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法律論文文獻綜述
(4) 實質性立法模式
該種立法模式是指刑法典中雖未明確規定自首制度,使用自首這一術語,但其規定的內容實際上與自首無異。如1940年《巴西聯邦共和國刑法典》第48條規定,犯罪人“自動向當局坦白別人所不知的或應歸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是“對犯人處刑的從輕情節”,這里規定的“自動向當局坦白別人所不知的罪行”即為自首的意思。有的國家刑法典雖未規定自首制度,但往往把犯罪人犯罪時或犯罪后的態度規定為法官裁量刑罰時應斟酌的情節,這些情節無疑也包含自首內容。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條和1975年《德國刑法典》第46條,均有此類規定。
客觀的講,總則分則雙重立法模式相對而言具有較強的靈活性,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有助于體現自首制度初衷和更好地實現其根本目的,因而是各國刑事立法努力的方向。
(5)、發展趨勢
自首制度是我國刑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刑罰制度,該項制度是我們黨和國家懲辦和寬大相結合的基本原則的具體化和法律化。科學設計、正確理解和運用自首制度,對于促進預防犯罪、實現刑罰目的和節約司法資源有著重大的現實價值。
然而現行立法中關于自首認定的相關規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從而使犯罪嫌疑人對自首有著種種疑慮。所以說放寬自首的認定條件是我國刑法改革中關于自首制度的一個發展方向。只有使犯罪嫌疑人真實感覺到自首的從寬待遇才能更大的發揮自首制度在預防犯罪和節約司法資源方面的功效。而且該項制度對服刑人員也有著重大作用,使他們在這一制度的有力感召下,棄舊圖新、認罪伏法、積極改造、重新做人。從而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使我們整個社會更加和諧與安全。
2.2 國內研究概述
從理論研究來看,自首制度一直為我國刑法界所注重。自建國以來,我國發表了許多有關自首制度的專題論文,公開出版了關于自首制度的專題性論著,另有大量以自首制度為題的碩士學位論文通過答辯。此外,所有的刑法教科書中,對自首制度都做了專節的論述。
然而,相對于自首制度在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所占據的重要地位來說,我國刑法學界對于自首制度的研究還有許多令人不滿意的地方。一方面,在修訂刑法典之前,對自首制度的規定就有許多在司法實踐中令人困惑的地方,并且這些問題一直沒有得到有效解決;另一方面,由于修訂刑法典對自首制度以及其他相關制度做了很大的調整,又產生了一些新的問題。例如:如何劃分自首類型;如何冷靜而又不失客觀、公正的批評立法對于“接受審查和裁判”要件的刪除;如何審視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自首有無的爭議等等,這些都是盡其國內理論研究的焦點和方向。
2.3 自首制度的理論基礎和價值取向
自首制度為刑罰制度之一,對自首者的處罰只有“應當減輕處罰”或“可以減輕處罰”兩種情況。因此,關于自首制度的理論基礎刑法界存在著報應主義與功利主義之爭。
報應主義認為,刑罰在本質上是對犯罪的一種報應,因此,刑罰權的行使只能限于社會報應,否則就是刑罰權的濫用。例如,德國哲學家康德主張道義報應:“法院的懲罰絕對不能僅僅作為促進另一種善的手段,不論是對犯罪者本人或者市民社會都是如此。懲罰在任何情況下,必須只是由于一個人已經犯了一種罪行才加刑于他。”主張法律報應的德國哲學家黑格爾則認為:“刑罰應當以己然之罪為轉移,刑罰權的行使就該以報應為界限。總之,報應主義關注的是刑罰權行使的社會公正性。按照報應主義理論,自首并不能減輕已然之罪所造成的危害,對自首者的刑罰不能以任何功利借口予以從輕、減輕或免除,否則有失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