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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觀上解決以上弊端的方法比較多,但是拘泥于一些細節上的修補,不能在根本上完善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的有效監督,必須探索宏觀上完整的理論模式。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訴訟監督職能發揮較為充分,程序完備,介入及時,監督有力,真正保障了檢察機關在監督中的話語權,應該尋求減刑、假釋的司法行政審批化向刑事訴訟化轉變,刑罰執行機關認為罪犯應當減刑、假釋時,須制作減刑、假釋意見書,連同有關材料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不應當提請減刑、假釋,或者減刑的幅度需要改變,或者減刑改為假釋,假釋改為減刑等,應當提出意見并將考核材料退回刑罰執行機關。對于不予減刑、假釋的,刑罰執行機關認為有錯誤的,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復核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刑罰執行機關執行。檢察機關提請減刑、假釋后,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采用書面審,而對于減刑幅度大,以及人民檢察院建議開庭審理的案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開庭審理的方式進行。開庭時擬被減刑、假釋的罪犯參加庭審,罪犯委托的律師也可以參加。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應當直接送達提請減刑、假釋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裁定有錯誤的可依法提出糾正意見,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對于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維持裁定,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有錯誤的,可以通過上級人民檢察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要求上一級人民法院予以糾正。減刑、假釋的提請權由人民檢察院來行使,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完整的公訴權應當是有罪的追訴權與悔罪的減刑、假釋的提請權。
追訴犯罪時需要公訴權來啟動審判權,裁判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對罪犯加刑時,需要公訴權再次啟動審判權,對又犯罪的罪犯加重刑罰。當罪犯表現好或者有立功表現需要減刑或者假釋時,同樣需要公訴權介入,如此,所有刑罰執行變更活動都納入公訴權的調整范圍,使公訴權不僅在增加刑罰中發揮作用,而且在減輕刑罰中也發揮作用。第二,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的監督往往是事后監督,法院裁定后,人民檢察院才對法院已經作出的裁定進行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才能提出糾正意見,不能介入事先的提請程序和審判程序,使得監督滯后。而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活動依法實行監督。減刑、假釋是重要的訴訟活動,理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而且是全過程的監督,絕不能是事后“監督”。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工作需要程序作保障,只有參與到訴訟程序中,才能了解、掌握訴訟進程,及時開展監督,否則難以達到立法設計的監督效果。第三,“監獄上報減刑、假釋案件時,法院與監獄實質上是變相‘行政審批關系’,帶有體制上的根本缺陷。”為克服這種缺陷,刑罰執行機關和審判機關早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探索,如公示和聽證試點。公示和聽證雖然可以解決減刑、假釋的陽光作業的問題,但并沒有一個無利害關系的機關或者個人介入并有權對訴訟的進行監督,因此,減刑、假釋的實踐呼喚檢察機關的介入。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通過行使公訴權進行監督,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為檢察機關在全國的監管單位都設有專職的檢察人員,這是一支司法專業化隊伍,他們長期工作在監管一線,與監管人員和在押的罪犯接觸,便于接受在押罪犯的控告,舉報和申訴,為檢察機關準確行使減刑、假釋的提請權提供了人員保障。當然,此種監督模式可以先行試點,待積累經驗后逐步拓展,檢察監督由“事后”到“事中”的前移是提高減刑、假釋案件質量的必由之路,也是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職責所在,相信通過檢察監督理論與實務的不斷創新完善,一定能夠確保減刑、假釋公正有效,取得最佳法律效果。另外,人大常委會已授權“兩高”對實施憲法、法律中出現的亟待解決的問題行使司法解釋權,對下屬機關有指導作用和約束力。但是,在減刑、假釋問題上既沒有“兩高”的聯合司法解釋,更無公安部和司法部參與聯合制定的法規,因此,由“兩高”與公安部以及司法部聯合發文實屬必要。
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xx年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也發布了《人民檢察院監督檢察辦法》、《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辦法》、《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辦法》等,但是它們幾乎是自成一派,各執一詞,而且也沒有公安部、司法部的參與。另外,中央五部門《意見》中涉及到“假保”問題,但是,主要規定了對它們的交付執行、執行中的監管及檢察監督,而對減刑、假釋的適用與制約這一關鍵所在卻只字未提。現實中,減刑、假釋的處理屬“敏感區”,常有權力尋租的違法現象產生,因此,“兩高”和公安部以及司法部針對實踐的需要,應當及時聯合制定司法解釋以使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的監督常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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