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對行政許可法的粗淺認識
第六,監督原則。
行政許可法第10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這是關于行政許可監督原則的規定。
這是行政許可法針對實踐中存在的“亂許可”和“重許可”、“輕監管”的問題,對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和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外部監督提出的明確要求。行政許可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是行政機關內部層級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政府的一項重要工作。其工作機構為法制機構,其監督內容主要包括:對行政許可實施主體的監督,對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監督,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本身的監督以及對行政許可事項實施監督檢查情況的監督。另一方面,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既是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權力,也是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責任。通過監督確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才有可能實現行政許可的行政管理目標。
四、 現行行政許可制度之弊端
我國現行行政許可制度的弊端,主要體現在以下六個方面:
1、行政許可設定權不明確。有些鄉政府、縣政府都在設行政許可,有些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文件也在設行政許可,有些行政許可甚至沒有任何依據,這種狀況的存在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2、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不合理、不規范。政府仍習慣用行政審批來實現行政管理目標,一講行政管理,就要審批。不少行政許可的事項是政府不該管、管不了、實際上也管不好的事項,或者屬于應當通過轉變政府職能、強化事后監督解決的事項。具體表現為:其一,對市場主體的前置性許可過多。其二,對產品質量和安全性能的行政審批太泛。比如,對自行車、眼鏡生產以及對安全帽、安全帶等特種勞動防護產品的管理等,本來應當通過監督檢查以確保企業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并符合規定質量,但實際上卻大量使用行政許可,可是,靠這些事物的行政審批也并沒有解決質量問題。其三,對資格、資質的行政審批太濫。對從事一些需要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的職業、行業,如律師、注冊會計師等,規定許可是必要的。但是,對于從事一些技術性要求較低或者根據約定不損害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職業,完全不需要也不必對從業人員的資格、資質進行審批,如對保姆的資格審批,對文秘的資格審批等。即使有些職業的從業資格、資質需要經過一定的權威機構的認定,也可以通過中介組織、行業協會來辦,不一定都要由行政機關審批。
3、實施行政許可環節過多、手續繁瑣、時限過長、“暗箱操作”,老百姓辦事很難。在某省,辦一個批發市場需要經過112道審批;在某市,出租車運營需要有26個證;在某市,外商投資房地產開發需要到13個政府部門辦理34項行政審批,提交220類審批材料,依法辦完全部審批項目,最長需要154天。申請人申請一項行政許可跑同一部門的多個內設機構或者多個部門的情況比比皆是。現行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往往對行政機關辦理時間沒有明確要求,“一拖了之”的現象普遍存在。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條件不公開、程序不透明,“暗箱操作”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