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打架斗毆處罰條例(通用3篇)
員工打架斗毆處罰條例 篇1
事件的發生,保障員工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一、凡在公司打架的員工,一方動手,另一方未動手的情況下,公司對動手一方罰款500元并開除處理,動手一方承擔對方所有醫療、誤工等費用;未動手一方公司獎勵500元,在動手一方已經賠償誤工費、醫療費
的情況下,動手方當月工資正常發放。
二、凡在公司打架的員工,雙方都動手的情況下,動手雙方均處罰500元并立即開除處理,先動手方承擔后動手方所有醫院治療費用。
三、公司管理人員(組長及中層以上干部)參與打架斗毆、打員工,無論是否先動手,一律罰款1000元,并立即開除處理。管理人員之間發生肢體沖突的,先動手一方罰款1000元,并立即開除處理。
四、如有員工叫公司外人員到公司聚鬧、敲詐、欺負、報復本公司員工等行為,公司一律報案處理,并組織全公司人員正當防衛自衛,一切后果由該當事人承擔。
五、在打架斗毆現場的公司管理人員應第一時間制止打架斗毆事件的發生和擴大化,對看見打架斗毆事件發生、擴大化而不作為的公司管理人員視情節嚴重性作出相應的處理;對第一時間制止打架斗毆事件的發生擴大化的公司管理人員和員工一次性獎勵100-1000元,
員工打架斗毆處罰條例 篇2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__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員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為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本條例所指的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政府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支持企業和員工參加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于特區內的企業(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及其員工。
本條例規定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適用于依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特區內的企業及其本市戶籍員工。
企業及員工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第四條 社會養老保險應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共濟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存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于養老保險,嚴禁挪作它用。
第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主管深圳市養老保險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市社保機構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征集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益、財政補貼及其它收入。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原有養老保險基金積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條
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征養老保險費。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3%,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8%繳納。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由企業繳納。
第十條 企業和員工應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員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代為扣繳。
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收后,轉入市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賬戶。
第十二條 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比例分別計入個人賬戶和共濟基金:
(一)員工個人賬戶為繳費工資的11%;
(二)其余部分計入共濟基金。
第十三條 1992年7月31日前調入本市的員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市政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為繳費年限。
第十四條 1992年8月1日以后調入本市的員工不再補交共濟基金和個人賬戶。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已按市政府規定補交共濟基金的,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 1996年7月1日以后調入本市的員工,超過市政府規定的調工調干年齡界限的,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后,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超齡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計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 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及部隊在編職工,其軍齡(工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但部隊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后90日內,應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及參保手續。
第十八條 企業依法轉讓、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由變更后的企業予以繳納;企業另有約定的,由約定的企業繳納。
企業依法破產或解散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
第十九條 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
第二十條 員工個人賬戶積累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利息全部轉入員工個人賬戶。
第二十一條 市社保機構每年定期對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年檢,并對年檢合格的,發給社會保險年檢證。
企業在辦理用工、調工、調干手續時,應提供市社保機構頒發的社會保險年檢證;企業在租、購微利房時,應提供社會保險年檢證。
第二十二條 市社保機構核查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企業應如實提供員工名冊、工資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員工,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三)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非本市戶籍的員工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員工或失業人員,可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市社保機構核定后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1992年8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
基礎性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七條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員工,在本條例實施以后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構成是:
基礎性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基本調節金
第二十八條 基礎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基本調節金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個人賬戶養老金在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支取完畢后,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計發辦法:
(一)基礎性養老金:按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算;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個人賬戶積累額的1/120計算;
(三)基本調節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計算;
(四)過渡性養老金的具體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地方調節金、地方過渡性調節金、補充養老保險金、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
(一)地方調節金:只計發給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員,按300元減去基本調節金計算;
(二)地方過渡性調節金:只計發給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參加工作且于20__年至20__年期間退休的人員,其中20__年退休的為250元/月,自20__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遞減50元;
(三)補充養老保險金、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歸僑員工退休時,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5%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退休的人員,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計發辦法重新計算。
第三十二條 離休干部及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養老保險待遇另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條件,未到退休年齡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員工可以辦理退職,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在本條例規定的的基礎上,每提前一年退職,相應減發養老保險待遇的1%。
第三十四條
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每年7月份調整一次。具體調整比例根據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總指數和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凈增長情況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機構報市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其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
有本市戶籍的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繳費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其個人賬戶積累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并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費。
一次性生活費支付標準:繳費年限每滿1年支付給該員工1個月的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七條 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的非本市戶籍的員工,以及退休前調出或辭工離開本市的員工,個人賬戶積累額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當地有社會保險機構的,積累額全部轉入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當地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接收的,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
(二)當地沒有社會保險機構的,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
