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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答辯狀

發布時間:2023-06-06

2023答辯狀(精選31篇)

2023答辯狀 篇1

  答辯人名稱:甲有限公司

  地址:X2號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職務:

  答辯人因乙運輸有限公司訴甲有限公司及其濟南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民事責任由甲有限公司承擔。因此,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辯人所欠原告租金為22740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租金61040元,與事實不符。

  原告與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三條結算方式約定,經甲乙雙方商定每立方按二十元人民幣計算。原告為乙方共輸送砼2887方,合計人民幣57740元。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已于x6年12月10日支付給乙運輸有限公司3萬元租賃費。x6年12月8日原告駕駛員駕駛混凝土輸送泵車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一死一傷,事后經有關部門認定駕駛員負全部責任。根據原告與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二條乙方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因乙方造成損失,由乙方負責。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損失應由原告乙運輸有限公司負責。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于x6年12月14日替原告支付給被害人X5000元補償費,此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因此,扣除之前所付的運輸費和補償費,事實上答辯人所欠原告租金為22740元(57740元-30000元-5000元=22740元),請求法院依據事實對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租金的請求予以改判。

  三、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滯納金305x元,明顯過高,有失公平原則。

  根據相關規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照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答辯人付款金額僅為22740元,而原告卻請求答辯人承擔違約金達305x元,明顯過高,顯失公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剛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依照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答辯人承擔違約金數額為3778元,答辯人請求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原告滯納金的請求予以改判。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違背事實真相,不符合法律規定,懇請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審理,公正裁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甲有限公司

  X年X月X日

2023答辯狀 篇2

  答辯人:,男,31歲,漢族,住xx區xx鎮xx村。

  因原告劉、胡、劉訴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

  一、 原告起訴的主體不適格

  答辯人不應為被告。答辯人和司機不是雇傭關系。答辯人把自己的京重型自卸貨車租賃給,并按月向收取租金。雇主洪維云雇用及其租賃的京重型自卸貨車《見交通隊的詢問筆錄、()朝明初字第1473號判決》,承諾自己對交通事故、車輛損失、養路費、保險等承擔全部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沒有認定有任何責任,更沒有認定答辯人有任何責任。原告與死者劉淑華的身份關系、原告的近親屬及家庭成員關系都不能確定。

  二、 原告的訴求沒有事實

  本案的事實是xx年6月18日10時25分,司機駕駛租賃京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行駛到北京市朝陽區東壩路350東站處時,發現租賃的該車右側中輪外輪輪胎無氣,在沿路找汽車修理廠時,看見附近有一汽配,于是就把該車開到汽配門臉房前,停車熄火,等待汽配的維修工人給貨車檢修(見勘查筆錄)。由于汽配的修理場地建設不符合要求,場地內有暗溝(見平面圖照片、勘查筆錄)。因暗溝上的水泥板斷裂塌陷,貨車側翻,把兩名維修工掩埋,貨車及汽配門臉房損壞,兩名維修工不治身亡。此一事故屬意外事故,司機和兩名死者都無責任(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發生后,答辯人對死者非常同情,并進行積極救治,對死者家屬進行積極撫慰,正在通過保險公司積極為死者賠償,并因此受到很大的經濟損失。而作為汽配的所有人肖啟來,卻不為死去的兩名員工申報工傷,不作工傷賠償,也沒有對貨車側翻造成的損壞進行賠償。

  原告及死者都是農村戶口,原告一位75歲,一位73歲,一位18歲,且沒有失去勞動能力,不需要死者撫養。答辯人更無必要支付其撫養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國家一般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以實際需要計算。死亡賠償金就為精神撫慰金。

  三、 原告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北京市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68條:(三)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有過錯或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第72條: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但有證據證明行人違反交通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在駕駛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并已經采取了適當的避免交通事故的處置措施,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額度承擔責任之規定,答辯人和無需承擔任何責任。根據《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解釋》第28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農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4886元/年)的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到18歲;被扶養人無生活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20年,但60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第29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7860元/年),按二十年計算。”;第23條、第22條: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以實際需要,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補助標準確定。誤工費以醫院的證明和單位的證明計算。根據《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解釋》第9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之規定,精神撫慰金就包含在死亡賠償金之中。

  綜上所述,請求貴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朝陽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代理人:

  xx年3月

2023答辯狀 篇3

  答辯人(一審原告):張(基本情況省略)。

  答辯人與上訴人繼承權糾紛一案,已由xx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答辯人現答辯如下:

  一、上訴狀所述不符事實,前后矛盾

  1、上訴人和答辯人的父親是登記結婚,他們向xx區民政局申請的都是喪偶后的結婚登記,不是申請的補辦結婚登記。發給雙方的結婚證不是補辦結婚的結婚證,而是雙方申請同意在x年x月x日結為夫妻的結婚證。

  2、“承諾”是單方的、無效的,卻謊稱為雙方協議。

  上訴人所指的“承諾”,只是上訴人一方的,缺少答辯人之父張。上訴人把單方承諾理解為雙方協議,缺乏依據。事實上,按“承諾書”上的日期,現過戶的房子當時還系企業的產權。

  上訴人出示的“承諾”有多處作假,上訴人的簽名有涂改、不像自己所簽,簽名處有破損,從上訴人三個字的顏色可以肯定是近段時間所簽。雖“承諾”是一方的要約邀請,但作假還是要提出來。

  3、關于“遺囑”的不存在及多處自相矛盾

  上訴人在公證處辦理的《繼承權證明書》中證明答辯人之父生前無遺囑,在一審補充答辯中又認為公證不實,應有“遺囑”,但并沒有“遺囑”提交,也沒有公證部門關于有“遺囑”的證明,而將自己簽名的“承諾”作為遺囑,又自辨為是象征性的遺囑,既然是一種法定有男女性別區分的結婚承諾書,又如何能辯解成不需要區分性別,就能完成的遺囑。真是前后左右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是“承諾”、還是遺囑、還是協議,總要有與之關聯的答辯人之父的簽名才有意義。

  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虛假信息并沒有錯。

  上訴人在辦理公證時,謊稱答辯人父親無子女,上訴人為唯一的繼承人,取得公證、房產、媒體等部門的信任,于x年x月將答辯人之父名下的房產過戶,并準備賣給他人。一審法院認定其提供虛假信息并沒有錯。

  對于公證部門審查不實,媒體為利益驅動,不客觀、不公正的報道,替行假者撐腰打氣,做假開道,詆毀答辯人及之父親的名譽,欺負一個下崗無業,被人收養,至今不知生身父母是誰的弱女子所造成的傷害,答辯人將依法另行追究責任,討回公道。

  三、一審判決在婚姻效力上的認定符合事實并依據了法律

  上訴人主張婚姻效力應溯及至x年x月x日的“承諾”日,但并無證據。雖然,曾有做保姆的事實,卻無結婚前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證據。更無辦理婚姻登記存在客觀障礙的證據。相反,上訴人依據的“承諾”為上訴人一廂情愿,無答辯人父親的簽名。同時,周邊群眾及答辯人父親的單位證明:雙方為登記結婚,不是補辦結婚登記,只認同x年x月x日以前為保姆關系。答辯人至今沒有看見上訴人在 x年12月29日以前辦理暫住父親家的任何證件。從派出所查實,上訴人是x年x月x號遷來父親家的。上訴人也很清楚,x月x日登記結婚后只是法律上的夫妻,不可能有夫妻之實。因答辯人之父有嚴重的疾病。

  四、一審判決在處理財產上的不當與錯誤應當糾正

  答辯人父親的遺產有:房屋一套間,現金,母親的個人遺產金項鏈一條、金戒指一枚、金耳環一對、瓷器兩只等。上述財產都有證據證明。判決只對房屋、上訴人承認的現金進行了分割,而對其他財產則予以否認。

  計算補償金的方法錯誤,補償應是12452.63元。

  五、上訴人再次提出訴訟時效的主張不成立

  答辯人之父死后,遺產并未分割,答辯人有繼承權和使用權,答辯人發覺上訴人x年x月過戶的行為侵犯了答辯人的財產權、繼承權后。于同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從知道權利被侵到主張權利的時間不到一個月,完全符合國家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

  上訴人主張“承諾書上簽字”和“答辯人父親死亡時間”起,計算時效的說法,并不符合本案事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不符合事實,又違法,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張

  x年x月x日

2023答辯狀 篇4

  答辯人:周,男,漢族,1x年XX月XX日生,住開封市禹王臺區XX街樓。

  因上訴人文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xx】金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為什么這樣講,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關鍵在于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為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為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為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為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于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征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于土地或附著于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為附著物或定著物。二是因其附著于土地而不可動。由于土地屬于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著于土地或固定于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為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為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筑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房屋、橋梁、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于房屋成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著固定不變的聯系,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了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為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系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后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戶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制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范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么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并無明確說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征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為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系的糾紛,比如關于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于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為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于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6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并不意味著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于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于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系更為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本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本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著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并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范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伙糾紛是一種合同關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為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伙協議,法律關系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說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伙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伙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采信。

  答辯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2023答辯狀 篇5

  答辯人(原審原告、上訴人、民事再審申請人)王,男,x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原諸城市鍛壓機床廠退休工人,住諸城市新華社區*號樓*層*室

  答辯人王與橡膠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雙方都不服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濰商終字第707號民事判決,向xx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現針對橡膠有限公司的再審請求事項,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王民事再審申請書第一項請求,與xx公司的第一項請求相同,都是申請撤銷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濰商終字第707號民事判決,但申請撤銷的事實理由與xx公司的無理請求截然不同。

  答辯人申請撤銷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濰商終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的事實和理由,詳見答辯人的“民事再審申請書”以及對《應付帳款—王xx戶發生額明細表》等系列證據的詳細說明。

  答辯人在原審訴訟中提供的原始證據總計42份,顯然不是重審判決和終審判決中認定的僅此一份入庫單。現對有關證據簡述如下:

  證據《應付帳款—王xx戶發生額明細表》這一標題已明確證明:該明細表只是xx公司應該付給答辯人王賬款,分明不是與王結算清單,重審判決卻將《應付帳款—王xx戶發生額明細表》認定為雙方的結算清單,并瞞山過海,從答辯人提供的其余41 份原始證據中只挑選“證據十一”即x年4月20日的入庫單作為唯一欠款依據作出荒唐判決,理由是該入庫單的供煤在《應付帳款—王xx戶發生額明細表》中無記載。而事實是:答辯人早在x年9月14日提供的“原告王證據目錄及證明的事實”這份材料中明確指出:《應付帳款—王xx戶發生額明細表》漏記王持有供煤證明條的供煤總計20xx.86噸、金額377191.35元(包括證據 11—14中的供煤4批:196.25噸、金額36306.25元;907噸、金額168477.25元;607.61噸、金額112407.85元;300噸、金額6萬元)。同時還指出該明細表漏記證據18—21供水泥欠款總金額11040元、漏記證據38—39代運設備輪胎的運費兩筆計款2948.50元、漏記證據22—23和證據36中逼迫王退回現金9370元。合計漏記總金額400549.85元。而重審判決卻只認定其中3萬余元的一張供煤欠款條作出枉法裁判。終審判決無視答辯人提供的42份客觀證據,以“王與xx公司對雙方間的煤款結算問題若有異議、可待其證據完善后另行處理”作為維持原判的理由。

  二、x公司請求判決駁回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答辯人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事實如下:

  x年3月,答辯人王被xx公司財務科以超支供煤款為由扣留7天期間,該財務科科長張某告知答辯人:先交錢,等以后找到供煤欠款條后再對賬結算,該退的全部退還。答辯人為盡快擺脫眼前遭受的迫害,被迫到處借款退錢。后因借不到現金,又被逼迫供煤、供水泥、代運設備輪胎抵頂所謂超支款,一直持續到x年9月29日。隨后,答辯人便連續到xx公司財務科要求查看原始賬目和記賬憑證,xx公司財務科科長只把單方抄錄的《應付帳款—王xx戶發生額明細表》交由答辯人自己核對。答辯人因沒有找到因搬家導致下落不明的供煤欠款條等有關證據,便以不可能超支款為由,再次要求按原始賬目和記賬憑證進行對賬結算,仍遭拒絕。

