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賃合同(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制定)
9.租金
(a)租船人應按第23欄欄內列明的每日歷月的包干金額付給船東租金,從船只交付給租船人的日期時間開始付租金;不足1月按協議的包干金額,租金要支付到由租船人將船還給船東的日期鐘點為止。
(b)租金的支付除第1月和最后1個月的租金外,如本條的附條(c)適用的話,應于每個月的第一天用現金不打折扣預付,貨幣和支付方式如第24欄所列明,支付地點見第25欄。
(c)第1個月和最后1個月的租金如不足1個月則按照當月日歷月的天數比例計算,并照此預付。
(d)如船舶滅失或失蹤,從船舶滅失或最后一次收到聽到船舶的電訊的日期和時間起停止支付租金,所預付的租金作相應的調整結算。
(e)如拖欠租金超過7個連續日,船東有權從租船人處撤回船舶,不需提出抗議書,不受任何法院或其他任何的手續的干預,亦不影響船東對租船人可能有的關于本租船合同方面的其他任何索賠要求。
(f)對延遲支付租金,船東有權收取年息10%的利息。
10.抵押
船東保證并沒有將船作任何抵押,除非第27欄另有列明者。船東只保證在未事前取得租船人的批準,不將船作任何(其他)抵押,經租船人批準的任何抵押以下稱“經批準的抵押”,而經批準的抵押的承受抵押者以下稱“經批準的承受抵押者。”
11.保險和修理
(a)在租期內租船人應負擔費用為船舶投保水險,戰爭險和保賠責任險。投保各險的樣式須經船東書面批準,船東不得無理拒絕給以批準。租船人安排投保的水險、戰爭險和保賠責任險應維護船租雙方及“經批準的承受抵押者”(如有的話)的利益,租船人可以在上述保險方面維護他們可能委派的任何管理人的利益,根據船東和租船人的利益所在,所有保險單上的抬頭應以他們共同的名義。
如果租船人沒有按上面附條(a)的規定和要求安排投保上述保險的任何一種,船東應通知租船人,于是租船人應在7個連續日內改正上述情況,如租船人沒有那樣做,船東有權從租船人處撤回船舶,這不影響船東可能對租船人有的其他索賠要求。租船人經船東和承保人批準,應進行所有屬于投保范圍的修理和承擔給付上述修理的所有費用以及屬于保險范圍的收費、開支和債務(以上支出,以后由租船人向承保人取得償還)。
關于其他不在保險范圍的或未超過所投保險規定的相對或絕對的免賠額的所有修理,租船人亦要負責安排修理和付由此而產生的費用和開支。
根據本條的附條(a)進行的修理以及按照前面第一條潛在缺陷的修理所使用的時間包括繞航應作為租期內的時間計算并作為租期的一部分。
(b)如上述保險的條件允許有關方安排附加保險,則各方附加保險的金額將分別限于第29和第30欄欄內所列各方的金額。船東或租船人(根據具體情況)應立即向另一方提供所安排的附加保險的詳細情況,包括保險證明或保險單以及此項需要的保險的承保人同意的書面的副本,總的必須經承保人同意。
(c)在按本條的附條(a)的要求安排的保險項下,船舶變成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時,所有保險賠款應付給船東,由船東根據船東和租船人的利益多少,進行分配。
(d)船東在租船人提出要求時應迅速辦妥所需要的有關文件,以便租船人將船只委付給承保人,提出推定全損的索賠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