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對行政許可法的粗淺認識
第二,在行為的性質上,行政許可是準予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除了國家作為所有權人實施的許可外,行政許可本質主要表現為對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資格和行使權利的條件的審查核實,符合法定資格或者條件的,就準予從事某種特定活動。這種“準予”,不是對相對人的賦權,更不是高興就給,不高興就不給的一種施舍。這樣認識和把握行政許可的性質,表明行政許可對行政機關來說不是一種可以隨意處置的權利,而是一種責任。行政機關有責任為許可申請人實現其權利提供相關服務。比如,相對人提出許可申請,行政機關依法必須受理并在法定時間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答復;對已經批準發給許可證的,行政機關即應保護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并承擔對被許可人履行義務進行監督的責任;不履行或不積極履行這些職責的,就是失職。
第三,在行為的功能上,行政許可是對特定活動的事前控制。行政許可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權力和管理方式,對維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加強經濟宏觀管理,保護并合理分配有限資源等,都有重要作用,必須正確認識、把握行政許可的功能。行政許可的主要功能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控制危險;二是配置資源;三是證明或者提供某種信譽、信息。
關于控制風險。這是行政許可最主要、最基本的功能。行政監督管理方式通常分為事前監督管理和事后監督管理。行政許可屬于事前監督管理方式。事前監督管理方式,由于其對可能發生的問題及解決問題的條件的確定一般都是推定的,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因此,事前監督管理對經濟、社會的有效性,往往受到人們的認識水平(比如,對問題及問題發展趨勢的判斷是否準確)以及實施行政許可的一套制度是否健全有效(比如,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措施是否跟得上)等諸多因素的制約,成本很高,還易滋生腐敗。可以說,事前監督管理方式是一種風險很高的管理手段,要慎用。從管理的有效性和成本看,一般來說對可能發生系統性問題(通過事后補救難以消除影響或者需要付出更大代價的)的事項往往需要采取事前監督管理,而對可能發生隨機性、偶然性問題的事項則采取事后監督管理即可。因此,事前監督管理方式,主要是對可能發生的系統性問題提前設防,以從源頭上控制某種危險的發生。
關于配置資源。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在資源配置方面發揮基礎作用。但是,在有限資源領域,完全靠市場自發調節來配置資源,不僅會導致資源配置的嚴重不公,而且還會導致資源配置的低效率(形成壟斷)。因此,由政府通過許可的方式配置有限資源,已成為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當然,行政許可配置有限資源,也要通過公開、公正、公平的方法,以達到配置資源的高效率,防止權力尋租。
關于證明或者提供某種信譽、信息。在紛繁復雜的經濟、社會活動中,為了提供某種預期,需要政府以許可(通常是登記)的方式,確立相對人的特定主體資格或者特定身份,使相對人獲得合法從事涉及公眾關系的經濟、社會活動的某種能力,以此向社會提供證明或者信譽、信息,以公信于眾,指導于民。
需要強調,從權力與責任、權利與義務的關系看,對行政機關而言,某一事項需要行政許可,意味著對該事項的監督關口前移,從而行政機關的責任也相應前移。對相對人而言,某一事項需要行政許可,則意味著該相對人在這一事項上比其他相對人要多承擔一份義務(在一些條件下也比其他相對人多一份權利)。因此,行政許可的功能又是與行政機關的責任和相對人的義務相聯系的,如果行政機關不能很好地履行監督責任,以確保相對人履行義務,那么行政許可的功能就要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