  隨后,答辯人只得按照—x年期間被xx公司財務科逼迫退回的現金、供煤、供水泥等總計款24萬余元,于x年秋,到諸城法院賈悅法庭起訴xx公司先退還該欠款。

  x年11月18日,諸城法院賈悅法庭作出“駁回原告王起訴”的民事裁定。

  x年,答辯人第二次到諸城法院立案庭遞交起訴狀后,卻拖著不給立案。直到諸城x委書記于x年初把答辯人的上訪信批轉給諸城法院院長后,才于同年4月立案審理。

  x年下半年,因在民二庭審理期間阻力重重,本案主審法官主動要求答辯人申請她回避。為此,答辯人以民二庭庭長彭某曾于x年采納xx公司虛假欠款條偽造()諸皇經初字第119號民事調解書為由,申請

  民二庭全體審判人員回避。為此,院長決定由本院城關法庭審理本案。

  因答辯人王根據新的證據把原起訴欠款額增加到一百多萬元,諸城法院便將本案移送到xx市中級法院立案審理。

  x年元月2日,答辯人王到xx市中級法院立案庭遞交了民事起訴狀,該院按一審民事案件辦理了立案,案號為()濰商初字第10號。

  x年9月1日,xx市中級法院又將本案退回諸城法院另行立案。為此,王重新書寫民事起訴狀遞交諸城法院,案號為()諸商初字501號。

  x年6月9日,諸城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xx公司償還原告王欠款本息總計360047.25元。雙方均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案號為()濰商終字第529號。

  x年12月6日,xx市中級法院以“涉案的()諸皇經初字第19號民事調解書是否生效及調解內容履行情況不明”等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x年10月10日,諸城法院作出重審判決,判決由xx公司償付王欠款36306.25元、利息18798.24元。雙方均不服重審判決,再次提起上訴。

  x年8月13日,王收到xx市中級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判決書落款時間是x年3月2日)。

  以上事實充分證明,xx公司請求再審法院駁回答辯人王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

  請求xx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審中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駁回xx公司第二項再審

  請求,全面支持答辯人王訴訟請求。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王

  x年 月 日

2023答辯狀 篇6

  法定代表人:,部長。

  被答辯人: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經理。

  答辯人就X有限公司訴X單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所訴與事實不符。

  1、我單位從未派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接到訴狀后,經詳細調閱財務檔案,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的財務檔案或欠款記錄。幾任單位領導更換進行財務交接時也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債務的交接手續。

  2、我單位作為國家機關,遵循單位嚴格的財務制度和報銷流程,不可能指派工作人員到沒有簽訂掛賬協議的商店隨意掛賬。我單位與被答辯人沒有采購合同,沒有授權工作人員到被答辯人處采購商品。民事答辯狀范文精選

  二、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1、關于被答辯人所訴X元的欠條。證據瑕疵一,我單位印章的全稱應為:“X單位”,而被答辯人提供的欠條證據中的印章為:”X單位”。此印章不屬我單位印章。證據瑕疵二,該欠條僅加蓋了公章,沒有任何經辦人員或財務人員或單位領導的簽字,被答辯人沒有提供購物明細。經查,我單位既沒有該筆欠款的財務記錄,也沒有相關物資的入賬資料。證據瑕疵三,欠條下半部分所謂的還款記錄,僅有部分個人簽字,沒有加蓋我單位公章。

  因此,被答辯人提供的該證據與我單位沒有關聯性,我單位不應承擔責任。

  2、關于被答辯人提供的有個人簽字的張“銷貨清單”。

  我單位從未授權任何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也沒有收到銷貨清單上的任何商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所以該賒購行為的民事責任不應由我單位承擔。

  三、被答辯人提供的的張“銷貨清單”,其記載日期均為x6年和x7年,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上述銷貨清單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以銷貨清單上記載的時間為準,到今早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即使買賣事實成立,被答辯人也早已喪失勝訴權,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被答辯人所訴無事實依據,證據有重大瑕疵,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不能證明其主張。被答辯人的各項訴訟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此致

  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X單位

  二〇XX年XX月XX日

2023答辯狀 篇7

  答辯人: ,男,漢族,年月日生

  住所地:

  答辯人因與原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上海市區人民法院業已受理并向答辯人送達了訴訟副本,現針對其《起訴狀》中的請求及所敘述的事實和理由作如下答辯。

  一、原告父親駕駛的牌號為的燃油助動車應為機動車;原告父親存有過錯,答辯人無任何過錯;而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

  (一)原告父親所駕燃油助動車不符合助動自行車技術要求,應為機動車。

  根據《上海市助動自行車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助動自行車必須符合下列主要技術要求:(一)汽油發動機工作容積不超過36立方厘米;(二)最高設計行駛時速不超過24公里……”事發時,原告父親所駕車輛時速高達29公里/小時,遠遠超過上述最高設計行駛時速不超過24公里的技術要求,根本不符合助動車的標準;另外,原告父親所駕車輛發動機工作容積是否超過36立法厘米,事實不詳,請求法院依法委托相關部門進行鑒定,以進一步確定該車輛是否為非機動車。

  (二)原告父親存在嚴重過錯,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1、原告父親未戴頭盔超速行駛,且闖紅燈,存有嚴重過錯。

  事發時,原告父親未戴頭盔駕車,是本次慘劇發生的直接原因。車輛經過十字路口,駕車人本應減速行駛,原告父親不但未減速,還試圖高速通過,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另外,原告父親明明知道前方是紅燈,依然駕車高速通過,放任事故結果的發生,主觀上明顯存有故意,原告父親以上所作出的種種行為都存有嚴重過錯,理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2、原告父親沒有攜帶行車執照和操作證,不按規定路線駕駛。

  根據《上海市助動自行車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助動自行車駕駛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駕駛時攜帶行車執照和操作證;(二)不準在機動車道上駕駛;(三)不準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助動自行車;(四)不準駛入機動車專用道路……”

  事發時,原告父親并沒有攜帶行車執照和操作證,存有過錯,并且,原告父親擅自駕車駛入機動車道,交通安全意識淡薄,也是釀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三)答辯人遵守交通法規,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二)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事發過程中,黃燈亮時,答辯人所駕車輛已越過停車線,正繼續通行,這可以從答辯人所駕車輛內設置的攝像機所錄視頻予以確定,當然,法院也可以向相關交通管理部門調取十字路口的監控錄像,以進一步查清事實真相。同時,答辯人駕車通過十字路口時,有一輛大貨車在左轉彎處待轉,遮擋了答辯人的視線,原告父親這時從大貨車前方闖紅燈高速通過,讓答辯人始料未及,純屬意外,這才釀成了本次交通事故,事發之后,答辯人立即停車,采取必要處置措施,對原告父親進行積極施救。從答辯人以上一系列行為來看,答辯人在通過十字路口的過程中,無任何過錯。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父親所駕車輛為機動車,應由有過錯一方承擔責任,原告父親存在過錯,答辯人沒有過錯,原告父親應承擔責任。退一步說,即使原告父親所駕車輛為非機動車,但是原告父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未戴頭盔闖紅燈,高速行駛,而答辯人正常駕駛機動車,事發時,已采取必要處置措施,也應減輕答辯人一方的責任。

  二、原告所主張死亡賠償金以及其他費用賠償標準不實,答辯人不予認可;答辯人已經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法庭應一并解決賠償問題。

  (一)原告所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就本案而言,從原告所提供戶籍證明來看,其難以證明原告父親的戶籍性質,故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為312880元(具體算法如下:1564420=312880元),而不是原告所計算的803760.00元(40188.00元乘以20年)。

  (二)原告所主張全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依據。

  根據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父親有重大過錯,并最終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答辯人并沒有過錯,故答辯人不應再承擔或者應免除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本案中,原告已經要求了數額較高的死亡賠償金,即該死亡賠償金同時也代表了對原告的精神補償,所以原告不能再重復提出請求,法院依法也不應予以支持。

  據此,依據相關司法解釋,本案中應該免除答辯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退一步說,即使答辯人須承擔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也由于和死亡賠償金重合而不能重復計算。

  (三)原告所主張其他賠償費用標準于法無據。

  根據司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故,原告主張醫療費,應出具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故,原告主張護理費應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

  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就本案而言,事故發生后,原告父親一直在上海住院,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張住宿費沒有依據。

  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故原告主張交通費的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并且,對原告所主張的清障拖車費、財產損失費因證據不足,答辯人不予認可。律師代理費不是必然發生的費用,而且過高,也不應得到法庭支持,或至少適當核減。

  (四)法庭應一并解決本案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就本案而言,答辯人已經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且保險公司為同一家公司。而且原告已同時起訴答辯人和保險公司,法庭應一并解決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問題,同時,因答辯人家屬史昱長期失業在家,答辯人家庭經濟困難,故請求法庭予以適當照顧。

  綜上,由于本案原告父親駕駛機動車闖紅燈高速行駛,存有過錯,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告父親應承擔全部責任。退一步說,即使答辯人須承擔部分責任,也應有法可依,而原告就本案所請求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不實,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與死亡賠償金重復計算,其他費用賠償標準也缺乏依據,故法庭應當依法核準。并且,答辯人家庭經濟困難,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法庭應予以適當照顧,同時應一并解決本案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問題。

  此致

  上海市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Ox年三月十三日

2023答辯狀 篇8

  答辯人:水廠

  法定代表人:(該廠廠長)

  答辯人因中國石化集團物探大隊(法定代表人:,該隊隊長)不服法院()x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上訴一案提出答辯理由和根據如下:

  一、上訴人實施的爆破行為屬于高度危險作業,本案應當適用特殊侵權責任予以審理。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及舉證責任分配上正確。

  1、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對原審法院確定的案由予以片面解讀和理解,意在規避法律詞匯的詞義解釋,同時,上訴人一再強調“自己在實施勘探作業時規范、安全操作、所以自己就不是高度危險作業”,當然以上訴人對法律的理解與認知,這樣去理解什么是高度危險作業答辯人也不與責難。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從事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的施工、操作等作業方式,高度危險責任則是指從事對周邊環境具有高度危險的作業對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高度危險侵權責任最早在《民法通則》第123條中予以規定,《侵權責任法》在此基礎之上以專章對高度危險責任的規則原則、具體責任類型等做出比較細致的規定,據上訴法律之規定,高度危險責任在歸責原則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基于行為和物件的固有危險性,行為人即使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也應當對其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2、上訴人在上訴中一再宣稱自己自己是依法取得了許可,按照操作流程予以實施的爆破作業,一再的引用所謂的“真實數據”達到“合理標準”,甚至引用和片面認知《爆破安全規程GBxx22-20xx》國家標準。在此國家標準

  4.x.2中明確規定“爆破會造成巷道涌水、堤壩漏水、河床嚴重阻塞、泉水變遷的;爆破可能危及建(構)筑物、公共設施或人員的安全而無有效防護措施的;不應進行爆破作業。”且上訴人所稱的30米的安全距離也是錯誤認知,該標準中所稱30米的安全距離是指地下爆破距離地下炸藥庫房的最低要求距離,并非指遠離30米是對所有物或人不至于造成損害的安全距離。

  3、上訴人一再聲稱自己的行為達到所謂的“標準”,嚴格的按照所謂的“流程”,取得了所謂“資質”而付諸于實施的,但是上訴人卻忘記了最重要的一點:地質環境的復雜性決定了其行為的固有高度危險性,因此即使上訴人采取了如何周全的措施,都不能完全避免其造成損害的風險。即使上訴人實施勘探行為操作規范且符合所謂的“安全距離“也不能免除其應承當的特殊侵權責任。

  4、基于上訴之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不應當反復的強調自己是如何的“合法”、“安全”、“規范”的操作,而應當對其爆破行為與答辯人所屬水井水位下降不存在因果關系予以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承擔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應當適用特殊侵權責任予以審理。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及舉證責任分配上正確。

  二、原審法院對答辯人在原審時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了嚴密、細致的審查,且依法進行現場勘驗,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材料,達到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并經綜合分析、判斷,對本案事實認定清楚。

  1、答辯人在本案一審程序時,對上訴人對答辯人的造成的損害結果予以

  了充分的證實,通過原審法院所依職權收集的相關證據,形成了非常完備的證據鏈條,充分證實了答辯人因上訴人之危險作業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害結果。

  2、上訴人企圖通過某個證據的表明瑕疵而達到推脫自己責任的目的是枉

  然。答辯人所屬水井經竣工后,必然要經過相關管理部門的驗收,通過常識得之:花費巨資而換來的是一口日出水量僅30余方的水井是不可能得到驗收合格的報告的,要明白一點,這不是一家三口的供水井,是需要孕育一方的安全之水、希望之泉。通過相關證據充分證實答辯人之水井在x0年竣工后日出水量為110余立方,且在上訴人實施危險作業后,發生了銳減至日50余

