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海標準定期租船合同
對于因裝運違犯合同規定的貨物,或因燃料儲備,裝貨、理艙、卸貨的不當或疏忽,致使本輪或船東的利益遭到滅失或損害,不論全部或部分,均由租船人負責。
第十四條 墊款:
在需要時,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應為船長墊付本輪在任何港口所需的雜項開支,僅收年利百分之六。此項墊款可在租金內扣除。
第十五條 不能駛往港口:
本輪不得被命前往或駛入:
1.有熱病和傳染病流行或船長、船員、水手在法律上不允許隨船前往之處;
2.任何被冰封凍之處;或在本輪到達時因冰凍之故,燈塔、燈船、航標、浮標.已撤銷之處;或因冰凍之故,本輪不能到達之處;或裝卸貨物完畢后,有不能開出的危險之處。本輪無破冰航行的義務。如因冰凍,船長認為停留在裝港或卸港中,有使本輪被冰封致損之危險時,船長有權將船開往另一未被冰封之處,以候租船人的新指示。
如因上述原因事先未能預料到之一切延遲,均由租船人負責。
第十六條 船舶失蹤:
倘本輪失蹤,從失蹤之日起停付租金。如失蹤之日無法查明,則從船上最后一次報告之日起至估計本輪到達目的港時止,租金折半支付。已預付之租金應予調整。
第十七條 加班
如需要時,本輪應日夜工作。船員和水手的超時工作加班費,應按本輪規定的時間和費率,由租船人償付給船東。
第十八條 留置權:
在本合同下,船東為了索賠,對貨物和屬于期租人的附屬運費及任何提單運費有留置權。租船人替船東墊付的款項未得到償還時,對本輪有留置權。
第十九條 救助:
救助他船所得救助費,除去船長、船員應得的部分以及一切合法的和其他費用(包括租船人在救助時間內對租金的損失、船舶因救助受損的修理費和損耗的燃料等)開支外,其余部分由船東與租船人均分。船東為了救助他船所采取的措施而支付的費用,租船人應予同意。
第二十條 轉租:
租船人經適當通知船東后,有權將本輪轉租,但原租船人仍應對本合同及船東負責。
第二十一條 戰爭:
1.未征得船東同意,本輪不得被命前往或繼續前往下列地區,有戰爭行動、戰爭、兵端、類似戰爭之行動、海盜、敵對行動并因此引起任何個人、團體、國家、革命、內戰、民變或國際公法的干涉,致使本輪、其他船只或貨物有遭遇危險之地區;不得以任何方式使本輪受法律制裁并因此引起風險和刑罰;不得用本輪裝運有使本輪遭到交戰國、團體、任何政府或流治者扣押、處罰或其他干涉的貨物。
2.如本輪接近、被帶或被命前往上述地區,或因任何原因遭受上述之風險,則:1.船東在自認為適合之條件下,對任何因此似將發生之風險,將本輪與租金進行保險,租船人見票后應即將保險費償還給船東;2.雖有第十一條的規定,但因船長、船只和水手失蹤,減少或水手拒絕前往上述地區或遭受上述風險而造成的時間損失,租船人仍須支付租金。
3.因甲項所述之情況或在此類情況存在之期間,使船長、船員和水手之薪金、伙食費、甲板和機艙之儲備物與保險費有所增加,其增加的數目應列入租金中,船東提出此項費用的賬單后(該項賬單應按月開列),租船人應即支付。
4.本輪有權遵守船旗國政府或船旗國政府授權的其他政府,任何個人(或團體)或在本輪兵險條件下有權發布命令的委員會或個人對本輪的開航,到達,航線、掛港、停航、目的港、交船等方面所發出的命令或指示。
5.如本輪船旗國發生戰爭、類似戰爭之行動、革命或民變時,除非另有協定,船東與租船人均可取消本合同,租船人應將本輪在目的港交還船東,如因甲項原因不能到達目的港時,則由船東選擇,附近之安全港口,將船上一切貨物卸完后交還船東。
6.如本輪遵守本條規定,所產生的任何已了或未了事項,均不得被視為過失。
注:本條保乙、丙兩項所列的額外增加的費用,應在簽訂合同加以明確,為保額、保險費率和船長、船員、水手的薪金和伙食費增加百分之幾(一般不超過船員薪金的50%),以免事后發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