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對行政許可法的粗淺認識
變更和延續。這兩個程序是許可決定的后續程序。
《行政許可法》之所以規定這么兩種行政機關作出許可決定的后續程序,主要是為了更正以前行政許可機關監管不當的弊端。實踐中,有的主管部門往往只“批”不“管”,一“批”之后就了事。對審批之后的項目執行情況缺乏后續的監管,導致審批項目質量不高、發展不利、效益不好。也有的行政主管部門僅僅是通過所謂年審制度來監管許可證使用。而西方發達國家基本上不存在這樣的年審制度,對許可證使用的監控是通過平時的管理來實現的。而變更和延續就是建立在平時的監管基礎上的兩種程序。
行政許可程序特別規定主要是:(1)對于《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二)項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2)對《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三)項賦予公民特定資格,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一般應當通過考試、考核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3)對于《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四)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一般要實施檢驗、檢疫。(4)對于《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五)項申請登記事項,行政機關一般對申請登記的材料只進行形式審查,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七、關于收費、監督和責任。
大家手中的教材中收編的國家行政學院應松年教授的輔導報告整理稿《行政許可的收費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一文中已有詳盡的解說,大家下去認真看一下。這里我主要給大家針對條文串講一下。
為了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許可收費作了規范,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原則上不得收費;按照各國通行做法要收取的費用,也應當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明確收費標準,并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第58條、第59條)。
在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重許可、輕監督或者只許可、不監督的現象比較普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往往只有權力,沒有責任,缺乏公開、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行政許可法就強化監督、嚴格責任作了明確規定。
關于對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行政許可法規定:(1)行政機關應當對被許可人是否依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情況要做詳細記錄,并接受公眾查閱(第61條)。(2)為了便于行政機關履行監督責任,賦予行政機關抽樣檢查、檢測、檢驗和實地檢查的權力(第62條)。(3)為了提高監督力度,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措施,通過舉報、投訴渠道實施監督(第65條)。針對實踐中存在的行政機關撤消行政許可的條件不清、責任不明、隨意性較大等問題,行政許可法按照既強化行政機關的監督職權、又保護老百姓合法權益的原則,借鑒國外通行做法,明確規定;監督檢查中發現行政許可決定錯誤的,由行政機關依法予以撤消;撤消行政許可造成被許可人財產損失,如果是因行政機關過錯造成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如果是因被許可人過錯造成的,行政機關不但不予賠償,而且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也不予保護(第69條)。
行政許可法對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擅自從事應當經過行政許可的活動的,都規定了明確、具體的法律責任,主要是:行政機關對依法應當許可的不予許可,對不應當許可的給予許可,不依法履行監督責任或者監督不力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該行政處分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該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第72、73、74、75、76條)。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由行政機關予以制止,并依法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8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