  立方的巨大差異,導致了一方百姓的飲水困難。百姓的救命之水、希望之泉又被上訴人的不負責任自私行為玩弄成泡影。

  3、上訴人在上訴中稱其是“為大力實施國家能源戰略重點規劃,進行加快川西北地區石油天然氣勘探及地震斷裂帶調查的工作。同時為緩解川西氣荒局面在實施的三分量三維地震勘探工程野外數據采集工作”,且聲稱原審法院刻意回避這個事實,聲稱得到了市、縣政府的大力支持。答辯人不明白上訴人強調這些或需要原審法院認可這些事實的意義何在,是需要人民法院對其一方面響應政策同時中飽私囊,一方面損害一方群眾利益的行為不予理睬,任意妄為?當然上訴人的企圖會破滅,黨和政府及人民法院不會支持其私欲而損害百姓之利益。

  4、承接答辯意見之第一要點,上訴人應對其的高度危險作業行為與答辯人的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系,損害事實是因上訴人聲稱的季節氣候、地質條件、供水結構、地下水系等等因素造成的予以舉證證實。否則在不存在其它危害行為的前提條件下,應認定上訴人在水井周圍的放炮行為是造成水井出水量銳減的直接原因。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

  三、原審法院對侵權損害的結果及賠償數額的確定做到了合理、合法,有理、有據。

  原審法院在對損害結果的認定及賠償數額的確定上依據了實事求是的核定原則,即對上訴人之危險行為造成的實際結果與補救措施需要花費的數額

  結合起來,確認了上訴人侵權行為的責任后果,做到了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綜上所訴,鑒于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清楚、明確;證據確實、充分、完備,適時法律正確,懇請深知法律條文之規定,熟知法律及社科之常識,深悟法律之精神的上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切實維護百姓之切身利益。

  此 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答辯狀 篇9

  答辯人:濟南工程公司

  住所地:濟南xx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 職務:總經理

  答辯人就與、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xx集團總公司提出的上訴,發表如下答辯意見。

  一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合理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無理的上訴,維持原判。

  一、關于工程結算方面,一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案卷材料可以證實,xx年xx月xx日、xx年4月20日,原xx公司總經理代表xx公司兩次簽收了被上訴人遞交的工程簽證單、施工圖紙、建筑工程決算書及工程決算匯總表。上訴人稱其未收到一次完整的匯總資料,只收到匯總表,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同時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時隔三年多的時間,原xx公司對被上訴人提交的結算資料并未提出異議,遠遠超過原xx公司和被上訴人簽署的合同對工程結算10天異議審查期的期限。一審人民法院按照雙方合同第6.3條和《最高院關于審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提供的竣工結算資料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

  合同第1.7條和合同第6.3條,并不矛盾,也非無效條款。前一條款是工程決算的約定,后一個條款是工程結算方面的約定,兩者概念不同。原xx公司作為發包人,被上訴人作為工程承包人,工程竣工驗收后,承包人和發包人之間進行的是工程價款最終結算,而非決算。對此,承包人和發包人作為經常從事建筑活動的主體,對兩個條款內在的涵義、概念是明知的,不可能出現上訴人在訴狀中所謂的理解。是否決算是xx公司和建設單位之間的事情,不能因為建設單位未予決算而剝奪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價款結算的權利。上訴人明顯是在偷換概念,混淆視聽,其主觀拖延支付債務,賴賬的故意非常明顯。

  二、關于利息方面,一審法院判決正確。

  根據合同第6.3條約定和本案前述的基本事實,涉訴工程的工程價款在原東正公司收到竣工結算資料10天內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已經視為同意,視為結算。在工程價款已經結算確定數額的情況下,原xx公司和眾股東未予支付剩余工程價款構成違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承擔逾期付款利息責任。即使存在逾期結算的事實,也是原東正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訴人并無任何過錯,一審人民法院判決上訴人方承擔拖欠工程款利息,無疑是正確的。

  三、四股東對原xx公司組織清算,未依法恰當履行清算職責和義務,即未通知被上訴人,又未積極向主張債權,存在嚴重懈怠和重大過錯。正因四股東在清算方面存在重大過錯,以致使公司的資產受到貶損、減少,影響公司的償債能力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四股東理應對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

  案卷材料可以證實,xx年xx月xx日,原xx公司四股東召開了股東會議,會議決議通過清算組成員由、擔任。之后清算組分三次進行了公告,xx年xx月xx日,四股東召開了股東會通過了原xx公司清算報告, xx年xx月xx日四股東及東正公司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但遺憾的是四股東組織的清算無論是從程序上還是職責、義務的履行上均存在重大的過錯。具體體現如下幾個方面:

  1、清算組的成員不符合法律規定。舊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對有限公司清算組,規定“由股東組成”,這就表明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并不需要由股東大會確定人選,那么,全體股東屬于當然的清算組成員,由非股東擔任清算組成員不符合法律規定。從立法精神看,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應為全體股東。而且,進行財產分配是股東享有的基本權利,公司股東如果沒有明確放棄自己的股東權利,則應當參加公司清算,成為當然的清算組成員。

  2、清算中的“通知”和“公告”是兩個程序,不能混淆,清算義務主體未通知已知債權人(本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債權早已按照合同約定確定,是已知債權人,股東應當書面通知,未通知被上訴存在重大過錯。

  3、清算組成員應當清理公司債權、債務,在明知尚欠300萬元債權的情況下,怠于履行清理債權的職責和義務,懸空債權最終導致原東正公司的財產貶損、減少、滅失,影響原xx公司的償債能力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存在重大過錯。

  4、清算報告所列的財產狀況是不實的,在明知不實的情況下仍對清算報告予以確認,未積極和依法履行完畢清算義務的情況下仍進行剩余財產分配,終結清算程序,損害債權人和公司的利益非常明顯,存在重大過錯。

  綜上,四股東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按照《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和《公司法》第190條第3款規定,一審法院判令四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適用法律正確的。上訴人所說的造法、按照分配的財產承擔責任,只是單方面認識,無任何法律依據。

  綜上,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此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濟南工程公司

  20xx年 月xx日

2023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兼反訴人(被告):惠州市實業有限公司

  地址: (略)

  法定代表人:(略)

  被答辯人兼反訴被告(原告):(惠州)有限公司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略

  答辯人暨反訴人惠州市實業有限公司收到你院轉來的本訴,現提出答辯意見與反訴如下:

  一、關于本訴部分之答辯主張

  被答辯人訴訟請求存在缺乏法律與事實依據的部分,望法院查明事實后駁回其不合法的訴訟請求。

  1、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本單位工人工資沒有法律依據

  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在《收購合同》,被答辯人委托答辯人收集并清理其指定的廢料,該合同顯然屬于承攬合同;合同中又約定廢料作價出售給答辯人,該合同又屬于買賣合同。無論是承攬合同還是買賣合同,被答辯人都沒有義務向答辯人支付人工費,該人工是直接為被答辯人清理廢料所支付,且該員工屬于被答辯人單位職工,顯然應該由被答辯人支付工資,要求答辯人承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署的《收購合同》顯然上述條款顯失公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2、被答辯人要求X元沒有事實依據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從201x年1月11日到201x年4月2日,長期存在收集并清理廢料、收購廢料的復式合同。201x年度答辯人支付了被答辯人員工工資X元,201x年至201x年度支付了被答辯人員工工資X元,20x年7月X元貨款已經付給被答辯人,因此合計X元應當予以扣減,即被答辯人只能要求X元欠款。

  二、關于反訴部分之訴訟請求與事實和理由

  反訴之請求

  1、請求法院判令被反訴人開具20xx年1月11日以來X元的增值稅發票,并承擔X元的增值稅抵扣損失。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反訴人承擔。

  反訴之事實和理由

  201x年1月11日起,反訴人開始為被反訴人收集、清理并收購被反訴人指定的廢料,雙方通過電子郵件、微信文件、傳真文件、銀行轉賬等形式確認并結算。從201x年1月11日到201x年3月2日,反訴人先后向被反訴人支付X元的廢品款,但被反訴人長期拒絕開具增值稅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增值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注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這說明在買賣交易中,開具增值稅發票本質上系出賣方必須履行的一項稅法義務。《增值稅條例》第四條規定“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鑒于被反訴人長期拒絕開具增值稅發票,導致反訴人不能依法進行稅額扣抵,蒙受了不要必要的損失。顯然,被反訴人有義務向反訴人開具該增值稅發票,以彌補反訴人X元的增值稅抵扣損失。

  正因為被反訴人長期拒絕開具增值稅發票,反訴人才不得不從201x年3月2日起拒付廢品貨款。顯然被反訴人過錯在先,應當依法承擔不利后果。

  此致

  惠州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暨反訴人:惠州市實業有限公司

  二Oxx年六月二十日

2023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李(被告人),男,漢族,x年3月18日出生,住x區羊角鎮愛群上高村0008號,現羈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答辯人李(被告人),男,漢族,x年12月28日出生, 住x區羊角鎮愛群上高村0008號,是答辯人李父親。

  答辯人周(被告人),女,漢族,x年10月3日出生, 住x區羊角鎮愛群上高村0008號,是答辯人李母親。

  被答辯人(原告人)黃,男,漢族,x年6月11日出生,住x區羊角鎮石望天塘村12號。

  被答辯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答辯人已經收到,為正視聽,答辯人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對損害的發生亦有重大的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可以減輕答辯人的賠償責任。

  如果被答辯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話,讓答辯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則有失失允。因此《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根據事實,被答辯人在本案中有如下重大過錯:

  1、被答辯人在文化廣場處挑逗答辯人的同學黃韻玲、鄧紫琴等人;受到答辯人等人勸阻,挑逗未逞后,恃著人多勢眾,出言侮辱答辯人,還放出狠話,揚言答辯人等人如不速速離開,就叫人拿刀來砍他們,這是被答辯人過錯之一。

  2、被答辯人打電話叫二十多人持刀來到文化廣場尋找答辯人等人,意欲行兇,故意傷害答辯人等人,這是被答辯人過錯之二。

  另根據本案事實可知,答辯人沒有參與毆打被答辯人,又是從犯,在內部責任分擔上,應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關于“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的規定,承擔次要于其他同案人的侵權責任。

  二、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45104.58元,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辯人主張其所受傷害程度達到9級傷殘,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鑒(法活)字【x1】114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B1 i)九級 3)款規定認定被答辯人已構成九級傷殘屬于適用標準錯誤。《最高人民法院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第1.2款明確規定:“本標準適用于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體損傷殘疾程度的鑒定,屬于工作與職業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殘疾程度的鑒定,不適用本標準。”因此簽定機構依法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的標準進行傷殘鑒定,不應根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進行傷殘鑒定。(2)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鑒(法活)字【x1】114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里面沒附有從事此次鑒定的醫師的醫師職業資格證書,那么此次鑒定是否是由具有鑒定資格的醫師做出也就是一個不確定的事實。綜上兩點可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鑒(法活)字【x1】114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所出具的認為被答辯人構成九級傷殘的簽定意見是錯誤的。

  2、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藥用單據660元整,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被答辯人僅提供一張商品銷售清單證明其曾支出此費用,但該清單沒有相關發貨人、復核人、簽收人、收款人簽名,甚至是由哪一間公司出具的也沒有寫明,更不用說在清單上蓋有銷售單位的法人公章了,因此該清單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不能作為證據采用。

  3、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護理費1260元整,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1)被答辯人并沒有失去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動等生活自理能力。(2)上述費用發生于被答辯人住院期間,醫院已統一安排護士對被答辯人進行護理,該筆費用已納入醫療費的范圍,不應另列護理費。(3)在治療醫院沒有建議另派護理人員對被答辯人進行護理的前提下,被答辯人親屬親自或雇傭護理人員對被答辯人進行護理,不具有必要性,由此產生的相關護理費用應由被答辯人方自行承擔。(4)就算需要護理,在沒有相關機構出具明確意見的前提下,本案有二位護理人員對被答辯人進行護理,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關于“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的規定。

  4、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整,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后,因其在醫院治療期間支出的伙食費用超過平時在家的伙食費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賠償的費用。(1)本案中,被答辯人須對其在住院期間伙食費超出平時在家的伙食費及超出部分的合理性進行舉證證明。(2)就算需要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性質可知,只有被答辯人才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答辯人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3)換一句話說,陪護人員不是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補助對象,因為需要陪護的話,護理費中自然包含中陪護人員的生活費用;不需要陪護的話,那陪護人員的生活費應由被答辯人方自力承擔。

