碩士畢業論文范文:關于行政法上的公民拒絕權研究
抵抗權思想在行政法上的表現就是公民拒絕權,即公民有權對政府的非法行為表示不服從。雖然行政法上的公民拒絕權源自近代憲法思潮中的抵抗權,但二者之間卻存在明顯差別:前者的出發點在于維護個人利益,后者則是為了維護憲政秩序這一至高無上的國家利益;前者的行使手段只能是柔性的反抗,后者則不排斥硬實力的抵抗。從廣義上來說,公民通過行政訴訟、訴愿等實證法律所規定的通道尋求救濟也是一種對公權力不服從的體現,但公民拒絕權所指的則是一種直接抵制行動。這種公民對政府非法行為的直接抵制與政治意義及憲法意義上的抵抗權思想具有暗合之處。從這個角度來說,作為一種應有權利的公民拒絕權是客觀存在的,它并不以憲法對公民抵抗權的明文確認為前提。
在現代社會,行政權在國家權力結構中居于事實上的中心地位,其發生作用的廣度和強度都是立法權和司法權所無法企及的。“行政權力的運動是自上而下的放射狀結構,且每經過一層中介,其放射都要擴大一定的范圍;而各級權力行使者又常常產生擴大權力的本能沖動,這就使行政權力具有一種無限延伸的動力”。[8]227 再者,就權利與權力的關系而言,其實質是人及其組成的社會與公權主體的關系問題,因為權利主體歸根到底是人,而公權力享有者是公權者。“無論從發生學還是從社會運作過程來看,權利都是本源的東西,權力則是派生的。”[9]248 因此,無論從社會現實需要還是權利有效行使上看,在成文法中明確認可公民拒絕權都具有非同尋常的意義。
我國現行憲法并未對公民抵抗權作出規定,但行政法律規范卻已率先對公民拒絕權做出了開創性規定。這是我國行政法治發展能動推進憲治的又一有力證明。除了前述《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明文確認企業享有拒絕行政機關的攤派權之外,20 世紀九十年代國家層面的行政立法中先后出現了三例有關拒絕權的規定:一是1992 年9 月4 日通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9 條規定,對于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二是1993年7 月2 日通過的《農業法》第18、19 條規定,對于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收費和罰款以及任何方式的攤派和強制集資,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三是1996 年3 月17 日通過的《行政處罰法》第49、56 條規定,當場收繳罰款如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①從這些立法嘗試來看,我國行政法上的公民拒絕權行使是存在嚴格限制條件的:首先,拒絕的對象只能是具有重大明顯違法情形的行政行為;其次,拒絕的目的只能是行政相對人基于對其個人重大利益的維護;最后,拒絕的方式只能是不予理睬式的直接抵制。
盡管我國實證法律體系所確認的公民拒絕權還存在條件苛刻、范圍狹窄等局限,但這一確認本身卻實現了公民拒絕權由應有權利向法定權利的飛躍,使基于良心的公民不服從上升為基于法律的公民不服從,標志著行政相對人主體性的回歸。在我國這樣一個“官本位”情結極為濃厚的國度里,公民拒絕權的法律化、制度化打破了權力不可一世的神話,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傳統的國家主義至上觀念的影響,使得公民與國家之間的關系得到了更富理性的調整。如果說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建立使公民正當不服從得以初步彰顯的話,那么公民拒絕權的明文認可無疑使公民正當不服從得到了進一步升華。前者通過借助司法權的審查,能夠實現公民對行政權力的積極反抗;后者則通過法律直接賦予的抵制權的行使,實現公民對行政權力的消極防御。可見,行政訴權與拒絕權的享有是現代行政法上行政相對人主體性地位的顯著標志。與行政訴權行使的被動性、事后性及低效性相比,公民拒絕權的行使發揮著類似于自力救濟的作用,能夠以其具有的直接性、主動性、事前性和及時性優勢有效地彌補傳統行政訴訟救濟途徑的不足。可見,公民拒絕權的法律化在我國行政法的發展進程中有著特殊的宣示意義。
三、從法定權利到實有權利:公民拒絕權的實現保障公民拒絕權法律化的價值已如前述。而且,隨著我國行政法治事業的不斷推進,公民拒絕權還完全可能得到更多行政法律法規的明文確認。但是,一個國家的法律對人的應有權利作出完備規定,并不等于說這個國家的人權狀況就很好了。在法定權利與實有權利之間,往往有很大距離。盡管公民拒絕權在我國法律上的首度出現已有二十年之久,但就實踐層面觀之,這幾乎是一項“無法實際行使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