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本科論文范文
從上述法律規定來看,顯然法律對患者知情同意權的保護比對普通消費者而言更嚴格。醫療服務領域消費的提供者——醫院“應當”尊重患者的知情權;實施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是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情權和決定權。這樣的實體權利的規定更適用于醫療領域的高風險的性質。
根據我國目前的立法來理解,患者的知情權應是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療措施、醫療風險、醫院和醫生的基本情況、醫生技術水平、醫療費用、有關醫療信息等問題的權利;患者的同意權應是指手術患者、接受特殊檢查及特殊治療的病人有知悉自己病情、檢查手段、治療措施、醫療風險并進行自主選擇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手術、檢查或治療方案的權利。
醫患關系中的知情同意權常是不能分割的,知情權是同意權的前提和基礎,只有充分保障患者知情權,患者才能做出真正有效的同意,因此,概而言之,患者的知情同意權指的是患者在取得醫生提供其醫療決定所必需的足夠信息的基礎上做出醫療同意的權利。
知情同意權的內容應包括四層含義:(1)醫院必須向患者提供合適的、充分的、真實的信息,這是同意權的基本前提;(2)要使患者對提供給他的信息有積極的正確的全面的理解,這是患者表示是否同意的基礎;(3)患者對提供信息所表示的自主選擇的同意,這是患者對實現知情同意權的自愿選擇;(4)患者必須有表示同意的能力。
如果醫院和醫生忽視了上述四個要素中的任何一項,都有可能損害患者的權利。
(二)知情同意權的沿革
從歷史淵源上看, 知情同意可以分為出于醫生權威的知情同意與出于尊重患者人格、尊嚴和個性化權利的知情同意。 根據美國北卡洛林納大學l.r.邱吉爾教授考證,美國醫生早在18世紀與19世紀已經實行知情同意了,但那時的知情同意與醫生對患者的尊重毫不相干,醫生這樣做,是由于他們認為這樣可以使病人參與自己的治療措施, 從而提高療效。 可見,原初意義上的知情同意僅僅是作為一項有利于達到醫療目標的措施才被實施,而不是出于對患者人格、尊嚴或個性化權利的尊重。現代意義上的知情同意則是鑒于二次大戰中德國法西斯醫生的暴行而出現的。在二戰期間,納粹德國以瘋狂的手段反人道的進行“無生存價值之生命的抹殺”,以及違反人的本意進行人體實驗。戰后,紐倫堡大審判特將人體實驗事件列為審理之案件,并針對人體實驗提出了《紐倫堡綱領》,該綱領規定:不取得病人或當事人在自由意志下的知情同意,就不許對他們進行任何醫學實驗。紐倫堡審判后,知情同意逐漸成為醫患關系中最受人注意的原則之一,并逐步向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知情同意權方向發展。
在19xx年mohrv.williams以及19xx年schloendr v.society of new york hosp之案件,皆認為未獲得患者同意所進行之醫療系對患者身體之不法接觸與侵襲,而對醫師課以損害賠償責任。在這兩個案例中當時更注重患者的同意權,尚未注意到醫師的說明義務。
在美國法上,“知情同意”最早出現在1957年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對salgo事件的判決中,法官一方面首次導入了知情同意這一詞匯,另一方面,也承認醫生在告知的范圍程度上有很大的裁量權。
一般認為,sidaway v. bethlem一案確立了英國法上的知情同意權。該案的判決認為患者只需被用普通的語言告知醫生建議的治療的性質,因其內容是由其他可靠的醫生在相同的條件下可能的作為來決定。英國法上的知情同意與美國法上的知情同意的區別主要在于醫生告知義務的法定范圍要小于美國。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知道,醫患關系中的知情同意權最早通過判例形成重在同意原則,隨后發展變遷到重在患者同意前醫生的告知原則,并使醫生的告知義務擴大,并逐步以法律的形式體現。
二、知情同意權的行使
(一)知情同意的能力
就患者而言,只有具備同意的能力,他所作的同意才可能有效。關于知情同意的能力有三種主張:
1、主張以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為準。
2、主張以刑法上的責任能力為準。其主要觀點是以患者是否具有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來判斷其是否有知情同意的能力。
3、主張以有無識別能力為準。該觀點認為應以有無理解同意醫療內容的能力為判斷標準,即有理解同意的內容、意義和效果的能力,不須限于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