  5、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營養費3000元整,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賠償義務人僅應賠償受害人必要的營養費,這意味著營養費的賠償數額應當適當,賠償義務人沒有義務賠償不是受害人必要的營養費。(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根據本案診斷證明書的內容可知,醫療機構僅建議被答辯人注意休息,及時門診,并沒有就被答辯人是否需要補充營養、補充多少出具任何意見。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營養費3000元整,于法無據。

  6、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交通費x元整,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可本案被答辯人沒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據證明其或相關陪護人員因就醫而付出了交通費,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交通費x元整,于法無據。

  7、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殘疾賠償金31561元整,沒有事實依據,法院應酌情減少。(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鑒(法活)字【x1】114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所出具的認為被答辯人構成九級傷殘的簽定意見是錯誤的,被答辯人所受傷害程度是否達到九級傷殘是一個不確定的事實。(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的調整。”原告人作為一名在讀初中生,根本就沒有收入,就算有收入也是來源于家人,因此就算其部分喪失了勞動能力,但該部分勞動能力的喪失對其實際收入卻沒有產生任何影響,所以人民法院應酌情減少殘疾賠償金的數額。

  8、對于后續醫療費用,建議待費用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為妥。(1)診斷證明書并沒有出具證明要求進行后續醫療,因此該費用并不必然發生。(2)就算上述費用發生了,也不必然是30000元整。因此建議后續醫療費用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以減少其中的主觀臆斷成份。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對損害的發生亦有重大的過錯,應當按照過錯相抵原則,酌情減少答辯人應該承擔的賠償數額。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45104.58元,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以上意見,建議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納,并做出公正判決。

  此致

  茂南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李

  二○xx年十一月 日

2023答辯狀 篇12

  答辯人:X單位

  法定代表人:,部長。

  被答辯人: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經理。

  答辯人就X有限公司訴X單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所訴與事實不符。

  1、我單位從未派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接到訴狀后,經詳細調閱財務檔案,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的財務檔案或欠款記錄。幾任單位領導更換進行財務交接時也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債務的交接手續。

  2、我單位作為國家機關,遵循單位嚴格的財務制度和報銷流程,不可能指派工作人員到沒有簽訂掛賬協議的商店隨意掛賬。我單位與被答辯人沒有采購合同,沒有授權工作人員到被答辯人處采購商品。民事答辯狀范文精選

  二、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1、關于被答辯人所訴X元的欠條。證據瑕疵一,我單位印章的全稱應為:“X單位”,而被答辯人提供的欠條證據中的印章為:”X單位”。此印章不屬我單位印章。證據瑕疵二,該欠條僅加蓋了公章,沒有任何經辦人員或財務人員或單位領導的簽字,被答辯人沒有提供購物明細。經查,我單位既沒有該筆欠款的財務記錄,也沒有相關物資的入賬資料。證據瑕疵三,欠條下半部分所謂的還款記錄,僅有部分個人簽字,沒有加蓋我單位公章。

  因此,被答辯人提供的該證據與我單位沒有關聯性,我單位不應承擔責任。

  2、關于被答辯人提供的有個人簽字的張“銷貨清單”。

  我單位從未授權任何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也沒有收到銷貨清單上的任何商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所以該賒購行為的民事責任不應由我單位承擔。

  三、被答辯人提供的的張“銷貨清單”,其記載日期均為20xx年和20xx年,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上述銷貨清單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以銷貨清單上記載的時間為準,到今早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即使買賣事實成立,被答辯人也早已喪失勝訴權,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被答辯人所訴無事實依據,證據有重大瑕疵,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不能證明其主張。被答辯人的各項訴訟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此致

  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X單位

  二〇XX年XX月XX日

2023答辯狀 篇13

  被執行人:黑某、男、x年*月*日出生、回族、無職業、無固定居住地

  申請執行人:黃某、男、x年*月*日出生、漢族、職業、住本市河西區

  案由:被執行人因不服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現提出不能接受被執行的理由和答辯。

  事實和理由:

  x年3月17日,本案申請執行人黃購買了一套沒有辦理產權證的二手商品房,故委托被執行人黑某臨時打工的公司天津市某房地產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于是黑某代表公司收取了黃某的86685元過戶費用。因該款是在外面中介處收取的,無法加蓋某房地產公司的公章,因此黑某就以個人名義給黃打了收條。隨后黑某便履行了職務行為,將此款全部如數上交給了某房地產公司的會計張艷艷,對此也有張艷艷打的收條為證。后來黃買房出現變故,沒有再辦過戶事宜,此款就在某公司的賬上未曾使用。

  x年12月18日,黃返還財產為案由,將黑某訴至河東區人民法院。x年2月2日,本案開庭時,黑某向法庭說某了事實經過并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請求追加某房地產公司,和該公司張艷艷為共同被告,以有利于追回這筆款項,最終解決本案的關鍵問題。

  庭審中,主審此案的女法官劉某也用了長達半小時的時間,動員黃代理人,一個特死性的女人。劉法官反復動員和強調說:“要想把錢要回來,就必須追加某房地產公司和會計張為共同被告,被告黑某就是個23歲的孩子,他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償還你這8萬多,再說黑某也沒拿這8萬多啊。你要不追加被告,你就是贏了官司最后執行也是個問題,要錢也很有難度。我審理案子十幾年了,還是有一定經驗的,你是原告的特別授權代理,只有你才能追加被告,我完全是為你著想,希望你認真考慮。”劉法官苦口婆心地勸了半小時,可是那個代理女人的答復就是一個:“我們就找黑某要錢,和別人沒有關系,不同意追加被告。”真是好言難勸倒霉鬼啊,于是一審法院無法追加被告,只有判決黑某還錢了。

  x年3月17日,黑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x年5月30日在二審開庭審理中,黑某繼續主張追加某房地產公司和會計張艷艷為共同被告,但是黃女代理人還是不同意,同時主審法官也指出:按照法律規定,二審不能追加被告,于是二審維持了一審的判決。

  x年9月10日,黑某就本案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遞交民事再審申請書,請求高級法院對本案提起再審,現在還在等待期間,后附民事再審申請書原文。

  以上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實和經過。

  綜上所述,本案被執行人黑某認為不能接受被執行的理由如下:

  1、黑某沒占有和使用這86685元人民幣,而且早已履行職務行為上交給了某房地產公司的會計張艷艷,對此也有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某,同時一審法官也心知肚某,反復提醒了黃女代理人。

  2、需要說某的是,實際占有和使用了這8萬多過戶費用的某房地產公司,是一個頗有經濟實力、身價過千萬的公司,同時該公司還正在河北區經營。黃不找“真兇”并是有錢的人還賬,非要和黑某這樣一個沒有職業、沒有收入、沒有積蓄、沒有任何經濟能力的窮鬼玩命,實在令人不可思議。假如當初追加某房地產公司為被告,也許這個問題早就解決了,這筆錢早就還上了,都是那個倒霉的女代理人不聽法官的勸,才導致今天這種進退兩難的困境。

  3、黑某因不服本案一審、二審的判決,已經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審申請,目前還在等待之中,最后是什么結果現在也說不清楚,故請求河東區人民法院執行庭斟情等候。

  4、黑某現在居無定所,四處流浪,沒有任何經濟來源,自身生存吃飯都是大問題,自然也不能顧及其他事項了。在此也請河東法院執行廳以人為本,權為民用,給黑某一條生路,給百姓一個活下去的可能。

  以上是被執行人黑某的答辯,請執行廳給予考慮為盼,謝謝!!!

  此致

  東區人民法院執行廳

2023答辯狀 篇14

  答辯人:程吉榮,男,漢族,出生于19xx年月日。現住甘肅省敦煌市沙洲鎮物資管理局家屬樓235號。

  聯系電話135x9353

  被答辯人:蘭州天林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

  住址:蘭州市城關區天水北路23號。

  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蘭州天林物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一案答辯如下:

  一、20xx年10月8日被答辯人蘭州天林物業有限公司、蘭州點實數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個體戶馬林祥三方經協商一致作為聯合投資的乙方共同與甘南州黃金公司就甘南州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的投資、勘探、開采、加工生產等事項達成協議。簽訂了《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合作聯營協議書》,并制作了《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股東章程》。該《協議書》和《股東章程》明確規定被答辯人、蘭州點實數據有限公司、馬林祥三方作為一個合作的整體組成乙方。乙方的三方合作者作為一個整體才具有與甲方平等的民事主體,任何一方脫離乙方整體,沒有獨立主張權利的資格。答辯人在《協議書》中的地位僅作為乙方合作組成單位蘭州點實數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參加金礦的勘探、開采等工作。既不具備乙方合作整體組成單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答辯人不具備《協議書》、《公司章程》民事約定下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是適格的被告,不能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對象,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二、《合作聯營協議書》、《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股東章程》明確約定:甲乙雙方按照擬定的投資比例方式進行投資,承擔風險責任和利益分配,由甲方代表尕海英,乙方股東代表程吉榮、楊洪元(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逮曉玲的丈夫)、馬祥林四人組成董事機構,共同制定決策該礦山的重大事項。合作方委派專人或自行出任承擔礦山的生產管理職責。《協議書》第十條中明確約定:“任一合作方或合作人在合作有效期間,不得有損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為,未經合作方或代表人一致同意,任一合作者不得轉讓退出合作和其他人參股。”《股東章程》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規定:礦山總投資為100萬元人民幣。其中被答辯人出資30萬元,參股比例為30%。《協議書》生效后被答辯人先后投資6萬元,并提供一輛支付首期預付款項的奧林皮卡車(甘J12689)用于礦山的勘探、開采使用。在協議的履行和章程的執行過程中,答辯人作為投資參股方點實數據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在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進行探礦,做了大量的地質勘查、開采工作,開洞六個,累計進尺600米。現有聯營合作方甘南州黃金公司和甘南州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材料、乙方與合作市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站簽訂的協議書、合作市安全監督管理局下發的整改指令書佐證。在此期間作為參股人的楊洪元不履行《協議書》和《股東章程》,不按時依約出資,造成整體出資不到位,致使開礦業務停止。奧林皮卡車(甘J12689)也因被答辯人拖欠車款于20xx年被奔馬公司扣走。現答辯人不僅不承擔因其違約給他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反而提起訴訟要求受害方答辯人返還投資款14萬元,并承擔損失1萬元,這與理與法不能自圓其說。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予以駁回。

  三、20xx年4月20日被答辯人的代表人楊洪元以幫助答辯人審驗車輛為名,將答辯人的私人車輛(甘A41656)陸地巡洋艦開走,并將該車的行車證等手續一并拿走。其后又以到珠海出差為由不將車輛還給答辯人。此后,非法對該車改色過戶,私自占為己有。答辯人得知這些情況后,立刻向司法機關報案。但不曾想到被答辯人為掩蓋、逃避其犯罪事實,惡意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答辯人支付被其占為已有的(甘A41656)車的大修費用59544元及管理費6000元。試問,被答辯人私自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財產所有人還應為其支付汽車修理費和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嗎?非法行為能得到法律保護嗎?這種濫用訴權的行為難道不應受到法律制裁嗎?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起訴的被告(答辯人)不適格,訴訟請求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起訴顯系濫用訴權,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駁回。

  答辯人:

  20xx年3月22日

2023答辯狀 篇15

  答辯人: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區五臺山1號。公司電話:

  法定代表人:杜,該公司董事長。

  答辯人:建設有限公司xx項目經理部。住所地:xx縣xx鎮元田壩老街。

  負責人:陳某某,男,系該項目部經理。

  因原告譚某某訴答辯人生命健康權糾紛一案,現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原告起訴被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

  本案原告起訴的被告是“投資建設有限公司”及“投資建設有限公司桐楚大道項目部”。而通過工商檔案資料查閱,卻根本就不存在這是訴訟主體,同時,也沒有這個工程項目部。答辯人的企業主體為“建設有限公司”,答辯人為修建桐楚大道而設立的項目部名稱為“建設有限公司xx項目經理部”,并不存在原告所起訴的“桐楚大道項目部”。因此,本案答辯人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訴稱“桐楚大道系答辯人承建”是事實,但是,原告訴稱“自己于x年2月29日在答辯人承建的工程現場被摔傷”證據不充分,其主張難以成立。

  首先,原告訴稱的是“自己于x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老家桐楚大道旁元田村石壩組玩耍,在放風箏奔跑的過程中掉進一個井洞中受傷”。而x年的2月就僅僅只有28天,并沒有29日這一天。因此,原告起訴的侵權時間更本不存在。

