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論文文獻綜述范文
孫東東、吳正鑫在《關于我國建立醫事糾紛仲裁制度的研討》提出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設想。認為除少數重大醫療責任事故外,絕大多數醫療糾紛均為民事糾紛,且糾紛的最終解決也都落實到經濟補償上,因此解決此類糾紛宜采用半官方的公斷方式,但由于醫療糾紛仲裁所調整的糾紛涉及醫學專業技術以及糾紛雙方的不對等性,使得醫事糾紛不僅具有一般經濟合同糾紛仲裁的特征,如:程序簡便、靈活、快捷、或裁或審、不公開、不排斥調解以及仲裁結局具有法律效力等,還具有其特殊性。即:(1)醫療糾紛仲裁可由糾紛雙方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無須雙方當事人合意。(2)醫事糾紛仲裁應作為訴訟程序前的必經程序,仲裁機構對糾紛先行調解,調節不成,做出裁決。其調解和裁決均不具有最終解決糾紛的效力,但生效后應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其還建議建立專門的醫事糾紛仲裁機構來審理醫事糾紛。
三、有的學者認為侵權與違約責任競合現象的糾紛也可以通過仲裁來解決。王金蘭、王瑋在《論侵權行為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談到:在侵權與違約競合的情況下,受害人享有選擇請求權,既可以以侵權為由,又可以以違約為由,行使追討損害賠償或損失賠償的權利。實際上,對于侵權性的違約行為和違約性的侵權行為,一般都按違約行為處理。當執行一個責任而使受害人的損害賠償目的達到時,受害人的另一請求權應歸于消滅,加害人的責任即可解除。如在執行違約賠償責任后,權利人的損失已經得到彌補,就不再要求違約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無論是合同之債,還是侵權之債,都是民商事法律調整的范疇,該債權的糾紛都屬于私法上而不是公法上的糾紛,此為以仲裁來解決該糾紛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此外,在侵權和違約競合的情況下,如何說明選擇違約,再將其歸結于也屬違約的性質,以違約提起損失賠償,再技巧上也會更恰當、穩妥。
四、宋連斌和黃進教授在其“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建議修改稿)中提出將仲裁的管轄的受案范圍規定為“當事人有權和解的任何財產性糾紛”。有的學者比較推崇我國臺灣地區“仲裁法”的規定,即“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之”,同時增訂第二款規定“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也有學者推崇德國的立法思路,那就是“一切包含經濟利益的爭議都可以成為仲裁的標的”。同時也有學者認為,可直接將“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改為“契約性和非契約性糾紛”。陳立峰、王海量在《論我國仲裁法的管轄范圍》一文中談到:擴大仲裁受案范圍關鍵是看這種立法技術是否符合國內仲裁實踐和國際仲裁發展趨勢的要求。在確定仲裁管轄范圍時需要明確的幾點是:首先,應當符合《聯合國仲裁示范法》的內容;其次,仲裁法管轄范圍的規定肯定要統轄國內各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維護法律的嚴肅性;最后,應明確仲裁主體的適用范圍。
綜上,幾乎所有的學者都認為仲裁受案范圍應當擴大,相關法律應當更加明確化。但就具體如何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上產生了很大的分歧。產生分歧的關鍵點在于我國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許多學者建議將知識產權中的專利權和商標權納入仲裁;還有學者認為醫事糾紛也應納入仲裁;甚至有學者認為侵權與違約責任競合現象的糾紛也可以通過仲裁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