紙箱機械廠訴答辯人加工合同糾紛(通用3篇)
紙箱機械廠訴答辯人加工合同糾紛 篇1
答辯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因______紙箱機械廠訴答辯人加工合同糾紛一案,現答辯人依法答辯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糾紛”而是“買賣合同糾紛”。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252條之規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攬人以自己的技能、設備、和勞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將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為成品,定作人接受該成品并支付報酬的合同。而_____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寫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_____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圖紙、驗收標準等事項,_____提供的所謂“定作成品”實際上是_____自己生產的產品。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_______與____簽訂的是《買賣合同》,它們之間發生糾紛的案由應定為“買賣合同糾紛”。
二、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只能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縱觀本案_____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條,上面沒有答辯人的公章,也沒有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簽名,所以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但由于_____與_____買賣的設備最終是答辯人使用,故答辯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與本案的訴訟。
三、_____提供的產品夸大宣傳,是不合格產品,不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標準。
首先,_____只不過是_____的一個個體工商戶,但他在企業介紹時宣傳是______公司,號稱“重質量、講信譽”,卻連一個完整的企業產品標準都沒有。
其次,像_____提供的-四色瓦楞紙板水性印刷輪轉模切開槽機、圓壓圓模切機、薄刀分紙機、網紋線等產品,根本達不到質量標準要求。產品既沒有出廠合格證,也沒有使用說明書,產品也沒有安裝調試,人員培訓更沒有。
最后,答辯人聲明,保留向_____追償因產品質量問題而對答辯人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使用的雖然是_____的產品,但是與_____簽訂的《買賣協議》,與_____無關,答辯人付款也是付給_____的,況且款項已基本付清。_____所寫的欠條應由其個人承擔,_____應承擔其生產的產品售后服務的責任。懇請法院查明事實,駁回_____對答辯人的訴請!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附:
答辯書副本_____份;
證據材料______份。
紙箱機械廠訴答辯人加工合同糾紛 篇2
原告:某貿易貨棧
被告:某社隊企業辦
某貿易貸棧與某商業站南城司購銷服務處于1981年1981年10月8日簽訂代理購銷合同。貿易貨棧委托對方代購加工木托盤7500個,單價8.9元。雙方同時口頭商定,由貿易貸棧預付周轉金1萬元,合同履行完畢,周轉金返還。
1981年12月,將代理購銷人改為某社隊企業辦,交貨期限變更為1982年12月,原合同的其他內容和口頭約定不變。社隊企業辦于1982年1月5日,收到貿易貨棧所付周轉金1萬元。
在合同履行期間,社隊企業辦曾兩次以木材提價等理由,提出調整原合同規定的木托盤單價。1982年9月5日,在社隊企業辦交付木托盤1697個后,雙方書面協議,將尚未交貨的木托盤單價變更為9.6元。1983年1月15日雙方又書面協議,將尚未交貨的4062個木托盤單價,變更為10.3元。交貨期限變為同年4月。雙方在書面協議中再次明確規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周轉金1萬元整,執行合同完畢,周轉金如數返還。”
在該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雙方均承認合同中規定的木托盤單價,系按每個木托盤扣除成本運雜費后,社隊企業辦實得組織加工費5角計算,并未考慮到納稅問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社隊企業辦使用貿易貨棧提供的資金,并以貿易的貨棧的名義,從事代購代銷加工活動。此外,貿易貨棧還為社隊企業辦墊付了購買加工木托盤所用元釘。
至1983年4月,社隊企業辦因鐵路運輸原因,未能按期將最后一批木托盤2832個交貨。雙方經協商至同年6月交貨。
1983年5月,某縣稅務局認為:本合同是購銷合同,系臨時工作人員王某個人所為,責令王交納已交貨的木托盤所欠工商稅2115.78元。臨時稅275.9元、手續費稅82.04元。并追繳王*人所拖欠的其他稅款。王不服,就木托盤納稅問題,曾到某地區稅務局和國家稅務總局申辯。在此期間貿易貨棧兩次出具書面證明,證明本合同系委托代辦關系,關非買賣關系,并致函稅務部門表示:如需納稅,愿承擔木托盤應納的工商稅。
1983年6月30日,某縣稅務局認定該縣南城司信用社一個暫存款戶的存款系王某本人收入,強制扣繳上述木托盤稅款及相同數額的罰款計4783.36元:王某個人稅款及相同數額的罰款計3449.36元;社隊企業辦認為稅務局所扣款項系貿易貨棧提供的周轉金。并通知貿易貨棧出面解決,以保證合同履行。為此,貿易貨棧曾多次派人與某縣稅務局交涉,未能解決。貿易貨棧于1984年3月向某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社隊企業辦返還周轉金和墊付款計11020.17元。
區法院認為:本案合同有效,具有加工訂貨合同的主要特征。但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社隊企業辦所屬工作人員中的其他稅款問題所致。據此判決社隊企業辦返還周轉金及墊付款。社隊企業辦不服一審判決,以應確認為代購加工合同,并繼續履行為由,上訴到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合同應確認為代購代加工合同。該合同有效,應繼續履行。有關稅務問題,應由稅務機關處理。
經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如下:
1.本案合同繼續執行。
2.貿易貨棧向社隊企業辦提供銀行擔保后,再支付給社隊企業辦周轉金24965.15元,于接到本調解書之日起二日內電匯。
3.社隊企業辦于1985年6月底以前,將2862個托盤全部交貨,其規格質量和交貨驗收方式等,仍按原合同規定執行。
4.已交貨的4668個木托盤交納的工商稅、臨時稅和罰款4783.36元,由貿易貨棧承擔。
5.尚未交貨的2832個木托盤如數繳納,工商稅仍由貿易貨棧承擔,加工稅由社隊企業辦承擔。
6.社隊企業辦交付2832個木托盤后,貿易貨棧應支付給其組織加工費1416元(每個木托盤5角)。社隊企業辦同意用此款抵應退周轉金。
7.經雙方核算,社隊企業辦在合同履行完畢后,還應退還給貿易貨棧周轉金2033.36元,于1986年12月底以前全部還清。
8.有關稅務問題,雙方申請稅務機關解決。
這是一起合法有效的代購加工訂貨合同。糾紛的起因是某縣稅務局誤認為是社隊企業辦臨時工作人員王某個人所為的購銷合同,強行扣繳了信用社某一存戶的存款。實際上是貿易貨棧向社隊企業辦提供的周轉金,雖經貿易貨棧多次出具證明,并派人到某縣稅務局交涉,均未得到解決,影響這一合同的繼續履行。貿易貨棧遂向某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社隊企業辦返還周轉金及墊款。
經過區人民法院調查認定,這一合同具有代購加工訂貨合同的特征,認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社隊企業辦所屬工作人員拖欠稅款所致,因此判令社隊企業辦返還貿易貨棧的周轉金及墊付款。這一判決無疑會影響社隊企業辦繼續履行加工訂貨合同,掐斷了它的生產門路,因此社隊企業辦不服上訴是理所當然的。
中級法院在二審中,審查了一審判決,解決了以下幾個問題:
1.確認這一合同的性質是代購加工訂貨,而不是購銷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
2.貿易貨棧和社隊企業辦在履行這一合同和幾個補充協議中,是認真負責的,沒有違約行為。唯一的缺點是合同中忽略了納稅問題,應該批評補交。
3.關于稅款問題,應由稅務機關處理。