  其次,答辯人承建桐楚大道道路擴建工程雖然是客觀事實,但是,在x年2月28日這一天,答辯人全天均有工人在現場施工,但是,答辯人當天并沒有發現有任何人在施工現場及工地被摔傷,答辯人也沒有接到有關任何人員受傷的報告及反映。因此,對于原告訴稱是受傷事實,答辯人不予認可。

  再次,根據原告的起訴:“自己當天是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一起在桐楚大道上放風箏受傷”,但是,令狐某某及令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又相互矛盾。令狐某某x年3月3日在公安機關陳述說“三四天前的中午12點,自己和譚某某、令狐某三人邀約在石壩高速公路邊的一塊空地上放風箏,譚某某在跑的時候沒有注意就掉到前方的洞里去了,自己還和令狐某一起去把譚拉了起來”。按照令狐某某的陳述,三四天前,就應當是2月27-28日期間,且時間是發生在中午12點鐘,可原告主張的事發時間卻是“2月29日下午4時”,時間不能夠銜接,存在矛盾。而且,從受傷地點來看,原告所說的是在“公路上,是在施工現場摔傷”,而令狐某某又說“是在一塊空地上”,并沒有談到是在公路上或者說施工現場,這在地點也不能夠銜接,存在矛盾。

  而令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中,又交代“自己于x年2月29日下午4點30分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譚謝琳四人在兩棟在建房屋邊上的空地上放風箏,看見譚謝琳在跑的時候掉進洞里,隨后就叫譚謝琳的爸爸把譚送到新街去上藥去了”。這與原告及令狐某某的陳述也相互矛盾,令狐某說的“2月29日下午4點30分”與原告的陳述幾乎一致,但這一天卻又不存在。而且,令狐某某交代的是3個人,令狐某交代的又是4個人,而且是在“空地上”。因此,原告主張“自己于x年2月29日這一天在答辯人施工現場公路上受傷”證據不充分,且主張難以成立。

  此外,根據證人令狐某的陳述,2月29日原告由家人護送到新街去上藥去了。但是,從xx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出院記錄》來看,原告并沒有“在其他醫院清創縫合上藥”的既往史,原告是于x年3月1日入院,于x年3月10日出院,一共住院10天。且根據病歷記載,原告曾經于2月28日到xx縣人民醫院作了一個CT檢查,但其檢查結果顯示“未見明顯腦挫裂傷及骨折征象”,且原告是x年3月1日才到xx縣人民醫院進行“行頭皮裂傷清創縫合并肌注破傷風后”。因此,不排除原告有二次以上損傷的可能,且原告是在x年3月1日B超顯示,才發現腹腔有積液。

  三、本案應當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監護人作為共同被告,原告未起訴其他共同侵權人,在訴訟程序上可能存在遺漏當事人。如果說原告的確是在答辯人的施工現場放風箏被摔傷,那么,根據原告的陳述,以及證人令狐鑫語、令狐某在公安機關的的陳述可以看出,他們四人邀約一起外出放風箏,并在現場奔跑,屬于實施共同危險行為,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對于實施共同危險行為造成的損害,共同參與者均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本案應當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監護人作為被告,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如果不申請追加,將減少其他人賠償責任。

  四、被告已做到安全警示義務和防范義務,本次事故的發生答辯人沒有過錯,故依法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首先,答辯人在施工的地點以及有危險的地方均設立了許多安全警示標識,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提醒過路的行人和施工人員注意安全,履行了安全提示義務。其次,原告所訴稱的地方不論是否屬實,但是,該地點不屬于公共通道或者210國道上,而且,根據原告的訴稱“自己是奔跑著放風箏,自己不看路掉到洞里”。因此,被告沒有任何侵權的事實和侵權行為,原告的損害后果與答辯人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且答辯人在中也不存在過錯,故,依法不應當對原告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

  五、原告自身存在嚴重過錯,應當承擔主要原因或者全部責任。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但是由于監護的監護不力造成的損害,應當減輕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已經年滿11周歲,有相當的認知能力和水準,應當預見和知曉危害后果,但是,原告卻奔跑著放風箏,故其本身存在主要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

  六、原告部分訴訟請求明顯過高,且沒有法律依據。

  1、對于誤工費問題:答辯人認為,原告作為未成年人,不具備勞動能力,故其主張誤工費依法不能夠成立。

  2、遵義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的鑒定天數,已經表明僅供參考,不具有確定性。而且,鑒定書表明,原告本次受傷的總計營養期為60-90日、護理30-60日,其已經包含了住院期間,故原告主張分別計算住院護理及出院護理存在重復,且天數及計算標準均不符法律的規定。根據xx縣醫院人民醫院的出院記錄體現,原告住院期間就只有陪員一人。因此,原告主張按兩人護理進行計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原告的住院情況,本案只能夠計算住院期間的護理一人或者30天。營養期限可考慮60日,但標準最多只能夠參照住院伙食補助標準30元每天計算。

  3、殘疾賠償金不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居住在xx縣xx鎮元田村,且病歷體現,所繳納的保險也是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故,殘疾賠償金只能夠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而且,根據法律的規定,對于入學和就醫的,即便居住在城鎮,也不能夠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4、車旅費1000元過高,請人民法院綜合就醫及鑒定酌情確定;對于精神撫慰金10000元,答辯人認為,原告本身存在重大過錯,故依法不應當支持該費用,且該標準也明顯偏高。

  5、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9031.67元,答辯人懇請人民法綜合相關證據及病歷資料依法確認;對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答辯人沒有異議。但認為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答辯人懇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后,依法判決答辯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為謝!

  此 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建設有限公司

  x公司xx項目經理部

  (蓋 章)

  代理人:張(律師)

  x年七月十五日

2023答辯狀 篇16

  答辯人:張

  答辯人因原告劉起訴離婚糾紛一案,現針對原告的《民事起訴狀》作出答辯如下:

  答辯人不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堅決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稱的離婚理由純屬捏造的不實之詞,完全不成立。主要理由:

  一、答辯人與原告有感情基礎,婚后感情也好。

  1、答辯人與原告牽手前同在醫療系統工作,相互之間有所認識,對彼此都有了解。x年x月,經朋友介紹,雙方正式確認戀愛關系。結婚前后原告經常到答辯人工作單位接答辯人聯絡感情,出雙入對,感情很好。

  原告勤奮刻苦而上進,適應能力、工作能力都很強。當初,我正是欣賞原告才答應與其結婚,我們結婚時,他只是一名辦事員。是我們最困難的時期,夫妻都能在一起和睦相處,從何而談嫌棄他出生農村的家境,更沒有對他的待人接物有過異議。…… ……

  2、原告訴稱雙方自小孩出生后,就缺乏正常的夫妻生活完全不屬實…… ……。

  答辯人和原告共同生活這么多年知道原告的本質不壞、人品不錯。即便原告提出離婚,答辯人也堅決不同意離婚,答辯人有決心、信心、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婆媳相處,需要相互理解和寬容,只要有空間和時間就能調和雙方的矛盾。我也愿意改變自己,更好地處理與婆婆的關系。

  二、雙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雙方撫養教育,答辯人不同意離婚。

  答辯人從未向原告提出過離婚要求。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目的在其訴狀中處處捏造虛構,極盡所能無中生有。原告在其訴狀中理直氣壯直言被告在x年前就多達3次提出要與他離婚、于x年5月以來,雙方也就離婚問題多次協商。然而,最先向法院起訴離婚的卻是原告自己而不是答辯人。如果答辯人真提出過離婚,親友們又何來"以原告先提出離婚……"為由對原告進行指責呢?!

  答辯人與原告夫妻關系的矛盾系因雙方家庭的原因所致,答辯人愿意給予更多地寬容和理解,通過交流溝通消除彼此之間的誤會。更不愿意看到因為離婚而傷害到年幼的小孩,讓小孩從小在一個殘缺的家庭生活成長。

  三、答辯人懇請法院綜合考慮本案事實,結合法律規定,化解我們雙方之間的矛盾。

  答辯人請求合議庭能夠根據案件事實,分析雙方產生矛盾的根源,輔以耐心細致的說服工作,化解原告與答辯人之間的"疙瘩",幫助我們邁過這道"檻",維護我們這個本就不該解體的家庭。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請求法院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合法的婚姻關系,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023答辯狀 篇17

  答辯人:,女,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住路新村幢XX室

  答辯人就訴我離婚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同意解除與的婚姻關系

  我與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的可能,之前,已經起訴過一次離婚,法院判不離后,兩人一直分居至今,因此,同意解除與婚姻關系。

  二、女兒由撫養

  我與女兒由撫養,但是應保證女兒由其親自撫養,不能送交其父母撫養;保證使其接受良好的教育;保證給予足夠的關心與呵護,使其身心都能得到健康的成長與發展,否則我有權變更撫養關系。孩子年幼,之前一直由我照顧和看管,對孩子又不管不問,我一直不能參加工作,生活基本上全靠我父母、哥哥及朋友資助,目前我沒有太多的經濟能力支付女兒的撫養費,因此,我只能保證支付女兒每月XX元撫養費。

  三、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1、結婚后夫妻共同購置房屋一處,面積平米,市場價值XX萬元,房屋歸所有,應支付我一半的房款計XX萬元。

  2、自孩子出生后就沒有向家里交過一分錢,至今已有兩年零七個月的時間,其20xx年前四個月的平均工資為XX元,那么,應有XX元的工資收入,這部分收入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我要求分得一半。

  3、銀行存款為夫妻共同財產,我業已申請法院調取婚后在銀行的存款,存款數額的一半歸我所有。

  4、其他家庭共同財產約一萬余元,因房屋歸所有,這些財產也歸其所有,由支付五千元給我。

  四、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負擔。為維持生活,我先后兩次借款一萬元,用于家庭生活開支和孩子的撫養,這些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已為法院有效判決所確認,應由雙方共同負擔。

  上述答辯意見,請法院采納。

  答辯人:

  X年XX月XX日

2023答辯狀 篇18

  答辯人:李x

  代理人:廣東金聯律師事務所 馬律師

  因陳x訴李x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一案,根據事實及相關證據,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關于本案的事實。

  x年1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位于從化市xx街畔x11棟401房以71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現原告以被告拒收定金為由起訴至貴院。

  二、關于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

  原告主張我方拒收定金于法無據,且不可能存在拒絕收取定金的情況。

  第一、我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當天給了賬號給原告,但對方一直未支付定金給我方,同時在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中,郵件無法看出是與本案的糾紛相關聯的,也不是以原告的名義發出,僅僅是律師函三個字,正常人拒收寫上律師函的郵件是情理之中的,也不清楚該郵件里面的律師函是何內容,因此,我方認為與本案無關。

  第二、根據《房屋買賣合同》第三條的約定,經紀方作為代理人有權代收代付定金、房款及相關稅費。但對方一直未將定金提存給中介,對方一直沒履行合同下的義務。

  第三、涉案的主合同《房屋買賣合同》并無約定支付定金的情況,即使原告提交的證據中令頁提交了一份關于定金與剩余樓款的交易的附件,但該附件無法與《房屋買賣合同》聯系起來,且無原被告的簽名確認,更嚴重的是,該合同約定的時間是20xx年,而本案的買賣合同簽訂的時間是在x年。

  第四、附件上約定支付定金的時間是在1月5日,結合《房屋買賣合同》上簽訂的時間也是1月5日,也就是說簽訂合同當天是可以直接給定金的,但是對方一直未履行支付定金的義務。

  第五、原告要求的違約金過高,同時我方并非違約方,違約金是在要補充對方的損失在產生的,現對方毫無損失,要求違約金過高,并不合理。

  以上答辯意見請法庭考慮!

  答辯人:

  二0 年 月 日

2023答辯狀 篇19

  答辯人: 凱國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住址: xx市**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職務:執行董事

  電話:028-

  答辯人因原告提起 解除入股(出資)協議訴訟 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一、原告認為雙方在訂立協議時答辯人隱瞞設立公司的重要事實;公司成立后答辯人處處躲避原告并且股東會議原告也沒有參加等, 答辯人認為實際情形與原告所述恰恰相反.

