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對行政許可法的粗淺認識
1、行政許可與行政確認
行政確認是行政主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授權,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申請,對一定的法律事實、法律關系、權利、資格或法律地位等進行認定、甄別、證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為。行政確認和行政許可雖然同屬行政行為,但它們是兩種不同的行為方式,二者的區別具體表現在:
(1) 所為的意思不同。行政確認行為表明行政主體的態度是對某種狀態、事件、物或行為予以法律上的承認、確定或否定;而行政許可行為則是行政主體在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和判斷的前提下,對申請是否予以準許或同意的行為。
(2) 針對的對象不同。行政確認是對已有權利、資格或行為進行承認、確定或否認;而行政許可是針對未獲得行使某種權利、資格的請求進行的解除限制。即一般來說,前者是業已存在,而后者是許可之前不得為之。
(3) 申請人的目的不同。在行政確認中,申請人的目的是確定法律地位、獲得法定效果;而在行政許可中,申請人的目的是從事某種職業、享有某種權能、進行某種行為。
(4) 法律效果不同。行政確認中未被認可的行為或地位將發生無效的結果而不適用法律制裁;而在行政許可中,未經許可而從事的行為將發生違法后果,當事人并應因此受到法律制裁。
(5) 行為性質不同。行政確認屬于確認性或宣示性行政行為,它僅表明現有的狀態而不以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為目的。行政確認只能是一種羈束行為;行政許可,從其正常狀態(即批準)而言是建立、改變或者消滅具體的法律關系,是一種形成性行政行為。行政許可盡管一般也屬于羈束行為,但在特許或附義務許可中,也可以存在自由裁量的情形。
(6) 內容不同。行政確認行為的內容具有“中立性”,它并不直接為當事人設定權利或義務,對當事人是有利還是不利,取決于確認時原已存在的法律狀態或事實狀態;而行政許可行為則是一種授益性行政行為,它直接為申請人授益。
(7) 方式不同。行政確認既有依申請的確認也有依職權的確認;而行政許可則只能是依申請才能發生的行政行為。
(8) 表現形式不同。行政確認一般只能以證書形式出現;而行政許可的表現形式盡管以書面的形式為主,但也存在口頭、默示等許可方式。
雖然二者存在很多不同之處,但二者的聯系與其他行政行為相比也是最密切的。在行政許可中也包括了確認這一組成部分或階段,有時存在“重合”或“并存”或相互“轉化”的情形。但二者畢竟是兩種具體行政行為,應該嚴格區別。
2、行政許可與行政批準
就性質而言,許可和批準屬于同類概念,頒發許可證就是對申請的批準。當然,批準是比許可更廣泛的行政行為之一。它在表現形態上,既可能是外部行政行為也可能是內部行政行為,既可能是獨立的行政行為也可能是非獨立的行政行為(內部程序性或補充性的行為)。
3、行政許可與行政登記
行政登記是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對正在進行某種活動或希望進行某種活動的行政相對人依法予以書面記載的活動。
在實踐中,登記的用語被廣泛地規定在法律、法規規定中,如企業注冊登記、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結婚登記等。因而,登記與行政許可有時難以從名稱上來界分,而需要從實質意義上來予以判斷和區分。從其產生的效果或者將其歸類的話,在實踐中登記有確認式登記、許可式登記、備案式登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