在認定上述原則的基礎上主持調解,雙方處愿達成了協議;代購訂貨加工合同繼續履行,周轉金繼續提供,稅款及訴訟費雙方合理分配,納稅問題雙方申報稅務機關,貿易貨棧撤銷了要求社隊企業辦返還周轉金與墊付款的訴訟請求。
代購加工訂貨合同是我國當前經濟合同的一種重要形式,對于加強橫向經濟聯系,加強城鄉經濟交流,促進工商企業之間、企業與農村生產單位、個體手工業戶的加工訂貨生產都有較大好處。法院依法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扶植他們的代購與生產是十分重要的。
紙箱機械廠訴答辯人加工合同糾紛 篇3
勞動合同糾紛是最常見的糾紛之一。如何快速高效地處理勞動合同糾紛,不僅有助于單位專注于生產經營,也有助于勞動者盡快投入到工作當中,減少社會經濟成本的支出,促進社會整體效率的提高。
勞動合同糾紛概念】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這個協議,勞動者加入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的一員,承擔一定的工種、崗位或職務工作,并遵守所在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和其他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應及時安排被錄用的勞動者工作,按照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并且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享有勞動保護及社會保險、福利等權利和待遇。
勞動合同糾紛如何解決】
一、發生勞動合同糾紛解決步驟
發生勞動爭議: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
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2、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
3、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
4、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另有規定仲裁為終局裁決的情形外)。
上述步驟并非每個步驟都要經過,我國法律法規只規定了提起勞動仲裁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前置條件,其他步驟可選擇適用。
二、解決勞動合同糾紛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注意勞動爭議范圍
有些因勞動合同發生的糾紛并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爭議的范圍,不能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而應通過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復議等方式維權。
1、屬于勞動爭議的事項:
(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2、不屬于勞動爭議的事項:
(1)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3)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4)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5)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6)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二)注意時效的經過
為避免時效經過,訴求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要及時的行使權利,以達到時效中斷的效果。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1)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2)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3)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三)注意證據的收集
雖說法律法規規定了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想要證明自己的觀點需有充分的證據,如證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如果沒有勞動合同,可以出示打卡記錄、工資條、為公司代發快遞的快遞單等等作為證據。
勞動合同糾紛案例】
勞動爭議案例關鍵詞:解除勞動合同糾紛 經濟賠償金糾紛
勞動合同到期后勞動者繼續提供勞動,公司補發終止勞動合同通知,勞動者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的能否認定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王某與北京某地產公司勞動爭議案評析
勞動爭議案例爭議焦點】
勞動合同到期后勞動者繼續提供勞動,公司補發終止勞動合同通知,勞動者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的能否認定為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爭議案例關鍵詞】 解除勞動合同 賠償金糾紛 協商一致違法解除
申訴人:王某
被申訴人:北京某地產公司
一、勞動爭議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產公司(以下簡稱“地產公司”)員工,王某自 20__年2月28日起與地產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__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傭金。20__年8月1日,王某被確診為肺結核(無傳染性),醫師開具的治療期為9個月。20__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合同,王某繼續在公司上班,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__年1月31日,公司以雙方合同已在20__年12月31日終止為由,不讓王某繼續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發出《關于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__年12月31日(即原勞動合同到期日)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終止與王某的勞動關系。地產公司僅支付王某20__年12月31日前的工資,及一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王某則認為公司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過低,經與公司協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申請。
二、審理結果
申訴人稱:本人于20__年2月28日入職北京某地產公司,任銷售部管理人員,20__年月平均工資為8458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資1000元,崗位工資3620元,加傭金。雙方最后一份合同期限為20__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__年8月1日,本人被確診為肺結核,醫師開具醫療期為9個月。合同到期后,雙方勞動關系并未終止,本人一直工作到20__年1月31日,之后單位稱勞動合同終止了,不讓本人繼續上班。20__年2月17日,公司向本人下發了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次日支付了部分補償金,本人不認可單位支付的標準,協商未果、。因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要求北京某地產公司:1、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雙倍經濟補償金67664元及50%額外經濟補償金33832元;;2、支付20__年1月1日至2月7日工資15071元及25%經濟補償金3767.75元;3、支付2020__年終獎工資4620元及25%經濟補償金1155元