  答辯人向法院提交的大量證據表明:雙方在簽訂入股(出資)協議前,當時的股東,現在的法定代表人仔細告之了原告擬成立公司的有關情況,所以雙方才于x年*月*日正式簽訂了入股協議.在公司準備開股東會和制定章程時,原告因特殊原因讓其他股東代簽公司設立的有關文件.公司成立后,原告參與了公司管理和經營,以其行為表明了對公司所有設立行為的認可.后來在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因原告介紹的上海人與公司談合作沒有談成,原告開始對公司有意見,后來又因為公司日常管理與其他股東產生矛盾,原告于是拒絕來公司上班. x年*月*日,原告突然向公司提出要退股,由于該要求不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其他股東沒有同意,但是承諾只要有新股東加入,公司可以為其辦理股權轉讓的有關手續,原告表示同意. 因為原告自己非常清楚:入股協議上的字是自己親自簽的,協議內容自己也非常清楚,公司為其打的收條和出資證明全部都沒有欺騙她,而雙方都在實際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也能夠實現。所以原告從未說要解除入股協議。

  二、原告以所謂的侵犯簽字權、知情權;未將入股協議交工商部門批準;章程中的入股金縮水等要求解除入股協議,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1、關于原告認為答辯人侵犯其知情權、簽字權.

  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知道:所謂股東知情權,主要是股東的查閱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查閱的范圍在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中有明確規定:股東可以查閱、復制的內容包括公司章程、股東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等。實際上,原告在公司成立后多次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上述文件隨時都可以查閱,并不存在侵犯其知情權。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如果原告認為公司確實侵犯其知情權,原告應該另行向法院提出保護知情權之訴,同時要舉出她曾向公司書面提出查詢要求,以及公司拒絕查詢的相關證據。而本案系原告提起的要求解除協議的出資合同之訴,原告所謂知情權受到侵害既不是事實,也把兩種不同法律關系的訴訟混同,更不能作為解除協議的理由。至于原告提到的簽字權,答辯人已向法院提交有證據證明:原告因個人特殊原因明確告訴公司其他股東可以代她簽字,事后從未提出反對,并以自己的實際行動(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來表明對代簽字的認可,現在又以侵犯簽字權并要求解除合同是沒有依據的。

  2、關于原告認為答辯人未將入股協議交工商部門批準.

  雙方簽訂的入股(出資)協議中確實有要將協議報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的約定,但實際上,設立內資有限責任公司并不需要將入股(出資)協議報工商部門批準,甚至連備案都不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得非常清楚,設立內資有限公司只要提供下列文件經審查合格即可辦理公司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公司章程、驗資證明 、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公司住所證明等文件.由此可見,即使答辯人將入股協議交到工商部門, 工商部門也會拒絕接收的.所以入股協議中的該條約定其實是一條多余的條款,答辯人也就不存在違約。

  3、關于原告認為答辯人將其入股金在章程中只登記了*萬元.

  原告以此認為答辯人嚴重違約并作為解除協議的重要理由,但該理由是否充分呢?答辯人認為:(1)入股(出資)協議中對章程中入股金如何反映并無約定,既然無約定,又何來違約之說呢?(2)公司章程中反映的的入股金與股東的實際出資數相比都是同時縮減了50%,(比如公司的股東*實際出資額為*萬元,章程中的入股金也只登記的是*萬元)這一做法經過了公司多數股東同意,并且在法律上并無禁止性的規定。 原告后來知悉公司的上述做法后并未提出反對且一直在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表明對這種結果也是認可的. (3)入股協議第六條第2小條有明確約定:每個合作股東的現金出資是作為該股東退股的唯一結算依據。該條規定表明如果退股條件具備時,雙方的結算依據并不依章程中反映的入股金,而是股東實際的現金出資。而本案中真實反映原告出資額的最重要的憑據有出具給原告的收條、公司出具給原告的出資證明書等與入股(出資)協議中的*萬元出資額相對應,這樣足以能保障原告的利益。反之,如果收條和出資證明書都將原告的出資額寫成*萬元,原告認為其利益被侵害的話,答辯人無任何異議。(4)原告所謂的嚴重違約在我國《合同法》第94條中有嚴格的界定,即: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事實上答辯人提供給法院的證據已經表明:原告成為公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在公司贏利的情況下參與分紅等合同目的是能夠實現的。既然能實現合同目的,又何來嚴重違約呢?退一萬步講, 章程中入股金與實際出資額不符這么一點也不至于嚴重到原告的合同目的都不能實現,如果原告現在對該章程中連自己同意過的內容都又反悔,還是可以申請召開股東會,通過股東會議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即可,也不可能達到要解除協議的程度。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原告訴請解除的協議系雙方自愿簽訂,并且雙方都已實際履行,答辯人在協議履行過程中全面、如實地履行了自己的義務:為原告出具了與協議中出資額一致的收條和出資證明書等,并保證了原告實現其訂立合同的目的:成為公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在公司贏利的情況下參與分紅等。而原告明知自己已經在行使協議中約定的權利,并在實現合同目的,卻出爾反爾,突然以答辯人嚴重違約為由要求解除協議,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原告作為入股協議簽訂者和公司股東,應該自覺遵守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約束。按雙方訂立的協議條款第三條約定:入股人在協議簽定后12個月內不得撤資;按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依上述規定,原告在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訴請解除協議,其真實目的是要在公司成立后在法定理由的情況下達到退股和撤資的目的,這既違背雙方約定又違反法律規定。

  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國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 日

2023答辯狀 篇20

  答辯人:蓮,女,蒙古族, 40歲,教師,現住xx市松山區

  被答辯人:置業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經理。

  現因被答辯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一案,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管轄權異議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一、 從合同約定分析——松山區法院應當管轄本案

  x年5月2日,雙方簽訂了樓房買賣合同,約定了購買樓房的位置、面積、價格、違約責任等,同時合同明確約定發生爭議由松山區法院裁決。這就說明如果發生爭議,由松山區人民法院管轄,另雙方的這一約定,不違背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所以原告向松山區人民法院起訴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且約定大于法定。如果原告在起訴時不顧合同的這一約定向紅山區法院起訴,才真的是錯了。

  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稱,合同沒有加蓋公章,沒有得到上訴人的認可。不知是被答辯人故意這么說,還是存在重度視力障礙,合同上加蓋的被答辯人公司的大紅印章,怎么會視而不見呢。

  二 從合同履行地分析——松山區法院有管轄權

  即便雙方沒有約定管轄法院,那么,按照一般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有明確規定。被答辯人的主要辦事機構和營業地均在松山區政府南設的銷售處;合同履行地亦在松山區,交付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所以即便雙方沒有合同約定,松山法院也應當管轄本案。

  我們認為,被答辯人只所以提起管轄權異議,實在是濫用訴權,惡意拖延訴訟。

  綜上,被答辯人所提出的管轄異議既沒有事實依據也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成立,故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蓮

  x年三月十日

2023答辯狀 篇21

  答辯人:林某某,男,漢族,x年6月17日出生,xx市人,住xx市城北街道X社區52號,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

  被答辯人:林某某,男,漢族,x年7月21日出生,xx市人,住xx市某某花園x號樓房,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因保證合同糾紛一案,被答辯人不服xx市人民法院()安民初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答辯人現針對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答辯如下: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一、被答辯人在理解《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時意圖將“利息標準(即利率)約定不明確”偷換成“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該上訴理由明顯不值一駁。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中所規定的“約定不明確”應當理解為“對要不要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審判決結合本案對該法條已做出十分客觀、正確的分析,即“本案借條中明確寫明‘利息月結付給’,說明當事人之間已明確約定本筆借款應支付利息,而非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只是對利息的計算標準(即利率)雙方沒有明確約定,因此本案借款應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事實上,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及借款人鄭某某當時是有約定了月2%的借款利息,只是礙于朋友關系,雙方只是對該利息標準做了口頭約定而沒有把它寫進借條。對此,答辯人已在本案原審時做了詳細的闡述。

  被答辯人上訴認為“本案證據‘借條’中有‘利息月結現金付給’,但‘利息月結’究竟按什么標準結算,即利息標準究竟如何,并沒有約定明確,應屬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約定不明確’,故應當認定為‘不支付利息’”。該主張顯然是將“利息標準(即利率)約定不明確”偷換成“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意圖逃避其應承擔的合法債務,不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也能充分印證一審判決的正確性。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4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規定“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上述司法解釋目前并未失效,且其規定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并沒有沖突,應予以適用,故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上訴無理,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12月9日

2023答辯狀 篇22

  答辯人: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局長。

  委托代理人:顧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馬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檢科科長。

  關于原告黃______,______縣農業機械公司和施______不服本局___工商(_____)第___號《復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一案,依法特作如下答辯:

  原告訴狀中聲稱他們在6160型發電機組交易中的行為和經濟收入都是合法的,______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他們的處理決定是錯誤的。根據事實和法律,我們認為:___工商發(______)第______號《復議決定書》維持______縣工商行政管理局___工商處(______)第______號的處理決定是正確的。

  所謂投機倒把是指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違反國家金融、外匯、金銀、工商管理法規,非法從事工商業活動,擾亂市場管理,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程序的行為。該行為在主觀方面的特征屬故意,且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在客觀方面的特征表現為違反國家金融、外匯、金銀、工商管理法規,非法眾事工商業活動,擾亂市場的行為。根據上述投機倒把的法律概念和特征,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___工商(_____)第37號《關于查處投機倒把活動的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8種行為屬投機倒把。其中第六種行為是“在生產、流通中,以次頂好、以少頂多、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第八種行為是“為從事非法倒賣活動的人提供證明信、發票、合同書、銀行帳戶、支票、現金或其他方便條件,從中牟利的”。原告人黃______經原告人施______介紹,從______縣輕工機械廠聯系的6160型發電機組一臺,電原告人______縣農業機械公司匯款10000元“買進”,黃______將該機組生產廠—______柴油機廠產品標牌上出廠日期“_____年___月改為______年___月”,再以27400元的價格“賣給”______縣______石灰廠。該機組經______市質檢所檢測鑒定是為不符合gb2819-81、gb775一81標準要求,該產品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就是這樣一臺劣次品進銷差17400元,利率高達174%,______縣農業機械公司牟利2l90元,施_____ 獲介紹費3000元。由此可見,原告黃______和______縣農業機械公司在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都完全符合投機倒把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綜上所述,______縣工商行政管理局___工商處(____________)第______號《處理決定書》認定原告人黃______和______縣農業機械公司在這臺6160型發電機組交易中進行投機倒把的事實是清楚的,證據是確鑿的,定性是準確的,處理是正確的。沒收施______非法所得3000元也是正確的。故我們以___工商發(_______)第______號《復議決定書》予以維持。同理三原告的訴狀所請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主義經濟程序,請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決。

  此致

  ______縣人民法院

2023答辯狀 篇23

  答辯人:勞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xx市xx區路匯宇廣場小區X棟X號。聯系方式:委托代理人曾xx手機轉。

  就原告董、董訴被告勞X、xx市工程管理處、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被告勞偉特作如下答辯:

  一、原告與死者董燁X之間是什么身份關系?請人民法院予以查實,以便準確確定交通事故的賠償權利人,不使本案判決出現失誤。

  二、對死者家屬提出的、有事實根據的、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請求,被告愿意承擔。對董燁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深表痛心。

  三、被告駕駛桂E036號小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已委托鄧毓X向董支付了50000元賠償款,之后在董燁X的喪葬會上又委托鄧毓X支付了20xx元慰問金。人民法院在計核被告的賠償數額時,應從中扣減被告已支付的款項。

  四、被告與董燁X發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董燁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公安交警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也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公安交警大隊和支隊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復核時,四次召開了有新聞媒體、安監局、檢察院、公安廳交警總隊等單位人員參加的聽證會,其認定結果和復核結論都是經過認真調查、慎重考慮后才作出的,故,被告認為,本案應當并且只能以事故同等責任作為計核賠償數額的依據,原告將賠償數額與事故同等責任割裂,撇開事故同等責任的認定來談賠償,要求被告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因為“董燁X橫過道路沒有行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也未在確認安全后通過,其交通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關于‘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之規定。”

  1、關于機動車與行人各行其道的問題。事故發生路段,有標志標線、綠化隔離帶,明顯標志為機動車專用車道。被告駕駛車輛在機動車專用車道內行駛,董燁X卻沒有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也沒有在確認安全后通過,其橫穿機動車道的行為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一方行其道,另一方卻不行其道,而且也沒有在確認安全后通過,過錯在誰?顯然,董燁X的行為是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2、關于董燁X突然飛跑穿越機動車道的問題。事故發生臨近中午,是交通繁忙時段,被告駕駛車輛在民族大道由西向東,在三條車道中最靠中心綠化隔離帶的機動車道內行駛。董燁X自右向左(由南向北)飛跑穿越有車輛前行的右邊兩條機動車道,其忽視自身安全,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也未能給機動車駕駛員任何采取安全措施的時間。

