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
第五十四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討論干部任免,涉及與會人員本人及其親屬的,本人必須回避。
干部考察組成員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親屬的,本人必須回避。
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
第五十五條 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免去現職:
(一)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測評不稱職票超過三分之一、經組織考核認定為不稱職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應當免去現職的。
第五十六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制度。
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愿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
辭職手續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七條 因公辭職,是指領導干部因工作需要變動職務,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第五十八條 自愿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干部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自愿辭職,必須寫出書面申請,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審批。任免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答復。未經批準,不得擅離職守;擅自離職的,給予紀律處分。
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辭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任職且不滿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五十九條 引咎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干部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不宜再擔任現職,由本人主動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第六十條 責令辭職,是指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根據黨政領導干部任職期間的表現,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通過一定程序責令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拒不辭職的,應當免去現職。
第六十一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降職制度。
因工作能力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現職的,應當降職使用。降職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職務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降職的干部,在新的崗位工作一年以上,實績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擔任或者提拔擔任領導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