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區際法律沖突中的適用法律范文
公共秩序保留的理論,萌芽于13 , 14 世紀意大利的法則區別說。這一制度最早是從解決一國內部不同法域之間的區際法律問題開始逐漸適用于國際法律沖突問題。 以下就是我國區際法律沖突中的適用。
究竟什么是公共秩序以及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援用公共秩序原則,學者觀點迥異,各國立法實踐也存在很大差別。縱觀各種觀點對何為公共秩序主要有兩種主張,即主管說與客觀說。主管說強調的是外國法本身的可惡性、有害性或邪惡性,而不注重適用外國法的結果是否會違背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
客觀說不重視外國法本身是否不妥,而注重個案是否與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相悖。
我國各法域公共秩序保留之立法現狀我國大陸地區公共秩序保留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150 條從法律適用的角度對公共秩序保留予以規定,該條指出: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同時,《海商法》和《航空法》也做了類似規定。在國際民事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分別在司法協助及外國判決、裁定的承認與執行問題上規定了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不過,區際法律沖突與國際法律沖突畢竟是不同的,大陸尚無在解決區際法律沖突時能否適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明文規定,并不排除適用的可能。
我國香港地區公共秩序保留規定。香港現行的沖突法與英國沖突法基本相同,其沖突規范大多由英國普通法判例明確規定。香港的沖突法對國際沖突法和區際沖突法不加區分,籠統叫做沖突法。關于在解決區際法律沖突時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香港法院也主要類推適用其國際私法規則。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也規定,雙方法院在相互承認和執行對方仲裁裁決時可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加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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