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生活演講稿
一種秩序主要是調整人與人、人與社會、人與自然、人與自身四種關系,雖然西方人言秩序必稱法律,殊不知世界上不少地方并不推崇法律而生活仍然井井有條。例如,以中國傳統社會為代表的“禮治”(道德)秩序,以伊斯蘭諸國為代表的宗教秩序。
面對糾紛,民事的抑或刑事的,大的抑或小的,由于文化傳統、具體歷史條件的不同,東、西方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態度。
在中國,中國的主流意識形態是以群體主義或國家主義為倫理價值取向的,強調對公共利益的保護,而對個人的利益幾乎不加保護。中國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個方面就是“調節”在解決糾紛中不同尋常的地位。在中國,判決乃至仲裁被視為最后的解決手段。他們不經當事人的同意就平息了爭議,“‘調解’即‘和解’是指通過第三者解決糾紛,不給出有約束力的判決的方法。中國的調解者發生了這樣的作用:他把互不理解的當事人聯系到一起,從另一角度來看,他們不僅僅建立了當事人的聯系,確定了事實上的問題,尤其是提出了合理的解決方案——甚至是可能的和建議性的決定——動用了強有力的政治、經濟、社會和道德上的壓力,并施加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身上,使他們最終保留小的爭議但達成‘自愿的’一致意見”①這種調解制度與儒家的觀念有密切的聯系。根據儒家的觀點,法律制度不是中國文明的最高成就之一,而是令人遺憾的必需物。事實上,儒家通常認為跟法庭打交道是不體面的,即使一方當事人確有冤情。這大概也就是“小白菜”這個我們大家耳熟能詳的悲劇式人物在被強暴后忍氣吞聲不報官府的緣由吧。“儒家還認為,訴訟代表著對人類事務中存在的自然和諧的破壞,法律由強權支撐,因此,在儒家眼中它是不潔的。儒家觀點認為,大多數糾紛的最優解決辦法不是經由君主的強權,而是經由道德上的說服。進而言之,訴訟使人好訟而無恥,只關注自身利益,從而有損于社會的利益。”②
和諧,是儒家所追求的一種理想的社會秩序,而“好訟”無疑是對這種秩序的破壞。因此,站在儒家的立場上,“非訟”“厭訟”就是必然的了。
儒家的價值強調的不是個人的權利,而是社會秩序的和諧,群體的利益。和諧,是最重要的,一旦和諧遭到破壞,那么最好通過調和予以修復。如果一個人覺得被冤枉了,儒家的道德教導他最好“吃點兒虧”,讓事情過去,“息事寧人”,而不是制造混亂,造成更大的沖突。通過“讓”來積累美德,“吃虧是福”、“和氣生財”、“家和萬事興”…
和諧,是儒家追求的最高社會目標,孔子就有“和為貴”的主張,而熱衷于訴訟是道德低下的表現,因此,互諒互讓是解決糾紛的正確方法。然而,在西方,則截然相反。西方的主流意識形態是以個人主義為倫理價值取向的,主張“個人利益至上”,保障公民與生懼來的平等權利、自由,非法律這些權利和自由不能剝奪。并且這些權利受到比普通法律更有效的憲法的保障,憲法后面還有社會民意,有由于自然法理論、超感性宗教、集團的多元主義等歷史條件而形成的“法律至上”觀念和“權利意識”的深厚的群眾基礎。因此,對輕微的民事、刑事等糾紛一般均訴諸訴訟,即“好訟”觀念。“現代西方社會思想的主導傳統一直主張,人并不具備天生的、經過培育就可以保證公正社會秩序的善,但是,人是值得作為個人而受到尊重,而且他們有能力在相互尊重的基礎上達成關于正確與錯誤的共識…它們把法律制度看作是通過害怕而相互制約的工具,是共同認識和價值的貯藏室,是強加在私人組織之上的框架,是從私人組織中產生的秩序。”③
因此,總的說來,調解機制,“非訟”、“厭慫”思想,雖然對緩解社會矛盾,節省訴訟成本等確實起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也嚴重影響了法律在立法與司法過程中的發展。如果說古代中國的調解制度有其歷史合理性的話,那么我們今天是否應該對其全盤地予以繼承?顯然,今天,我們的態度應該是在合法訴訟的大前提下適當運用調解機制來解決輕微的民事、刑事糾紛,并且是否適用調解機制應以當事人是否自愿為轉移。所以,現在已是我們對中國傳統的調解機制進行“批判繼承”的時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