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賃合同(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制定)
在一方已指定其仲裁員,并以信、電報或電傳向一方發出缺席的通知后兩周,如另一方仍未能指定一位仲裁員--原來即未指定或未能指定代替者--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在接到已經指定仲裁員的一方的申請后,代表缺席的一方亦指定一位仲裁員,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應是最終和對有關方都具有約束力的,在需要時可以由仲裁庭或其他主管當局像法院的判決一樣執行。 第三部分 使用于通過抵押提供資金的新造船租用購買協議 (可供任意選擇的,只適用于如果在第29欄欄內明確協議和說明的)
26.在本租船合同到期時,如租船人已按照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履行了責任,茲協議在支付了最后一個月的那期租金后,按第10條租船人已購得該船和所有屬于船舶的一切,船價已全部付清。
如到期租金延遲支付不超過7個連續天,或延遲支付是由于租船人所無法控制的原因,則第二部分10(e)條款中的船舶撤回權將不予適用。然而,到期租金支付的任何延遲將使船東有權得到年息10%的利息。
27.在以下各段,船東稱為賣方,租船人稱為買方。
28.在本租船合同滿期時,由賣方交船給買方。
29.賣方保證在交船時,除了屬于買方原因的債務或經協議在船交付時不予付清的現存的抵押外,船舶免除了所有債權和海運留置權,和不論什么樣的債務,如有在交船前發生的對船舶的任何索賠要求,賣方只承擔對這些索賠所造成的后果,給買方以賠償,但限于能夠證明賣方對這些索賠負有責任的部分。凡是關于船舶的購買和買方船籍登記的一切稅款、公證費、領事費和其他收費和開支均由買方負擔,關于結束賣方的注冊登記的所有一切稅款、領事費和其他收費和開支均由賣方負擔。
在支付最后一個月那期租金時,作為交換,賣方應向買方提供一件經正式證明,并辦理了合法手續的賣契以及列明登記債權(如有的話)的證明書。在交船時,賣方應為船只從船舶登記方面注銷作準備,并提供注銷證明給買方。
賣方應在交船時交給買方全部船級證明書(船殼、機器、錨、鏈等)以及賣方有的所有圖紙。
30.無線電設備和航海儀器,除非是租用的,應包括在一起出售,不另收費。
31.船只及屬于船只的一切,在交付給買方前,其風險和開支,應由賣方承擔,而以本租船合同的各項條件為準,而船只及屬于船只的一切將按照交船時的現狀交船和接船。交接之后,對于可能有的各種缺點或缺少,賣方不予負責。
32.如船長、高級船員和其他人員系由賣方所委派買方承擔付費將他們遣返到按第二部分第二條光船起租的那個港口,或支付相當的旅程費用由他們回其他任何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