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對行政許可法的粗淺認識
據此,行政許可程序可分為一般規定和特別規定。
行政許可程序一般規定包括四個步驟:申請、受理、審查和決定。另外,變更與延續是適用于某些許可事項獲得許可之后的兩個后續程序;聽證則是適用于某些事項的一個程序。
行政許可的申請程序因申請人行使自己的申請權而開始。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為必須符合以下要件:(1)申請行為必須向有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提出(29條)。(2)申請人有明確的意思表示行為(29條)。(3)申請人必須提交所需的有關材料(31條)。
同時,行政機關有為申請人的申請行為提供方便的義務(29條、30條、33條)。
申請人的申請行為只要符合申請行為的有效構成要件,申請人的行為就是合法有效的,并引起行政許可機關的受理義務。一般行政許可申請自行政機關收到之日即為受理。但是,申請人的合法有效的申請行為并不代表申請人完全符合許可的條件和標準,并不必然導致行政許可機關必須發給申請人許可證。《行政許可法》規定收到申請人提出的許可申請可以根據不同的情形分別作出以下幾種處理:(1)予以受理。第32條第5項規定,對于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2)要求更正。第32條第3項規定。(3)限期補正,第32條第4項規定。(4)不予受理。第32條第1、2項分別規定了兩種不予受理的情形:其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其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當行政機關受理許可申請后就進入了對申請的審查程序。《行政許可法》第34條、第35條、第36條規定了形式性審查和實質性審查兩種審查標準和程序。(1)形式性審查。審查內容為是否“材料齊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實質性審查。實質性審查的內容是“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一般而言要審查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申請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權利能力。二是申請人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三是申請是否會損害公共利益和利害關系人利益。五是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行政許可法》主要規定了以下幾種實質審查的方式:(1)實地核查。是指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對有關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核實是否符合實際情形(第34條)。(2)上級機關書面復查(第35條)。(3)聽證核查(第46條)。
在經過審查程序后,便進入了決定程序。《行政許可法》規定了三種決定的程序。(1)當場決定程序(第34、44條)。(2)上級機關決定程序(第35、43條)。(3)限期作出決定程序(第37條、第42條)。
適用聽證程序的許可事項有:(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2)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3)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是否核發許可、變更許可、終止許可等將對其產生不利影響的行政許可事項。
申請聽證的具體程序步驟:(1)申請。由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并在被告知有權要求聽證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2)組織聽證。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聽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3)通知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4)舉行聽證。(5)決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在法定的許可決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