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需要注意的是,這里規定了工會選擇或裁或審的兩種途徑,仲裁不再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這與勞動法的規定明顯不同。勞動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還有依據《集體合同規定》,這一類集體合同爭議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國務院1993年頒布實施的)處理,包括當事人雙方協商、仲裁解決、訴訟解決三個環節。以往的實踐表明,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條例》所規定的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能提起訴訟的體制變得冗長拖沓,容易造成勞動者權益遭受侵害的狀況長期得不到解決。而在發生集體合同爭議的情況下,眾多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都會遭受損害,這種狀況長期得不到解決,會危害到勞動關系的穩定和社會秩序的安定。
因此,勞動合同法規定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代表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受理該集體合同爭議案件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勞動部1993年10月18日頒布實施)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處理。或者在不申請仲裁的前提下,協商解決集體合同爭議不成的,工會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由受理該集體合同爭議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