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合伙所合伙協議(樣式一)
(9)完成本所規定的創收指標;
(10)專職從事律師業務,以全部時間投入工作、積極拓展業務領域;
(11)按其出資比例對事務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12)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13)合伙人若退伙,從退出本所之日起兩年內不得與事務所其他律師成立新的律師事務所或共同到另一律師事務所執業;
(14)合伙協議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退伙。
(一)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協議退出合伙,退伙時應提前三個月提出退伙的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經合伙人會議決議后,方生產退伙的效力。
(二)合伙人主要提出退伙的,對其在本所工作期間歷年積累的財產予以核實,固定資產按現值的 %依法納稅后,以貨幣形式清退,貨幣部分完稅后全部清退,退伙律師對退伙之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合伙人連續兩年不能完成合伙人創收指標,經合伙人會議決議予以退伙。合伙人退伙后可以作為專職律師繼續在本所執業,退伙人若能連續兩年完成合伙創收指標,經合伙人會議決議可以恢復合伙。
(四)合伙人有下列行為的,經有表決權的合伙會議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予以除名,對其在本所工作期間歷年積累的財產予以核實,對其財產清退比例,固定資產按現值的 %予以清退,貨幣部分完稅后全部清退。
(1)律師資格被取消、律師執業證書被吊銷;
(2)違反法規、執業紀律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
(3)嚴重損害本所利益,給本所造成重大損失的;
(4)故意敗壞本所形象和聲譽、制造分裂造成影響的;
(5)未經合伙人會議同意挪用、侵占事務所資金、私自分割事務所財產的;
(6)拒不執行合伙人會議決議或者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不在本所人事律師業務的;
(五)合伙因客觀原因(如從政、出國留學、脫產進修、生育、重大疾病)不能從事律師業務時,保留其合伙人資格,但不再享有其未執業期間律師事務所費用和承擔合伙人其他義務,待恢復執業后再享有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如本人自愿退伙,按本協議第十條第二項退伙。
(六)合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負賠償責任。
(1)嚴重敗壞本所形象和聲譽的;
(2)給律師事務所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十二條 合伙終止。
本所因下列原因解散終止:
(1)事務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齊;
(2)事務所的財產不足10萬元,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
(3)合伙人會議合體一致同意解散;
(4)被依法撤銷或解散;
(5)因嚴重虧損或其他原因,而無法繼續開展業務。
本所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解散或因違反法律法規、執業紀律被吊銷執業證書的,應成立清算組,對事務所的財產進行清算。合伙人有權參加與清算有關的活動。
在清算期間,本所所有執業律師停止執業、事務所的執業證書及律師執業證書合伙上交原登記機關。尚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
事務所終止后,應清償所有債務,清償債務后的剩公共財產部分按合伙協議約定在合伙人之間均等分配。對于各合伙人積累的財產由創收合伙人享有,事務所的公共財產部分不足以償還債務時,合伙人依合伙協議約定的比例均等對剩余債務進行分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