第三十八條 退休前出國或赴港、澳、臺地區定居的員工,個人賬戶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
第三十九條 員工退休前死亡的,其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繼承;退休后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尚有剩余額,剩余額可以繼承。無人繼承的,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員工因工傷殘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個人賬戶積累額在其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退還本人。
第四十條 員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的標準:
(一)喪葬補助費:支付標準為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二)一次性撫恤金:撫恤金以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供養直系親屬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6倍;供養直系親屬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9倍;供養直系親屬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數的12倍。
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條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退休人員在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時,應向市社保機構提供銀行帳號。
市社保機構應依規定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
第四十二條 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親屬應在其死亡后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申報。
第四章養老保險監督
第四十三條 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社會保險監督機構中的政府代表不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一。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實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審計機關每年應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定期審計,審計結果應向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
市社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市社保機構應當設置社會保險費查詢系統,方便企業和員工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十五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和員工有權向市社保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待遇給付情況。
第四十六條 企業每半年應將養老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向員工公布一次。
員工對所在企業遲交、少交和不交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保機構和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四十七條 市社保機構每年應定期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企業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市社保機構應發出追繳通知書,企業須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養老保險費的2‰繳納。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瞞報參保人數或繳費工資、不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市社保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企業處以50000元的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對干擾、妨礙市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逾期不申報造成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多領取的金額,并處以多領金額等額的罰款。以欺詐手段多領養老保險待遇,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擠占養老保險基金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市社保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損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企業、員工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市社保機構作出的繳費通知書或者追繳通知書、處罰決定或者計發保險待遇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書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書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通知書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以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額為準。
本條例所稱繳費年限為員工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與視為繳費年限之和;本條例所稱視為繳費年限,是指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批準正式調入本市的員工參加社會保險以前國家正式承認的原有連續工齡年限。
第五十六條
企業及員工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及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交費和計發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五十七條 寶安、龍崗兩區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用人員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員工打架斗毆處罰條例 篇3
(20__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平等協商、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
平等協商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就簽訂集體合同以及其他與勞動關系有關的制度進行平等商談的行為。
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過平等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法定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第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全面履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依法對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
第七條 用人單位工會和區域、行業工會代表職工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時,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指導和幫助。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商會等)分別代表政府、職工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協商機制的三方應當指導、督促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建立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處理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等勞動關系的重要事項,檢查用人單位與職工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
三方協商機制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協商會議議定的事項可以制發紀要,三方應當共同遵守執行。
第二章 平等協商
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均有權提出平等協商的要求。協商的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復,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十條 用人單位確定勞動報酬、勞動合同管理、獎懲與裁員事項,應當事先與職工進行平等協商。
雙方還可以就以下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一)勞動定額;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補充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職業技能培訓;
(八)保守商業秘密;
(九)涉及勞動關系的規章制度;
(十)集體合同期限;
(十一)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二)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十三)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四)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平等協商的雙方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三至十名,并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協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確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首席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擔任的,可書面委托本單位其他負責人擔任。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本單位工會組織職工推選并公示后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和首席協商代表由地方工會或者行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并經過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后產生。
女職工較多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工會女職工委員會負責人應當是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有關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參加協商,但所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產生協商代表時,可以各自確定候補協商代表一至兩名。候補協商代表的產生程序、任期與協商代表相同。
協商代表和候補協商代表產生后應當書面告知對方。
協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補協商代表遞補。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職責,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和監督。
職工方協商代表不勝任、不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其產生程序予以罷免或者撤銷。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協商代表在任期內,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聘用)合同;其勞動(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個人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等重大過失行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長勞動(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協商代表在任期內,用人單位不得無故調動其工作崗位和免除職務、降低職級。