被申訴人辯稱:認可申訴人關于入職時間、崗位及工資構成的主張,但不認可申訴人主張的具體工資數額。申訴人享受傭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終獎。被申訴人在合同到期前一個月已經通知申訴人終止合同,且申訴人出勤至20__年12月31日,當日雙方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并就有關未結算的傭金、工資及補償金等進行了協商,簽署了書面協議。因此,不同意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仲裁經審理查明:申訴人20__年2月28日入職被申訴人公司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__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傭金,傭金按銷售額的比例計算,工資結算至20__年12月31日,申訴人20__年的月平均工資為8458元。申訴人在職期間從未休過病假,20__年8月1日起,申訴人在醫院治療,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傳染性,因此繼續在公司上班。被申訴人在20__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過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勞動合同到期后申訴人仍正常上班,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在20__年2月17日簽訂了《關于與王某終止勞動合同的處理意見》,被申訴人依據該《意見》向申訴人支付了8458元的終止合同補償金、20__年傭金8769元、終止合同通知期工資4620元、醫療期及醫藥補助5個月工資23100元。申訴人所在部門其他7名員工均領取了年終獎金4620元。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及考勤記錄。被申訴人否認申訴人20__年1月和2月存在銷售額,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__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另查明,被申訴人每月28日支付申訴人上月全月工資和崗位工資。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訴人關于工資標準的主張。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__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又申訴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訴人關于申訴人該期間不存在銷售額的主張,故申訴人不享受20__年1月和2月的傭金待遇,該期間工資依照4620元固定工資標準支付。
被申訴人未就其已于勞動合同到期前一個月通知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的主張提供證據,又未提供申訴人20__年1月、2月的考勤記錄,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訴人關于工作至20__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訴人以勞動合同終止為由不讓其上班的主張。由于被申訴人未于勞動合同到期之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并辦理相關手續,且雙方繼續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認定20__年12月31日后,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20__年2月17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實為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由于申訴人不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要求,視為雙方協商一致,由被申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因此認定被申訴人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6、47、97條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向申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被申訴人此前已支付的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458元和終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應在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總額中予以扣減。
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不享受年終獎金及核算的相關規定,也未對其部門其他7名員工已領取年終獎4620元的主張提出異議,據此,本委對申訴人符合年終獎享受條件及其部門人員領取數額的主張予以采信,對申訴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終獎金462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同時,被申訴人未及時支付年終獎的行為構成拖欠,應加付該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
20__年9月7日,仲裁委對該勞動爭議案作出如下裁決:
一、北京某地產公司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王某20__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間工資7168.97元及25%經濟補償金1792.24元;
二、北京某地產公司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差額23543.77元;
三、北京某地產公司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王某2020__年終獎4620元及25%經濟補償金1155元;
四、駁回王某其他仲裁請求。
本案雙方對該勞動爭議仲裁結果均未提起訴訟。
三、勞動爭議案例評析意見
勞動合同到期后勞動者繼續提供勞動,公司補發終止勞動合同通知,勞動者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的能否認定為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單位提出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只需依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在本案中,雙方的勞動合同在20__年12月31日到期,勞動者繼續履行,已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訴人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__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續簽申訴人的勞動合同”。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根本就沒有與申訴人選擇和協商的余地,是單方解除,應當認定為用人單位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每滿一年向勞動者支付2個月經濟補償金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案仲裁裁決根據勞動者已經領取了部分經濟補償金,而自認為,被訴人與申訴人解除勞動關系,依據的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與本案實際情況及《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律條文不符。
作者:沈*倜 單位:北京市丹寧*師事務所
