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水資源的自主管理試論
“三縣額設督渠長一人,總理合渠啟閉陡口大小一切事件。由渠源以至渠尾,統歸督渠長管理,兼管催中五村各項攤派。”在督渠長之外,“臨汾縣額設接水渠長一人,幫同督渠長管理臨汾縣各村一切事件,兼督下五村各項攤派”、“洪洞縣額設治水渠長一人,管理渠源、坐口、治水一切事宜,兼督催上五村各項攤派”、“趙城縣額設興工渠長一人,管理辛村以上各村興工,攤資大小一切事件,兼巡查上三村陡口”。渠長之下,“上三、五各等村距渠口甚近,往返較便,故每村額設溝首一名,兼理其事;中五、下五各等村距渠口較遠,一人不能兼顧,故每村額設溝首二名,共任其事”。溝首的職能“專司辦理該村一切事務,并隨同渠長在渠口襄辦各事。”[6]
對于縣境內的、流程較短的小水渠,因為不存在縣際之間的水權協調、監督的任務,因此渠務管理系統僅存渠長與溝首兩級,《南霍渠冊》、《清泉渠渠例》以及《清水渠渠冊》等諸多山陜兩地的渠冊中均有:“立渠長一員,渠長之下各村設有溝頭(首)”的記載。
可以看出,無論采取哪種水資源管理層級,渠長都是整個管理體系中的核心領導力量。作為灌區水權的代表和全體成員的水權維護者,渠長的公正與否,直接影響到了整個社區成員的用水安全和用水利益。因此,這一時期晉陜兩地的民間水利組織對渠長的選任標準,大多做出了嚴格的規定。如《洪洞縣水利志補》所錄《通利渠渠冊》規定:“選舉渠長務擇文字算法粗能通曉,尤須家道殷實、人品端正、干練耐勞、素孚鄉望者,方準合渠舉充。不須一村擅自作主,致有濫保之弊。”[7]《晉祠志·河例》則規定:渠長由“各村士庶會同公舉,擇田多而善良者充應…至身無寸壟者,非但不得充應渠長,即水甲亦不準冒充。”[8]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明清時期山陜兩地對渠長一職的選任非常重視和嚴格,分別從文化程度、經濟地位、個人能力、社會威望等方面作出了嚴格的要求,同時,為了防止和杜絕身有功名的渠長營私漁利,清雍正年間,晉水灌區更是要求“渠頭、水甲宜選良民也。查舊日渠甲半屬生監上役,有犯河規猝難究處,且力能挾制鄉愚,動輒聚眾,深為未便。嗣后身有護符者,不許充應。”[9]這樣,渠長一職就被鄉村士紳——這一鄉村特權階級所牢牢控制.
二、水利規約的制度分析
為了有效的管理有限的水資源,明清時期,晉陜兩地的民間水利組織還綜合考慮當地的地形地貌狀況和用水慣例,并結合民間社會的道德價值觀念,制定了包括用水次序、水量分配、水時限制等在內的一系列水利規約,并試圖通過對這些水利規約的嚴格遵守和執行,在最大范圍內保障整個水利共同體的用水安全和用水利益.這些水利規約的主要內容包括:
1.水利事務“集體決策”的原則。在山西省聞喜縣嶺東村、上寬裕村、稷山縣南位村出土的諸多明清時期的水井碑刻中,均記載了“咸集”、“ 眾議”、 “僉議”的場面,這反映了明清晉陜兩地水資源管理事務特別是生活用水事務中家戶集體參與的特點。
2.水利工程建造、維修所需費用“均攤”的原則。明清時期,山陜兩地在解決水利工程建造以及維修所需費用、出工、管飯等事項時均采取了“均攤”的原則,并根據各自村莊的具體情況,將之細化為 “按人均攤”、“按地均攤”、“按丁均攤”、“按日均攤”以及“按甲均攤”等多種類型。[10]山西襄汾北焦彭村順治xx年《后院井泉碑記》即云:開泉如有破壞“照依分為人丁糧口錢,不敢有違”、“每石糧出銀四分”,并在碑后詳列每戶人丁和應納糧數如“趙國紅人十丁糧三石一斗,趙啟芳人九丁糧三石八斗”。而在陜西合陽東清村明萬歷四十八年《清善莊穿井碣記》也載有“但有損壞者,二十三甲通修”的字樣。
3.水資源開發利用的“灌溉優先,它用次之”的原則。面對明清晉陜兩地嚴峻的用水形勢,為了保證農業用水,各灌區在水利規約中紛紛確立了灌溉用水優先的原則。這種優先一方面表現在渠道修筑之處的土地,可以按照官方定的便宜價格被購買。如洪洞縣《潤源渠渠冊》規定:“一經本渠插標灑尺開挖之處,該管地方官照章給價,所開之地內不論現種何等禾苗,立即興工,不得刁難指勒,有違阻者,送官究治。”[11: p294]另一方面則是指對糧食加工以及造紙等非農經濟活動進行限制,如《通利渠渠冊》中規定,“本渠各村原有水碓,嗣因渠水無常,歷久作廢,此后永不準復設,致礙澆灌。違者送究。…各渠水磨系個人利益。水利關乎萬民生命,擬每年三月初一起,以至九月底停轉磨,只準冬三月及春二月作為閑水轉磨。每年先期示知,若為定章,違者重罰不貸”[12: p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