第十六條 平等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輪流召集和主持。
協商會議內容應當如實記錄,記錄員由雙方協商指定。協商會議記錄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應當在協商會議開始五日前如實向對方提供協商所需的情況和資料。其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雙方協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八條 協商形成一致意見,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協商中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況或者協商未形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協商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集體合同
第十九條 集體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雙方共同起草。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載明協商的內容,以及用人單位名稱、地址和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集體合同期限不得短于一年。
集體合同文本應當用中文書寫。同時用中文、外文書寫,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二十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集體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制定集體合同示范文本應當征求省總工會、省企業代表組織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應當每年就職工年度工資水平、年度工資調整辦法和年度工資總收入進行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或者簽訂集體合同附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方可以在協商中提出增長工資的要求:
(一)本單位利潤增長的;
(二)本單位勞動生產率提高的;
(三)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提高的;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增長的。
用人單位年度增長工資的,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應當得到增長。
第二十二條 經協商形成一致意見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經全體職工代表(職工)半數以上同意,即獲通過;未獲通過的草案,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協商代表重新協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的首席協商代表應當在通過的集體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首席協商代表的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的效力。
用人單位工會可以將集體合同草案在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通過前報上級工會征求意見。
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用人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以及有關資料報送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集體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送達用人單位。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對異議部分進行協商修改后,重新報送。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應當定期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檢查,并可以組織專門人員,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檢查中發現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共同研究,協商處理。
用人單位應當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報告一次。工資專項集體合同、集體合同中的工資條款或者附件的履行情況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履行情況列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按照規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經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提議的一方,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依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條款無法履行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
(二)不可抗力;
(三)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集體合同即行終止。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雙方應當協商續訂集體合同。
第四章 區域、行業集體合同
第三十條 區域工會和行業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本區域、行業內用人單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第三十一條 區域、行業的集體合同的內容應當明確區域、行業內用人單位具有共性特點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首席協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區域、行業內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協商確定。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組織職工推選并公示后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三十三條 區域、行業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尚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得到區域、行業內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通過的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也可以由職工方首席協商代表分別與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
第三十四條 區域、行業的集體合同對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區域、行業的集體合同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方又單獨簽訂集體合同的,其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區域、行業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五章 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
(一)對協商代表資格有異議的;
(二)對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有異議的;
(三)對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有異議的;
(四)在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的其他爭議的。
第三十六條 平等協商或者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雙方均未提出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中發生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結束。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協調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由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后生效。雙方均應遵守生效后的《協調處理協議書》。
第三十七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
(一)拒絕或者拖延答復另一方平等協商要求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有關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協商后雙方形成一致意見,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另一方拒絕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下級工會和組織職工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審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項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扣發、降低工資和福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其工資、福利,并可以責令按應得工資、福利總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支付賠償金。
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無故調動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職級,遭受打擊報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改正,恢復其工作和職務、職級;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按照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間的標準補發應得勞動報酬和福利,并根據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
協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復工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給予賠償,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用人單位妨礙、阻撓工會履行職責的,地方總工會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會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因一方過錯導致集體合同未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合同,并承擔由此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審查集體合同或者處理平等協商、集體合同爭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會工作人員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時,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并視情節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專項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就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與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等勞動關系的某項內容,通過平等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域工會是指鄉鎮、街道、村、社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報酬即指工資,適用《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__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