勞動合同判決書范本】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碧,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國,重慶*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萬州區*華山礦泉水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譚-寧,重*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吳*碧與重慶市萬州區*華山礦泉水飲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于20__年7月17日作出(20__)萬法民初字第05128號民事判決,吳*碧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吳*碧于1954年2月9日出生,20__年12月到被告處從事炊事員工作時,系農村戶口。20__年6月5日,原告向萬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等。萬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予受理后,原告訴至原審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認為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又變更訴訟請求,主張違法解除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只規定了全民所有制企業等單位的男、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齡,未規定非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的退休年齡,但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法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第一條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復函》(勞社廳函(20__)125號)的規定,“法定退休年齡”是指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盡管《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但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對此作了補充規定,即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亦應終止。因此,原告吳*碧于20__年2月9日年滿50周歲,以后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
一、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原告訴訟請求的問題
關于加班工資的問題。原告吳*碧在被告處工作,被告對其工齡有異議,因工齡應由被告舉證,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入職時間,故對原告主張工傷起算時間自20__年12月計算該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自入職以來的加班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其存在加班情況,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加班費該院不予支持。
對于補發工資的問題。原告既沒有證據證明其增加了工作量,也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增加工作量應增發工資有過約定,原告主張補發工資沒有事實依據。
關于年休假工資。因《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于20__年1月1日起實施,原告主張自20__年起計算年休假沒有法律依據。
關于雙倍工資的問題。因《勞動合同法》于20__年1月1日起實施,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并沒有雙倍工資的法律規定,原告主張20__年1月至12月的雙倍工資沒有法律依據。
二、關于20__年2月9日以后原告訴訟請求的問題
20__年2月9日以后,原告與被告沒有勞動關系,原告基于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主張的所有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其中,關于違法解除賠償金。原告在仲裁階段提出的請求是經濟補償,理由為原告提出辭職。在訴訟中原告變更請求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理由為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這一請求沒有經過仲裁程序,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關于加付賠償金的問題,在程序上,該請求沒有經過勞動行政部門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從實體上,原告主張的拖欠工資也沒有事實依據。
三、關于養老保險賠償的問題
重慶市農民工養老保險試行辦法》(渝辦發(20__)147號)的規定,農民工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從20__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因此20__年7月1日之前,被告未為原告繳納養老保險不歸責于被告。《重慶市農民工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參加了農民工養老保險的農民工,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時,實際繳費累計不滿180個月的,由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農民工養老保險關系。即使被告如期及時足額為原告繳納了養老保險費,原告達到退休年齡時也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條件,客觀上不存在養老保險金的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養老保險金賠償養老保險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九條,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法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第一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復函》(勞社廳函(20__)125號),《重慶市農民工養老保險試行辦法》(渝辦發(20__)147號)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吳*碧的所有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宣判后,吳*碧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各項費用共計1750332.70元。事實和理由:1、吳*碧至今未享受養老保險或領取退休金,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仍在提供勞動,不應一律按勞務關系處理;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求的答復”中明確指出亦應適用。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在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相關政策法規規定,“法定退休年齡”是指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均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本案中,上訴人吳*碧于20__年2月9日年滿50周歲,之后與被上訴人重慶市萬州區*華山礦泉水飲料有限公司不再具有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因此,吳*碧所主張的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后的各項費用,均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吳*碧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程 楊
審 判 員黃*革
代理審判員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