切事宜作出決定, 并書面答復監理人。
第十二條 委托人應當授權一名熟悉工程情況、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決定的常駐代表 ( 在專用條件中規定 ), 負責與監理人的聯系。更換常駐代表, 要提前通知監理人。
第十三條 委托人應當將授予監理人的權利, 以及監理人主要成員的職能分工、監理權限及時書面通知已選定的承包人, 并在與承包人簽訂的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四條 委托人應當在不影響監理人開展監理工作的時間內提供如下資料:
1. 與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構配件、設備等生產廠家名錄。
2. 提供與本工程有關的協作單位、配合單位的名錄。
第十五條 委托人應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辦公用房、通訊設施、監理人員工地住房及合同專用條件規定的設施。
第十六條 根據情況需要,如果雙方規定,由委托人免費向監理人提供其他人員 , 應在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予以明確。
第四章 監理人權利
第十七條 監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圍內, 享受以下權利:
1. 對工程建設有關事項包括工程規模、設計標準、規模、生產工藝設計和使用功能要求, 向委托人的建議權。
2. 對工程設計中的技術問題,按照安全和優化的原則,向設計提出建議; 如果擬提出的建議會提高工程造價或延長工期, 應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當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國家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設計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時,監理人應當書面報告委托人并要求設計人更正。
3. 審批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 按照保質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則, 向承包人提出建議, 并向委托人提出書面匯報。
4. 主持工程建設有關協作單位的組織協調, 重要協調事項應當事先向委托人報告。
5. 征得委托人同意, 監理人有權發布開工令、停工令、復工令, 但應當事先向委托人報告。如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告時,則應在 24 小時內向委托人作出書面報告。
6. 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質量的檢驗權。對不符合設計要求和合同規定及國家質量標準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有權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對不符合規范和質量標準的工序、分部、分項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業,有權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監理機構復工令后才能復工。
7. 工程施工進度的檢查、監督權,以及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提前或超過工程施工合同規定的竣工期限的簽認權。
8. 在工程施工合同規定的工程價格范圍內,工程款驗工和計量的審核和簽認權,以及工程結算的復核確認權。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