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律畢業論文范文
(二)沉默權也是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規定國體、政體、公民權利等國家的根本問題,在一切法律中居于最高地位,其它法律均應與其保持一致,并不得與之相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論自由成為公民一項重要的基本的憲法權利。
沉默權是言論自由的固有內涵。因為言論自由,作為一項公民的“意見自由”或“表達自由”,被稱為人類的“第一權利”,這作為“人類最重要的、潛力巨大的、活動的資源”,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一國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正如陳獨秀所說的,“法律是為保守現在的文明,言論自由是為創造將來的文明”、“政府一方面不但要尊重人民法律以內的言論自由,并且不宜壓迫人民法律以外的言論自由。法律只應拘束人民的行為,不應拘束人民的言論;因為言論要逾越現行法律以外的絕對自由,才能夠發現現在文明的弊端,現在法律的缺點。”現代的言論自由應包括以下幾層內涵:(1)公民說與不說的自由;(2)說這個與說那個的自由;(3)這樣說與那樣說的自由。其中,第一層內涵“說與不說”的自由是第二層與第三層涵義的基礎,是最基本的言論自由。而“說與不說”的自由,以前沒能得到人們應有的重視,這項“自由”體現到刑事訴訟中,就應是當事人享有陳述與不陳述的自由;而陳述與不陳述的自由,其實質就是供述與沉默的自由,也就是沉默權。沉默權作為一項“消極”的言論自由,是最基本的言論自由,體現在刑事訴訟中,就是被告人在陳述與沉默之間有權進行完全無約束的選擇,法律不應強迫被告人進行陳述;強迫陳述所得的證據應認定為非法[4]。十屆人大二次會議,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莊嚴的寫入了憲法,這是歷史的飛躍、法治的進步、人權的勝利。而沉默權,則是人權的最低標準和人權的最低保障。
(三)確立沉默權有助于實現程序上的公平
現代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注重程序的正當與文明,強調尊重和保障受訊問人的人格尊嚴和意志自由,沉默權就是一個體現。從理論上講,沉默權是同強調訴訟結構平衡、當事人的主體地位、無罪推定原則及舉證責任的原理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因為強調訴訟中控、辯雙方的對等性,那么就不得讓對受追訴的人協助履行追訴一方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義務,否則就毫無公平可言。既然承認受追訴的人的主體地位,從而承認受追訴的人的意志的獨立性,他就享有充分辯護的權利,在不愿答辯時也就享有不做答辯、不予回答即沉默的權利,而不得違背其意志強迫其做出答辯。否則,受追訴的人就會成為不具有獨立性的訴訟客體。既然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判有罪以前在法律上視為無罪的人,那么,指控其犯罪的一方為證實其有罪,就必須負有提出充分證據的責任,而不能強迫他本人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有罪或者無罪。從證據理論上講,沉默權規則也是對偏重自白的證據觀的否定。在糾問式刑事程序中,自白被稱為“證據之王”和“最佳證據”,在證據運用上強調“無供不錄案”,自白的證據價值被片面夸大了。為獲取作為最佳證據的自白,以便得以定案,導致了刑訊的合法化和法外刑訊的廣泛適用。沉默權的訴訟理念卻恰恰相反,承認沉默權,就表明了這種程序本身并不把破案的希望寄托于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面。正是基于這一點,并基于對人權保障的追求,在確認沉默權的程序中,均嚴厲禁止并在出現時堅決予以制裁一切違背供述人意志的強迫取證的方法。
(四)沉默權是國際公認的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標準
酷刑對司法公正的危害已逐步為人們所認識,世界各國刑事立法已基本廢止肉刑,嚴防酷刑已被各國法律所確認。特別是二戰以后,國際社會制定了一系列禁止酷刑的國際公約或文件,其中主要的有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1955年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準則》、1984年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最具代表性的是聯合國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確立了禁止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嚴的待遇等主要刑事訴訟國際準則。這些準則,基本理念是國家在追究犯罪者刑事責任的過程中,防止國家濫用權力,嚴防酷刑,從而實現司法公正[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