  3、關于機動車制動的問題。被告駕駛的車輛20xx年3月份通過年檢,證照齊全,其駕駛年檢合格的車輛上路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事故發生后的車檢,并不代表事故前的車輛不合格。而且,對于未能給駕駛員反應時間的飛越橫穿機動車道的行為,即使制動平衡合格也同樣難以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所以,機動車制動問題在本事故中其實不應作為事故形成的原因。

  4、關于機動車超速行駛的問題。按照交通事故認定原則中的因果關系原則的檢驗方法所推定,如無行人突然飛越橫穿機動車道,機動車有無超速行駛,都不會發生交通事故;如有行人突然飛越橫穿機動車道,即使機動車不超速同樣會存在發生事故的危險。故機動車超速行駛并非造成本事故的必然原因,行人突然橫穿機動車道的行為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

  5、關于監護人失責的問題。董燁X為未成年人,每天上學、放學,來回橫穿民族大道左右(南北)6個車道,這本身就是很危險的事。小孩的監護人,對潛在的交通危險未知未覺,未加強教育、引導,這也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內在因素之一。

  五、被告認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和《中國保監會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額的公告》之規定,被告只應支付賠償權利人死亡賠償金282920元、喪葬費12828元、差旅費(數額以合法有據且與相應的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為準)三項合計總額的一半和1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并且,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和因被告購買交強險而獲得保險公司支付的110000元都應計入被告的賠償數額內。

  六、被告認為,自己亦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所駕車輛損壞,修車費用花了7000千多元,自己在事故現場被打傷,事后到交警部門配合調查時又被打傷,這在媒體報道和公安派出所都是有據可查的。

  請人民法院公正審理,依法判決。

  此致

  xx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被告):

  年 月 日

2023答辯狀 篇24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xx縣x鎮xx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 ,x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52歲,xx縣x鎮第二小學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男,漢族,現年35歲,xx縣x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是雇傭關系是正確的,并非被答辯人赫所稱的承攬關系。

  答辯人在x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在給雇主赫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xx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雇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辯人赫,答辯人怎么會成為被答辯人赫所謂的“雇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對于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以雙方是承攬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肴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雇傭關系還是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是雇傭關系,我們要看誰是雇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人經常在農閑時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干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辯人赫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于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是雇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桿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系。現在被答辯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系已經于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于是否存在隸屬關系。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系。但是,由于實踐的復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雇傭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雇傭關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工作對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并非任何合同關系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后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系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雇傭關系,否則視為承攬關系.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在這次雇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形成的是雇傭關系。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謂的“雇主”,相互之間和雇主是平行的雇傭關系,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系,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不存在賠償關系,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雇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么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雇主的特殊關系,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系。

  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托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雇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托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托關系,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雇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給被答辯人蔣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并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受傷后,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于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系,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余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于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后,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并且平時一起做活,關系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后,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雇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系,原審請求有著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的雇傭關系,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 代理人:李

  x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關知識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至191條的規定,第二審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進行審理后,應按先列情形分別做出處理:

  1、原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抗訴,維持原判。

  2、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第二審法院應當撤銷原判,重新判決,并在判決中闡明改判的根據和理由。

  3、原判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由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4、發現一審法院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1)違反法律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2)違反回避制度的。

  (3)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

  (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5)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以上是公文站小編給大家分享的二審答辯狀經典案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2023答辯狀 篇25

  答辯人名稱:xx有限公司

  地址:X2號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職務:

  答辯人因乙運輸有限公司訴xx有限公司及其濟南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民事責任由xx有限公司承擔。因此,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辯人所欠原告租金為22740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租金61040元,與事實不符。

  原告與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三條結算方式約定,經乙雙方商定每立方按二十元人民幣計算。原告為乙方共輸送砼2887方,合計人民幣57740元。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已于x6年12月10日支付給乙運輸有限公司3萬元租賃費。x6年12月8日原告駕駛員駕駛混凝土輸送泵車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一死一傷,事后經有關部門認定駕駛員負全部責任。根據原告與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二條乙方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因乙方造成損失,由乙方負責。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損失應由原告乙運輸有限公司負責。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于x6年12月14日替原告支付給被害人X5000元補償費,此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因此,扣除之前所付的運輸費和補償費,事實上答辯人所欠原告租金為22740元(57740元-30000元-5000元=22740元),請求法院依據事實對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租金的請求予以改判。

  三、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滯納金305x元,明顯過高,有失公平原則。

  根據相關規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照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答辯人付款金額僅為22740元,而原告卻請求答辯人承擔違約金達305x元,明顯過高,顯失公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剛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依照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答辯人承擔違約金數額為3778元,答辯人請求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原告滯納金的請求予以改判。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違背事實真相,不符合法律規定,懇請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審理,公正裁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xx有限公司

  二○xX年X月X日

2023答辯狀 篇26

  答辯人:王,女,19年月日生,漢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某單位職工,住北京市朝陽區號。

  因王訴我離婚糾紛一案,特答辯及請求如下:

  一、同意與周離婚;

  二、要求婚生兒周小由答辯人撫養,周每月支付撫養費20x0元至周小18周歲止;三、判令周因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1000萬元公司股份的賠償責任500萬元;

  四、判令周清償答辯人個人債務40萬元。

  事實與理由:

  一、答辯人與周之間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這也是周密謀已久的事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周與答辯人系20x年月日于北京市朝陽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周系再婚,而答辯人為初婚,20x年月日生育一兒周小。兩人雖系經介紹認識談婚,婚前相處較短,但答辯人認為周已經過一次失敗的婚姻,應該會珍惜再一次的婚姻。

  但周在婚后很快就暴露其本性,常常在外花天酒地、夜不歸宿,只是把家里當做換洗衣服的場所。周小出生后,仍未能喚醒周作為一個父親、作為一個丈夫應盡的職責,在將答辯人母親張的房屋拆遷補償款及積蓄騙光之后,便積極謀劃與答辯人的離婚。

  周與答辯人之間的離婚糾紛已是第三次訴至法院審理,周曾于20x年g月日時就向貴院提出過離婚訴訟請求。由于在庭審過程中,答辯人發現周偽造結婚證騙取法院立案,遭到了法庭的口頭訓誡處罰,并且答辯人還發現周惡意轉移公司股份,在此種情況下,周于20x年11月日向貴院提出了撤訴。

  基于周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在周提出撤訴后,為維護答辯人合法權益,答辯人又于當月向貴院提出離婚訴訟請求,后由于答辯人準備不足向法院申請撤訴。

  現周再次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請求,答辯人認為,雙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關系的維系沒有任何意義,請求法院判決雙方離婚。

  二、周并無撫養子女的責任心及誠意,請求判定周小由答辯人撫養,并判令周每月支付20x0元的撫養費。

  從20xx年2月日周小出生之日起,周就沒有認真負責地盡過一個父親的職責,周的生活一直以來就是由答辯人承擔。非但如此,周小的每一次患病都是答辯人的母親陪同答辯人一起將周小送至醫院就診,周小的入學及學習問題亦由答辯人一人負責。周從來就沒有好好地關心過周小的生活、學習,其要求撫養周小完全就是一個掩人耳目的托詞。

  三、請求判令周因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1000萬元的公司股份,賠償答辯人500萬元的損失。

  周為達到與答辯人離婚時,答辯人無法分得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在20xx年8月日向朝陽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前火速炮制了一份與其胞弟周大的20x萬元的借條。很快又在周的操縱下,該公司召開公司股東會,同意周將其所有股權折抵20x萬元的債務,并完成股權轉移。

  以上行為,周顯然想通過一個合法的形式來實現其非法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

  首先,股份的轉移發生在周提起離婚訴訟前半個月內,并且從20xx年3月份開始,周便未支付房屋的按揭貨款及住房的物業費,20xx年6月份開始,答辯人一家便無法聯系上周,并揚言要與答辯人離婚,讓答辯人一分錢都得不到。

  其次,債務的炮制與股份轉移亦發生在周親兄弟之間,更何況周大根本就沒有向周借出20x萬元的能力。

  最后,根據北京有限公司于20xx年向工商管理部門提交的年檢報表顯示,當時的公司所有者權益是16453205.94元,按周占股65.88%計,周應享有的權益是1084萬元。退一萬步講,周大通過各種超現實的途徑擁有20x萬元借給周,但周卻以1084萬元的資產折抵20x萬元的借款給其親弟弟,這不是惡意轉讓,又是什么呢?

  四、請求判令周歸還答辯人借款40萬元。

  在婚姻生活期間,周以各種手段騙得答辯人的信任,共向答辯人借取個人存款40萬元,并于20xx年月日向答辯人出具欠條,約定20xx年12月前歸還。但此后,周便策劃著與答辯人離婚,并意圖轉移財產致使答辯人無法分割共同財產。此款系答辯人個人財產,應由周清償。

  此致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王

  年 月 日

2023答辯狀 篇27

  答辯人:曹某某,男,x年10月11日生,漢族,系某公司職員,住址xx市。

  因上訴人 齊 女 訴曹某某離婚一案,針對上訴人齊女的上訴理由,提出答辯如下:

  一、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正確。

  1、上訴人不斷強調“被上訴人不盡夫妻忠實義務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是本案的重要事實,也是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導致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并稱提供了電話詳情單和保證書為憑。

  事實上,二人結婚后不久,上訴人就開始無端猜疑被上訴人與他人關系曖昧,有婚外情,常常在被上訴人加班回家后,指桑罵槐,吵吵鬧鬧,讓被上訴人交代莫須有的情況,甚至利用被上訴人洗澡、上廁所之機,打開被上訴人的手機,查閱短信及通話記錄,為自己的猜疑尋找證據。

  至于上訴人提供的間接證據-電話詳情單,顯示不出任何通話內容,通話對方是男是女都難以證明,更不能證明通話對方是被上訴人的所謂外遇,只能證明被上訴人通話對方號碼和通話時長,根本證明不了上訴人想要證明的事項。

  此外,關于被上訴人的保證書,被上訴人多次強調的事實是:x年下半年,上訴人失業在家,整日無所事事,猜疑被上訴人更是變本加厲,經常無理取鬧,在被上訴人工作不順心而心煩喝點酒回家晚的情況下,上訴人罵罵咧咧、廝打逼問被上訴人與誰鬼混,被上訴人反手劃拉一下,無意中刮到上訴人的左耳,造成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感到非常歉意,內疚,在上訴人全家人威逼和去公安局報案要挾之下,照著上訴人寫好的保證書抄寫了一遍。被上訴人出于誤傷上訴人的歉意、想和好及脅迫之下抄寫的保證書,不是真實意思的表示。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抄寫早已準備好的保證書只能說明:被上訴人沒有外遇和被上訴人的婚前個人按揭房產不是共同財產。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于x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而被上訴人x年7月13日就以個人名義與鴻業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同年7月14日被上訴人交納首付款137548元,并以購買的房屋抵押辦理了住房公積金貸款和商業銀行貸款共計32萬元。原審法院認為“雙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且該房屋在銀行已經設定抵押,均未取得完全所有權。”按照我國有關不動產房屋買賣的法律規定和所有權保留原則,原審法院判決并沒有否認已頒發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書,只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斷章取義,只引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企圖歪曲一審判決書認定的事實。

  3、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離家出走也是事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擅自更換房屋鑰匙,我們注意到上訴人使用了“擅自”二字,非常可笑。房屋防盜鎖出現故障,被上訴人讓物業幫助更換自己家的房門鑰匙,不用任何部門審批和備案。房屋鑰匙出現故障更換后,被上訴人多次讓上訴人拿新鑰匙,上訴人都置之不理。物業公司出據的證明不能證明上訴人無法回家導致雙方分居。

  4、上訴人認為購房款的支付時間是婚后x年5月24日。法院查明和雙方認定的事實是:x年7月13日被上訴人簽訂購房合同,7月14日支付首付款137548元,7月30日分別從銀行貸款22萬元和10萬元。之后被上訴人每月還貸款。不知上訴人從哪一個證據得出購房款的支付時間是在婚后x年5月24日。

  x年5月24日是被上訴人拿著x年7月13日的首付款發票、x年7月30日的公積金貸款和商業貸款支付憑證到開發商處換取房屋總額發票的時間,而且被上訴人從x年8月份開始已經開始月月還銀行貸款了。

  x年7月13日支付首付款時間、x年7月30日辦理好銀行貸款劃入開發商帳戶的時間,上訴人都認為不是購房款支付時間,被上訴人認為:

  上訴人應當先弄清按揭購房各方的法律關系,即購房人、出賣人(如開發商)和貸款銀行三方的關系。簡單地說,購房者與開發商是房屋買賣關系,而購房人與銀行則是房款借貸關系。當購房人與開放商簽訂了購房合同,并在銀行辦理了按揭貸款手續、銀行將貸款金額劃入了開發商帳戶,同時也辦理了房產證后,購房合同雙方都已經履行完了合同義務,雙方已經結束了購房合同的關系。在此之后,購房人向償還銀行借款的行為,屬于購房人與銀行因貸款行為而產生的債權債務行為。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之處;原審法院對房屋的處理也不違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

  考慮到購房的目的性以及購房整個過程的關聯性,應當以簽訂購房合同的時間為“購房”時間點,簽訂合同時最能反映“購房”這一行為的性質。

  三、上訴人企圖通過制造和逼迫被上訴人承認有過錯的方式達到離婚時多占被上訴人財產的目的,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上訴人通過訴訟與被上訴人離婚,是早有預謀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x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到x年12月21日感情破裂,不到兩年時間,先是無端猜疑被上訴人有婚外情(無任何直接證據)、無理取鬧,其次受到誤傷后,變本加厲,以向公安局報案追究被上訴人刑事責任要挾逼迫被上訴人抄寫上訴人事先準備好的、承認有外遇和婚前房屋是共同財產的保證書,最后向法院起訴離婚。

  綜上所述,懇請法院在依法維持原判。

  此 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5月16日

2023答辯狀 篇28

  答辯人:李,男,漢族,1x年x月x日出生,xx市x區地稅局工作,住xx市xx區路巷號x單元x號。

  答辯人就上訴人劉提出返還原物糾紛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本案屬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權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還原物的侵權糾紛案件,并非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應屬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一審法院對于上訴人非法侵占訴爭房屋的事實認定清楚。

  首先,本案訴爭房屋系答辯人于1xx3年12月3x日向原所在單位太原市南城區財政局(現更名為太原市迎澤區財政局)在預交了購房款后取得的房產。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于1xx5年1月11日核發的并房權字第x1xx12x號的《太原市房產所有權證》載明訴爭房產即老軍營西區2x號樓1單元3層x號的房屋所有權人為答辯人李,x年2月,本著原售房單位同意,購房人自愿的原則,由原售房單位迎澤區財政局向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申報,在答辯人向售房單位一次性補交房價款及利息后,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為原告李換發了晉房權證并字第Fx12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確認了答辯人為訴爭房產1%單獨所有權人。1xx5年3月左右,上訴人劉在未經任何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訴爭房屋門鎖撬開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實已經在一審法庭審理中查明。而上訴人辯稱1xx3年單位分房時,區財政局將答辯人居住的位于桃園南路西二巷15號3單元x號舊房分配給了上訴人,由于在三個月的騰房期答辯人沒有騰,后經單位同意,上訴人才住進了原本分配給答辯人的位于老軍營西區2x號樓1單元3層x號的新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對于上述事實,無論是上訴人在起訴房地產管理局撤銷答辯人訴爭房屋產權證的行政訴訟中還是在原一審民事訴訟中,上訴人始終沒有向法庭提交據以支持其主張的任何證據。相反,在上述行政訴訟中第三人迎澤區財政局當庭否認曾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入住訴爭房產;在原一審法庭調查中上訴人在獨任審判員的詢問下,當庭陳述,是在沒有任何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撬開訴爭房屋門鎖,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占入住至今。由此可知,上訴人不顧原單位未經授權且已將訴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答辯人名下的事實,肆意侵占他人合法房產,屬于典型的民事侵權行為。因此而引發的民事糾紛應屬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圍。

  二、答辯人名下只有訴爭房屋房產證上登記的唯一一套房產,上訴人憑空捏造所謂答辯人與前妻騙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辦理訴爭房屋所有權的事實純屬烏有,也與本案審理沒有任何關系,答辯人不再贅述。

  三、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一審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正確。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沒有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xx2)3x號《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3條的精神實質。對單位內部的房地產糾紛,應分類對待,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如果認為只要是單位內部房地產糾紛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機械地適用"法發(1xx2)3x號解釋",實屬斷章取義。

  第一、所謂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是指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該定義中的“糾紛雙方當事人”指的是分房單位和本單位的職工,兩者的主體地位不是平等的。單位內部分房糾紛主要發生在單位對職工進行分房時,出現的單位因建房需拆除職工居住的單位自管房屋,但職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糾紛,因單位分房,職工對單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職工對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積、樓層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等。單位行使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職工對住房并不享有權利,職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權益是依據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糾紛實際上與單位內部分房糾紛大相徑庭,存在本質區別。首先,糾紛雙方當事人并非迎澤區財政局與其職工,而是在同單位的兩個普通職工。其次,糾紛也沒有發生在迎澤區財政局對職工進行分房時,而是在房屋已經分配之后,單位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行為已經結束,答辯人已取得訴爭房產的房屋所有權,擁有對該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在本案中,迎澤區財政局不屬于糾紛雙方當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

  第二、本案中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的房屋糾紛應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侵權糾紛,屬于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圍。判斷一起糾紛是否屬于民事訴訟范圍,主要有兩個標準,一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否屬于平等主體,其次看糾紛的實質內容是否因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發生的民事權益糾紛。本案中,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應為答辯人李與上訴人劉,二人屬于平等的民事主體;本案爭議標的是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其糾紛實質內容是因財產關系發生的民事權益糾紛。《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訴訟。對"法發(1xx2)第3x號解釋"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予以正確理解和適用。根據以上原則和標準,答辯人認為,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為解決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統一裁判尺度,維護司法權威,x年3月25日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討論通過的《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明確了關于審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的處理意見。對于受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要符合下列條件:1、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 2、權屬明晰;3、訴訟標的屬于明顯的財產權糾紛。從上述條件來看,首先答辯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原告適格;被告明確;訴訟請求具體。其次,答辯人持有訴爭產的房屋所有權證,享有該房屋的1%所有權,已屬權屬明晰。最后,本訴的訴訟標的是答辯人作為房屋所有權人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原物的物權糾紛,明顯屬于財產權糾紛。因此原告的起訴,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條件。

  答辯人認為,《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真正回歸,明確了單位分配給職工的房屋被其他職工搶占的侵權案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該紀要對于司法實踐中有效區分單位分房糾紛與占房侵權糾紛提供了現實依據。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由關部門久拖不決的單位分房引發的侵權案件,不僅可以定紛止爭;對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也有著積極而現實的意義。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正確,但是上訴人置事實和法律于不顧,企圖永久占有答辯人的物權。在國家大力倡導保護私人財產權利的今天,答辯人相信正義一定能伸張,違法一定會受到制裁。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明鏡高懸,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答辯人:李

  x年三月二十日

2023答辯狀 篇29

  答辯人:林西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林西縣西街

  法定代表人:

  因中昊小區楊東輝訴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原告請求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31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

  一、答辯人自接管中昊小區以來,一直嚴格按著《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為小區業主提供著物業服務。

  對于原告丟失電動自行車一事,一直以積極的態度處理。接到原告稱電動自行車在本小區丟失開始,答辯人及當班門衛人員積極協助原告到公安機關做筆錄,提供證據及相關線索,做到了應盡的義務。而且答辯人屬于物業服務企業,門衛的任務是負責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視小區人群居住情況指定管理制度,要求定時巡邏,發現火警、治安、交通事故時協助相關單位及時處理,對可疑人員進行盤查。而丟失電動自行車屬于治安刑事案件,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與物業公司無關。

  二、答辯人屬于原告所在小區的物業服務單位,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和第四十二條規定,小區門衛的職責范圍只是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良好與穩定,是安全、消防、交通等事項的協助管理。并且,原告的電動自行車屬于私有財產,答辯人沒有與原告簽訂私有財產的保護合同,也沒有與原告簽訂電動自行車的保管協議,對于原告將其所丟失的電動自行車在停放時,沒有交給答辯人,也沒有告知答辯人的工作人員所停放的具體位置,答辯人的工作人員也并不知情,所以,答辯人不知道所以沒有法定義務對原告電動自行車進行保管,相應的也沒有賠付原告3100.00元的義務。

  綜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原告的訴訟請求都是不合理的,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故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林西縣人民法院

  林西縣物業有限責任公司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2023答辯狀 篇30

  答辯人:

  被答辯人: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對本案事實陳述存在諸多夸大、不實之處。

  1、被答辯人訴稱其在路行走,“不幸給被告駕駛的小車(車牌號 )撞倒”實際情況僅是當時答辯人正在路邊一喵志停車線前倒車,被答辯人突然由后面走過來,以至和答辯人的車發生擦掛,導致被答辯人左膝缺傷,答辯人見掛倒了被答辯人,立即將她往附件給及時清洗,包扎了傷口,當時,因見被答辯人傷口不大,情況并不嚴重就開車送她回家休息。其后,答辯人外出辦事時接到被答辯人家人電話,告知她在市第人民醫院診治的消息后,立即趕到醫院,為被答辯人付清了全部治療款項,共計人民幣余元,并一再向被答辯人及其家屬賠禮道歉,希望能與被答辯人協商妥善解決此事。

  2、被答辯人訴稱“此后,原告還幾次到第二人民醫院進行復查,共花去醫療費人民幣元,路費人民幣元”。答辯人不理解的是元的醫療費能在醫院治療幾次?而被答辯人住在,從路到市第人民醫院何需路費元?

  二、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費人民幣元于法無據,依法應予以駁回。

  答辯人雖然在停車時不慎將被答辯人掛傷,但答辯人主觀上并無故意,隨后又及時將被答辯人送往醫院治療,并一再賠禮道歉,態度誠懇,因而也并不可能造成被答辯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損害;同時,被答辯人的傷情也并不嚴重,并不構成傷殘或輕微傷的傷害結果,對被答辯人將來的生活、學習、工作均不會造成任何不良影響。鑒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規定,被申請人訴請申請人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費人民幣10000元的要求于法無據,依法應予以駁回。

  鑒于上述事實和理由,答辯人的侵權行為并未造成被答辯人的精神損害,因而被答辯人訴請精神損害賠償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而被答辯人的其余訴訟請示也存在諸多夸大、不實之處,敬望貴院秉公判決本案,以維護我國法律的尊嚴和答辯人的合法權利。

  此呈

  XX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2023答辯狀 篇31

  答辯人:,地址:徐州市X室。

  法定代表人,酒店經理

  被答辯人:,男,漢族,生,身份證號碼,住X室。

  因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并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根據和簽訂的《樓房租賃合同》可知,租賃合同的甲方為,乙方為,在他們雙方簽訂租賃合同時,答辯人尚未成立,答辯人也并沒有與簽訂該房屋租賃合同。雖然該租賃合同在經過他們雙方簽字后,已經成立并生效,但是成立生效的合同只能約束合同的當事人,答辯人并不是該合同的當事人,因此該合同對答辯人不具有約束力,更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據該合同起訴答辯人,要求答辯人依據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和違約金,違背了合同的相對性,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起訴答辯人于法無據,即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二、與之間并不存在違法轉租的行為。

  答辯人自20xx年8月23日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期間從未變更。在酒店成立后,由于不善于經營酒店造成虧損,為此,委托幫助經營酒店,管理經營酒店是為了要回欠款,并沒有所說的在未經其同意下將所租房屋轉租給情形,原告所述的事實是錯誤的,請法院依法查明。

  三、被答辯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違約金并無事實依據。

  被答辯人向主張訴求的前提條件為被答辯人對所訴房屋擁有所有權,即要有權屬依據。依據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僅憑一份房屋租賃協議,尚不足以證明被答辯人對于現使用的房屋擁有所有權,因此,被答辯人向主張的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無事實依據。

  四、并不存在違約行為。

  在租賃合同簽訂生效后,先行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在向索要正式發票時,遭到斷然拒絕,后經多次催要,亦不予理會。在不開具發票的情況下,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可以拒絕繼續支付租金。因此,不存在違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可見,開具發票是法定義務,必須履行這一法定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的明確規定顯然將承租人拒付租金的“正當理由”作為抗辯支付租金的法定理由。開具發票是法定義務,索取發票是法定權利,不依法履行法定義務,亦可以依法維護其法定權利,拒絕支付租金。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開具發票是一種違法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即國家稅收的流失,并且是故意為之,而拒付租金損害的是利益,當這兩種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首先考慮國家利益,或者兩者必須同時兼顧,不能因為保護個人利益而損害國家利益。綜上,被告并不構成違約,屬于合法實現自己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答辯人不是房屋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與之間也并不存在違法轉租的行為,不存在違約行為;被答辯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的訴求并無事實予以支持,應當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C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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